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9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已獲准設立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大展電子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乙○○(業經審結)則為店長。2人自民國(下同)96年3月初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大展電子遊戲場」內擺設「蘋果樹彈珠臺」2臺、「滿貫大亨(麻將)」3臺、「EMPIRE PLANET撲克」2臺、「賽馬(兩人座)」2臺、「超級大舞臺(小瑪莉)」、「魔法球(小瑪莉)」及「戰象(小瑪莉)」各1臺等各式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並雇用員工蔡心榆(於96年3月初某日起受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另經緩起訴處分)擔任早班開分員,且由黃婕妤、蔡心榆等人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及幫賭客從事兌換代幣及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丙○○、乙○○、蔡心榆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大展電子遊戲場」內的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先持現金向現場負責人兌換代幣,投入機臺開分後,由賭客押選遊戲機臺上之選項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如未押中,則分數由電子遊戲機沒入而屬該店所有,賭玩結束時,賭客可將電子遊戲機上贏得之積分以1比1之比例向現場負責人即蔡心榆、乙○○等人兌換寄分單,嗣再持寄分單開分把玩或以寄分單兌換等值現金。嗣於97年2月27日下午15時46分左右,適有賭客甲○○(業經審結)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賭玩「超級大舞臺(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而贏得分數500分,並以之向現場負責人蔡心榆兌換500元現金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12臺(含IC板12片),及在機具內扣得代幣54600枚、在兌換籌碼處之櫃檯扣得賭資7420元、代幣3150枚,暨扣得丙○○所有供乙○○賭博使用之洗分對帳單16張、監視器主機、監視器分割器各1臺及監視器鏡頭2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傳雖未到庭,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蔡心榆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查獲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25張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蔡心榆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丙○○擺設賭博機具有12台,擺設時間長達1年、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為在賭檯之財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物,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且為遊藝場內使用之物品,而屬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犯蔡心榆自96年3月間起,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利用「大展電子遊戲場」內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藉以牟利,因認其等另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業於95年7月1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相同之立法例見刑法第231條之妨害風化罪)。換言之,刑法第268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而非自賭博行為本身獲取利益。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雖此射倖性仍受賭技、或然率等因素影響,但仍不失射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如住宅)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被告丙○○等人雖有利用電動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財物之輸贏係繫於具有射倖性質之賭博行為,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則被告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至於電動賭博機具是否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除程式之設計之外,亦與參與賭博之人有關(任何賭博或賭具亦均有上開情形),而電動賭博機具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但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徵,店主於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即店主對賭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不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動賭博機具必然贏錢,即認店主應構成刑法第268條之罪責,亦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況本案被告丙○○等與他人賭博財物之電動賭博機具,是否確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卷內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可資認定,如以97年2月27日下午15時46分左右甲○○賭博之情節觀之,亦無從為此認定。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店家之勝率依IC板程式設計縱為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參與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又在上開場所賭博之賭客,乃因被告提供該場所供人賭博而來,非係被告招聚而來,無從再論被告以聚眾賭博罪。是被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12台,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顯係以該等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同法條後段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尚難依各該罪相繩,被告等經營之遊戲場縱有獲利,亦難認係刑法第268條所稱之營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從中收取任何場地費或抽頭費圖利,就此部分依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普通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 (公示送達)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因認其所犯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麗鈺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一 │電子遊戲機「蘋果樹彈珠台」(含IC板) │2台 │├──┼──────────────────┼──────┤│ 二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含IC板)│3台 │├──┼──────────────────┼──────┤│ 三 │電子遊戲機「EMPIRE PLANET撲克」 (含 │2台 ││ │IC 板) │ │├──┼──────────────────┼──────┤│ 四 │電子遊戲機「賽馬(兩人座)」(含IC板) │2台 │├──┼──────────────────┼──────┤│ 五 │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 (小瑪莉)」 ( │1台 ││ │含IC板) │ │├──┼──────────────────┼──────┤│ 六 │電子遊戲機「魔法球 (小瑪莉)」 (含IC │1台 ││ │板) │ │├──┼──────────────────┼──────┤│ 七 │電子遊戲機「戰象(小瑪莉)」(含IC板) │1台 │├──┼──────────────────┼──────┤│ 八 │機台內代幣 │54600枚 │├──┼──────────────────┼──────┤│ 九 │櫃檯內代幣 │3150枚 │├──┼──────────────────┼──────┤│ 十 │櫃檯內現金 │7420元 │├──┼──────────────────┼──────┤│十一│洗分對帳單表 │16張 │├──┼──────────────────┼──────┤│十二│3G監視器主機 │1臺 │├──┼──────────────────┼──────┤│十三│TIPOS101畫面分割器 │1臺 │├──┼──────────────────┼──────┤│十四│監視器鏡頭(CE) │2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