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壬○○、乙○○、黃沛晴、丙○○、庚○○、癸○○、辛○○為兄弟姊妹。己○○等人之父親黃榮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死亡。
因黃榮福生前有投保勞工保險,死亡時有一筆「勞工本人死亡」之保險金。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在臺中市○○路○○○巷○號之家族會議時,已決議由壬○○、乙○○、黃沛晴、丙○○、庚○○、癸○○、辛○○及己○○等人繼承平分,並經壬○○、乙○○、黃沛晴、丙○○、庚○○、癸○○、辛○○等七人協議,由長女壬○○代表領取,平分於兄弟姊妹等人。詎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他兄弟姊妹不知情之情況下,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受益人之身分,單獨向勞工保險局提出黃榮福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之申請,經勞工保險局核發黃榮福之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匯入己○○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己○○旋將該筆金額中之部分金額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共計五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及繳付其名下之貸款債務,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壬○○、乙○○、黃沛晴、丙○○、庚○○、癸○○等六人於偵查中之指述、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家族會議會議紀錄、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函文、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函文及附件、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榮福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帳戶明細、委託代繳借款利息或攤還借款本息同意書等文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以受益人之身分,單獨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其父黃榮福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嗣經該局核發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至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提領款項花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述侵占犯行,辯稱:伊主觀上都是為這個家庭在支出,這些錢都是用在家裡的費用,伊完全沒有用在個人。至於協議書上面的簽名是大家先統計的,伊沒有同意,而且那天是伊先跟大家講這筆錢伊先用於家用,伊的簽名是請他們匯到辛○○的戶頭。另該筆勞保給付,有使用到三百十萬元的貸款,攤還該借款的利息本金,而該三百十萬元是伊跟父親一起去辦理的,且在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之前已經用於家庭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電話費、健保費、永昌記帳費用及利息支出等費用開銷完畢,況該三百十萬元銀行之借款還在,到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止都還沒有償還本金,伊如果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伊在九十四年就停繳房屋貸款等費用,讓法院拍賣一次解決即可,所獲利益豈不更高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己○○與告訴人壬○○、乙○○、黃沛晴(更名為丁○○)、丙○○、庚○○、癸○○及證人辛○○等人之父親黃榮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死亡,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受益人之身分,單獨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黃榮福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請領規定,該局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核發黃榮福之死亡給付三十五個月(包括遺屬津貼三十個月一百萬零五千元及喪葬津貼五個月一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計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現金匯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匯入其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壬○○等六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保給命字第○九四六○五七七四○○號函、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保給命字第○九四六○九一一七五○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及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九六四號卷第六頁、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第四十四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認勞工保險局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將所核發黃榮福之死亡給付計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匯入被告己○○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然與上開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內容所示不符(見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九六四號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第四十四頁),則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事實,容屬有誤。
