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戊○○丙○○○甲○○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丙○○○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78年3月1日至88年4月16日間,任職於臺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精機公司)擔任人力資源經理。臺中精機公司因亞洲金融風暴發生財務危機,並於87年11月16日發生違約交割。己○○曾出借證券公司之帳戶給臺中精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明和從事股票融資買賣,因擔心個人之財產會受到黃明和債務之波及,乃準備移轉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他人之名下,但因若移轉登記予己○○之其他家屬恐被識破,故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名下(當時甲○○為己○○胞弟戊○○之女友),己○○竟與戊○○、丙○○○及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己○○與甲○○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由己○○透過戊○○向甲○○表明上情,戊○○並代為轉交甲○○之相關登記資料予丙○○○,再由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分別連續於87年11月19日、87年11月20日,將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先行設定抵押權給甲○○,其後旋分別連續於88年3月9日、88年3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為虛偽不實之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等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均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戊○○、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戊○○、丙○○○坦承不諱,復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以上見偵字卷第166至177頁)、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以上見偵字卷第186至203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3紙(以上見偵字卷第204至209頁)、用戶名稱為被告己○○之母丁○○○之電費收據2紙、用戶名稱為被告己○○之電信費收據、水費收據各2紙、電費收據、天然氣費收據各1紙(以上見偵字卷第178至185頁)、以及房屋稅、地價稅單據共10紙(以上見偵字卷第213至22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己○○、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該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印鑑證明交與被告戊○○,且有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因伊與被告戊○○合夥開立之飛象公司積欠伊約一千多萬元以上,故由被告己○○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伊,並非虛偽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真實等語。經查﹕
1系爭不動產分別於87年11月19日、87年11月20日,由所有
人即被告己○○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甲○○,其後再分別於88年3月9日、88年3月12日,自被告己○○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甲○○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2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7年11月5日在本院證稱﹕系爭
不動產原本登記為伊所有,因為伊任職之臺中精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總經理黃明和有用伊名字作信用交易,又違約交割,為了保護伊名下的財產,當時找伊弟弟戊○○問說可否借他女朋友即甲○○的名字,因為他們當時已交往到論及婚嫁的階段,且有合夥開公司,所以過戶到甲○○名下;當時伊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伊姐姐丙○○○委託伊姐姐辦理房地產過戶,辦理完後伊姐姐將過戶後的產權資料交給伊;伊與甲○○之間沒有金錢債務上面的往來,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的時候,伊沒有與甲○○簽訂任何抵押權設定契約或是房地買賣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宗第232頁反面至第2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7年11月5日在本院證稱﹕因為己○○在臺中精機公司被當人頭,他要脫產,所以己○○、戊○○跟伊討論要辦理系爭不動產的過戶,三人討論之後,由戊○○找甲○○商量,然後戊○○將甲○○的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交給伊,伊連同己○○拿給伊的證件,拿到代書那邊辦;卷附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有移轉契約書都是制式的表格,是直接拿己○○、甲○○的證件給代書,再填寫表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宗第238至24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於97年11月5日在本院證稱﹕因為伊哥哥己○○的臺中精機公司發生金融危機,伊哥哥深怕系爭不動產被銀行扣押,伊哥哥本來有考慮過戶給其他的兄弟,但考慮到這樣可能有問題,然後想到伊和甲○○是十幾年的男女朋友關係,所以要求伊跟甲○○商量過戶的事,之後伊就跟甲○○商量能否將系爭不動產先過戶到她名下,甲○○同意幫忙,過戶所需的證件是伊帶甲○○去高雄請領的,伊向甲○○拿到證件後就直接交給伊姐姐丙○○○去處理;伊和甲○○從大一、大二的時候就開始交往,94年3月還在談結婚的事,之後就不了了之,也沒有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47至249頁)。
