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58號聲請人即受 甲○○感訓處分人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經本院以94年度感裁字第9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因感訓處分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自民國94年10月17日開始執行,迄今已執行刑事處分逾3 年以上,顯足以折抵,聲請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7 項、第
9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45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 月10日裁定抗告駁回,而於95年1 月18日確定在案;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94年度訴字第197 號)、及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94年度訴字第2575號),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並自94年10月17日起入監服刑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本院交付感訓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感抗字第3 號刑事裁定、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書、94年度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書、94年度聲字第5105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更準字第160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因先執行流氓行為同一刑事案件之刑事處分期間(即自94年10月17日起至今執行之期間),顯已逾3 年,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3 年期間。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其感訓處分即應免予執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緩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