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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5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丙○○及王錦萬分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田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而甲○○、李張月理及林明煌(均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審理中)則分別為多田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詎乙○○、丙○○與甲○○、李張月理、林明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分別為多田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股東之身分,並擁有多田公司多數之表決權之機會,竟共同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於民國93年11月3 日,召開董事會,作成將多田公司在資金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之範圍內,借貸予股東之不法決議,並分別於93年11、12月間,陸續將多田公司之資金借予股東等人,其中甲○○借款1852萬元、丙○○借款381 萬元、乙○○借款780 萬元及不知情之王錦萬借款291 萬元(事後已歸還)等,使多田公司資產變相減少,致生損害於多田公司。

二、案經多田公司股東戊○○○委由黃綉鈴、王有民、洪主雯律師告發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1 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參照)。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本條項所指之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48號、90年度臺上字第6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見解,本案多田公司之資金遭受損害(詳見後述),身為多田股東之戊○○○,尚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其請求究辦,只可謂為告發,而非告訴,是核無親屬間背信罪屬告訴乃論及告訴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乙○○、丙○○、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丙○○固承認有於93年11月3 日參與董事會,並作成將多田公司在資金7800萬元之範圍內,借貸予股東之決議(董事會議事錄見94年度他字卷第13頁),嗣丙○○借款381 萬元、乙○○借款780 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背信犯行,均辯稱:該次董事會決議出借之金錢並不是多田公司之資金,而係股東甲○○、李張月理、李亭財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那些土地是在公司未成立前就由股東合夥購買土地,而登記在甲○○等人名下,所以那些錢是屬於多田公司所有股東合夥的,並非多田公司的資金,伊等並無背信行為云云。

四、惟查,被告乙○○、丙○○雖以前詞置辯,然:

㈠、被告乙○○前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於93年9 月29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多田公司有些土地是信託在個人名下,是否知悉?)我知道」、「(問:你是否知道登記在何人名下?)李亭財、甲○○、李張月理、李鎮坤等4 人名下」、「因多田公司長久經營之下,公司受限法令不能購買農地,所以登記在個人名義下,沒辦法登記在公司名下,這個協議書(指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在80年7 月10日簽下,因為80年5 、6 月時,我父親李亭財身體不舒服,心肌梗塞量不到心跳,第二天李鎮坤來醫院看我父親李亭財,向我表示二件事情,第一點關懷我父親,第二點要我去戶政事務所,領我父親印鑑證明,因公司土地有登記在我父親名下,後來為了這件事,公司有開一個臨時股東會,我主張公司有信託土地,全部終止返還給公司」、「後來3 、4 個月後,我向李鎮坤查詢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簽完後,土地有無辦移轉給公司,後來李鎮坤回答我說土地辦理移轉要繳增值稅7、8 千萬元,公司並沒有這筆錢,因公司並不寬裕,公司就一直遲遲沒有去辦理,一直拖到李鎮坤去世前一年就是85 年 ,當時信託登記之多田公司土地之4人,都沒有將土地移轉回公司,但在85年間再設定2 億5 千多萬元抵押權給公司,這樣對我們沒有土地信託的股東才有保障」、「多田公司在沒有減資以前資本額1 億2 千萬元,但因公司虧損,所以要辦減資,至於辦理增資是因將土地款項辦理增資,這是會計師規劃的」、「(問:賣土地所得應歸何人?)所得歸公司」、「出售土地價款去做增資」、「(問:公司出售信託土地,是否要給公司或個人?)給公司,但公司科目沒有土地」、「(問:是否知道多田公司有以私人帳戶處理公司財務?)有這些事,有李鎮坤、甲○○私人帳戶,都是公司在用」、「(問:甲○○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使用情形?)我知道,多田公司出售土地款項有存入這個帳戶,第一筆土地出售給希華公司,第二筆土地出售矽品公司,出售給矽品公司的款項存入甲○○及多田公司的帳戶內,因為第二筆土地出售給矽品公司時我在場,當時我父親李亭財中風,由我代理我父親與甲○○、林明煌,還有一些是多田公司的事務人員都在場」、「(問:匯進甲○○帳戶金額後,如何使用這些金額?)這是公司使用甲○○私人戶頭,這些款項監察人有列管,是董事會在監管,任何投資都要董事會同意」等語(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卷二第12

