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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己○○

樓之2共 同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01號、96年度偵字第1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己○○以其前妻丙○○經營之「台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就位於臺南縣○○鎮○○段舊營小段333地號(後分割為同段333、333-1至333-16等合計17筆土地)之「新科貴族」房屋建築案,與丁○○經營之「冠登營造有限公司」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並與丙○○、丁○○、甲○○、吳彥興等人就上開建案之集資銷售簽訂合夥契約,約定盈虧分配比例為丁○○、吳彥興合計占2分之1,己○○、丙○○合計佔3分之1,甲○○佔6分之1。因上開建案所生之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請領建物所有權狀等事宜,均委由丁○○之妹乙○○代書處理,並於94年10月12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狀。

二、己○○明知上開建案之全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均在乙○○代書之保管中,並未遺失,惟因與丁○○間就上開建案應支付工程款之分配比例,及與乙○○就代書費用問題有所爭執,無法順利取得其因合夥關係應分得之臺南縣○○鎮○○段舊營小段333、333之1、333之2、333之3、333之8、333之9、333之11、333之13、333之16等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復遭提供建築融資貸款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一再要求需提供所有權狀以針對建物部分辦理抵押權登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1月3日,利用不知情之丙○○(雖經檢察官以共犯起訴,惟本院認丙○○係在不知權狀未遺失之情況下前往申請補發,詳如後述)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稱上開9筆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進而申請補發,使無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上開9筆土地所有權狀。又於95年3月3日,利用不知情之丙○○、甲○○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鎮○○段舊營小段第263號(基地座落於同段第333-16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甲○○)○○○鎮○○段舊營小段第268號(基地座落於同段第333-11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丙○○之女廖昱瑄)○○○鎮○○段舊營小段第270號(基地座落於同段第333-9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丙○○)等3筆建物之所有權狀不慎遺失,進而申請補發,使無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上開3筆建物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丁○○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查證人乙○○於96年1月24日就被告己○○曾一再以電話向其索討權狀,顯見被告己○○明知權狀未遺失一節,於檢察事務官前為陳述,又於97年3月6日於本院審理時對同一事件到庭結證證述明確,審判中之證述與檢察事務官所為訊問筆錄之記載均相符合,並無上開「與審判中不符時」之情事,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故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於本院所引下列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先後於95年1月3日及同年3月3日要求丙○○、甲○○至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因銀行催促我就建物部分需補辦抵押權登記,需要權狀,我詢問吳彥興,吳彥興稱可能在代書乙○○處,於94年11、12月間以電話聯絡乙○○,乙○○稱權狀不在伊那裡,94年12月5日與乙○○結清代書費用後,乙○○說要將權狀交給銀行,事後問銀行的梁志仲,梁志仲稱沒有看到權狀,我再以電話詢問乙○○,乙○○仍稱權狀不在伊處,我才告訴丙○○、甲○○權狀可能遺失,才去申請補發」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以被告丙○○經營之「台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就位於臺南縣○○鎮○○段舊營小段333地號(後分割為同段333、333-1至333-16等合計17筆土地)之「新科貴族」房屋建築案,與丁○○經營之「冠登營造有限公司」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並與丙○○、丁○○、甲○○、吳彥興等人就上開建案之集資銷售簽訂合夥契約,約定盈虧分配比例為丁○○、吳彥興合計占2分之1,己○○、丙○○合計佔3分之1,甲○○佔6分之1,嗣丙○○、甲○○以上開17筆土地向兆豐銀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建物完成後銀行承辦人員梁志仲要求就建物部分補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己○○遂於95年1月3日及同年3月3日要求丙○○、甲○○至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情,有合夥契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見95年度他字第4443號偵查卷第12-15頁)、上開土地之地籍圖騰本(見同上偵卷第16頁)、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同上偵卷第17-61頁)、兆豐銀行96年1月11日(96)兆銀新生營字第0014號函(見95年度交查字第136號偵卷第18頁)、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6年1月4日所登字第096000003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書狀補給公告通知書(見同上偵卷第20-43頁)等在卷可稽,並據證人梁志仲於偵查中證述「房子蓋好後,按銀行的立場,會催借款人來履行合約,追加抵押權設定,所以我找借款人,當時我找己○○去找借款人趕快拿權狀來追加設定,這樣才能履約」等語明確(見95年度交查字第136號偵卷第60頁)。

