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雙雕」壹臺(含內含IC板壹塊)、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共同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由「阿原」提供具射倖性功能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雙雕」一臺,擺設在甲○○位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玩法係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後可兌換十分,每次最少須投十元,賭客再以分數押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賭資由機具沒入,賭客如贏得分數,可向甲○○兌換與分數相同之金錢,機具贏得之金錢再由甲○○與「阿原」朋分。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一臺(內含IC板一塊)及機臺內之賭資六千七百八十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行審理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該日審理程序筆錄第三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目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張及扣案物品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雙雕」一臺(內含IC板一塊)、機臺內之賭資六千七百八十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原」之男子二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質屬於為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而本案被告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是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係屬於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另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與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云云。惟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單純提供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並無查得計時或自贏家收費之情形,起訴意旨亦無作此認定,是依審判實務,向來認為因輸贏之機率不確定,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或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見司法院(七九)廳刑一字第一三八八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而於新法刪除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後,此項見解仍未改變(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四號)。是故,被告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難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認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況所謂聚眾賭博係指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賭博,本案被告僅擺設一臺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並無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一起賭博之情形產生,起訴書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之。爰審酌被告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與不特定人對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擺設機具僅一臺,犯罪時間非長,機臺內之賭資僅有六千七百八十元,犯罪情節輕微,手段尚屬和平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案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雙雕」一臺(內含IC板一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機臺內之賭資六千七百八十元,係屬賭臺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