2 、113 、124 、128 、129 、132 、133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當時購買土地的時候,是否因為要登記在自耕農的名下才可以,所以你們才把土地信託登記在個人名義之下?)對。但是公司沒有辦法拿出出資證明」、「(問:對你們之前在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案審理中,於93年9 月29日審理庭都有具結作證,土地是用多田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購買的,是信託在甲○○、李亭財、李張月理、李鎮坤等人的名下,有何意見?)當時我在庭上會那樣講,是因為我父親李亭財告訴我這個過程,我才會這樣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

㈡、被告丙○○於該案93年9 月29日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因公司賠錢,所以賣土地來抵債」、「(問:土地是何人的?)是甲○○、李亭財、李張月理名義的土地,但這只是寄名而已,這土地都是公的,是信託的,都是多田公司的財產。至於李鎮坤部分因他已死亡,信託在他名下土地已經被要回」、「財產是以前公司買土地信託在一些人名下‧‧有土地的人都是信託的」、「(問:這21筆土地,為何會登記在李鎮坤、李亭財、李張月理、甲○○等人名下?)以前就已經登記在他們名下,這是多田公司的土地,當時以多田公司的錢購買的,但信託在他們名下,約在三十多年前伊就已經知道這件事」、「(問:多田公司是否有私人帳戶?)有,有甲○○的私人帳戶,但早先也有李鎮坤的私人帳戶」、「(問:是否知道甲○○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使用情形,做何用途?)使用情形就是信託給他,這個帳戶就是以他的名字開戶,但這個帳戶裡的錢是公司的錢」等語(見同上述卷二第102 、103 、105 至107 頁)。

㈢、該案被告甲○○於該案93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80年我們寫終止土地信託之協議書,(附表一所示)這些土地李張月理、李亭財表示這些土地是屬於多田公司的財產,這些土地從一開始就是提供銀行抵押來當多田公司的週轉資金,後來因為一些股東有意見,認為說公司的財產沒有他們的名字,所以要求要載明‧‧一直到86時,李鎮坤在7 月5 日往生之後,銀行為了要保障他們銀行的權益,要求李鎮坤的繼承人到銀行繼續擔保,被所有的繼承人拒絕,當時李鎮坤在世時,銀行要求的額度是3 億3 千5 百萬元,後來因為李鎮坤繼承人不願意擔保,銀行就將額度縮減下來變為2 億元,因為銀行有改變貸款額度,我們就跟繼承人李賴春鳳、李滄源、李淑芬協調,說這個財產他們可以繼續繼承,但希望他們到銀行去擔保,保持我們公司資金的運轉,但是他們拒絕不同意,我們在86年9 月2 日委任律師發出函件給繼承人請求返還信託之8 筆土地‧‧‧經過協調在87年5 月22日雙方立下協議書,並附帶條件將8 筆土地同意歸還給公司‧‧‧因為公司財務自李鎮坤過世之後,就受到銀行的影響,財務困難,公司決議,沒有出售部分土地沒有辦法度過難關,因為當時公司營運情況不理想,每個月銀行利息負擔將近170萬元左右,公司以決定要處分部分土地來償還銀行貸款,89年時公司將部分土地賣給希華晶體公司,總金額是2 億9千5 百多萬元,扣除銀行貸款及民間貸款,還給銀行貸款,銀行要求要收回這些貸款,所以90年2 月份時我們有另設一臨時戶頭,將這些錢匯到銀行去,那些錢是出售來自信託的土地,有部分是多田公司,有部分是李亭財、有部分是甲○○,有部分是李張月理的,3 個人出售土地的價金是1 億2千多萬元,辦理增資170 萬股‧‧92年1 月20日有開臨時股東會,賣給矽品公司的土地當時是信託在我名下,所以錢才先匯到我彰化銀行豐原分行的帳戶,這筆錢沒有動用,我放在我原來的帳戶裡,錢是董事會在管理,印章在我這裡,支票、存摺都放在公司小姐處」等語綦詳(見同上述卷一第62至65頁);該案共犯林明煌、李張月理亦供述同甲○○明確(見同上述卷一第62、63、65頁)。且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甲○○、李張月理、林明煌均表明對多田公司自59年間起至79年間止,陸續以資金購入如附表一所列之多筆土地資產(見94年度交查字第706 號卷第29頁),並將附表一所列之21筆土地資產信託登記在李鎮坤、甲○○、李亭財、李張月理名下,後多田公司決定收回前開土地資產,乃於80年

