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被移送人 甲○○
國民上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案件(九十四年度感裁執字第二十九號),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要件,經陳奉法務部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法矯字第○九七○○三三一五四號函核准,爰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滿一年,累進處遇進入第一等後,連續三個月,每月考核績分均在二十六分以上,感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感訓處分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免予繼續執行者,由感訓處分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確定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四十八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確定,自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移送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茲該處分已執行逾一年,該受感訓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一等,且最近三個月,每月考核績分分別為三十三點七分、三十三點七分、三十三點七分,均在二十六分以上,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等情,此有本院前揭裁定、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表、受感訓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