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02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萬益書記官 譚系媛通 譯 蕭景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之裁定,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 日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272號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11月22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 號住處飲酒,而未出外工作,甲○○之母親乙○即詢問其原因,甲○○心生不悅,即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乙○,並揚言要乙○去死等語,並將乙○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右手肘關節前臂挫瘀傷、左前臂挫瘀傷等傷害,經乙○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6年3 月13日依修正前之家庭暴力法第13條規定,以96年度家護字第18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應於96年3 月28日下午5 時前,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報到,接受戒酒輔導教育、情緒及行為管理輔導18週(每週至少1 小時)之處遇計劃。詎甲○○僅自96年4 月27日至同年7 月31日之期間內,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接受處遇計畫8 次後,嗣即無正當理由,拒不進行教育輔導,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裁定。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譚系媛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8-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