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4月間某日,以總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30 萬元價格,與黃灶秀簽定拆除黃灶秀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40、42號之屋齡為50年之舊建築物,被告於動工拆除連棟老舊建築時,因連棟老舊建築結構體常與鄰房共用,戶與戶間之隔戶牆亦為共用,因此在拆除過程中,應注意事先委託專業單位 (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等)進行鑑定,並規劃補強方案及拆除方式、順序等建築術成規,以免損壞鄰房或使得無法避免之損壞降到最低程度,惟被告捨此不為,仍逕自拆除臺中市○區○○街40、42號之建物,且於拆除上揭建號建物後,未有效防止雨水沖刷 (本來之內牆,於上揭40、42號建物拆除後,隔戶牆變成外牆,無法抵抗雨水沖刷),造成隔鄰44號建物 (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丙○○,管理、使用人為告訴人甲○○)之牆面損壞,致承載能力降低,又因無臨時支撐,以支撐該建物屋頂版及2樓樓地板之重量,造成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屋頂版及2樓樓地板塌陷,案經告訴人丙○○、甲○○委由告訴代理人王有民律師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號著有判例)。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拆除承攬黃灶秀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40、42號之建築物前,未事先委託專業單位(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等)進行鑑定,並規劃補強方案及拆除方式、順序等,以致造成告訴人丙○○、甲○○所有或使用之隔鄰44號建物損壞、塌陷,業據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在卷,有該公會96年9月5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473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㈡告訴人丙○○、甲○○與黃灶秀縱因拆除臺中市○區○○街40、42號之建物導致隔鄰建物受損而興訟,然並無法院禁止他人進入前揭建物所在地之證據可佐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辯稱:伊先前也有拆過一次二層樓磚造房屋,這次是第二次,伊在拆除系爭房屋時,並沒有拆掉共同牆,因為該共同牆是泥造的,碰到大雨才會掉下泥塊,伊在拆除過程中有用鋼架支撐,一般作法,就是以鋼架支撐後再拆除,伊已經有事先作了防範措施,且那陣子是因為連續大雨,當時房子已經快拆完了,但是碰到連續大雨,氣候沒辦法預料,伊並無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屬故意犯,即必須行為人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受案外人黃灶秀委託承攬前開臺中市○區○○街40、42號建築物之拆卸工程,其係實際施作工程之承攬工程人,屬於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合先敘明。又對於本案涉及之拆卸建築物之現有建築術規範部分,依據證人即本案受理鑑定之結構技師邱華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目前為止,我找到的相關法令,並沒有那麼詳細,但是『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四十條第一、二款有提到:對於建築物拆除,應檢查預定拆除各部分構件,對不穩定部分應加支撐。」、「我們是(將該條文)擴大解釋,法條本身是針對被拆除建物的一個要求條文,我們目前都依此擴大解釋,鄰近建築物也要注意到此部分。」、「目前營造業界,在興建建物之前,會有要求作鑑定報告,業界也有延伸到拆除建物前,以作為日後損壞比對依據。」等語(參照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由此可知,現行建築法規並未針對拆卸建築物過程中對於毗鄰建築物事前應有防範措施之標準規範,則被告在承攬拆卸案外人黃灶秀建築物過程中,對於毗鄰之告訴人建築物所為之防止坍塌措施,既無標準規範,縱無法達到結構技師所要求之最佳防範措施或預先委託建築師公會或結構技師公會進行評估鑑定,亦難據以認定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行為。
(三)又對於毗鄰告訴人建築物倒塌沈陷之主要原因,經證人即結構技師邱華宗鑑定結果,係認為:「原子街44號與42號之隔戶牆,作為主要承載屋頂版及二樓樓地板之用,因40號、42號拆除後,未有效防止雨水沖刷(本來為內牆,40號、42號拆除後,隔戶牆變成外牆,無法抵抗雨水沖刷),造成牆面損壞引致承載能力降低,又因無臨時支撐屋頂版及二樓樓地板之重量,故造成屋頂版及二樓樓地板塌陷。」、「目前顯示40號、42號住戶拆屋過程中造成44號之損壞,應當負較大之責任。」、「40號、42號拆除前未事先進行完善規劃並採取最佳之拆除方式,致拆除後造成44號倒塌沈陷,故應當負本建築物倒塌沈陷之最大責任。」,此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6年9月5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473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參照卷附鑑定報告書第7、9頁)。由此可知,證人即結構技師邱華宗並不否認被告在拆卸案外人黃灶秀之建築物過程中,以鋼架支撐之方式,已有對告訴人之建築物進行預防坍塌之措施,僅係其未能評估建築物之建材、屋況及承受力等問題,選擇最佳之施作方式及預防措施,以降低毗鄰建築物之損害而已,從而,被告在拆卸建築物之過程中,因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重大疏失,造成毗鄰建築物之倒塌沈陷,亦僅係過失責任之問題,尚難謂其有何故意造成毗鄰建築物坍塌危險之意圖。
(四)末以,被告僅係受僱於案外人黃灶秀拆卸臺中市○區○○街40、42號建築物,與毗鄰之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嫌隙怨懟,且毗鄰建築物之坍塌問題會影響被告承攬工程之順利進行,對被告並無任何益處,顯見被告並無毀損告訴人毗鄰建築物之犯罪動機;又告訴人建築物之倒坍沈陷,係在被告完成案外人黃灶秀建築物之拆卸工程後,面臨雨水沖刷而產生,並非被告拆卸建築物之行為所直接造成,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係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而造成告訴人建築物倒塌沈陷之結果,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另涉有毀損罪嫌,本院認為現有事證不足以認定,因此,告訴代理人聲請傳喚告訴人甲○○以說明被告拆卸建築物過程對於毗鄰建築物之漠視等情,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觀諸現有卷證,被告承攬拆卸建築物導致毗鄰建築物倒塌沈陷,應屬民事上過失責任之問題,尚與刑法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告訴人自應透過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始為適途;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本院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