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執業地政士,其於民國(下同)96年3月間,受告訴人乙○○委託辦理前於同年1月5日,經本院以95年度家調字第2264號調解成立之「被繼承人林彩還(即乙○○之母)所有座落臺○○○區○○○○段141之20地號土地及其上林枝輝所有臺○○○區○○街○○號房屋歸林井所有;被繼承人林彩還所有座落臺○○○區○○○○段141之5、27、173、174、175、176地號土地歸林井所有」及「被繼承人林彩還所有坐落臺○○○區○○段○○段15之8、
21、23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區○○路2、4號房屋歸乙○○所有」房、地移轉登記時,雙方約定全部代辦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其他規費另計。然被告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藉其地政專業技能,於96年3月23日,向告訴人乙○○佯稱上揭房、地因遲延辦理繼承登記,需繳納鉅額罰款為由,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應被告甲○○要求,於96年3月23日,先預付10萬元。被告甲○○復食髓知味,又於同年4月9日(起訴書誤為29日),再次向告訴人乙○○佯稱上開預付款仍不足繳納罰款及其他規費,而以預收名義,向告訴人乙○○收取代辦費45000元及規費22萬元,致告訴人乙○○再次陷於錯誤,而再應被告甲○○要求,連同代書費共交付26萬5千元。迨上開房、地完成移轉登記後,被告甲○○為避免東窗事發,而於96年5月9日開立費用明細表時,改名各項代辦細目分別計費方式,再巧立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細目及金額,向告訴人乙○○佯稱本次登記之代辦費、規費、罰鍰等全部費用為38萬6185元,扣除告訴人乙○○前所給付之36萬5千元,仍欠21185元,然被告甲○○主動表明折扣11185元,僅收37萬5千元,告訴人乙○○不懷有詐,又因此再交付1萬元。嗣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於96年5月9日所交付之費用明細對照被告甲○○出具之上揭房、地產登記資料,發現被告甲○○就其所收如附表所示之細目,均無法提出規費或收款單據,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前先以電話告知,委託伊代辦其母親遺產登記,伊問告訴人共有幾筆土地房屋,告訴人稱與其哥哥有訴訟在法院調解,伊有跟告訴人講如果有訴訟,費用會比較高,且伊有在電話中跟告訴人說遺產登記這件要16萬元,告訴人說太貴,伊說那你自己會做就自己做。伊承接告訴人委辦之案件,是由告訴人從電話中陳述,當時伊並不知道裡面有幾個案件。伊當時有問告訴人有何證件?但告訴人稱手上有法院的調解筆錄和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其他的沒有,所有權狀都在他哥哥那兒。後來告訴人又提及公共設施用地要合併的事情,告訴人要求是否可從其母親遺產有公共設施部分直接過戶給告訴人,不要過戶給其父親,伊稱必須要依調解筆錄的內容去辦理繼承登記才可,且告訴人必須徵得其父親同意,才可以再移轉公共設施給告訴人。公共設施道路有些地目相連的,可以辦合併,合併後再辦過戶,這樣代書費比較便宜,告訴人乃就叫伊去做,但後來他又說不辦,這部分的規費和代書費,伊都沒有收取。而告訴人到伊事務所請教有關房子稅金、產權等問題,伊還幫忙申請謄本,時間長達6、7個月以上,這部分費用伊也沒有跟他收過。有些事情不是電話詢問就知道,必須有憑證、數據資料出來才知道。如果是疑難案件或法院有訴訟,這比較麻煩,需要善後,收費就要高一點。本件告訴人辦繼承登記已逾期很久,伊還有問地政事務所計能否依調解日收費,以減輕罰鍰規費,承辦人說要等複審看完之後,才能確定,所以才會慢了2 、3天。從本件送件日期不同,就可以證明告訴人並非同時委辦事項。告訴人委辦的事情,伊都有如期辦好,也都有按照委託事項辦妥,也有與告訴人核算會帳,法院調檔費用收三千元,是伊幫告訴人聲請代為閱卷的勞務費用,伊沒有詐欺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本件告訴人乙○○以45000元代價及規費、罰款另計,委由被告代辦上揭房、地變更記,而被告竟巧立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一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依告訴人委由被告辦理上揭房、地之變更登記資料所載,確無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辦理憑證或規費單據,是被告在受託辦理上揭房地變更登記時,並無辦理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被告為詐取費用,而巧立此部分名目,向告訴人收費,已堪認定。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委託契約之當事人所著重者,除完成委託事務外,即為對價關係或可請求之報酬,雙方如未事先言明報酬,受託人、委託人對將來之所需之費用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不確定性對雙方影響甚鉅,在此情形下,受託人豈有可能將事務委由對方處理。再者,所謂委託代辦,係指辦理至受託事項完成為止,而委託人在受託之初,縱有逐項收費之必要,亦可事先依事務之難易程度,報價供受託人作為是否委託之參考,斷無事前一次報價、事後再逐項收取之理,是本件告訴人指訴前已與被告約定代辦上揭房、地變更登記之費用為45000元,規費、罰款另計一情,與常理相符,堪予採信。此外,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委託關係,係為本件上揭房、地之變更登記,告訴人指訴雙方事先約定全部代辦費用為45000元,其規費、罰鍰另計,則被告所有與相關機關之往來之所耗費時間、勞力、精費,即全部包括在事先約定之總代辦費用中,並無事後再分項計費之必要。