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44號聲請人即受 甲○○感訓處分人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持有槍彈及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與另所犯施用毒品、加重竊盜、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月。受感訓處分人自民國94年7 月26日發監執行,迄至97年
7 月30日止,實際在監執行已逾三年以上,依檢肅流氓條例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受感訓處分人實際在監所執行有期徒刑,自均得以折抵尚未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聲請免予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為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95年4 月26日
以95年度感更字第2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95年5 月15日確定;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妨害自由罪、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等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以93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上開妨害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其判
決確定前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 月、非流氓行為同一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刑期自93年5 月10日起算,至93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
㈢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主刑部分,經與其判決確定前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 年、非流氓行為同一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自94年7 月26日起入監服刑,嗣因減刑(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惟因受感訓處分人自96年7 月16日起,接續執行其另犯之毒品、加重竊盜、常業詐欺等罪(均非流氓行為同一案件)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上開罰金刑部分,迄未執行。
㈣核上業據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前揭本院交付
感訓處分裁定、92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書、93年度訴字第890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2年度聲字第325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896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回證
3 紙在卷可稽。㈤然查受感訓處分人得以刑事執行折抵感訓執行者,必限於同
一行為始得為之,受感訓處分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僅為妨害自由罪(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判決),受感訓處分人縱有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應予折抵之情形,其得折抵之期間僅有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本罪固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5條之規定感訓處分不適用該條例,故本院認應予折抵1 年4 月)而已,其他之竊盜、毒品、加重竊盜、常業詐欺等犯行,核與其所受感訓處分之流氓犯行毫不相干,自無從折抵。從而,聲請人執行刑案所得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未逾3 年,聲請人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感訓處分於95年5 月15日確定後,本院已於95年6 月5日以中院慶刑喬95感裁執29字第53300 號函通知臺灣臺中監獄,及於97年3 月17日以中院彥刑喬96他調42字第28736 號函通知臺灣嘉義監獄,於受感訓處分人刑案執行完畢或假釋前1 個月通知本院,以便接續執行本件感訓處分,屆時本院將依法就受感訓處分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已先執行者予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是聲請人應靜待其刑事案件執行完畢或假釋後,由法院依相關規定核算得折抵之刑期,為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殘期,或以感訓處分裁定確定日起逾7 年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為由,不予執行感訓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