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被移送人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移送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或原移送機關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固為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重新審理之管轄法院係「原裁定確定法院」,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至為明確。又法院認為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例第16條第4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移送人甲○○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
送機關即台中縣警察局以民國97年5月12日中縣警刑大二字第0970007685號移送書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而為本院治安法庭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感裁字第12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被移送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於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感抗字第3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事實,有上述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證。
㈡基於上述之事實,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其「原裁定確定法
院」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本院;今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其程序顯不合法。至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雖規定法院治安法庭受理本條例之案件,依調查之結果認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治安法庭;惟查該條規定係承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條例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被移送裁定人之戶籍住址或住、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管轄」及第22條:「法院治安法庭對於本條例案件之有無管轄權,應以受理時為準」等規定而來,乃在規範同審級之法院間(即各級地方法院之治安法庭)於調查後認無管轄權時,可依該條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至向不同審級之法院(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間)為重新審理之聲請時,並不在適用之列。故本件聲請人向不應受理重新審理之法院即本院為重新審理之聲請,其程序即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