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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10樓國民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住在臺中市○區○○○路○○○號,因庚○○將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臺中市○區○○○路○○○號一樓建物,提供予甲○○作為設立「銀曲卡拉OK飲食店」之場所,導致丙○○與庚○○、甲○○發生糾紛。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以「被威脅人:丙○○中醫師」名義,發布內容為「幕後經營者是法院鄭姓書記官‧‧‧‧該店老闆是有力人士,臺中地方法院鄭姓書記官‧‧‧向警察施壓洩漏檢舉人資料‧‧‧要找黑道上門‧‧‧叫兄弟做掉」之新聞稿予新聞媒體,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召開記者招待會,利用向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媒體記者說明之機會,公開散布「幕後經營者是法院鄭姓書記官‧‧‧該店老闆是有力人士,臺中地方法院鄭姓書記官‧‧‧向警察施壓洩漏檢舉人資料」等不實內容,傳述足以毀損庚○○名譽之事。

二、案經被害人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相關證人及告訴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相關證人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犯加重誹謗罪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㈠憲法第十一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

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同樣地,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新聞自由權之行使須以法律容許之範圍為限,如踰越法律之規範,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保障與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又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

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其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言語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故本件被告具有自訴人所指之公開言論及行為,即應由被告就「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證明之,方可認被告未具該「誹謗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號亦著有判決在案。

㈢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

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三百十一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更著有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可參。

㈣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言,刑法第三

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四七號刑事判決亦可參照。

二、查被告丙○○雖坦承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有寫新聞稿,以「被威脅人:丙○○中醫師」名義,發布內容為「銀曲卡拉OK幕後經營者是臺中市地方法院書記官‧‧‧‧臺中市政府稽查聯合小組來臨檢‧‧‧‧鄭書記官出來關說施壓真有過力,包括警方也怕這家卡拉OK‧‧‧‧當一位書記官地位崇高,沒有照顧居民,還擾民真不可思議‧‧‧‧他交往複雜,他是一位有特權書記官,黑白兩道多有,請臺中地方法院政風室及院長好好管教‧‧‧‧有一些不明人士到店裡問我,那家卡拉OK店,是誰開的知道嗎,他說書記官開,黑(白)兩道關係很好,叫我小心一點‧‧‧‧已定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點三十分準時開記者會,也有錄光碟片,現場我會補充說明,請記者多多指教謝謝,以後還有很多要爆料」之新聞稿內容,提供予報刊及電視臺新聞媒體記者。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家中召開記者招待會,利用向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臺視、中視等媒體記者說明之機會,雖有指明遭業者甲○○恐嚇之事,惟亦有公開散布「指警怕得罪書記官」、「『陳說』,八日晚上再向警方檢舉,但十二日晚上,業者甲○○(七十歲)卻上門叫罵三字經,還恐嚇你敢再檢舉,我就叫黑道上門把你幹掉」、「臺中市一名中醫師長期被對街的卡拉OK吵得睡不著,多次檢舉」、「卡拉OK房東是臺中地檢署書記官庚○○,警方不敢得罪,所以每次都姍姍來遲,還洩漏檢舉內容」、「陳某並指控該店幕後老闆是臺中地院鄭姓書記官」之情,並經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刊登,中視、臺視播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社會新聞內,經由該二報刊、二電視臺而予以散布等事實不諱(見九六年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卷第三十二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並辯稱:檢察官起訴是錯誤的。當初伊召開記者會是針對伊人身安全被威脅的部分,並沒有針對告訴人。伊希望記者幫伊主持公道,也希望政府能注意,不要再有下一個受害者。伊的住區是住宅區,八大行業應該都不能進來。伊被他們吵得晚上兩、三點都不能睡覺。伊才會拜託警察局向卡拉OK反應。伊反應的隔天,甲○○就來伊家向伊恐嚇及罵三字經。伊針對的是甲○○。伊並沒有要妨害告訴人的名譽。伊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就被告之誹謗故意而觀:

1、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其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言語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故本件被告具有告訴人所指之公開言論及行為,即應由被告就「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證明之,方可認被告未具該「誹謗之故意」。

2、惟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前,所提供之相關證人及證據均無法供本院參酌其發表言論之基礎。是於無任何證據可憑下,實難認被告所言具有「真實性」、或有「合理之確信可認所述為真實」之情形,故可認定被告具誹謗之故意。

㈡、就被告對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觀:

