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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國民(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移送人甲○○因犯強盜罪、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在案;另聲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九十四年感更字第十號裁定應執行感訓處分亦經確定在案。惟查聲請人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由臺中看守所移送臺中監獄執行司法刑期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本件遞狀聲請日)已執行徒刑三年四月。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並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縱上所陳,聲請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日已逾三年,顯已超過感訓處分三年之期間,為顧全聲請人權益,為此狀請裁定免予執行聲請人之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另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因折抵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者,視同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應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施以一年之輔導。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流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七五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一二一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復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感更字第十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且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強盜罪、放火燒燬物件罪等犯行,其中加重強盜罪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一號就其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經其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五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放火燒燬物件罪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被告)上訴後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嗣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一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確定在案。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核發指揮執行書(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該案於判決前受感訓處分人曾遭羈押六十八日,即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以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而其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本院九十四年度感更字第十號交付感訓處分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一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五三號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更準字第二二八一號執行指揮書、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件受感訓處分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同一刑事案件,其被羈押之日數依法自得折抵,故自上開羈押期間共計六十八日得予以折抵之,再加計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今先執行之刑事案件之刑事處分期間,顯已逾三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三年期間;從而,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其感訓處分即應免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