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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

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毗鄰土地之所有人張水田、丁○○夫妻,因土地界址問題產生糾紛,丁○○遂僱用乙○○前往施作其與丙○○○所有土地相毗鄰處之田埂工事。乙○○為順利進行田埂施作工事,而透過丁○○與丙○○○協調兩地間田埂設置位置,雙方無法達到共識,乙○○仍僱用工人甲○○等人於96年11月24日下午時分,前往臺中縣○○鄉○○段○○○○號丁○○夫妻之土地進行田埂施作之工事,在甲○○施工過程中,丙○○○到場即以界址遭移動為由,逕行動手拆除甲○○初步架設尚未固定住之板模、支架木片,以阻攔田埂之施作,甲○○見狀遂聯絡乙○○到場處理,乙○○隨即通知丁○○,並於96年11月24日15時許,前往現場,出面要求丙○○○離開不要阻攔工事進行,丙○○○不予理會,並在乙○○欲離去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之柺杖(未經扣案)朝乙○○之左前胸及後背部位左右揮打,致使乙○○因而受有左側胸壁、左右背部各一處瘀傷之傷害;而乙○○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拉扯丙○○○之柺杖,致使丙○○○跌倒在地而受有左側背、腰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傷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沒有拿柺杖打被告乙○○,被告乙○○的傷是偽裝的,因為伊是殘障人士,行動不方便,柺杖是隨身保護之用,根本沒有能力毆打被告乙○○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係因遭到被告丙○○○以柺杖揮打,在搶下柺杖過程中,被告丙○○○自己跌倒,因為田裡有石頭,才會碰撞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傷害被告乙○○部分:

1、現場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下午

3、4點左右,乙○○打電話通知我,說丙○○○跑來拆板模,要求施工中的板模要再往我的田地內縮進來,乙○○要我趕快到現場處理,我到場之後,看到丙○○○坐在自己的田裡,手拿柺狀打乙○○,我的田在比較高的地方,丙○○○的田在比較低的地方,我親眼看到丙○○○坐在田地上持柺杖揮打乙○○,我沒有留意到打到乙○○哪個部位,只知道有看到丙○○○打人。我有看到丙○○○打人,乙○○有想要反抗回手,但是在場的人都勸他不要,當時在場的都是工人。甲○○是實際在場施工的人,甲○○沒有辦法處理,打電話叫乙○○,乙○○才又打電話叫我到場處理。至於丙○○○為何坐在田地上,我不知道原因。」、「板模是在兩塊田地的中間,當時乙○○跟丙○○○都是在丙○○○田地的那邊。」、「印象中是丙○○○坐著手拿柺杖左右揮打站著的乙○○。我是站在我的田地上往下看他們二位。」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田主,他們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現場,我有看到丙○○○拿棍子揮舞打乙○○,有無受傷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參照97年度偵字第591號偵查卷第29頁),及警詢中陳稱:「於96年11月24日15時左右,在臺中縣大肚鄉社腳村農田內發生,當時我也是其中地主之一,在旁與丙○○○在協調做兩田中間之田埂的事,而且我所請之包商乙○○也在場因與她未達成共識不高興,就親眼目睹丙○○○拿起隨身之柺杖毆打乙○○。」等語(參照警卷第7至8頁)均屬相符。

2、又現場另一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我受僱在該處釘板模時,丙○○○來到現場,就把板模拆掉,結果丙○○○人跌倒在較低的田地上,我以為她跌倒之後爬不起來,我就繼續釘板模,結果丙○○○爬起來又繼續拆,當時板模還沒打洞用鐵絲綁緊,只是先用一塊木板固定住而已,所以很容易破壞。當時只有先用木板固定而已,也還沒有用鐵條固定住,所以丙○○○有辦法破壞我原先固定好的板模,板模本身沒有壞,只是她破壞我已經做好的工。我見狀就趕快打電話通知乙○○,因為丙○○○這樣子做,我根本沒有辦法施工,乙○○來的時候,我就告訴乙○○丙○○○拆板模的事,乙○○就去跟丙○○○談,我又繼續釘板模,結果聽到他們二人講得很大聲,我轉頭去看時,看到乙○○轉身要離開,丙○○○就拿柺杖朝乙○○的背部打下去。」等語(參照本院卷第33頁),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看到乙○○打丙○○○?)沒有。」、「(問:丙○○○拆板模時有無跌倒?)有。我有叫丙○○○不要拆,但她還是要拆,我就叫老闆乙○○到場。」、「(問:丙○○○如何跌倒?)丙○○○站著,以雙手拆板模,因為板模只是釘上去而已,丙○○○就往後坐倒。」、「(問:當天乙○○到場時,你在哪裡?)我做我的工作,距離他們兩個約十幾米,我有聽到他們在吵架。」等語(參照97年度偵字第591號偵查卷第29頁)均屬相符。

