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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兼任剛山鑄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剛山公司)之董事長及舜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健晟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健晟公司)於民國95年9月間起,因經營不善而無力清償該公司對剛山公司、鳳翔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鳳翔公司)、台之傑公司、乙○○及甲○○等人之貨款或借款債務,丁○○、台之傑公司之代表戊○○、乙○○及甲○○等債權人,遂於95年10、11月間召開數次債權人會議,由健晟公司及其債權人同意暫由丁○○保管健晟公司所收回新臺幣(下同)2,442,000元之貨款,而存放在舜德公司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該貨款係專用以成立偉碩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偉碩公司),待偉碩公司繼續接單完成機械組裝以供出售,再由健晟公司之全體債權人,依其對健晟公司之債權比例,以分配偉碩公司之盈餘而受償債權,期間舜德公司為求健晟公司能順利出貨,曾以該貨款支付 (一) 於95年11月23日租用堆高機搬貨租用費11,000元及煙燻消毒裝貨紙箱費用2,000元;(二)於95年11月24 日繳付健晟公司二廠電費2,606元及4,801元;(三)於95年11月

27 日購買出貨機器所需零件凱傑精密螺帽5,000元;(四)於95年12月11日支出組裝出貨機器師傅鄭錦永等4人薪資79,000元,合計104,407元。嗣偉碩公司因故未成立,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舜德公司未對剛山公司享有任何債權,利用兼任剛山及舜德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先於95年11月29日,將剛山公司於94年4至7月間,對健晟公司共3,198,503元之貨款債權,讓與予舜德公司,旋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由律師以舜德公司之名義,代理寄發存證信函予健晟公司,表示終止系爭保管款之委任保管契約,並以其需返還健晟公司系爭保管款之債務與健晟公司需返還舜德公司之上揭3,198,503元之貨款債務間,以行使抵銷權之方法,而侵占剩餘之保管貨款共2,337,593元 (下稱系爭保管款)。

二、案經鳳翔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民事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8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2號) 等卷之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 (含偵查卷) 卷內及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民事卷宗 (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8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2號) 等卷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該等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且辯稱:伊係舜德公司及剛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健晟公司最大的債權人,健晟公司於95年9月3日開始跳票、債務出現危機時,各債權人都在想辦法取得執行名義;成立偉碩公司期間,健晟公司賣了2部機器,聽說有400多萬元,伊拿到系爭保管款,其中有10幾萬元是為了買組裝零件花出去的,系爭保管款是用來成立偉碩公司,因健晟公司其他債權人稱伊是最大債權人,故由伊保留此筆款項並存放在舜德公司的帳戶裡,該帳戶的私章則放在戊○○處,但未說保留款該如何使用或偉碩公司無法成立時如何處理該保留款,偉碩公司確實有申請設立,且伊有代墊申請費用16,600元、水電費30多萬元,當時戊○○向伊表示可自上開系爭保管款中自行扣除;嗣因偉碩公司無法成立,伊始發文予健晟公司終止保管上開系爭保管款,並為確保債權,於95年11月29日將剛山公司對健晟公司的3,198,503元債權讓與舜德公司,讓與通知及事後抵銷之意思表示均有通知健晟公司,本件是合法抵銷,並無侵占之犯行及犯意;伊不知道保留款收據上所指「所有債權人」是指那些人,收據上是伊所簽名的,收據上有戊○○的簽名,當偉碩公司無法成立時,沒有問戊○○的意見,是因為戊○○說也不知道上開系爭保管款應如何處理,稱須問健晟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耀坤,且戊○○與己○○另成立誌得公司,故其等於民事庭始稱前揭系爭保管款須還給所有債權人之事等詞;經查:

