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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原名陳月娥)

10辛○○(原名廖智雄)共 同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辛○○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陳淑蘭(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係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七樓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鋒公司)之負責人,而尚鋒公司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四段九五七號二樓之二建物,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由陳淑蘭代表尚鋒公司,與辛○○以其妻戊○○之名義簽訂租約,辛○○則擔任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實際上由辛○○、戊○○使用。尚鋒公司後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票款未予清償,經聯邦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建物。戊○○、辛○○均明知二人就該同一建物,因尚鋒公司管理階層重組,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由辛○○與尚鋒公司代表人張文儀另行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原八十五年間租賃契約已因簽訂新約而失效,且新租賃契約第六點明確約定「若於承租期間內,房屋遭法院拍賣時,承租人應無條件搬走,出租人不負任何提前解約所致承租人損失之費用」,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執行法院指派管區員警陪同債權人前往查明建物使用狀況之際,經由不知情之債權人聯邦銀行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以書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尚有八十五年間成立之租賃關係存在,租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三十日止等內容,致使執行法院法官據以製作拍賣公報、執行處通知書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均於備註欄內登載「…本案執行時,據債權人、管區員警陳報建物出租予第三人陳月娥,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三十日止,租期尚未屆滿,拍定後不點交。」等不實字樣,足生損害於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聯邦銀行,因認被告戊○○、辛○○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辛○○二人涉有上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廖佩瑛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辛○○、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慶民執九十五執辰字第一六五八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中院慶民執九十五執辰字第一六五八三號公告、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中院慶民執九十五執辰字第一六五八三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尚鋒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尚總室字第九六○一四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辛○○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述犯行,被告戊○○辯稱: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的契約書是伊簽訂的,要拍賣的時候,有管區警察及銀行人員來伊家,伊有拿那一份合約書給他們看,伊完全不知道有九十二年這份租賃契約書,伊也沒看過;被告辛○○則係辯稱:當初管區到那邊的時候,伊不在場,伊本身沒有提出八十五年的那份合約,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新的租約是尚鋒公司他們寫好後拿到伊家門口,伊簽完之後他們就走,當時伊太太戊○○沒有在場,她並不知道,且伊等只有第一份合約,所以九十五年銀行跟管區來的時候,被告戊○○拿第一份合約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且第二份合約已經過期了沒有效,第二份合約也不能取代第一份合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尚鋒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淑蘭就尚鋒公司名下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九五七號二樓之二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十五年,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三十日止,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一次付清,並由被告辛○○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該房屋實際上由被告辛○○、戊○○居住使用等情,除有卷附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外(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七九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戊○○、辛○○二人為隔離訊問後,被告辛○○供述陳稱:「...在八十四年時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債務危機,負債二十四億多,陳淑蘭透過銀行找到我幫忙協助處理,因為我在證券公司上班,我就幫他處理公司的退票、停工的事宜,經我處理十個月後,公司就正常營運了,後來就是台託實業正式入主了,我就成為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另外我因為幫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債務危機,陳淑蘭和公司的數位董事、總經理游文雄同意讓我住文心路四段九五七號二樓之二的房屋,本來是無償讓我居住,但是我要求要有保障,所以就訂一個租賃契約,實際上我確實有支付租金,當時我一次給現金十五萬元,我是交給公司的職員鄭先生,與陳淑蘭有親戚關係..。」、「(這十幾年間你是否都住在文心路四段九五七號二樓之二?)是的。」,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所述:「...我知道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我先生在那裡上班,在八十四年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問題,我先生對銀行本較熟,銀行團找他希望幫忙找金主處理財務危機,辛○○在八十五(年)起就任董事,在那邊工作。」、「...在八十五年處理完之後就叫我們文心路四段去住,因為那棟大樓大部分都是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也有合約...」、「(合約如何來的?)在搬進去之前辛○○從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處拿回來讓我簽的,辛○○說公司老闆為了感謝我們,讓我們搬進去住,我簽完之後我們自己留一份,另外一份我不知道辛○○如何拿回去公司,本來公司說要讓我們住不用錢的,我老公想說這樣沒有保障,要簽合約比較有保障,一年一萬元,簽十五年,一次付清十五萬元給公司,錢交給公司何人我不清楚,細節我也不清楚。」等語(以上均見九十六年他字第一一七九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尚鋒公司財務部主管廖珮瑛於偵查中亦證稱:「(職業?)尚鋒公司財務部主管,我是八十七年到職迄今。」、「他(被告辛○○)八十六至八十七年都是公司副總經理,是否八十八年離職不能確定。」、「他(被告辛○○)之前在我到職前,即八十六年間就住在那裡,當時他說是之前的董事長答應他讓他住,當時因為他在職,所以公司未跟他收取租金。」等語(見九十六年他字第一一七九號卷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頁)、告發人甲○○於偵查中並陳稱:「○○○區○○路○段○○○號二樓之二當初有無到現場查看過?)我沒有進去,但是我有到現場去看,廖智雄(即被告辛○○)、陳月娥(即被告戊○○)確實住在裡面。」、「(他們住多久?)不清楚。」等語,則被告戊○○於八十五年間三月三十一日確有與尚鋒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由被告辛○○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該房屋係由其二人居住使用等情,應堪認定。況且公訴人亦認被告戊○○與尚鋒公司簽訂租約乙節,非屬無據。因認被告等二人自八十五年間起,確有承租上開建物無疑。