(二)告訴人壬○○、乙○○、黃沛晴(更名為丁○○)、庚○○、癸○○等五人雖於偵查中指述:之前父親死時,有口頭約定要待父親對年之後才均分,也有強調任何子女不可領取這筆款項,且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會議時正式書立文件,決定交由大姐壬○○處理等語(見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九六四號卷第二十三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一六號卷第七頁),並提出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之會議記錄為據(見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九六四號卷第七頁),然參之證人辛○○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到庭證述稱:「(你父親的勞保死亡給付有無決議如何分配?何時、何地協議?)當初說錢領回來放在我大姐壬○○那邊,這是出殯後幾天說的,有討論到如何使用這筆錢,有跟我妹妹說過要拿來蓋房子,但是我不同意這一點,他們都自己私底下協議沒有跟我說,所以實際上沒有決議。」、「(有無協議由何人領取勞保給付?)沒有。」、「(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是否有再協議由你們均分勞保給付?)沒有。」、「(提示協議書)(這張協議書情形為何?)這是他們都簽好了才拿給我看,我才簽名的,之前我還己○○,但後來我姐要去申請,勞保局才說己○○去申請下來了。」、「(這時有無說錢如何分配?)沒有說。」等語(見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九六四號卷第一○九至一一○頁),並未證述有如告訴人等上開所稱其等父親死時,有口頭約定要待父親對年之後才均分,且強調任何子女均不可領取該筆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情,則已難認告訴人壬○○等六人與被告及證人辛○○間已就上開其等父親黃榮福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之請領時間及如何分配有所決議。況上開被告及告訴人等之父親黃榮福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業經被告於其等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決議前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請領完畢,已如上述,尚難以此事後之決議,遽論被告違反該決議而有侵占犯行。
(三)另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五百四十九號及其理由書釋示在案,足見勞保財產乃參加勞保所有成員基於社會連帶關係所成立共濟組織之共同財產,非死亡勞工個人之私產可比。遺屬所行使之權利並非個人私產之繼承權,而係基於「社會受益權」關係,勞保為照顧死亡者遺屬之意思所給付之津貼,給付原因已非純因「身分」,而係以社會安全為理由。是勞工保險條例之死亡給付,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所給與之喪葬津貼或遺屬津貼,均非民法繼承編所稱被繼承人遺產甚明。末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十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規定觀之,被告己○○乃有權單獨領取,僅須負責分配予其他受益人,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受益人之身分,單獨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黃榮福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請領規定後方核發該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一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以現金匯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是本件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既係被告自行申請而由勞工保險局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內,縱該黃榮福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應由被告與其同一順序之告訴人等及證人辛○○均分,但在未現實提出分配前尚非被告持有之「他人」之物,即非侵占罪之客體,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侵占罪之刑責相繩。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侵占上開黃榮福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中之部分金額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挪為個人房貸支出及供己花用云云。然查:
⒈被告及告訴人等之父親黃榮福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
其名下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因未繳納本息為華南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予查封,被告遂出面向案外人陳矩借款清償,並由案外人陳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匯款一百八十三萬六千九百元至黃榮福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上開向華南商業銀行之借款,華南商業銀行於受償後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之聲請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三○五號民事裁定、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黃榮福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九六四號卷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頁)。而被告之父親黃福榮因上開債務遭銀行強制執行,債信不佳,為清償對陳矩之債務,並因應家中經濟所需,遂要求被告以其為債務人名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三百十萬元,黃榮福並擔任保證人且提供其所有位於臺中市○○○街○○號房地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書立委託代繳借款利息或攤還借款本息同意書,同意自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代繳上開借款之本息等情,除為被告迭次陳述在卷,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中所證述稱:「(是否知道你父親有無向陳矩借錢?)有,因為有欠華銀錢,所以有向陳矩借錢,這筆錢是己○○出面跟陳矩借的,這件是我家裡都知道,己○○有叫我二個妹妹簽本票,己○○簽本票前一晚有說過要簽票借款背書,我們兄弟姊妹認為資產大於負債,簽沒有關係所以就簽了。己○○說不是背書,己○○認為該張票是陳矩怕我們不還錢所做的擔保,這些事情是我父親還在時發生的。」等語相符(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九六四號卷第一一○頁),並有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委託代繳借款利息或攤還借款本息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一頁、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二號卷第六十七頁),而告訴人壬○○等人雖不否認其父親黃榮福確有向案外人陳矩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以償還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後,再以被告己○○之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償還予案外人陳矩之事實,然仍陳稱:伊等父親生前曾說過有被被告多貸一三○萬元左右,伊等父親是於貸款後才知悉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承辦本件借款對保之行員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在庭被告己○○曾在九十三年四月向第一銀行貸款,你是不是承辦人員?)我是核對借款跟保證人親自簽名。」、「(你經手的過程?)我依照銀行內部的規定程序來做。「(當天保證人有親自到銀行?)有。