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裁執字第19號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被移送人 乙○○具保 人 甲○○○
丙○○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丙○○分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亦準用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甲○○○、丙○○,因被移送人乙○○所違反之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五萬元,並由具保人甲○○○、丙○○繳納後已將被移送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二紙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傳喚被移送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到庭應訊移送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被移送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移送人屆期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派警拘提被移送人,亦無法拘提被移送人到案,有拘票、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該具保人甲○○○、丙○○繳納上開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