1、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固將其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租予甲○○作為開設卡拉OK之用,該卡拉OK雖有噪音吵鬧,然告訴人租賃房屋予他人之民事法律行為,與社會上一般常情就「卡拉OK幕後經營者是臺中市地方法院書記官」、「鄭書記官出來關說施壓真有過力,包括警方也怕這家卡拉OK」、「臺中市一名中醫師長期被對街的卡拉OK吵得睡不著,多次檢舉」、「卡拉OK房東是臺中地檢署書記官庚○○,警方不敢得罪,所以每次都姍姍來遲,還洩漏檢舉內容」、「陳某並指控該店幕後老闆是臺中地院鄭姓書記官」等事,係指該書記官利用書記官特權、影響黑白兩道而恐嚇被告並洩漏檢舉人資料之認知,相去甚遠,要難因此使人對二者間產生直接、相關之聯想。被告丙○○就告訴人庚○○是否為「卡拉OK幕後經營者是臺中市地方法院書記官」、「鄭書記官出來關說施壓真有過力,包括警方也怕這家卡拉OK」、「臺中市一名中醫師長期被對街的卡拉OK吵得睡不著,多次檢舉」、「卡拉OK房東是臺中地檢署書記官庚○○,警方不敢得罪,所以每次都姍姍來遲,還洩漏檢舉內容」、「指控該店幕後老闆是臺中地院鄭姓書記官」之事實未經具體查證,亦未有任何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僅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而杜撰及誇大事實,即擅自以上開富含批判性、貶損性之字眼,對告訴人施以人身攻擊,具有實質惡意,顯非適當評論,而係基於誹謗之意圖甚明。又被告將內載「銀曲卡拉OK幕後經營者是臺中市地方法院書記官」、「臺中市政府稽查聯合小組來臨檢」、「鄭書記官出來關說施壓真有過力,包括警方也怕這家卡拉OK」、「當一位書記官地位崇高,沒有照顧居民,還擾民真不可思議」、「他交往複雜,他是一位有特權書記官,黑白兩道多有,請臺中地方法院政風室及院長好好管教」、「有一些不明人士到店裡問我,那家卡拉OK店,是誰開的知道嗎,他說書記官開,黑(白)兩道關係很好,叫我小心一點」、「已定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點三十分準時開記者會,也有錄光碟片,現場我會補充說明,請記者多多指教謝謝,以後還有很多要爆料」不實事項之新聞稿,分別發放、散佈於報刊及電視臺媒體記者,以供發行而散布予不特定之讀者、觀眾週知,所為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就上開言論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毀損而觀:

1、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2、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召開記者招待會,對媒體記者發佈:「銀曲卡拉OK幕後經營者是臺中市地方法院書記官‧‧‧‧臺中市政府稽查聯合小組來臨檢‧‧‧‧鄭書記官出來關說施壓真有過力,包括警方也怕這家卡拉OK‧‧‧‧當一位書記官地位崇高,沒有照顧居民,還擾民真不可思議‧‧‧‧他交往複雜,他是一位有特權書記官,黑白兩道多有,請臺中地方法院政風室及院長好好管教‧‧‧‧有一些不明人士到店裡問我,那家卡拉OK店,是誰開的知道嗎,他說書記官開,黑(白)兩道關係很好,叫我小心一點‧‧‧‧已定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點三十分準時開記者會,也有錄光碟片,現場我會補充說明,請記者多多指教謝謝,以後還有很多要爆料」之新聞稿內容,經由報刊、電視臺發行而散布予不特定之讀者、觀眾週知等情,業據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在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刊登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社會新聞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散佈新聞稿之文字提供在上開報刊之內所報導之內容,稱告訴人是「銀曲卡拉OK幕後經營者是臺中市地方法院書記官‧‧‧‧臺中市政府稽查聯合小組來臨檢‧‧‧‧鄭書記官出來關說施壓真有過力,包括警方也怕這家卡拉OK」、「他交往複雜,他是一位有特權書記官,黑白兩道多有,請臺中地方法院政風室及院長好好管教」、「那家卡拉OK店,是誰開的知道嗎,他說書記官開,黑(白)兩道關係很好,叫我小心一點」、「指警怕得罪書記官」、「『陳說』,八日晚上再向警方檢舉,但十二日晚上,業者甲○○(七十歲)卻上門叫罵三字經,還恐嚇你敢再檢舉,我就叫黑道上門把你幹掉」、「臺中市一名中醫師長期被對街的卡拉OK吵得睡不著,多次檢舉」、「卡拉OK房東是臺中地檢署書記官庚○○,警方不敢得罪,所以每次都姍姍來遲,還洩漏檢舉內容」、「陳某並指控該店幕後老闆是臺中地院鄭姓書記官」等情,使人認為告訴人利用法院書記官特權,黑白兩道關係很好而恐嚇被告,且洩露檢舉人資料等,而杜撰並誇大事實,對此等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範圍,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被告丙○○所為指摘或傳述之行為,對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具有認識,並進而付諸實現,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且告訴人身為法院書記官,於司法領域有一定之專業地位,被告以上開字眼之新聞稿提供報刊記者而傳述、批評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俱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地位,並減損告訴人之專業形象,至為灼然。是本件自得對被告以加重誹謗罪相繩至明。

