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以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十六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惟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今聲請人接受執行已逾三年,請依法予以折抵並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另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九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七十六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經移送機關臺中市警察局提起抗告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二十九號將原裁定撤銷,另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在案。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強盜等案件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少連上訴字第五十二號維持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少連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流氓行為同一刑事案件中,曾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羈押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共計羈押三百八十八日,經送監執行後,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期為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八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前揭本院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七十六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二十九號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度少連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少連上訴字第五十二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執量字第一0六四三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監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中監澄總字第0940001841號函等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同一刑事案件,其上開遭羈押之日數依法自得折抵共計三百八十八日,再加計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執行迄今之期間,顯已逾三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三年期間;從而,聲請人之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其感訓處分即應免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