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起,竊佔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國有土地(原為未登錄國有土地,原由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管理,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搭建鐵皮屋供經營藝品店及車庫使用。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一七九九六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甲○○猶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未予拆遷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非惟未拆遷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反將其自九十一年二月間竊佔而繼續占用上開土地中之面積四九七.七一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連同地上鐵皮建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讓渡出售予被告丙○○,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被告丙○○亦明知被告甲○○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係不法竊佔而持有之國有土地,為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其不知情之妻黃貞月名義,與被告甲○○簽訂系爭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並於同日,自被告甲○○處點受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建物,而故買贓物。嗣經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接受上開土地之移交後,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派員前往查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各項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引用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職員張郁旎、蔡福來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通知被告甲○○、證人黃貞月限期拆除並交還竊佔之國有土地函、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書、被告甲○○與證人黃貞月簽訂之讓渡書影本各一紙、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資料二紙、現場照片二十張、占用國有土地補償金計算表及繳款收據三紙等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丙○○以其不知情之妻即證人黃貞月名義,與被告甲○○以一百八十萬元之價格,簽訂國有土地讓渡契約書,並於簽訂契約同時,由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交付予被告丙○○占有、使用等情,惟均分別堅詞否認涉有侵占、故買贓物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從七十八年就住在該地,本來是我太太的名字,一直有向水利局繳納租金,一年繳一次,使用到後來水利局不要收租金,之後又向國有財產局去辦理補繳五年租金,並非沒有繳租金,這不是贓物,我是賣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給被告丙○○,並非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等語;被告丙○○辯稱:被告甲○○拿該土地的資料給我看,是他向黃金火購買的,也有用他太太的名義繳納稅金的資料,我看是從六十七年黃金火就在使用,七十八年時,被告甲○○向黃金火買來,已經使用接近三十年,他們都有繼續使用,我認為可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約,但被告甲○○沒有錢,說要讓與一部分的權利給我去申請,我買的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不是買贓物,我買一百五十坪,我用一百八十萬元的高價購買,比一般行情貴,所以沒有故買贓物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竊佔上開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國有土地,並搭建鐵皮屋供經營藝品店及車庫使用。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一七九九六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甲○○猶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未予拆遷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二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竊佔案卷宗一份(含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八八號卷)可考。
(二)又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將其上開自九十一年二月間竊佔而繼續占用之土地中面積四九七.七一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連同門牌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六九八之二號之地上建物,以一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讓渡出售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以其妻黃貞月名義,與被告甲○○簽訂上開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並於同日,自被告甲○○處點受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張郁旎於警詢、告訴代理人蔡福來於偵訊時指訴明確,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貞月於偵訊中證述被告丙○○以一百八十萬元向被告甲○○購買上開不動產經過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臺財產中改字第○九六○○○五四○四號函、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臺財產中改字第○九四○○一九三二八號函、被告甲○○與證人黃貞月簽訂之讓渡書影本、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資料、上開土地現場照片、占用國有土地補償金計算表及繳款收據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先後所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固足堪認定。雖被告二人改稱僅係買賣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云云,然依被告二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雙方同意因國有土地讓渡事宜」、「甲方(即被告甲○○)『權利使用』國有地位於臺中縣大里市○○○段○○○號旁,面積約為二九六.九坪(位置如附圖)內讓渡一五○坪予黃月貞(應為黃貞月之誤載)」,已明確記明買賣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非僅地上物之部分(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二號卷第二九頁背面),且證人黃貞月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丙○○以其名義購買農地明確(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九九頁),而被告二人不僅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買賣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一○○至一○三頁,本院卷第十八至十九頁),且被告丙○○甚至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警詢時亦明確供述:係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渡給其使用等語(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二號卷第二三至二四背面),足證被告二人所稱僅買賣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為即成犯,行為人於竊佔行為完成時,亦即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業據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等判例意旨闡釋甚明。另按稱物者,依民法第一編第三章之規定,為動產及不動產;而所謂不動產,乃土地及其定著物,此觀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惟其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乃屬現實佔有該不動產,行為人顯非以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為其目的。是竊佔者將該不動產予以處分而轉賣他人,故買者當以取得對該竊佔物之不法支配力為其主要目的,亦即以一定之對價取得該不動產之現實佔有而得以為使用、收益及事實上之處分,是竊佔之不動產固得為贓物罪之客體無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他人之物,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與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二人所買賣之標的既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非系爭土地本身,而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屬無形之權利,並非有體物,自不得為侵占行為之客體,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轉讓予被告丙○○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而不得以該罪責相繩即明。
(四)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係以知情故買為要件,亦即行為人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應以行為人於收受、故買時有無認識為要;且故買贓物罪應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一三一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了客觀上須行為人有故買之行為外,更必須以行為人對其所故買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即行為人須有贓物之認識。經查,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偵訊中固供稱:在與被告甲○○簽訂讓渡書以前,其就知道被告甲○○沒有繳納租金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二號卷第一○二頁);然係復供述:被告甲○○有告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可以跟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且其知道國有財產局有規定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前,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即可承租,因為被告甲○○有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土地地號登錄,所以認為承租手續可以辦下來,才以一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甲○○所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等語(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二號卷第一○二至一○三頁),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足見被告丙○○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本其確信認為其符合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之要件,參以一百八十萬元並非小數目,苟被告丙○○有故買贓物之認識,衡諸常情,其必預見將來系爭土地將被國有財產局收回,而無法使用,從而自不可能花費此筆不小之金額,而購買隨時可能遭收回之土地之使用權,故被告丙○○所辯無故買贓物之認識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丙○○分別有起訴書所載侵占、故買贓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裁判基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