3、觀諸證人丁○○、甲○○前開證述,渠等對於被告丙○○○持柺杖揮打被告乙○○時,被告丙○○○、乙○○二人所在之位置,證述內容固然有所出入,惟依據被告乙○○供稱:「(問:丙○○○打你時,人站在何處?)我跟丙○○○都站在丙○○○的田地上,丙○○○先是面對面打我,我要轉身離開,要跨上板模時,丙○○○又從背後打我,甲○○看到的是丙○○○第二次打我的情形。」等語(參照本院卷第35頁)可知,證人丁○○目睹者,即有可能是如被告乙○○所述,被告丙○○○第一次以柺杖揮打其左前胸之過程,而證人甲○○所目睹者則為被告丙○○○第二次持柺杖揮打被告乙○○後背部之過程,因此,證人丁○○、甲○○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尚難據以推翻渠等證言之可信度。又證人丁○○雖與被告丙○○○有土地界址糾紛,但證人甲○○僅係受僱於被告乙○○到場施工之人,與被告丙○○○並無任何嫌隙或怨懟,自無蓄意構詞誣陷之虞,而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既與證人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乙○○因被告丙○○○以柺杖揮打其左前胸、後背部,因而受有左側胸壁、背部左右各一處瘀傷之傷害,亦有培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參照警卷第18頁)在卷為憑,被告乙○○所受之傷勢,亦與證人丁○○、甲○○證述遭毆打之部位相符,則證人丁○○、甲○○以目擊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自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丙○○○以柺杖揮打被告乙○○左前胸、後背部,致使被告乙○○因而受有左側胸壁、背部左右各一處瘀傷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4、至於,被告丙○○○辯稱證人丁○○、甲○○於偵查中自稱不在場云云,惟觀諸證人丁○○、甲○○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在場目睹被告丙○○○持柺杖毆打被告乙○○,只是未目睹被告乙○○毆打被告丙○○○之過程等語,業如前述,被告丙○○○空言指摘證人丁○○、甲○○未在場,且未能提出任何反證,本院自難據以採信。另被告丙○○○質疑被告乙○○之傷是偽裝云云,惟被告乙○○因被告丙○○○之毆打受有傷害之情,業據提出培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參照警卷第18頁),復經證人丁○○、甲○○證述屬實,業如前述,被告丙○○○未能具體指證該診斷證明書有何虛偽不實之處,空言指摘被告乙○○之傷勢係偽裝,亦無從據以採信。又被告丙○○○質疑被告乙○○未在案發當時立即提出告訴,且在其報案後於警局中自願提出以新臺幣1萬6千元之和解條件,認為被告乙○○顯然未受有傷害云云,惟被告乙○○在犯罪行為發生後六個月內之告訴期間,選擇何時提出刑事告訴,係屬其個人權利之行使,非被告丙○○○可以置喙,且被告乙○○未在第一時間對被告丙○○○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有其背後之考量因素,尚難據以推定被告乙○○並未遭受任何傷害,再者,被告乙○○在警局中願意以金錢賠償被告丙○○○,無非係因不願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避免日後須奔走於司法訴訟之勞費,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丙○○○即無傷害被告乙○○之行為。復以,證人蔡榮豪、林永棟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乙○○在警局時,請被告丙○○○不要寫筆錄,要以新臺幣1萬6千元和解等情(參照97年度偵字第591號偵查卷第27頁),然證人蔡榮豪、林永棟並非案發當時在場親自見聞事情經過之現場目擊證人,其所為陳述,僅係關於雙方事後談及和解之情形,尚無從資為本案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據使用,附此敘明。是以,被告丙○○○所辯,顯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二)被告乙○○傷害被告丙○○○部分:

1、依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打了乙○○之後,乙○○反身去搶丙○○○手上的柺杖,結果丙○○○就又跌倒一次,先前丙○○○在拆板模就已經跌倒過二次了。乙○○在搶柺杖的過程中,我又繼續施工,因為答應好今日要把板模施作好。至於乙○○有無拿東西打丙○○○,我沒有看到,當時還有其他師傅在場,但是我不認識,因為那個人是我找朋友調工來幫忙施工,可是他沒有空,結果他又調來的工。」、「(丙○○○)是(跌坐)在丙○○○自己的土地,因為丙○○○是站在她的土地上,雙手將板模往後拉扯。」、「丙○○○(打乙○○時)是站著,站在我施工的凹陷處。我看到時,乙○○是站在業主的田地,與丙○○○各站一邊。」等語(參照本院卷第33頁正面、反面),佐以被告乙○○於本院中供稱:

「丙○○○要拆板模的時候,我有請她離開,她救出手打我,我就出手搶她的柺杖,她就跌倒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可見被告乙○○確實有用力拉扯欲搶下被告丙○○○之柺杖導致被告丙○○○因而跌倒在地之情。