7 月10日簽立終止土地信託契約之協議書等情不爭執(見同上述卷一第68頁);復於該案上訴二審時,於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 度上訴字第1954號準備程序中再度表明對上開事項不爭執屬實(見93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卷一第66、67頁)。嗣甲○○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具結證稱:「(問:借出去的錢是從哪壹個帳戶提領出來?)戶名是我本人,是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的帳戶」、「(問:放在你帳戶的錢是不是賣土地的錢?)對」、「(問:訂立終止信託土地協議當時是否知道公司與土地是不同的人格?)知道,就是有這個觀念,才會把土地拿回給公司管理。〈後改稱〉不是拿回,而是轉換」、「因為早期公司不能登記農地,所以才用股東有自耕農的身分的人之名義來登記」、「(問:照你這麼說,該筆土地本來是公司的,應該登記載公司,因為法令的規定,不能登記在公司的名義,須登記在自耕農的名義,是否如此?)是的,文件是這麼表示,沒有錯」、「(問:你剛才稱因為早期公司不能登記農地,是否意思本來這些土地要登記在公司所有?)是的」、「(問:你在彰化商銀豐原分行的帳戶是否都是公司使用?)答公司有缺錢就會從這個帳戶支出」、「(問:證人梁惠禎之前證稱你的這個帳戶是供公司使用,因為出售土地是私人的名義,錢不能匯入公司的名下,不然會有稅的問題,所以出售予矽品公司的錢是存入你的帳戶,另外一部份存入多田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會計師先將帳戶切好,哪一部份存入私人名義,是否如此?)是的,梁惠禎所述正確」、「(問:梁惠禎又證稱你彰化銀行的戶頭都是供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她會依照傳票才支出,如果一些支出沒有憑證,就會用私人帳戶?)是的」、「(問:你之前在你為被告的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中93年重訴1412號是否都稱這些土地是多田公司所有,並沒有否認終止信託土地契約協議書?)對,這些土地是公司的,因為終止信託,所以土地歸還給公司」、「(問:是否一開始所述是實在,後來因為發生要補稅的問題,才否認?)對,〈後改稱〉不是,之前是不實在,我把它當成實在來講」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 至103 頁)。

㈣、證人即受多田公司委任處理會計事務之會計師陳恊銓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刑事案件93年9 月29日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問:89年11月間多田公司出售公司19筆土地給希華公司,你是否知情?)89年是簽約,90年總經理甲○○有過來說土地賣掉一部分,公司有一部分是登記在公司名下,有一部分是登記在私人名下」、「(問:出售這19 筆土地之後,是否知道賣得的價金如何處理?)價金匯到公司來繳土地增值稅及償還銀行貸款」、「因為賣掉土地的資金都存到公司去償還銀行貸款,但是有一部分土地是私人名義,如果將賣掉的錢匯入公司,會讓稅務單位認為是私人借貸,這些看起來像是個人賣土地的錢需要透過某些程序來將它還原給公司其他股東,所以才會有減增資的程序」、「信託登記78年時我就知道是登記在私人名下,他們說買的時候是大家股東的財產,因為法令的規定,所以登記在3 、4 個私人名下,總經理甲○○及會計都有告訴我」、「於93年時,我才知道(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之事),總經理甲○○拿給我看,我才知道終止信託。之前我知道信託土地,因為增值稅太多,沒有辦法繳,所以沒有登記在公司名下」、「土地從私人名義過戶到多田公司要繳納增值稅額,增值稅額?)我是77、8 年就計算過了,約7 、8 千萬元,也包括登記在李鎮坤名下的土地」等語(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卷一第258 、261 、266 頁)。

㈤、證人即多田公司股東林益源(林明煌之子)、林美娜(乙○○之配偶)、王錦萬亦均於該案93年9 月29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上開土地資產屬多田公司所有,售出土地之金錢屬多田公司所有等情甚明(見同上述卷二第116 、117 、137 、

144 、145 頁);而證人梁惠禎即多田公司會計亦證述上開甲○○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係以甲○○私人名義開立,供多田公司使用,帳戶內資金都是多田公司所有,帳戶內之支出都是公司用途等語明確(見同上述卷一第269 、270 、27

5 頁)。

㈥、依卷內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資料(見94年度交查字第706 號卷第29至30-1頁、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6 頁),有關多田公司之財產,主要為附表一所示之21筆土地(面積為1858