3上開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己○○所為關於黃明
和使用其名義交易之證述,與黃明和出具之切結書記載「立切書人黃明和,玆就己○○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127-B-0000000)股票買賣融資等事宜,書立此切結書,俾資證明:... 四、本人就上開帳戶辦理融資,買入股票事,名義人己○○並無法知悉,故因融資所生債務,由本人負全部清償責任」相符(見本院卷第2宗第78頁);證人戊○○所為關於87、88年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期間,其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證述,亦與被告甲○○供稱「約在85年時在公司創業的時候與戊○○為男女朋友,然後在93年6月之後就沒有與戊○○在一起」(見本院卷第2宗第24頁)相符;是上開三人之證言應堪採信。
4又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被告己○○所保管,且系爭
不動產於移轉登記後仍由被告己○○及其家人所居住使用,而被告甲○○未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上,且被告甲○○對於上開不動產亦無實質之支配處分權等情,有被告己○○提出之電費、水費、電信費、天然氣費收據、及房屋稅、地價稅單在卷可證,被告甲○○亦坦承其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及未曾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瓦斯費、電信費、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情,是由此亦足佐證系爭不動產雖於名義上辦理過戶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惟實際上並無轉讓與被告甲○○所有之真意。
5復查被告甲○○並未向系爭不動產之原登記所有權人即被
告己○○實際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乙節,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就此被告甲○○則辯稱係由飛象公司積欠伊之一千多萬元債務,以抵償買賣價金之支付云云。惟查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及所有權移轉之債務人均登載為被告己○○,並非飛象公司,而「飛象公司」與「己○○」顯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己○○個人並無為飛象公司清償其債務之義務,是被告甲○○之辯詞,實難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甲○○明知與被告己○○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仍配合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以認定。另辯護人雖聲請⑴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某帳號之交易資料,以證明被告甲○○所說的650萬元台支與100萬元現金確實是被告甲○○投資飛象公司的股本與借給飛象營運的款項;⑵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己○○之股票融資帳戶資料及向臺灣高等法院函調92年度金上訴字第2030號刑事案卷,以證明本案設定抵押和過戶皆與被告己○○急於脫產無關云云,惟查﹕⑴被告甲○○是否投資及貸款與飛象公司,係被告甲○○與飛象公司間之關係,並非被告甲○○與被告己○○之債權債務關係;⑵本件被告己○○出於脫產之動機而為本件犯行,業有上開事證足資證明,且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內容亦與被告甲○○所抗辯之是否確有買賣價金之支付乙節無關,是核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6條之新舊法綜合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6條等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
,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14條規定之罰金刑,於上開增訂修正結果,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最低額則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4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己○○、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4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之數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認被告等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依起訴犯罪事實,並無關於被告等持公務員所載之不實文書予以行使之情,是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己○○為求脫產而為本件假買賣登記,危害正常
