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之妻係陳麗珠,緣陳麗珠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取得坐落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108之5地號土地(下稱108之5地號土地)。另建商呂江南於69年間,在相鄰之同地段108之73地號(門牌號碼係臺中縣○○鎮○○○路420之1號房屋)等多筆土地上建築房屋,並在屋前留有約2米寬之空地(坐落同地段108之5部分土地上)供購屋之住戶行走之用,該空地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附近住戶通行於臺中縣○○鎮○○路或北勢路之道路。
甲○則於70年間,向呂江南購買位於臺中縣○○鎮○○○路420之1號之房屋。詎乙○○於陳麗珠購買108之5地號土地後,不願繼續提供該既成道路繼續給甲○等住戶使用,竟基於妨害公共危險之接續犯意,先於95年7月中旬,在108之5地號土地四周,以鐵板圍成長99.5公尺之籬笆;復於同年12月7日,僱用2輛卡車滿載泥土;又於同年月15日,僱用4輛卡車滿載黃泥土,傾倒在系爭道路上,使甲○等住戶出入產生危險。
二、案經甲○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呂江南、陳淵泉、甲○、張峰明、張文斌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既經具結在案,且其等亦與被告並無素怨,即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於審理中得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而未聲請,已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而未行使,依前揭說明,呂江南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108之5地號土地上搭建圍籬及僱用卡車載運砂石泥土傾倒於系爭道路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系爭108之5地號土地是伊太太陳麗珠向法院拍賣的,土地原本是作道路使用,但是並非現有巷道,告訴人甲○向沙鹿鎮公所陳情,臺中縣政府回以伊太太所購得之土地並非現有巷道,伊認為係私人土地,所以才圍籬及傾土,況本案已有替代道路,且建築線皆在北勢東路,又因伊欲所標得之土地做整體使用而填土,但是伊有考量到告訴人等住戶進出之問題,所以沿著牆壁留有約1公尺寬的道路讓告訴人可以進出,目前該道路僅有告訴人一家出入,其他住戶均可走北勢東路出入,該道路已非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被告始為利用行為云云。惟查:
(一)系爭108之5地號土地係被告之妻陳麗珠經拍賣所購得,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參考圖影本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款收據影本2紙、都市計劃圖影本1紙在卷可參。惟系爭道路係於69年間起,供告訴人及附近住戶通行已20餘年未曾中斷,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所住房屋之建商呂江南於偵訊時結證稱:30年前伊與蔡金龍、李連池等3人合買土地建築房屋,因為都是鄰居,買完人家要走就給人家走,大概走了有20、30年,又告訴人是伊鄰居,伊沒有阻擋告訴人走等語明確。另證人即告訴人甲○亦結證稱:房屋係向呂江南買的,買時就有系爭道路了,建築執照上雖沒有現有巷道,但後來建商有留下空地當道路,已行走多年,為既成道路等語。另證人即沙鹿鎮晉江里里長陳淵泉到庭結證稱:系爭道路走了有20幾年等語,互核相符。再佐以告訴人所呈70年、82年、90年之108之5地號土地空照圖及照片2張,108之5地號土地上確實自70年間,便有供附近住戶通行系爭道路,足徵系爭道路雖屬被告所有108-5 地號土地之部分,然該道路向來確實供該處附近住戶通行,已為公眾通行之陸路。
(二)被告雖辯以其所查資料顯示該處非既成巷道,同地段108之5地號土地係其私人土地等語如上。查臺中縣政府95年8月9日府建城字第0950218267號函文固稱:「本案經調閱本府69之2578、2579號建造執照,依據前述執照卷內平面配置圖登載旨揭地號土地(同地段108之5地號土地)並無『現有巷道』」等語,其後台中縣政府於97年8月25日亦為相同之函覆,惟細觀該函內容僅說明前開建造執照內無配置現有巷道,並未確認系爭道路非既成道路。參以證人即承辦臺中縣政府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之張峰明於偵訊中證稱:既成道路為城鄉課認定,伊不認定既成道路的問題等語。益徵,上開函文並未論及系爭道路是否已為既成道路使用。另參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經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上開函文僅就建造執照平面配置圖登載內容判斷108之5地號土地上有無現有巷道,未至現場勘查及參酌系爭道路之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等後,再行認定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尚難憑上開函文即認定同地段108 之5地號土地上無供附近住戶通行已久之既成道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因係未至現場察看,不知道108之地號上是否有道路供附近居民出入,在地籍圖上並沒有標示等語,亦僅係紙上作業,與現場情況不符,自不能作有利被告之依據。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伊與附近鄰居都有跟被告說系爭道路大家已行走多年等語,且證人即沙鹿鎮公所建設課課員張文斌亦結證稱:95年間伊有跟被告說既成道路的改道要向縣政府申請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買108之5地號土地時,已有系爭道路,是地主自己留的出路,伊自10年前在該處任職管區警員,當時已有系爭道路,因該處便宜伊才購買,告訴人有向伊反應系爭道路為走很久的道路等語,足徵被告對於系爭道路向來係供告訴人及其附近住戶通行等情,應有所知悉,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至於該道路是否有公用地役權,尚非本案構成要件之要素,與本案犯罪無涉,附此敘明。
(三)本案告訴人及附近住戶,就系爭道路既具有通行權,被告卻於95年7月中旬,在系爭道路四周以鐵板圍籬,復於同年12月7日,僱用2輛卡車滿載砂石,傾倒於告訴人所住房屋門口兩側之系爭道路上,再於同年月15日,僱用4輛卡車滿載黃砂土全面鋪蓋於系爭道路路面等情,有告訴人所呈照片12張附偵卷可稽。又證人即告訴人亦結證稱:被告將這條路的兩邊都堆起土堆,中間有架鐵籬笆,僅沿牆壁留1條小路及1個出入口讓伊與鄰居通行,但是有堆土的關係,造成車子無法進入,僅人可通行,沒有像以前那麼方便等語甚詳。另經檢察官於96年6 月8日會同告訴人、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陳昌成等履勘現場,被告卻於系爭道路四周,以鐵板圍成長99.5公尺之籬笆,北方留有60至70公分之缺口、南方則僅留10至20公分之缺口,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1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於97年7月30日赴現場履勘結果,現場目前之狀況與檢察官勘驗時約略相同,有筆錄及照片足稽,且該道路原係柏油路面,其中一段寬約3、2公尺,該道路正對告訴人甲○家門口之出入外,亦可供北勢東路418號、420號、422號、412 號、414號、416號等住戶出入至中棲路,另有現場便圖一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傾倒泥土時該道路並無法通行,另該圍籬至多僅能容納行人通行,機車通行尚有困難,更無法容納自用小客車通行,導致告訴人及附近居民之自用小客車無法駛入並置放於自家車庫內,且告訴人所住房屋門口兩側之系爭道路上,佈滿高低不平之砂石及泥濘不堪之沙土,已形成告訴人及附近住戶出入之重大障礙,從而,被告強行圍籬及傾砂填土之行為,阻止告訴人及附近居民出入產生危險。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道路供告訴人及附近住戶通行多年,仍逕行圍籬、傾砂及填土,足以使用之人產生往來之危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以圍籬、傾砂及填土而壅塞陸路之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公訴人起訴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圍鐵板籬笆及傾倒泥土之方式,使告訴人及附近住戶產生出入困難,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之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事實相當,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條文,至起訴書原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該條文必須對他人有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為要件,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或附近居民有何直接、間接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繩於該罪;被告先後3次之犯行,其先後各舉動,係於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惟其為執法人員,卻為私利而不顧公共安全,及至今仍未恢復該道路應有通行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