保證人是黃榮福有親自到場。」、「(依照銀行的規定,你需要向保證人說明什麼?)請他看借據,核對親簽。」、「(保證人看借據的時候,借據上面的欄位是否都已填載?)是的。」、「(本件除了保證人以外,是否有其他的擔保品?)就以房子擔保。」、「(請提示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到四十一頁本件抵押貸款資料,本件借款金額?)三百十萬元。」等語明確,則被告及告訴人等之父親黃榮福應於以被告己○○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之時即已知悉所借款項金額為三百十萬元,告訴人等上開所稱:伊等父親生前曾說過有被被告多貸一三○萬元左右,伊等父親於貸款後才知悉云云,顯與證人甲○○上開所證不符,而難採信。準此,被告之父親黃榮福既就上開貸款過程均親自參與,甚至擔任借款保證人,經第一商業銀行對保無誤,且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復書立委託代繳借款利息或攤還借款本息同意書,同意自其帳戶扣繳上開借款之本息,足徵被告所辯:該三百十萬貸款係父親黃榮福以其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所借,且該款項係用於家庭支出等語,應非虛妄。
⒉又上開三百十萬之貸款經第一商業銀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九日撥款入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將其中之一百八十三萬六千九百元及二十萬一千元轉匯入其父黃榮福所有之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黃榮福所積欠案外人陳矩一百八十三萬六千九百元之債務,並由黃榮福取用其中之二十萬元,其餘亦陸續轉入其父黃榮福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供家中開銷使用等情,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黃榮福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匯款單、本票等在卷可佐(見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九六四號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六頁、第一○○頁),而告訴人等對於上開貸款三百十萬元中之一百八十三萬六千九百元係用以清償對案外人陳矩之債務,且於偵查中對於其等父親黃榮福取用其中二十萬元部分,均不爭執(見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九六四號卷第三十七頁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九十六年調偵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七十頁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告訴人黃沛晴之陳述)。再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以其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所貸得之三百十萬元款項之用途,提出用途說明暨費用單據一份為佐,而依上開說明,該三百十萬元之支出明細可分為家用支出(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元)、水電費(一萬九千三百零九元)、電話費(一萬九千一百一十一元)、證人辛○○費用及人壽險(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永昌(即黃榮福經營之公司)記帳費及貨款(十一萬九千四百零三元)、永昌勞保費及健保費(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黃榮福費用(三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癸○○費用(六萬八千零三十六元)、土地/房屋稅(八萬三千五百五十元)、還借款(一百八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利息支出(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等項目,總計支出金額為三百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而告訴人等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說明,僅就⑴永昌-記帳費及貨款(十一萬九千四百零三元)、⑵永昌勞保費及健保費(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⑶黃榮福費用(二十萬元),及⑷(編號九三○○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房屋稅(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部分有爭議(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告訴人等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時所提出「對被告〝第一銀行貸款三一○萬元用途說明〞有爭議部分說明」所載),然就上開⑴永昌-記帳費及貨款部分,告訴人等就確有上開十一萬九千四百零三元之支出並無爭執,僅係陳稱:應有收入部份並未計入云云,惟上開用途說明係被告就該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三百十萬元之支出部分予以說明,自無列入收入部份,況告訴人等復未提出被告確有收受永昌磁業社收入之憑據,亦難以此指摘被告將此部分之支出列入有何不當。另就⑵永昌勞保費及健保費部分,告訴人等陳稱除辛○○外,黃沛晴部份皆已付清云云,然被告支付永昌磁業社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共計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有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支票存根、現金支出傳票、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等為據(見本院卷外第一銀行貸款三一○萬元用途說明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第六十六頁、第九十一頁、第一○八至一○九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三頁、第二○五頁、第二○六至二○八頁),且上開繳款名義人為永昌磁業社(見該用途說明第五十頁背面、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並未區分係永昌磁業社中何人之健保費,而告訴人等復未就黃沛晴部分已付清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被告並未以上開三百十萬元用以支出此部分之金額。至告訴人等就⑶黃榮福費用(二十萬)部分,認係被告先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向其等父親黃榮福索取用以購買工廠所須添購天車設備,因事後並未添購而返還予黃榮福之款項,故認該二十萬元係還款,並非支出云云,然告訴人等前於偵查中就其等父親黃榮福取用其中二十萬元部分,並不爭執,已如前所述,且告訴人等於本院翻異前詞,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已難認其等於本院所述為真,況告訴人等均陳稱被告並未在黃榮福所經營之工廠中任職,則何以該工廠所須添購設備之費用須由被告向黃榮福索取,從而告訴人等於本院空言否認此部分之支出,自難採信,應認該二十萬元確係交由其等父親黃榮福支用無訛。