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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其在民國91年7月20日左右,在臺中市將該機車之托運證明單交予甲○○(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於92年8月8日以91年度偵字第23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前往臺中市火車站領取、使用,並未失竊,卻以失竊為由,於91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申報稱:系爭機車於91年11月2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失竊等情,而以此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指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927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係以證人甲○○之證述、證人甲○○所提出之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交通違規罰款收據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供之罰單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確於91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申報稱:系爭機車於91年11月2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失竊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辯稱:伊於91年間確實有將系爭機車從新竹寄到臺中,也曾委託證人甲○○代為向托運行領回,其間證人甲○○亦曾借用,但均有歸還,但自91年9、10月間起,因伊與證人甲○○經商失敗,對外欠債累累,遭債主頻頻催討債務,伊即無法與證人甲○○取得聯繫,至91年11月間某日伊需要騎系爭機車時,才發現系爭機車遭竊不見,伊並不知道係證人甲○○事後私自將系爭機車騎走,倘伊知情,伊會直接對證人甲○○提出侵占告訴,伊無誣告他人犯罪之主觀犯意等語。

四、本院查:㈠系爭機車於本案發生時為被告之胞弟黃俊良(嗣改名為黃榮

麒)所有,於91年間為被告管理、使用中,被告於91年7月間委請托運行將系爭機車自新竹地區載運往臺中地區後,再委請證人甲○○代為向托運行領回,其後被告於91年11月25日9時50分,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申報稱:

系爭機車於91年11月2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失竊等情,嗣於91年11月28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號前,查獲證人甲○○騎乘系爭機車,又證人甲○○涉嫌竊盜系爭機車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於92年8月8日以91年度偵字第23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員警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以上詳警卷第6至7頁、第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639號不起訴處分書(詳該偵查卷影卷)、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以97年6月24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70021290號函函覆本院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籍查詢歷任車主資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以上詳本院卷第27至32頁)等存卷可憑,是該等事實固堪認定,故本件應審究者,乃為被告乙○○向警方申報協尋系爭機車時,其主觀上是否明知系爭機車係在其本人知情或同意之情形下,交由證人甲○○騎乘使用,而非遭人竊取,卻仍故意捏造系爭機車失竊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申告?㈡經查,參酌被告歷次所為之供述及依據證人甲○○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分別詳警卷第2至4頁;91年度偵字第23639號卷偵訊筆錄;本院卷第60至63頁),可知被告與證人甲○○於88年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原先同住在彰化縣,直至91年間因證人甲○○與被告投資經商失敗,被告遷居臺中工作,二人於斯時亦漸漸分手,失去聯絡等情,是以被告與證人甲○○曾交往密切且有投資生意往來等事實以觀,證人甲○○縱使於前案偵查中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系爭機車行照、強制保險證、被告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及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交通違規罰款收據(違規時間為91年9月1日)等資料,均僅足以證明二人過去確實關係密切,被告對證人甲○○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是證人甲○○得以持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系爭機車行照、被告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等資料,以及證人甲○○於91年9月1日有騎乘系爭機車交通違規之事實,但該等情況證據尚不足以逕予證明被告乙○○於報案當時,其主觀上確實知情或同意證人甲○○使用系爭機車;又縱令證人甲○○所涉竊盜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於92年8月8日以91年度偵字第23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僅足以證明該案迄偵查結案時止,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甲○○有涉嫌竊盜之犯行,但究與被告於申報本案時,其主觀上明知系爭機車係在其本人知情或同意之情形下,交由證人甲○○騎乘使用,卻仍故意捏造系爭機車遭竊一節,要屬二事。

