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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17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律師被 告 慈申工業有限公司被 告 甲○○兼上代表人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4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金樹書記官 王崑煜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月內與慈申工業有限公司共同於中國時報單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二則,內容如附件(中、英文版各一則),版面各為九公分X五公分。

慈申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是址設彰化縣○○鎮○○路○○號1樓之「慈申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慈申公司)之負責人。甲○○與丁○○2人均明知設於臺中市○○○路○段○○○號3樓之協進工業社即乙○○就其五金產品型錄中照片之攝影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協進工業社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分別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5年7、8月間,分別委由不知情中間人丙○○,向設址於臺中市○○街○○巷○○號之啟呈印刷有限公司,以每本約新台幣150元分別印製上開五金攝影著作型錄,甲○○印製500本、丁○○印製100本,用以招攬其客戶。

三、處罰條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及慈申公司願共同以登報道歉啟事方式向被害人道歉,其登報內容如附件。又本件被告等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及同法第101條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金樹

書記官 王崑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附 件:

道歉啟事本公司慈申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未經授權,擅自拷貝重製散布協進企業社商品型錄所載之五金傢俱照片,特此表示最大歉意,並保證日後絕不再侵害協進企業社之任何權益。

道歉人:慈申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VIOLENCE OF COPYRIGHT

I am Mr. Lin,Shen-uing.The president of Handle KingEnterprise Co., Ltd to certify that we madecopy/re-produce separate of the catalogue of Xhieh ChinEnterprise without the authorization/permission fromtheir side. It already violated the copyright of XhiehChin we agree it is already some damage in their side.

W e are apology for the illegal action taken and makethis announcemant to ensure that we will not do the samething in future.Handle King Enterprise Co.,Ltd.President,Lin, Shen-uing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