再就⑷(編號九三○○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房屋稅(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部分,因由被告所提出稅額繳款書上繳款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係在該三百一十萬元款項撥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前繳納,就此被告陳稱:係伊先墊,事後再歸還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則縱認此部分款項不能計入支出而予以扣除,被告亦仍已支出共計三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之款項,從而上開以被告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所貸得之款項三百十萬元既均用於家中之開銷,則被告以上開其所領得黃榮福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中之部分金額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用以繳付上開貸款之本息使用,已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可言。況縱認上開三百十萬之貸款款項除其中之一百八十三萬六千九百元、二十萬元係用以清償黃榮福所積欠案外人陳矩之債務及由黃榮福取用外,其餘款項並非用於家用,然上開貸款有其父親黃榮福所有位於臺中市○○○街○○號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且被告上開貸款本金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才開始攤還,至九十八年一月十日止尚有餘額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元之本金並未清償乙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一南中字第○七○七號函所附被告己○○帳號00000000000,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該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三百十萬元之本金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一份附於本院卷可佐,則若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可於其等父親黃榮福死亡後停止付息,讓銀行拍賣抵押物,即可解決被告名下之上開債務,亦無須由其領得之上開黃榮福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中之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用以繳納上開貸款之利息,益徵被告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再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侵占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部分,
係因被告辯稱:有十六萬五千元供作家用支出,然扣除由證人辛○○領用之八萬零三百零六元外,尚有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無法說明其下落,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有侵占犯行云云。然查,依卷附被告己○○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以觀,被告所註記用於家用之部分計有:①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一萬元、②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一萬五千元、③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五千元、④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一萬元、⑤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一萬元、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千元、⑦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五萬元、⑧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五千元、⑨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二萬元、⑩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一萬元、⑪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一萬元,總計十四萬七千元,此有被告註記有支出用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則被告所稱用於家用部分之支出金額應為十四萬七千元,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陳稱有十六萬五千元供作家用,已屬無據。再就此部分家用支出,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搬出去,一一七萬其中你說家用支出是何家支出?)大智路三十三號、大里吉善路一五號跟四川一街的。辛○○有簽收八○三○六,另有一張我還要確認整理憑證中。」等語,並提出有家用支出說明一紙可憑(見九十六年調偵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七十七頁、第八十四頁),縱因被告未能提出其餘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之單據為據,然由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用途說明之附件中可知,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其等家中開銷均由被告代為處理,證人黃家卿亦經常向被告索取零用金、雜支等開銷,此可由證人辛○○於偵查中所證:「(己○○說八○三○六元的錢由你簽收,對此有何意見?)當時我沒有支薪,每個禮拜零用金一千多元。我父親過世後不知有無拿取那麼多...」等語(同上卷第七十七頁),及有證人辛○○親筆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九六四號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二頁),故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領得其父黃福榮之死亡給付後,延續先前之情況,將部分款項移作家用、部份交給辛○○使用,並無不合理之處,從而縱有取據不易,而無法提出上開金額之全部單據,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以受益人之身分,單獨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黃榮福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直接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則在未現實提出分配前尚非被告持有之「他人」之物,即非侵占罪之客體,已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上開款項既係用於支付其父以被告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所借貸三百十萬元款項之利息及家庭支出,主觀上復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令負侵占罪責,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而應循民事途徑加以救濟。準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犯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