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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中市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經本院於民國90年7 月16日90年度感裁字第6 號交付感訓處分確定,目前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因其感訓處分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自89年12月18日起至92年4 月8 日執行其徒刑,復於95年5 月9 日接續執行迄今,已執行其徒刑逾3年以上,顯足以折抵。為此,聲請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俾利施以1 年之輔導云云。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感訓處分人甲○○於88年間,因持有槍、彈之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0年7 月16日以90年度感裁字第6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90年9 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此,上開感訓處分確定起迄今已7 年未開始執行,依首揭說明,已不得執行。是受感訓處分人無感訓處分待執行,自無與已執行之刑事處分相互折抵,進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並施以輔導之問題。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