㈡、被告辛○○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經由尚鋒公司之游如財協理與尚鋒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張文儀就上開文心路四段九五七號二樓之二建物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二年,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一萬元整,且若於承租期間內,房屋遭法院拍賣時,承租人應無條件搬走,出租人不負任何提前解約所致承租人損失之費用(即該租約第七條第六款所載)等情,除為被告辛○○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尚鋒公司財務部主管廖珮瑛於偵查中證述稱:「(辛○○有無向公司承租土地或房子?)他有承租房子,我已將租約函覆地檢(即九十二年租賃契約)。」、「(租約是誰去簽的?)是我們公司的游如財協理跟辛○○簽的。」、「(八十八年辛○○就離職,為何九十二年才承租?)據我瞭解是一般的租賃,所以有收租金,每月租金是由辛○○匯款給我們,但他沒有按時付,有時好幾個月才給付一次,...」、「(有無聽過丙○○?)有他是我們公司的總經理。」、「(他是簽約後才搬進去?)他之前在我到職前,即八十六年間就住在那裡,當時他說是之前的董事長答應他讓他住,...。」、「(租約到期後如何處理?)辛○○後期就未繳租金,當時有說繼續住就表示續約。」、「(他不繳租金如何處理?)後期找不到他人,所以也未談續約的事。」等語明確(見九十六年他字第一一七九號卷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頁),此外,復有尚鋒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尚總室字第九六○一四號函所附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九十六年他字卷第一一七九號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九頁),然參諸被告辛○○於偵查中已供陳:「【(提示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為何與你的不同?)】九十二年間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丙○○跟我說以前的租約不算數,要另外簽租約,地價稅及房屋稅是公司付,我住二年只有付三萬元租金,是補貼公司付的房屋稅及地價稅...」(見九十六年他字第一一七九號卷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五頁)、「(你為何同意再簽一份租約?)丙○○的口氣不好,...所以我才再簽一份租約,我是在壓力下才簽的。」、「(你新簽的租約上有寫強制執行時不能抗辯?)我未注意,因為一簽好就拿走。」、「(你在強制執行時不拿新的租約?)我只有簽名,對方就將租約拿走了,所以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租約,我就是不甘願所以才未按時給付租金。」等語(同上卷第二七一頁),核與證人廖珮瑛上開所稱被告辛○○並未按時給付租金等情相符,從而被告辛○○上開所辯係在壓力下簽訂新約乙情,並非虛妄。縱認被告辛○○與尚鋒公司於九十二年間所簽訂之租約有效,惟觀諸上開前後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租賃標的即房屋所在地雖均為臺中市○○區○○路四段九五七號二樓之二,惟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即出租人為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淑蘭、立契約人(乙方)即承租人為陳月娥(即被告「戊○○」),而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即出租人為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張文儀、立契約人(乙方)即承租人為廖核宥(即被告「辛○○」,按被告辛○○原名「廖智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改名為「廖核宥」,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改名為「辛○○」)(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七九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同卷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九頁),則此二份房屋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並不相同,且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復未明訂對先前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應為如何之處理,已難認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得以取代先前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從而公訴人以被告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儀另行簽訂租賃契約,原八十五年間租賃契約已因簽訂新約而失效云云,顯屬誤會。

㈢、被告辛○○雖辯稱:當初管區到那邊的時候,伊不在場,伊本身沒有提出八十五年的那份合約云云,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發文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會同債權人前往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中市○○路○段○○○號二樓之二房屋查明建物使用狀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庚○○、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會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行員胡素貞前往上開臺中市○○區○○路四段九五七號二樓之二房屋勘查等情,已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稽詳(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審理筆錄),並有本院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一紙附卷可佐(見九十六年他字第一一七九號卷第十頁),而被告戊○○、辛○○二人當時均在場,被告戊○○並提出該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予聯邦商業銀行行員胡素貞,並由被告辛○○帶同胡素貞至便利商店影印,胡素貞嗣後即具狀向本院執行法院陳報該房屋尚有八十五年間成立之租賃關係存在,租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三十日等內容等情,並據證人即聯邦銀行行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辛○○上開所辯:當初管區到那邊的時候,伊不在場,伊本身沒有提出八十五年的那份合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惟上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並不相同,已難認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得以取代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如前述,則上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由被告戊○○與尚鋒公司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仍為有效,故縱被告辛○○、戊○○二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市警查局第五分局員警庚○○、乙○○會同債權人聯邦銀行行員丁○○前往查明該房屋之實際使用狀況之際,向其等提出斯時仍有效存在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再由員警及聯邦銀行向本院執行法院陳報,被告二人亦無構成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犯行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辛○○上開所辯: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員警會同聯邦銀行行員前往上開其與被告戊○○所共同居住之房屋勘查使用狀況之際,伊不在場,伊沒有提出八十五年的那份合約乙情,縱屬虛偽,然依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辛○○二人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辛○○二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戊○○、辛○○犯罪,自應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