㈡被告己○○固以前詞置辯,然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因辦理土地

過戶及分戶事宜,自94年9月起即由吳彥興交予證人乙○○保管,至94年10月12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後,也由乙○○保管中,被告己○○多次以電話要求乙○○返還權狀,乙○○均以結清代書費用後才能取回予以回應,94年12月5日結算代書費用當天,被告己○○與丙○○、甲○○有要求乙○○將權狀送到交通銀行員林分行,乙○○前往銀行時,經承辦人員梁志仲告知辦理分戶的資料尚未送到銀行,乙○○因此沒有將權狀交與銀行承辦人員,95年1月間,被告己○○仍多次以電話向乙○○詢問權狀之事並索討權狀,95年2月後才未再詢問權狀之事等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57-64頁),對於證人乙○○是否曾向被告己○○表示權狀不在伊處一事,被告己○○之供述固與證人乙○○證述截然不同,然被告己○○始終自承本件建案之權狀原由吳彥興轉交乙○○保管,證人乙○○曾於94年12月5日結算代書費用當日,表示代書費用結清後即願意將權狀直接交予銀行(見96年2月16日被告己○○提出之自述狀,95年度他字第4443號偵卷第71頁,本院97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之「乙○○有說如果沒有匯款的話(指代書費用),就不要將權狀交給銀行」等語意義相同(見本院卷第71頁),縱使對於代書費用是否已結清,被告己○○與證人乙○○彼此認知有所差異,然權狀原在證人乙○○保管下,被告己○○於94年12月5日後向銀行查證結果,銀行未收到權狀,則權狀仍在證人乙○○管領中,實乃至明之事。且代書從業人員為客戶處理土地分割、登記事宜而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責任至為重大,被告己○○發覺銀行並未收到系爭建案所有權狀後,衡情自然轉而詢問原來負責保管權狀之代書(即證人乙○○),豈會接受證人乙○○以一句「不在我這裡」搪塞其詞,即可規避責任,然被告己○○卻從未追究乙○○未盡保管義務之責任,於95年5月11日、同年6月26日,先後2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乙○○,竟然僅要求釐清帳務問題,或要求乙○○交付權狀(見96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4、8-9頁),對於證人乙○○保管權狀不力以致權狀遺失一事,隻字未提,實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乙○○始終以被告己○○與其結清代書費用、甚至要求被告己○○與其姐丁○○結算合夥關係,作為交付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交換條件,於未遂行目的之前,當不會主動對被告己○○表示已喪失權狀之持有,是被告己○○辯稱證人乙○○表示權狀不在伊處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己○○明知權狀未遺失而仍在代書乙○○保管中,猶要求丙○○、甲○○至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堪以認定。

㈢被告己○○雖又以與證人乙○○間之代書費用13萬4千8百50

元,於94年12月5日結算當日,證人乙○○已同意扣除被告己○○前曾支付與吳彥興之5萬1千元,固只需再支付8萬3千8百50元予乙○○即可,當天下午已由丙○○、甲○○如數匯款予乙○○,代書費用已結清,乙○○即應將權狀交予銀行云云置辯,並提出手寫會算表1份,然被告己○○與證人乙○○間就代書費用是否已結清,與本案被告己○○是否明知權狀未遺失卻申請補發,實無任何關連性,倘被告己○○認證人乙○○並無持有系爭建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法律上權利,自應循訴訟程序請求證人乙○○返還權狀,被告己○○捨此不為,於明知權狀未遺失之情況下,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行為自已觸法無疑,其上開所辯縱使代書費用業已結清,亦無礙於被告己○○犯行之成立。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 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以:

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己○

○所犯上開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己○○於本件犯罪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己○○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己○○明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在證人乙○○保管持有中,竟向臺南縣鹽水地政所公務員謊稱滅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權狀,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丙○○、甲○○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權狀,為間接正犯。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就申請補發權狀之時間誤載為「95年2月6日」,且漏載申請補發臺南縣○○鎮○○段舊營小段第333之8、333之13號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惟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己○○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投資糾紛,漠視國家機關正確管理地政事務之公權力行使,犯罪後猶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上開建案之全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均在乙○○代書之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推由被告己○○向不知情之甲○○謊稱遺失,而與甲○○一同至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權狀,因認被告丙○○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乙○○及甲○○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是己○○告訴我跟甲○○說權狀不見了,我與甲○○才去申請補發,其他並未參與等語。是關於被告丙○○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丙○○是否明知權狀未遺失而在代書乙○○處,猶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就何人向其索討本件建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始終證述係己○○與其聯繫,從未提及被告丙○○曾詢問過權狀一事(見本院卷第61、64頁),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何人告訴你所有權狀遺失?)我是聽丙○○說的,丙○○說她是聽她先生己○○說的。」等語,則被告丙○○辯稱伊未參與此事、是聽被告己○○說權狀遺失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且公訴人就被告丙○○亦明知權狀並未遺失、猶去申請補發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本件即為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4條、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許金樹法 官 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