㈣、就被告所傳述之內容究為發表意見或為陳述事實而觀:

1、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之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明白闡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又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據此,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事由,既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乃指行為人言論涉及事實之部分,有本件解釋上開意旨之適用(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是於適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時,自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有適用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阻卻違法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固著有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可參,惟本件被告上開傳述、散布之內容,業如上述,均僅用「事實陳述」之方式為表達,並未參涉任何其個人之主觀見解、評論價值判斷,故本件言論所涉事項仍屬「事實」,被告所言並非「評論」至明,無論其言論之適當性,亦無援引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為阻卻違法之餘地。

㈤,就被告之陳述事實是否為真實而觀:

1、被告雖於偵訊中提出鄰居邱麗貞為證人,欲證明告訴人確實有說過「庚○○說我是在法院上班,你拿我沒辦法」、「黑道兄弟很多,不會放過我」、「他說我是法官,你弄不倒我」之語。然此等遭恐嚇之情,邱麗貞稱僅是二人間之對話,沒有別人聽到,且為告訴人所否認,況該二人間本因房屋牆壁之民事紛爭有對立存在,證人邱麗貞對告訴人不利之證詞,是否全然可採,亦非無疑。又證人壬○○雖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八點你人在何處?)當時約七、八點的時候,我到被告家中,被告說他的監視器經常被拔掉,他找我研究如何避免這種情形。我在他家中的時候,有看到警察來他們家對面臨檢。後來被告就說那個書記官怎麼會這樣。我認為沒有我的事情,所以就繼續做我的工作。(當時你有沒有看到對面的書記官在做何事?)被告有一直叫我看,我只有看了一下子,我覺得沒有什麼事情,而且講話也算正常。我沒有辦法聽到他們講話的內容,因為在對街」、「(被告跟你說對面的書記官很囂張、關說,是被告跟你說的,還是你親身聽到書記官有對警察說?)是被告講的。我沒有聽到,因為當時有車子,而且我在鑽東西」。再者,臺中市政府經濟局、都市發展局、消防局、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所組成之聯合稽查小組成員等諸多證人如:己○○、戊○○、辛○○、乙○○、丁○○、癸○○等人亦分別到院結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八點三十分,你有無到臺中市○區○○○路銀曲卡拉OK臨檢?)證人己○○答:有。(你們是否跟臺中市聯合稽查小組一起來?)是的。我們負責聯合稽查小組的安全。(當時是否有一個陌生人跟在你們後面?)沒有發覺。(當天你是否開巡邏車?)當時我不是開巡邏車,我是坐在巡邏車裡面。(當天你們去稽查的時候,有無看到在庭的告訴人?)沒有。(就你的印象,當天在稽查的時候,有沒有人在現場表示,希望你們通融或有其他關說的用語?)沒有印象。(你在執勤時,在庭的被告有無在現場?)沒有印象。(當天你在臨檢時,有無聽到有人說他是臺中地方法院的書記官?)證人戊○○答:我沒有聽到有類似的陳述。(在庭告訴人當時有無在場?)沒有印象。(你在現場約多久?)一般的稽查約五分至十分鐘就會結束,這個個案到底多久,我沒有印象。(當天有無人在現場向你們表示希望通融?)沒有。(銀曲卡拉OK這家店你們去臨檢幾次?)我印象中有兩次。我說兩次是我自己去過兩次,其餘的我並不清楚。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八點左右,在臺中市○區○○○路銀曲卡拉OK,你當時有無在現場臨檢?)證人乙○○答:我確定有去,但不確定是否八點左右。(當天你有無進去銀曲卡拉OK臨檢?)有。(當天去的聯合稽查小組的成員,你是否都認識?)不認識。(當天在場是否有人表明是臺中地方法院的書記官?)沒有印象。(當天有無看到在場的告訴人及被告在現場?)沒有印象。(對於你在偵查時檢察官前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並沒有印象我在檢察署時有這樣講。(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八點左右,在臺中市○區○○○路銀曲卡拉OK,你當時有無在現場臨檢?)證人丁○○答:有,當時我有開車到現場。當時我就站在巡邏車的旁邊。(當時你旁邊有幾個人?)只有我一個人。(你當時有無進入銀曲卡拉OK內臨檢?)沒有。(當天你有無閃警示燈?)我忘記了。(當天是何時結束臨檢?)我沒有看時間而且我都在外面,所以我不知道。(當天你在現場有無看到在庭告訴人?)當時我們巡邏車停在現場,會有民眾過來詢問是什麼事情,我就會告訴他是市政稽查。但是何民眾,我沒有印象。(在庭的告訴人當天有無跟你講話?)我沒有印象。(當天有無任何人拿其他機關的識別證或服務證給你看?)沒有。(當天你在場時,有無任何人向你要求通融或其他關說的情況?)沒有。(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八點左右,在臺中市○區○○○路銀曲卡拉OK,你當時有無在現場臨檢?)證人癸○○答:有。(當時有無人表示他是臺中地方法院的書記官?)沒有印象。(有無在現場見過在庭的告訴人?)沒有。(你們是幾點去臨檢?)應該是八點至十點中間,但是因為已相隔兩年多了,所以我記不起來。(為何在現場貼公告後又撕掉?)那是市政府的稽查,我們只是負責現場安全。(是否因為在庭告訴人的關係,才將公告撕掉?)不是。那是市政府稽查的行為。而且我也沒有看到公告撕掉的行為。那是被告自己講的。(當時在現場是否有人要求通融或關說的行為?)絕對沒有。當時在稽查的時候,有六、七個單位。每個局處管的內容及權責都不一樣」等語。

