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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49號、97年度偵字第1757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4133號、2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93年7月30日,經由本院拍賣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而上開土地為臺中市東區建新市場之法定空地。丁○○不願其所有之前開土地無償提供予建新市場之住戶使用,其明知建新市場住戶之後門均臨其所有之前開土地,而該等住戶之後門及住宅間之通道均為該等住戶用以供意外災變逃生用之通道,分別基於阻塞該等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5年6月21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建新市○○○○○路、建新街、大振街、建功街,共計10處之通道分別以鐵條、柵欄加以封閉,阻塞建新市場54戶住戶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

㈡、於95年8月18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市場54住戶之住處後方以鐵條、柵欄封住,致該54戶住戶之後門均無法開啟,而阻塞建新市場54戶住戶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上開鐵條、柵欄,經臺中市政府於95年9月20日認定係違章建築加以拆除。

㈢、於96年3月8日、9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市場住戶即臺中市○○街○○號、30-1號、30-2號、30-3號、30-4號、30-5號、建新街38號、40號、54號、58號、62號、66號等住戶之後門以鐵條、柵欄、鐵板加以圍堵,並將大振街30-2號與30-3號間、30-7號與建功街33間、建新街38號與40號間、建新街50號與52號間之通道以鐵條、柵欄加以圍堵,而阻塞該等住戶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

㈣、於96年8月8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鐵板將上開市場住戶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40號間之通道加以圍堵,且亦以鐵板將上址2戶之後門堵塞,而阻塞該等住戶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

二、案經己○○、庚○○、乙○○、戊○○、甲○○、丙○○委由黃嘉明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僱用工人以鐵條、柵欄、鐵板等物封閉上開通道、住戶後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阻塞逃生通道之情形,辯稱:伊都是在自己的土地上設置該等鐵條、柵欄、鐵板,要保護自己的財產權,雖然住戶的後門被圍起來,他們還是可以從前門出入云云。然查:

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被告於93年7月30日經本院拍賣而取得所有權,有本院93年7月30日中院清民執十字第2133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證明書、土地謄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32號偵查卷第66至71頁、第84頁),顯見被告確係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坦承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僱用工人以鐵條、柵欄、鐵板等物封閉上開通道、住戶後門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己○○、庚○○、戊○○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按所謂「逃生通道」係指發生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而言。本件被告以鐵條、柵欄、鐵板等物所圍堵之通道、住戶後門處,雖均在其所有之土地上,然依卷附之臺中市民營建新市場新建工程平面圖以觀,被告封閉前開通道、住戶後門,將使該等住戶內之居民於天災或人禍時,只能利用前門逃生,倘若發生災禍時,前門因故無法出入(如火災起火點就在前門、地震時前門無法打開時),將使該等住戶無法利用後門及該等通道逃生,而危及該等住戶之生命、身體,有該工程圖附於偵查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32號偵查卷第8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該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以後,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2、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犯前開4次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33號、24462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就之併予以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件告訴人雖認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應為法定空地,然被告確實係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認無須無償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讓前開住戶通行之糾紛乙節,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以上揭方式圍堵逃生路線,若發生災禍,實可能危及該等住戶生命、身體,行為殊屬不當之犯罪手段,前開障礙物業經臺中市政府拆除,有臺中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拆除照片在卷可參,及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被告原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月,應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不應減刑部分,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僱用工人以鐵條、柵欄、鐵板等物封閉上開通道、住戶後門之行為,妨害該等住戶通行之權利,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此觀諸該法條規定亦明。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參照)。是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或脅迫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雖非以被告及被害人間有爭執為必要,然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前開住戶得以自前門出入,不會影響其等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1、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僱用工人以鐵條、柵欄、鐵板等物封閉上開通道、住戶後門之行為,已詳如前述。惟其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及客觀上是否有侵害該等告訴人行使房屋後方通行之權利,仍需依證據認定之。

2、告訴人等主張通行前揭通道、後門所臨之土地,均係被告所有之土地,已如前述,雖告訴人認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係建新市場之法定空地,而得以通行該土地云云。然被告所有之該土地,臺中市政府雖認應依建築技術規劃規定留設法定停車場空間外,應保留百分之五十之空地予以綠化或作停車場使用,係市場用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簡便行文表乙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49號偵查卷第41頁),然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被告,該等住戶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無契約上或其他法律上之權利而得以主張使用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尚難僅以該土地經臺中市政府認應保留百分之五十之空地予以綠化或作停車場使用,即推論該等住戶即有使用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之權利,而認該等住戶有合法通行被告前開土地之權利。

3、被告以前開方式設置鐵條、柵欄、鐵板等物之地點均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該土地既為被告所有,自得本於自己意思加以合法使用、收益、利用及處分,且告訴人等復無其他合法可限制被告利用土地之法律上權限,是被告在自己土地上設置鐵條、柵欄、鐵板等物之行為自不該當於「不法」腕力使用、或「不法」攻擊,而有所謂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強暴」之行為。又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而言;亦即對於他人行使「正當之權利」加以妨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等住宅之前門分別面臨大智路、建新街、大振街、建功街,並非袋地,其前門客觀上存在可供人車通行道路,是被告所為亦無妨害告訴人等住戶正當之通行權利可言,且告訴人又無其他限制被告可完全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存在(如袋地通行權等)。是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客觀構成要件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行為尚難認有何「強暴」之行為,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並未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實無以強制罪相繩之餘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公訴人所指強制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9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6年3月8日日、9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告訴人許惠玲所承租之臺中市○○街○○號之後門以鐵皮加以圍堵,妨害告訴人許惠玲使用後門進出之權利,致告訴人許惠玲出入後門皆須以架設木梯翻爬鐵皮之方式為之。嗣於96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告訴人許惠玲抱其女兒尤夢婷翻爬上開鐵皮欲外出時,不慎自木梯摔落,致告訴人許惠玲受有右腳大拇指撕裂傷(共約5公分)之傷害,尤夢婷則受有左小擦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然查,就已起訴部分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併辦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尚難認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