(一)、證人己○○到院證稱:伊僅知道要成立偉碩公司將健晟公

司未完成的東西組裝完成並銷售,將銷售金額償還債權人,且偉碩公司隨即結束不再經營,當時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尚未賣出機器,故沒有系爭保管款的價款,但有提及所得價款將由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健晟公司有五位監督的人,一面申請設立新公司,一面組裝機器出賣給訂購人,才會將2部機台出售,因有五人監督,所以至少要有一人出面負責,債權人比較信任證人戊○○負責的台之傑公司,訂購人將款項支付給證人戊○○,且因價款是開票,故無法直接分配之情(見本院卷頁77、79至80),又證人乙○○到庭證述:伊原任職健晟公司的副總,因借貸關係成為健晟公司之債權人,伊有開過會,但忘記曾參加幾次,因已距2年,會議中有提及偉碩公司半成品出售,而出售盈餘分配債權人受償,會議中並有提及系爭保管款是供債權人成立偉碩公司營運的資金,後來被立融公司債權人假扣押後才無法繼續營運,該筆款項在債權人會議中,大家決定由被告保管,大家是指證人己○○、戊○○、甲○○及伊都在場,還有很多債權人之情(見本院卷頁82反至83),復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參加過的債權人會議中,有提及要成立偉碩公司,並由偉碩公司將健晟公司之半成品組裝後出售,再分配給債權人,因當時大家不願意再提供資金,故決定將健晟公司所賣出機器所得的票據,作為偉碩公司的營運資金,故在收據上載明作為全體債權人運用的資金,伊與戊○○、被告共同決定由被告保管上開系爭保管款,被告乃至兆豐銀行以舜德公司名義開新戶,以供兌現票款,當時要以公司名義開戶的原因有二,一是因為是開戶時需要公司的大小章,需要動用資金時,也要大小章,若分開保管可互相牽制,大章由被告保管,小章由戊○○保管,二是因為要成立偉碩公司,尚未成立前,有須開立發票予買方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頁85至87),再者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與的二、三次會議中有提及因健晟公司仍有機械未組裝完成,決定繼續完成組裝將之出售,再將賣得的錢移到偉碩公司供債權人分配,成立偉碩公司的基金原是是由五個較大的債權人各先出資20萬元,伊的公司台之傑公司也是其一,但後碰到立融公司聲請假扣押健晟公司之生財器具,故無法成立偉碩公司,伊也未出資20萬元,當時偉碩公司尚未成立,大家協調需要一個獨立帳戶,且偉碩公司賣出去的機器也需要以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所以才決定由舜德公司的名義開戶,嗣將健晟公司的兩臺機器出售得的票據,是由伊代收,但當時議定存入舜德公司的帳戶,所以伊再交給被告保管,當時有甲○○、被告、伊及其他伊不記得的人共約5、6人,會議中決議由被告保管款項即賣出機器的錢,是一方面用作為偉碩公司運用的資金,另一方面可以作為健晟公司的債權人清償債權,出售2臺機器所得之款項交給被告保管,伊忘記健晟公司蔡耀坤先生有無與會,但他知道此事,也有傳真通知各債權人保管款是在被告的舜德公司處等語(見本院卷頁89至90),故綜上證人之證述內容,再參以被告所簽認之收據2張,其上均記載「作為債權人運用資金,此款項暫由舜德公司丁○○小姐保管」等文字,有該等收據2張在卷可查,應認健晟公司之債權人己○○、戊○○、甲○○、乙○○及被告等人確實決議另成立偉碩公司以處理健晟公司半成品出售分配盈餘、受償債務等事宜,及將出賣機器所得上開系爭保管款款項作為偉項公司經營之資金,以及該筆系爭保管款款項由被告保管並存入被告所經營之舜德公司的帳戶等事,均核屬真實,是被告確已受健晟公司己○○、戊○○、甲○○、乙○○等債權人之委託而保管上開系爭保管款款項,而取得持有他人之物之人的身分之事,亦堪認定。故殊不論被告所經營之剛山公司對健晟公司亦有債權存在,或倘被告無法確認舜德公司自剛山公司所受讓之對健晟公司之債權可否與系爭保管款主張抵銷之事,在上開系爭保管款款項作為經營資金之偉碩公司無法成立時,被告仍應將前開系爭保管款之款項續存於原存之舜德公司的帳戶,並俟前開健晟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與己○○、戊○○、甲○○、乙○○等人決議確認款項用途或債權清償分配事宜後再予以處分,始為合法,惟被告卻於95年11月29日將剛山公司對健晟公司之3,198,503元債權,轉讓予舜德公司,並於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健晟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事宜,且表示終止委任保管系爭款項關係,而主張以上開債權與系爭保管款互為抵銷,此亦有債權轉與契約書、及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此項行為自屬侵占行為,況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尚具結證稱:後來因立融公司查封健晟公司時,被告有打電話給律師事務所的謝先生說要將舜德公司帳戶保管款交給律師事務所保管,伊與謝先生確認被告用意後,伊才打電話給伊的太太將小章交給被告的先生柯文水之情 (見本院卷頁89) ,亦見被告上開所為債權轉讓、終止委任保管系爭保管款關係及主張抵銷等行為,已與證人戊○○所證述被告當時欲將系爭保管款交由律師事務所保管之事大相逕庭,實難謂被告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辯述其無侵占之犯行及犯意之詞,並非可採。

(二)、又系爭保管款經健晟公司債權人決定作為健晟公司全體債

權人運用之基金,以之清償健晟公司積欠各債權人債務之用,性質上係健晟公司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系爭保管款不得單獨清償健晟公司特定債權人之債務,性質上自屬不能抵銷,故被告主張舜德公司受讓剛山公司對健晟公司之上開貨款債權與系爭保管款項抵銷,係屬無據之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民事卷宗 (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8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2號) 查訛屬實,而該項確定判決明確認定舜德公司於成立偉碩公司支出之必要費用104,407元,可自系爭保管款中扣除而抵銷,其餘2,337,593元之系爭保管款部分,舜德公司不得以其自剛山公司所受讓對健晟公司之上開3,198,503元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故舜德公司因該項確定判決,依據本院97年9月15日中院彥民執97執酉字第72565號之執行命令,將上開系爭保管款中之2,337,593元開立支票繳交予本院,雖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及支票各1份附卷可稽,惟因如前揭(一) 所述,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侵占罪,且該罪為即成犯,是舜德公司此項繳付2,337,593元支票予本院之行為,已無礙於被告前開侵占罪之成立,故被告上揭辯詞,核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末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本件被告受健晟公司債權人之委託,保管系爭保管款並將該款項存放於舜德公司帳戶內之行為,性質上非屬被告所繼續經營之事務,難認為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持有系爭保管款,是被告上開犯行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侵占金額、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惟舜德公司現已依據本院執行命令,將上開系爭保管款中之2,337,593元開立支票繳交予本院,供健晟公司債權人參與分配受償,且告訴代理人朱逸群律師在本院審理時亦陳明:現系爭保管款項已交予法院,倘法院認定無罪,其他債權人也無意見,倘法院認定有罪,亦尊重法院的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頁151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

24 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為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思成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8-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