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57號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被移送人 甲○○即受感訓處分 人
51號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係經本院於民國92年9月3 日以89年度感裁字第19號裁定交付感訓,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0月21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惟其受感訓處分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自93年7 月2 日迄今已執行其刑事處分逾三年以上,顯足以折抵,聲請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規定,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為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92年9 月3 日以89年度
感裁字第1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0月21日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惟因上述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後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1月10日,依原移送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聲請,以95年度感聲字第45號裁定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於95年11月15日確定。而受感訓處分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5月6 日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於93年6 月4 日確定;上開主刑部分,經與其判決確定前所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6 月、非流氓行為同一案件)、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非流氓行為同一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前揭本院交付感訓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感抗字第78號裁定、95年度感聲字第45號裁定、本院88年度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720 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7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93年度聲字第546 號裁定附卷可稽。
㈡受感訓處分人自93年6 月10日起,執行其另犯之持有手槍罪
所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易服勞役180日),刑期迄101 年3 月20日止;自101 年3 月21日起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6 年6 月刑期,以及流氓行為同一案件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易服勞役之180 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1年度訴字第899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執助壬字第699 號、第
699 號之1 、第1118號、第1118號之1 執行指揮書、在監在所線上查詢作業、臺灣臺北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等各1 件在卷足憑。
㈢是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因先執行另案(非流氓行為同一刑
事案件)所處之刑期,致迄今尚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亦未執行感訓處分同一刑案所處之刑,是以受感訓處分人尚無得以刑事執行折抵感訓執行之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執行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