㈢次查,詳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為何

你會騎系爭機車?)我當時做生意失敗,原先使用之休旅車典當後無法贖回,所以欠缺交通工具... (問:你如何跟被告講借車的事情?)被告是當面將行照、托運單及機車鑰匙交給我,委託我去領車,我將車領到後,被告知道我沒有車,所以應該有同意我騎。(問:被告究竟如何同意你?)當面同意我。(問:在何處同意?)我不曉得... (問:你是在跟被告拿托運單就向她借車,或領回後才向她借車?)我去領車時,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就給我騎。(問:領車、借車、使用車的時間順序究竟如何?)我不知道時間前後...(問:被告如何聯絡你去車站領車?)被告打電話給我,又或是我打電話給她,不是我不願意回答,是我忘記了。(問:被告事後有無向你要回系爭機車?)完全沒有跟我要過。(問:借車時,你與被告是否已分手?)陸陸續續,當時已經沒有在一起,只有電話聯絡,當時在躲債,沒有心思聯絡。(問:既然都在躲債,當時你們關係如何?)普通,彼此不知道對方住哪裡。(問:既然你們交情已經不好,為何被告還要借車給你?)我們交情是沒有以前好,我休旅車當掉了,對於這個問題我無法回答... (問:被告既然並非將機車送給你,為何事後沒向你要車?)... 我不知道被告是否聯絡得到我... (問:你是否有主動聯絡詢問被告返還機車的事情?)完全沒有。」等語,足見證人甲○○對於被告究竟何時、何地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機車一事所為之證述,供詞閃躲,避重就輕,而被告與證人甲○○斯時既已分手,斷無法想像被告有何將己代步工具慷慨贈由證人甲○○使用,而完全不予約定歸還期限之可能,且證人甲○○亦坦稱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同意其使用系爭機車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是證人甲○○所證稱:被告同意伊使用系爭機車等詞,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被告與證人甲○○斯時既因對外欠債累累,避債猶唯恐不及,證人甲○○也坦稱被告當時並不知道證人甲○○居住何處,被告亦未必能聯絡得上證人甲○○等情,則被告是否得以確知、求證系爭機車斯時確為證人甲○○所使用中,亦非無疑;況且,證人甲○○與被告於本事件係處於敵對之立場,亦即設若被告並未同意證人甲○○使用系爭機車,證人甲○○即不無涉犯竊盜或侵占等罪嫌之可能,是證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得逕予採信,更非無疑;基此,本件當不得逕以證人甲○○瑕疵重重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至屬灼然。再者,被告於向警申報協尋系爭機車前,曾先分別央請其胞妹丙○○、友人丁○○陪同協助找尋,且被告在證人陪同下沿路尋找系爭機車之過程中,不時顯露出心慌之色,且曾向證人表示希望再找尋看看,若真尋覓無著,才會去報警,又被告未曾提及有何懷疑系爭機車遭友人私自騎乘使用之情事,業經證人丙○○、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82至84頁),是依據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以觀,被告於事發時之反應與採取之舉措,尚符合事理常情,且倘若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機車係在其本人知情或同意之情形下,交由證人甲○○騎乘使用,理應無大費周章央求其家人及朋友陪同其沿路尋找系爭機車之需要,凡此,更足徵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詞,並非全然無據。

㈣又查,被告於91年11月29日警詢時,曾供稱:伊不認識甲○

○等語,嗣於97年間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供承過去與證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曾於91年7月間委託證人甲○○領回托運至臺中之系爭機車等情,雖被告歷次所為之供述內容未盡一致,然衡諸被告及證人甲○○歷次所為之供述內容,又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並佐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緝字第519號被告乙○○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詳92年度他字第1581號卷第8至9頁),足徵被告於91年下半年間,已與證人甲○○漸漸感情生變,且因與證人甲○○共同投資生意失敗,導致欠債累累,又隱身於護膚店工作償債,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警詢當時,伊認為在護膚店工作很丟臉,如果要提到甲○○,可能會連帶把這些事情(躲債及為償債在護膚店上班)都講出來,但後來偵訊及鈞院審理時,伊認為還是要把事實講出來等語(詳本院卷第88頁),尚非完全違背經驗法則而不足可採,而本件所有積極證據既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業如前述,則縱令被告歷次所為供述並非完全一致,亦不得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詞,即逕予認定被告必有犯罪之事實,併予敘明。

㈤從而,依照上述事證所示情節,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於報案當

時,主觀上有何明知系爭機車係在其本人知情或同意之情形下,交由證人甲○○騎乘使用,而非遭人所竊取,卻仍故意捏造系爭機車遭人竊取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蓄意捏造並故意虛構系爭機車遭竊之情事,且承前述種種事證所示情節,證人甲○○確實不無竊盜或侵占之嫌疑,亦堪認被告並非出於誤會或以小誇大而向員警申報系爭機車遭竊一事,據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