何況,上揭房、地之變更登記係憑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2264號96年1月5日之調解筆錄辦理,但被告自始未受託參與該案之進行及調解,僅於受告訴人上揭委託後,而於96年5月3日,責由不知情之員工陳素年向本院聲請閱覽、影印該案卷,所需費用僅影印費56元,然被告竟巧立如附表所示項目為「土10筆、建2筆調解」、「法院調卷(起訴狀)2份」,而分別向告訴人詐取費用14萬8815元及3000元,以此即足以證明被告巧立名目向告訴人詐騙費用之犯行。又若如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均是代辦費云,何以如附表所示收據1中編號5、收據2中編號4、5、收據3中編號4、5部分,又列於其所出具之費用明細表上「規費」欄上,而遍觀上揭房、地變更登記卷,又無此項辦理憑證及規費收據,顯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①告訴人乙○○與案外人林枝輝、林井等人,於96年1月5日,
在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226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兩造同意相對人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小段7-133、7-134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110、1112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林枝輝所有。二、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林彩還所有台○○○區○○○○段141之20地號土地及其上聲請人林枝輝所有台○○○區○○街○○號房屋分歸相對人林井所有;另被繼承人林彩還所有台○○○區○○○○段141之5地號、台○○○區○○○○段141之27地號、台○○○區○○○○段141之173地號、台○○○區○○○○段141之174地號、台○○○區○○○○段141之175地號、台○○○區○○○○段141之176地號土地亦分歸相對人林井所有。三、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林彩還所有坐落台○○○區○○段○○段15之8、15之21、15之
23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區○○路○號及4號房屋分歸乙○○所有」,此有本院家事法庭95年度家調字第226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至
12 頁)。告訴人嗣即委託被告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於96年3月23日向告訴人收取「預收登記規費」10萬元,於96年4月9日收取「預收規費、代書代辦費」26萬5千元,有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2紙足憑(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先於96年3月23日15時30分左右,就上開案外人林彩還所有台○○○區○○○○段141之20、141之5、141之27、141之173、141之174、141之175、141之176地號土地、台○○○區○○段○○段15之8、15之21、15之23地號等10筆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調解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6年3月30日登記完畢,由告訴人乙○○取得上開台○○○區○○段○○段15之8、15之21、15之23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案外人林井取得上開台○○○區○○○○段141之20、141之5、141之27、141之173、141之174、141之
175、141之176地號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6年4月16日公告作廢原持有人林彩還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再於96年4月12日,就上開案外人林枝輝所有門牌號台○○○區○○街○○號房屋(該屋座落台○○○區○○○○段141之20地號土地上,已於96年3月30日登記為林井所有)部分,辦理房屋稅、契稅之繳款事宜,於96年4月14日辦理贈與稅免稅事項後,於96年4月18日上午8時48分左右,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調解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於96年4月24日通知被告補正聲請狀影本後,於96年5月4日登記完畢,由案外人林井取得上開門牌號台○○○區○○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並於96年5月9日公告作廢原持有人林枝輝之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又於96年5月2日15時50分左右,就案外人林井於96年3月3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之上開台○○○區○○○○段141之5、141之27、141之173、141之174、141之175、141之176地號等6筆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6年5月4日登記完畢,由告訴人乙○○取得上開6筆土地之所有權,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5日中山地所四字第0970002184號函所檢送被告辦理上開房地之繼承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7至238頁)。