2、又被告丙○○○因被告乙○○用力拉扯之行為,跌倒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因而受有左側背、腰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有被告丙○○○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參照警卷第19頁)、員警拍攝之受傷照片二張(參照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丙○○○受傷之結果,確實與被告乙○○之拉扯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再者,被告乙○○先係透過證人丁○○與被告丙○○○協調毗鄰土地之田埂界址問題未果,復因被告丙○○○阻撓其僱工施作田埂工事,無法順利如期完工,甚且在勸阻被告丙○○○離去不要阻攔工事進行之際,遭受被告丙○○○以柺杖揮打攻擊,被告乙○○在此情況下,其氣憤情緒可想而知,依據現場照片(參照警卷第11、12、15、16頁)可知,案發現場崎嶇不平,堆積有大量之石頭、磚塊、施工用之板模、木板、鐵條、木材等物品,而被告丙○○○係一年近70歲之老嫗,肢體殘障,行動不方便,藉助柺杖行走在案發現場,已較一般肢體健全之人困難,況且,案發當時係處在與被告乙○○發生爭執之情況下,被告乙○○出於氣憤,不甘示弱,用力拉扯被告丙○○○之柺杖,顯然被告乙○○可以預見被告丙○○○將因跌倒而受傷,而其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乙○○之本意,是以,被告乙○○之行為,顯係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而非僅止於防衛被告丙○○○之攻擊,應堪認定。

3、至於,被告丙○○○指稱遭受被告乙○○以手掌摑臉部、以木板打手、以鐵棒打左側背及腰部云云,惟依據被告丙○○○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警卷第19頁)記載,被告丙○○○係於96年11月24日案發當天即前往醫院急診治療,被告丙○○○既然另有遭受被告乙○○掌摑臉部及以木棒毆打手部之傷害,何以未向醫護人員據實陳述?又依據員警於96年11月25日所拍攝之被告丙○○○手臂受傷照片(參照警卷第13頁)顯示,被告丙○○○左手臂確實有些微紅腫之症狀,然觀諸施工現場之照片(參照警卷第16頁)可知,田埂施作工事所使用之木板,係一大塊,厚度不大,斷不可能持以毆打被告丙○○○之手臂,而現場之木材均有相當之寬度、厚度,若係持以毆打被告丙○○○之手臂,造成之傷勢,應當相當嚴重,顯然不可能只是極輕微之紅腫而已;再者,依據員警所拍攝之鐵條照片(參照警卷第13頁)比照被告丙○○○指稱腰部受傷照片(參照警卷第14頁)可知,施工現場所使用者,係細長之圓形鐵條,持以毆打造成之傷勢應該係條狀傷痕,而被告丙○○○腰部之傷勢係一大塊圓形之瘀青,顯然並非以該鐵條直接毆打所造成,依照傷勢合理推斷應該係跌倒在地碰撞地上之石頭、磚塊等物品而造成;是以,本院認為被告丙○○○指述被告乙○○以手掌摑臉部、以木板打手、以鐵棒打左側背部及腰部等情,與現有事證不符,尚無從據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傷害之情,應堪認定。被告乙○○、丙○○○所辯,均與現有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爰審酌被告丙○○○為一年近七十之老嫗,僅因毗鄰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未果,竟自行拆卸被告乙○○施工之板模、支架木片,妨礙被告乙○○之工事進行,並在被告乙○○要求離開不要阻攔工事進行之際,手持柺杖毆打被告乙○○;而被告乙○○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面對無法溝通之被告丙○○○,不思循正當理性之方法解決問題,竟因遭到被告丙○○○之毆打,亦憤而拉扯被告丙○○○,造成其跌倒受傷,惟因被告乙○○於案發後曾主動要求與被告丙○○○和解,未獲得被告丙○○○之接受,雙方因而興訟,本院考量被告乙○○之傷勢較被告丙○○○輕微,但本案係被告丙○○○先行動手導致,而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均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雙方亦無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丙○○○持以毆打被告乙○○所用之柺杖,雖係其所有且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扣案,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拿的柺杖比較像今日來開庭手上拿的黑色柺杖,不像警卷所附照片中綁在機車旁的木棍,但是時間太久了,我無法確定。」等語(參照本院卷第33頁),明顯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所持的柺杖就是綁在機車側邊的木棍。」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不符,而被告乙○○亦無法確認係遭何柺杖毆打,本院認為該柺杖既未經扣案,復無從確認究係被告丙○○○平日所使用之黑色柺杖抑或係綁在機車旁之木頭柺杖,該部分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6年11月24日15時許,到臺中縣○○鄉○○段○○○○○號張水田、丁○○夫妻所有之土地施作田埂工事現場查看,見告訴人乙○○所僱請之工人甲○○移動界址,施作田埂之板模工程,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拆卸上開告訴人乙○○所有之板模及板模支架木片而毀損之;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持否認有何前開毀損壞板模及支架木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拆毀板模等語。經查: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依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板模還沒打洞用鐵絲綁緊,只是先用一塊木板固定住而已,所以很容易破壞。當時只有先用木板固定而已,也還沒有用鐵條固定住,所以丙○○○有辦法破壞我原先固定好的板模,板模本身沒有壞,只是她破壞我已經做好的工。」等語(參照本院卷第33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丙○○○只是拆卸工人已經釘好的板模,不是弄壞。」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可知,被告丙○○○僅係破壞證人甲○○初步架設好尚未固定住之板模及支架木片,該板模及支架木片本身並未毀損,仍得使用,被告丙○○○之行為,僅係造成證人甲○○施作工程之妨礙而已,尚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就被告丙○○○被訴毀損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8-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