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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樓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丙○○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一樓「卡多利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佣丙○○在上址「卡多利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其等二人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後述為警查獲時止,由乙○○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卡多利電子遊戲場」擺設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計八十四臺而插電營業,並由丙○○負責為賭客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利用前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持現金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方式或以兌換等值代幣方式把玩前開機臺,由賭客押選遊戲機臺上之選項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如未押中,則分數由電子遊戲機沒入而屬該店所有,賭玩結束時,賭客可將電子遊戲機上贏得之積分以一比一之比例向丙○○兌換積分卡(或稱娛樂卡),嗣再持積分卡開分把玩或以該積分卡直接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等值現金。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適有賭客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卡多利電子遊戲場」賭玩7PK機臺(即附表一編號四之機臺)而贏得累計積分為三千五百分,並以之向丙○○兌換現金三千五百元,為當時佯裝客人之警察即林建宏當場查獲,且旋即經在外埋伏之警察持搜索票搜索進而扣得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計八十四臺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二人)對於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林建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等後述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前揭期間,在上址「卡多利電子遊戲場」有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其中被告乙○○為上址「卡多利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則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受被告乙○○僱用而在上址「卡多利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等情,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賭博之不法犯行,被告乙○○辯稱:扣案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均為合法之電子遊戲機臺,並非賭博之器具,前開機臺雖然都有用積分卡開分、洗分,但是積分卡所累積的分數,如客人不想玩積分卡可以帶走,下次再以積分卡的分數來玩,積分卡不可以兌換現金;林建宏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日、十四日、十八日、二十三日甚且於本案為警查獲當日即二十五日案發前,均曾至上址「卡多利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倘認上址「卡多利電子遊戲場」有賭博情形,林建宏顯亦涉犯賭博罪嫌,則本案林建宏查緝之動機至有疑問;由甲○○入內消費把玩機臺後,向丙○○借款三千五百元,旋即遭在場之林建宏表明警察身分並以該三千五百元係賭資為由而查緝之過程,過於巧合,甲○○顯然事前即與林建宏等警察有所配合,則甲○○證稱其有在上址「卡多利電子遊戲場」賭博自非事實;況甲○○所把玩者僅係一臺7PK之電子遊戲機臺,則與本案有所關聯者亦僅為該7PK電子遊戲機一臺,至其餘扣案之八十三臺電子遊戲機,自與本案無涉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僅負責開分、洗分及寫積分卡的工作,積分卡客人可以帶走,下次再以積分卡的分數來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但是積分卡不可以兌換現金,上址「卡多利電子遊戲場」並無與客人對賭兌換現金之賭博情形,且扣案之現金三千五百元(即附表二編號13之現金),係我個人借予甲○○的借款,並非甲○○兌換金錢的賭資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經證

人林建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計八十四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五二○五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址「卡多利電子遊戲場」現場圖各一件及證人林建宏在上址「卡多利電子遊戲場」蒐證錄影所翻拍之相片、本案現場查獲相片附卷足憑(見警卷四二至五○、六○、六六至一二○頁;偵查卷三五至四四頁)。

㈡又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即證人林建宏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係奉令借調至臺中市警察局(行政課),協助執行查察取締涉嫌賭博電子遊戲場之專案工作,證人林建宏於前開借調期間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日、十四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均有至上址「卡多利電子遊戲場」,且均係因執行賭博之查訪、蒐證工作而至上址「卡多利電子遊戲場」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中市警行字第○九七○○五九一一八號函併附借調證人林建宏及事前簽准執行探訪工作之簽呈影本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九六至九九頁),且據證人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八八、八九頁),堪認屬實。則被告乙○○前揭質疑證人林建宏本案查緝動機之辯詞,顯無可採。