②依上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5日函所提供之資料
可知,被告先後3次於96年3月23日、96年4月18日、96年5月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之案件類型,僅有前2次即辦理調解繼承、調解移轉部分與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2264號調解程序筆錄有關,而第3次之案外人林井將土地贈與告訴人乙○○部分,則與上開調解內容無關,是告訴人指稱其委託被告辦理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係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而為,顯非全然實在。再核被告於96年3月23日向告訴人收取費用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所載,被告係為告訴人辦理「調解繼承登記」事項,不動產標示部分則載○○○區○○段○○段15-8等10筆地號」(見他字卷第13頁),均未有任何字眼提○○○區○○街○○號房屋」辦理「調解移轉」之事項,故被告嗣於96年4月1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調解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一開始向告訴人預收費用時,就該「調解移轉」部分與告訴人有所合意並約定報酬。而且,若告訴人所稱其初次即將所有房地移轉登記事項一併委由被告辦理等情屬實,則被告理應同時將該等事項送件辦理,又何須分別於96年3月23日、96年4月18日、96年5月2日,分3次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③再觀被告所提出「地政士業務紀錄簿」96年度之內容,被告
就受告訴人委辦之事項,係分別編號1至3,其案件類別亦分別註記「調解繼承」、「調解移轉」、「贈與」,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則各註記「96.3.23文號106580、106581」、「96.4.18文號133530」、「96.5.2文號153640」,結案日期各為96年4月2日、96年5月8日、96年5月8日,編號1辦理情形註記「9筆統編更正 (流水號)」,編號2辦理情形註記「補正起訴狀。二等親間需贈與申報」等字樣。另其案件簽收簿(2)內,亦分別以「NO:21」、「NO:22」、「
NO:23」3頁內容記載其處理「調解繼承」、「調解移轉」、「贈與(土地)」之進度,而由告訴人於96年5月9日簽收領回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分區證明、贈與契約書、增值稅單等文件(見他字卷第32至37頁),衡情如被告係受告訴人一併委託而有意行詐,其僅須將上開內容單據等事項合併記載,使告訴人混淆不清無法辨別真偽,即可遂其目的,又何必加以釐清?④查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彩還,係於93年9月17日死亡(見他
字卷第181頁),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之規定,告訴人至遲應於94年3月16日前辦畢繼承登記,逾期則須繳納最高20倍登記費額之罰鍰。故其迄本院調解成立後,96年3月間始委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本即應繳納高額之罰鍰60360元(見他字卷第178頁),故公訴意旨謂被告藉其地政專業技能,向告訴人乙○○佯稱上揭房地因遲延辦理繼承登記,需繳納鉅額罰款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預付10萬元部分,自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96年4月9日,再次向告訴人佯稱上開預付款仍不足繳納罰款及其他規費,而以預收名義,向告訴人收取代辦費45000元及規費22萬元云云,但查被告於96年4月2日第1件委辦事項已辦理完成登記後,因告訴人又再將第3件贈與登記案件委由被告辦理,故被告於96年4月9日向被告預收26萬5千元部分,係包括第1件之已發生之服務報酬及第2、3件之預收報酬,此參酌上開被告之「地政士業務紀錄簿」、案件簽收簿(2)等內容自明,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誤會。
⑤公訴意旨雖以本件告訴人委由被告辦理上揭房、地之變更登
記資料中,並無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辦理憑證或規費單據,而認定被告在受託辦理上揭房地變更登記時,並無辦理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情事,被告為詐取費用,而巧立此部分名目,向告訴人收費等語,然被告第1次辦理調解繼承案件,確有分別於3月20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於3月22日就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申請納稅義務人變更(此與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97年9月9日中市稅智分二字第0976655974號函說明三、「繼承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繼承人須檢具相關資料至本分局辦理稅籍異動登記」之旨相符),申請案外人林枝輝之戶籍謄本、無書狀之切結書,查欠國稅、地方稅,並製作繼承系統表後於3月23日送件,並於3月29日補正相關資料,由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審核土地標示及原所有權人姓名與簿冊及附繳證件相符准予登記,於4月2日領回資料;其第2次辦理移轉調解案件,就權利人林井、義務人林枝輝具有二親等內部分雖無須查欠地方稅,但須辦理贈與申報(此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7年9月2日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0970019103號函說明三、「林枝輝所有... 