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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受感訓處分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案件,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中華民國97年1 月25日中縣警刑大二字第097000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經聲請人於民國92年10月30日以中縣警刑一字第0920017097號流氓案件移送書,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經本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2年度感裁字第6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 月17日以94年度感抗字第2 號駁回抗告確定。經查受感訓處分人不思悛悔,涉嫌於94年4月7 日15時許在臺中市○○路○段○○○ 巷○○號502 室持有、吸食毒品,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當場查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事實足以證明其行狀仍然不良,有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爰檢具刑事案件移送書,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就同一事由,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聲請,經該院於97年2 月15日以97年度感聲字第5 號裁定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確定,有該案件裁定及臺中縣警察局97年2 月29日中縣警刑大二字第0970002867號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對同一事項再次提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