㈢證人甲○○於警詢時明確證述:我今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下午三點多至上址「卡多利電子遊戲場」把玩7PK機臺(即指前揭現場圖編號二十一之電子遊戲機臺),是丙○○幫我開分,以一千元開一千分,我把玩機臺後分數為三千五百分,丙○○幫我洗分後,以洗分之三千五百分兌換現金三千五百元,當時我正要從丙○○處拿三千五百元;我之前至上址「卡多利電子遊戲場」,都以一百元就開一百分之比例開分,我要用錢的時候再以一百分換一百元之比例換錢;我與丙○○認識一段時間、並無仇隙等語(見警卷二五至二九頁),核與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供承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十、十一頁),足認其於警詢時前揭證言自具憑信性,足堪採信。且參諸證人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進行勤前教育後,我的部分是負責搜索前先至上址「卡多利電子遊戲場」探訪賭客是否有兌換金錢的情形,我當日進入上址「卡多利電子遊戲場」內,就發現有7PK機臺的區域有一位女子在把玩機臺,當時我看到該女子機臺分數已經有二千多分,我心理想該女子等一下有可能會兌換金錢,我一樣是在7PK區域玩機臺,約玩二十幾分之後,我就看到該女子與店內服務小姐在現場兌換金錢,我當時有帶針孔的攝影機蒐證,我看到該女子與店內服務小姐兌換金錢的這一幕,我就馬上取締並通知在外面埋伏的警察,經警持搜索票進入上址「卡多利電子遊戲場」搜索,我當日進入上址「卡多利電子遊戲場」蒐證所看到前開把玩機臺之女子,我不知道她的姓名,也不認識她,是後來警察進去搜索查獲後,我才知道前開把玩機臺之女子叫甲○○;我事前蒐證時上址「卡多利電子遊戲場」即有以把玩機臺之積分換取現金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八七至八九頁),核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六三、六四頁)。再佐以證人林建宏係因協助執行查察取締涉嫌賭博電子遊戲場之專案工作,而臨時被借調至轄區外之警局其他單位俾利執行本案賭博罪嫌之查訪、蒐證工作,有如前述。則被告二人確有前揭賭博犯行,且證人甲○○亦係基於賭博之犯意而與之對賭,實堪認定,益見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㈣再者,被告乙○○除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扣案之7PK機臺為

有倍率之機臺等語外(見本院卷六三頁),再佐以在上址「卡多利電子遊戲場」把玩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之客人,付錢而以積分卡開分、洗分後,嗣得以積分卡所累積的分數再把玩機臺乙節,亦據被告二人均自承在卷,則由不特定客人因把玩機臺所生分數變動之高低(亦即把玩機臺後除分數遞減外,另亦可能因分數遞增而得以積分卡更為累積分數),足認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於不特定客人把玩之過程中確具有射倖性質(雖此射倖性受賭技、或然率等因素影響,顯均無礙射倖性質之存在)。則行政主管機關就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屬性之認定為何,顯無從於本案作為有利被告二人認定之憑據,甚為明灼。

㈤又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

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甲○○、林建宏前揭證言,可知被告二人於前揭經營期間中,確係以擺設在上址「卡多利電子遊戲場」之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作不特定賭客賭博把玩之用途,再佐以本案經警查獲時扣得擺設在上址「卡多利電子遊戲場」內之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計八十四臺,亦均係能通電運作之機具,此觀卷附前揭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之現場相片甚明(見警卷八一至一二○頁),則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計八十四臺,顯均係供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犯行之所用或預備之物。依前開說明,不論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計八十四臺係供賭博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係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當場賭博器具,甚為明灼。是被告乙○○前揭以證人甲○○於本案經警查獲當日把玩7PK機臺外之其餘機臺均與本案無涉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則被告二人請求與證人甲○○與對質部分,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證人甲○○,證人甲○○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經警拘提未獲,此觀卷附送達證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覆本函併附拘提報告書甚明,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又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審判期日,主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證人甲○○所持有使用,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證人林建宏所持有使用,並當庭請求調閱前開二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語,惟被告二人前揭賭博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被告乙○○聲請調閱時即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迄本案行為時即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已時隔逾六個月,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依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自受理查詢日回溯起算,行動通信之通信紀錄保存期限為最近六個月以內),已逾電信業者六個月之保存期限,顯亦無從再向電信業者調得該通聯紀錄,自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是被告乙○○、丙○○前開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二人就前揭賭博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二人所為前開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廢時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均值非難,且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卸責、未具悔意,再兼衡酌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期間非長、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乙○○而參與本案賭博,其犯罪情節與被告乙○○相較,其涉案情節較輕、量刑應互有區隔,及其等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達八十四臺、數量非寡,暨其等二人先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如前所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計八十四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代幣,為在賭檯之財物;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現金,則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自應對被告二人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亦應對被告二人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於前揭時地,亦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上址「卡多利電子遊戲場」為賭博場所,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計八十四臺聚眾賭博財物以牟利。因認被告乙○○、丙○○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相同之立法例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妨害風化罪)。換言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而非自賭博行為本身獲取利益。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雖此射倖性仍受賭技、或然率等因素影響,但仍不失射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被告乙○○、丙○○雖有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財物之輸贏係繫於具有射倖性質之賭博行為,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則被告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至於供賭博之機具是否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除程式之設計之外,亦與參與賭博之人有關(任何賭博或賭具亦均有上開情形),而該機具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但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徵,店主於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即店主對賭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不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動賭博機具必然贏錢,即認店主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責,亦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況本案被告乙○○、丙○○與他人賭博財物之電動賭博機具,是否確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卷內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可資認定,且以同案被告即證人甲○○前揭賭博情節觀之,亦無從為此認定。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店家之勝率依IC板程式設計縱為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參與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又在上開場所賭博之賭客,乃因被告二人提供該場所供人賭博而來,非係被告二人招聚而來,無從再論被告二人以聚眾賭博罪。是被告乙○○、丙○○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顯係以該等機器代替被告乙○○、丙○○,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同法條後段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尚難依各該罪相繩,則被告乙○○、丙○○等經營之遊戲場縱有獲利,亦難認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稱之營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有從中收取任何場地費或抽頭費圖利,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乙○○、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此部分之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普通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同案被告甲○○部分,爰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世全附表一:

┌──┬──────────┬─────────────┬─────┐│編號│扣案電子遊戲機臺名稱│ 數 量 │備 註 │├──┼──────────┼─────────────┼─────┤│ 1 │5PK │伍臺(每臺各含IC板壹片) │ │├──┼──────────┼─────────────┼─────┤│ 2 │超人 │伍臺(每臺各含IC板壹片) │ │├──┼──────────┼─────────────┼─────┤│ 3 │小黑人 │貳臺(每臺各含IC板壹片) │ │├──┼──────────┼─────────────┼─────┤│ 4 │7PK │拾伍臺(每臺各含IC板壹片)│ │├──┼──────────┼─────────────┼─────┤│ 5 │益智 │參臺(每臺各含IC板壹片) │ │├──┼──────────┼─────────────┼─────┤│ 6 │SLOT │柒臺(每臺各含IC板壹片) │ │├──┼──────────┼─────────────┼─────┤│ 7 │西部 │貳臺(每臺各含IC板壹片) │ │├──┼──────────┼─────────────┼─────┤│ 8 │馬戲團 │貳臺(每臺各含IC板壹片) │ │├──┼──────────┼─────────────┼─────┤│ 9 │金霹靂彈珠臺 │貳臺(每臺各含IC板壹片) │ │├──┼──────────┼─────────────┼─────┤│10 │小瑪琍 │貳臺(每臺各含IC板壹片) │ │├──┼──────────┼─────────────┼─────┤│11 │北斗列車 │貳臺(每臺各含IC板壹片) │ │├──┼──────────┼─────────────┼─────┤│12 │水果盤 │拾貳臺(每臺各含IC板壹片)│ │├──┼──────────┼─────────────┼─────┤│13 │麻將滿貫大亨 │參臺(每臺各含IC板壹片) │ │├──┼──────────┼─────────────┼─────┤│14 │愛麗絲 │貳臺(每臺各含IC板壹片) │ │├──┼──────────┼─────────────┼─────┤│15 │野蠻 │參臺(每臺各含IC板壹片) │ │├──┼──────────┼─────────────┼─────┤│16 │石器時代 │貳臺(每臺各含IC板壹片) │ │├──┼──────────┼─────────────┼─────┤│17 │海王 │貳臺(每臺各含IC板壹片) │ │├──┼──────────┼─────────────┼─────┤│18 │賓果行星 │捌臺(每臺各含IC板壹片) │八人座 │├──┼──────────┼─────────────┼─────┤│19 │跑馬 │伍臺(每臺各含IC板壹片) │五人座 │└──┴──────────┴─────────────┴─────┘附表二:

┌──┬───────────┬───────┬─────┐│編號│品 名 │數量 │備註 │├──┼───────────┼───────┼─────┤│ 1 │代幣 │伍佰玖拾枚 │ │├──┼───────────┼───────┼─────┤│ 2 │十二月二十五日客量表 │壹張 │ │├──┼───────────┼───────┼─────┤│ 3 │新進會員招待表 │叁拾陸張 │ │├──┼───────────┼───────┼─────┤│ 4 │娛樂卡(五百分) │伍張 │ │├──┼───────────┼───────┼─────┤│ 5 │娛樂卡(一百分) │貳拾張 │ │├──┼───────────┼───────┼─────┤│ 6 │娛樂卡(五十分) │壹張 │ │├──┼───────────┼───────┼─────┤│ 7 │娛樂卡(十分) │伍張 │ │├──┼───────────┼───────┼─────┤│ 8 │會員流水簿 │壹本 │ │├──┼───────────┼───────┼─────┤│ 9 │隔班卷登記簿 │壹本 │ │├──┼───────────┼───────┼─────┤│10 │來客流水簿 │壹本 │ │├──┼───────────┼───────┼─────┤│11 │紅包簿 │壹本 │ │├──┼───────────┼───────┼─────┤│12 │櫃臺內現金 │新臺幣壹仟捌佰│ ││ │ │玖拾元 │ │├──┼───────────┼───────┼─────┤│13 │兌換現金(賭資) │新臺幣叁仟伍佰│ ││ │ │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童洪芳美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0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