建物...部分,因非被繼承人林彩還遺產,故視林枝輝與林井間不動產移轉係屬有償或無償,如係有償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如係無償則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申報贈與稅」之旨相符),被告分別於4月4日申報契稅,於4月12日領回契稅單及房屋稅單並完納,且至台北市總局辦理贈與稅申報,4月17日收到贈與稅單,4月18日向地政機關送件,4月24日補正起訴狀並向法院申請調卷,5月3日補正完畢,5月8日領回權狀;其第3次辦理土地贈與部分,於4月4日申請分區證明,4月9日辦理用印及印鑑證明,4月10日申報土地增值稅,4月12日補正資料,5月2日領回稅單並完納,申報贈與稅,向地政機關送件,5月8日領回文件,此均有上開被告之、案件簽收簿(2)可參,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假立名目收費之情,酌以本件被告所受理之不動產多達10餘筆,且其相對人林枝輝並拒絕配合登記交出所持有之權狀,而須另行出具切結書並由地政機關公告作廢原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此與一般單純辦理移轉登記之業務相較,明顯較為繁重,且未必各項均有單據或憑證可稽,故公訴人指稱被告於附表中所列各種項目之費用,均係巧立名目所為,自有未當。況且,被告在「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加註「(調解)」之記載(見他字卷第16 、17頁),其意係指被告為告訴人辦理調解繼承、調解移轉所收取之服務費,而有別於該明細表上制式印妥之單純繼承登記及建物移轉登記,非謂其有參與法院繼承登記調解所收取之報酬,公訴人質以經調閱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2264號調解事件卷宗,被告並未受託參與該案之進行及調解,顯係竟巧立名目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部分,亦有誤會,不足採憑。
⑥再者,告訴人乙○○於告訴時雖指稱其委託被告辦理本件房
地移轉登記所約定之報酬為4萬5千元云云,惟經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其幫告訴人辦理3件業務,收取之報酬為28萬元等語。而遍翻全卷資料,本件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金額究竟為何,自無法佐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且查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地政士得執行之業務,包含有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等8項。因各種申請案件態樣繁多,且案件難易度不一,又因城鄉成本差距,本即難以明確訂定收費標準,故地政士法第23條僅規定:「地政士應將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其收取之委託費用,應摯給收據。」自明。況且,因受限於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拘束,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對於會員執業收費並未訂定統一標準,而概由會員依市場自行訂定,此有該公會96年10月9日96中市地公字第609607130號函在卷(見他字卷第61頁)可稽,而地政士即土地代書之服務費,事前約定足額之費用,固屬常見,惟委辦案件辦理過程亦每因資料欠缺、或經地政機關通知補正,尚須受任之地政士代為申請或申辦,致滋生額外之勞務費用,此勞務費用既非約定時所能預見,則酌情予以增收,亦非違常。是縱然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代辦費金額高於行情,亦難遽以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罪責。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綜上各節說明,被告於受告訴人委託之後,既確有從事各該勞務,自得按其實際實施之勞務,予以計收報酬,且事後亦與告訴人會算清楚,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勞務費用,本即無公家之收據,自不容告訴人任意爭執。經檢視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就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仍有若干合理懷疑未能排除,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犯罪,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鈺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