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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乙○○持有丁○○簽發之金額新台幣(下同)68萬5000元之本票1紙,惟該紙本票前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5933號判決確認乙○○對丁○○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乙○○明知該本票已經法院判決票據債權不存在,但心有不甘,仍憑該紙本票多次向丁○○催討債務,然丁○○認該本票既經法院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遂拒絕付款。嗣於民國96年6月2日19時許,乙○○邀蔡東霖陪同,復到臺中市○○區○○○街○○號之丁○○住處,欲向丁○○催討上開債務,適丁○○不在家,丁○○之母甲○○又稱:該筆債務法院已經判決不存在,希望乙○○不要再來等語。致乙○○因而心生不滿,憤而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住處門外,向甲○○及在場之其女兒廖靜如恫嚇稱:「你們全家給我試看看,我要你們全家很好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廖靜如,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廖靜如之安全,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甲○○(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及其子女丁○○、廖靜如、廖歆怡等人於接受警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警、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蔡東霖陪同前往丁○○住處欲催討前揭票據債務,然丁○○不在該住處,由丁○○之母親甲○○應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向甲○○表示要處理該張本票的事情,並沒有恐嚇,也沒有用三字經辱罵她們,伊當時講話口氣有比較衝一點,聲音有比較大聲而已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

訴綦詳(見警卷第7、8頁、偵查卷第11、1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時說要找伊兒子丁○○,要處理本票債權的問題,但是丁○○不在,伊跟被告說法院已經判決債權不存在了,為何還要來催討,被告說法院判的是法院判的,債權他還是要催討,後來伊女兒打電話報警,結果被告看到伊等報警就離開了,離開前用三字經罵伊,還說要「你們全家給我試看看,我要你們全家很好看」,伊就覺得伊的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因為被告知道渠等住處,可以隨時來找渠等麻煩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互核證人甲○○前後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記錄被告前來時間之筆記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廖靜如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於96年6月2日

當天,伊有聽到被告辱罵及恐嚇的言語,當時伊站在伊母親甲○○的旁邊,被告站在伊家門口,伊聽到門口有聲音才出來,聽到被告問錢到底要不要還,甲○○說「債權已經不成立了,你還來幹嘛」,被告說「不管,一定要還錢」,甲○○說「跟你講不清」,就轉身走,被告便說「你們全家給我記住,我要給你們好看」,伊聽到後會害怕,而且被告還有罵三字經「幹你娘」很大聲,伊一聽到被告罵這句話,就很生氣等語(見偵查卷第39、40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雖其等就恐嚇內容前段究係「你們全家給我試看看」或「你們全家給我記住」稍有出入,然究其全文意旨並無二致。而參諸告訴人前後指訴被告恐嚇言詞多屬一致,且告訴人係於被告前來催討債務之際,全程與被告面對面接觸之人,並將被告出現時間紀錄於記事本中,證人廖靜如係於聽聞家門口有聲音才下出面,與被告接觸時間較短,告訴人對於恐嚇言詞內容之記憶深度應較明確,是以告訴人指訴之恐嚇內容為據。

㈢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本票業經本院判決票據權利

不存在確定,被告仍屢次到伊住處催討債務(見警卷第3、4頁),證人甲○○、廖靜如、廖歆怡亦證稱:被告及受讓被告債權之人多次前往渠等住處催討債務等情(見偵查卷第12、39、40頁),並有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5933號判決正本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被告亦自承:96年6月2日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係為催討上開債務之事,當時講話口氣有比較衝一點,聲音有比較大聲等情,足認被告確因上開債務屢次催討未果,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尋釁,被告為求索得債務,復偕同友人蔡東霖陪同前往,其於催索債務未果、心生不滿之際,因而出言恐嚇以壯聲勢,與其索債之目的無違,衡諸常情,索討欠債者,為遂行討債目的,多以暴力行為或言語,或兩者一併使用,使欠債者或他人身分因之震懾,達到討債目的。益徵證人甲○○、廖靜如所證上情,應堪採信。

㈣且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

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其因被告上開言行感到非常恐懼,感受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等語(見警卷第8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證人廖靜如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後會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足認上開言行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廖靜如之安全,而該當於恐嚇之要件。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使被害人甲○○、廖靜如均心生畏懼,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恐嚇廖靜如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上開起訴成罪之恐嚇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僅因索討債務之故,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協商解決,或循法律途徑為之,竟前往告訴人住處尋釁並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及其女兒廖靜如心理上恐懼,雖未造成如恐嚇內容所示之實際結果,然此舉已侵害告訴人、廖靜如免於恐懼之自由,擾亂居家安寧,行為殊屬不該,本應從較重之量刑,惟念及被告並未訴諸具體實害,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致歉,雖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為免告訴人及其家人再遭受上開本票債務催索之煩,業應告訴人當庭之要求,將上開本票原本寄還告訴人,有告訴人陳報狀可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容見被告確有坦誠致歉之真意及排除紛擾之具體行動,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索討債務未果,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甲○○,致甲○○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7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就被告其於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