交易秩序,其係本件犯行之始作俑者及實際獲取經濟利益者,是其就本件犯行之惡性程度實較其他共同被告為大;被告戊○○因其當時與共同被告甲○○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為本件假買賣登記之牽線者及提議者,其負責取得共同被告甲○○之同意及將共同被告甲○○為辦理假買賣所需之文件資料交付共同被告丙○○○,以協助其兄即共同被告己○○達到脫產之目的;被告丙○○○亦為協助其弟即共同被告己○○達到脫產之目的,主動提議辦理本件假買賣登記,並負責聯繫辦理本件虛偽過戶程序;被告甲○○則基於當時與共同被告戊○○之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動答應及無償配合當時男友即共同被告戊○○之要求,以為本件假買賣登記,其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另被告己○○、戊○○、丙○○○均係主動提議為本件虛偽登記者,而被告甲○○則為被動配合者,是被告甲○○就本件犯行之惡性程度,實較被告己○○、戊○○、丙○○○三人為輕;雖被告甲○○否認犯行,惟此應係其事後反悔不願返還假買賣後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地所致,此與互為姐弟之被告己○○、戊○○、丙○○○三人為支持被告己○○之民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勝訴判決而坦承犯行相較,二者均係本於為自己或家人獲取最大經濟利益之考量所為,故實無不同,是以,本件尚難僅以被告甲○○未坦承犯行,即認被告甲○○就本件犯行之惡性程度較其他被告為大,及對其處以較其他被告更重之刑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對被告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
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修正為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嗣於94年2月2日又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等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土地:
┌─┬─────┬─────┐│土│縣市 │台中縣 ││ ├─────┼─────┤│地│鄉鎮市區 │大里市 ││ ├─────┼─────┤│坐│段 │合信段 ││ ├─────┼─────┤│落│地號 │ 314 │├─┴─────┼─────┤│ 地 目 │ 建 │├──┬────┼─────┤│面積│平方公尺│84.52 │├──┴────┼─────┤│權 利 範 圍│全部 ││ │ │└───────┴─────┘建物:
┌───────┬────────────────┐│建號 │ 59 │├───────┼────────────────┤│基地坐落 │ 台中縣大里市○○段○○○號 │├───────┼────────────────┤│建物門牌 │台中縣大里市○○段○○街○巷○○號 │├───────┼────────────────┤│建築式樣、主要│ 加強磚造2層樓房、住家用 ││建築材料及房屋│ ││層數 │ │├──┬────┼────────────────┤│ ︵│ 地面層 │ 49.90 ││建平├────┼────────────────┤│物方│ 二層 │ 49.90 ││面公├────┼────────────────┤│積尺│ 合計 │ 99.8 ││ ︶│ │ │├──┴────┼────────────────┤│權 利 範 圍│ 全 部 │└───────┴────────────────┘【附表2】土地:
┌─┬─────┬─────┐│土│縣市 │台中市 ││ ├─────┼─────┤│地│鄉 市區 │西屯區 ││ ├─────┼─────┤│坐│段 │國安段 ││ ├─────┼─────┤│落│地號 │86 │├─┴─────┼─────┤│ 地 目 │建 │├──┬────┼─────┤│面積│平方公尺│6834.34 │├──┴────┼─────┤│權 利 範 圍│10000分之 ││ │ 29 │└───────┴─────┘建物:
┌───────┬────────────────┐│建號 │ 4248 │├───────┼────────────────┤│基地坐落 │ 台中市○○區○○段○○號 │├───────┼────────────────┤│建物門牌 │台中市○○區○○路○○○巷○○弄○○號 ││ │13樓之1 │├───────┼────────────────┤│建築式樣、主要│ 鋼筋混泥土造、24層樓房、第13層 ││建築材料及房屋│ 、住家用 ││層數 │ ││ │ │├──┬────┼────────────────┤│建物│樓層面積│ 90.12 ││面積│ 合計 │ ││(平├────┼────────────────┤│方公│ 陽台 │ 8.64 ││尺)│ │ │├──┴────┼────────────────┤│權利範圍 │ 全部 │├───────┴────────────────┤│共用部分: ││1、國安段4461建號,面積2,325.36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10000分之79。 ││2、國安段4464建號,面積5,140.94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10000分之25。 │└────────────────────────┘┌───────┬────────────────┐│建號 │ 4459 │├───────┼────────────────┤│基地坐落 │ 台中市○○區○○段○○號 │├───────┼────────────────┤│建物門牌 │台中市○○區○○路1段30巷11號地 ││ │下一層之2 │├───────┼────────────────┤│建築式樣、主要│ 鋼筋混泥土造、24層樓房、地下1層││建築材料及房屋│ 、辦公室、停車空間 ││層數 │ ││ │ │├────┬──┼────────────────┤│ 建物 │樓層│531.40 ││ 面積 │面積│ ││(平方 │合計│ ││公尺) │ │ │├────┴──┼────────────────┤│ 權利範圍 │31分之1 │├───────┴────────────────┤│共用部分: ││國安段4464建號,面積5,140.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