5 平方公尺),經重測後分割為36筆土地,其中17筆連同臺中縣○○鄉○○段第434 、435 號2 筆土地,共19筆土地出售予希華公司,另19筆土地連同臺中縣○○鄉○○段第40 7之2 、409 之1 、426 之2 號等3 筆土地,合計22筆土地出售予矽品公司(見上開卷內附表五及備註部分),而多田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21筆土地,信託登記在案外人李鎮坤、甲○○、李張月理、李亭財名下,後多田公司於80年7 月10日與上述4 人達成終止土地信託契約之協議書,協議自該協議成立之日即終止前揭信託登記契約,上開4 人同意自協議之日即將上揭如附表一所示多田公司信託登記之土地全部返還等事實,亦有多田公司信託財產明細表、案外人李鎮坤返還多田公司之信託土地明細表、多田公司財產重測前及重測後地號對照表、80年7 月10日多田公司與上開4 人訂立之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602號卷第24、25、28、29、153 頁;本院卷第142 至146 頁)。另卷附之檢查人報告(本院94年度聲字第1946號選派檢查人案件)亦認定如附表一所示21筆土地係自59年至79年間陸續信託登記於李鎮坤、甲○○、李張月理、李亭財名下(見96年度調偵字第352 號偵查卷第18至53頁)。

㈦、綜合勾稽比對上述供述、證詞及上開卷證資料可得知:⑴由於90年9 月14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之規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是農地之所有移轉登記必須限於自耕農始得為之,故附表一所示之21筆土地,於購入時因屬農地,而無法登記在多田公司名下,乃以甲○○、李張月理、李亭財之名義為信託登記,而此事為多田公司之多數股東所知悉;⑵承上,多田公司遂於80年7 月10日與甲○○、李張月理、李亭財訂立終止土地信託之協議書,後因信託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要繳納土地增值稅7 、8 千萬元,基於多田公司財務困難,因此拖延未辦理移轉上開土地予多田公司;⑶上開出售土地之價金,存入甲○○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該帳戶係以甲○○私人名義開立,而供多田公司使用。準此,上開土地既確係多田公司所購而信託登記在私人名下,嗣後出售該等土地之價金自仍屬多田公司所有,灼然甚明。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及陳恊銓雖改稱上開土地係全體股東合夥所購買,非屬多田公司所有,協議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顯與上開所述之證據資料不符,核屬迴護之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據上,足認被告等上開所辯,乃因補稅問題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五、被告等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是否構成背信罪之判斷準據:

㈠、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2 條定有明文。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背信行為,包括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之違背行為,且「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財產是否受有損失,應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不可僅從法律觀點加以認定,因此銀行經理貸款與明知無力清償者之背信行為,雖在法律觀點上銀行對於該貸款者之債權仍然存在,故銀行之財產尚未損失,但在經濟觀點上該筆貸款則因貸款者無清償能力,將成為無法清償之呆帳,事實上即為銀行財產之損失,是銀行經理之核准貸款行為,即應負背信罪之刑責(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背信罪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之濫用或信託義務之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之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且其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使出於間接故意,亦可構成本罪。另背信罪係即成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行為人縱於事後將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設法予以歸還或歸墊,亦無從解免於罪名之成立。

㈡、按公司法第15條於90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後之現行規定為:「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將原來負責人違法貸放之刑事責任予以刪除,惟其修正理由係指:「公司負責人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者,如構成背信,可依刑法背信罪之規定處罰,無庸於此為特別之規定」,顯見現行公司法並非將公司負責人違反貸放資金之刑事責任全部予以除罪化,而只是在其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時,依照刑法背信罪予以處罰即可。因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損害股東之權益,如有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之時,自需以刑法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即謂:查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借貸與其股東或其他個人」,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損害股東之權益。公司法第15條關於公司資金借貸規定雖經修正,但貸與股東部分仍屬禁止行為,公司負責人將資金貸與股東,如與背信罪構成要件合致,仍可依背信罪處斷。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等明知出售上開土地資產所得之價金,乃屬多田公司所有,卻於93年11月3 日召開董事會,作成將多田公司資金在7800萬元之範圍內,借貸予股東之決議,嗣被告丙○○借款381 萬元、被告乙○○借款780 萬元及其他股東亦有借款等情屬實,顯使多田公司資金變相減少,而損害股東之權益甚明,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因背信罪係即成犯,因此行為人縱於事後自行將貸放之資金予以歸還或歸墊,亦無從解免於罪名之成立。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2 人與甲○○、李張月理、林明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等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另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無異。惟被告等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2、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3、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

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4、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於95年5 月17日刪除第2 條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多田公司業務營運及其他股東之損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背信罪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

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分別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各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皇清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