2、另證人辛○○、己○○、戊○○、何松財、林秀琴、謝皖萍、乙○○、癸○○、丁○○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二十六日在偵訊中亦皆結證稱:「(是否見面庚○○及丙○○?)不認識。(是否到銀曲卡拉OK聯合稽查?)均答:有。老闆是甲○○,他在現場,他承認他是負責人,當時他有提示保單。辛○○答:沒有印象有看到庚○○。己○○答:我並沒有印象庚○○及丙○○是否在現場,生意算普通,他們那裡的燈很昏暗。戊○○答:這間我去過二次,有一次有一個人自稱是某某人,但是我說我們需依規定辦理。(是否有人向你們表示希望通融?)辛○○答:沒有,我去過一次。(當時為何未核對身份?)因為我們只看有沒有投保,不會細部再去看。我們用罰款結案,他們沒有繳錢,我們送強制執行,但不是我辦理。(是否有人向你們表示希望通融?)己○○答:我去過一次,沒有人希望通融,我沒有印象。(是否有人向你們表示希望通融?)戊○○答:有一次有一個人,但沒有印象是說哪一個單位。(你是消防局?)何松財答:是,他們沒有出示資料,後來是轄區分隊處理,分隊提供給消防局預防課,他們會有交辦單,他們會派人去複查。(是否有人向你們表示希望通融?)沒有,我去這一次而已。(是否有人向你們表示希望通融?)林秀琴答:我去一次,沒有人要求通融。(是否有人向你們表示希望通融?)謝皖萍答:我去一次,沒有人表示通融,我印象中沒有看到庚○○及丙○○。(是否有人向你們表示希望通融?)乙○○答:我們有看到庚○○及丙○○,沒有人表示通融。(有無到銀曲卡拉OK?)丁○○答:有,九十五年間去的,配合市政府,勤行稽查勤務,我只去過一次。(告訴人及被告是否看過?)沒印象。(你是否到店內?)我不記得,下車到門口,沒有進去。(告訴人或被告是否與你交談過?)沒有。(癸○○是否到店內?)有,我們是配合稽查才進去。(庚○○是否走到車子與你交談或拿他的證件給你看?)沒有。(庚○○是否與你交談?)癸○○答:沒有。(有無語其他二員說話?)沒有。(有無拿證件給你們看?)沒有。(當天誰和你說話?)庚○○答:沒有。(到底那天和庚○○的人特徵?)被告亦陳述稱:特徵就是我一看就知道是他,至於講甚麼話,因為我距離十幾公尺聽不到」等語。

3、是依被告鄰居即證人邱麗貞及所有聯合稽查人員各證人之證詞與被告自己之陳述以觀,均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利用法院書記官身份為關說、有認識黑道人物,或影響行政官員辦理稽查職務之事實,而可認為被告所陳述前揭誹謗之事實為真實。

4、再者,縱然稽查當天,證人即警員丁○○有與告訴人講話之情,但也無法證明是為關說、認識黑道或影響行政官員辦理稽查職務之內容。況該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仍遭臺中市政府以該飲食店未設立登記,違反商業登記法而命令停業及罰款二萬元之處罰。另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更註明:「【經濟局】:未依法申請設立登記、實際營業項目飲酒店業、開放空間附設卡拉OK人頭費一百元、出示公共意外險保單(保單號碼:二一七九五PBU一四八--中國產物)。

【消防局】:未出示資料。【都市發展局】: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違規使用建築物、未維護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本建築物屬B3類飲酒店場所」之情,並有各單位之稽查人員及業者甲○○之簽名,此有臺中市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管理管制卡、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各一份在案可稽(見九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亦即,該卡拉OK因遭檢舉,經臺中市政府稽查後以:「本案依據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調查筆錄,就其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部分,以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府經商字第○九五○○六四八七八號,處以罰鍰及命令停業在案,又經本府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往現場稽查共六次,其未設立登記擅自經營飲酒店業附設卡拉OK,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分別依規定處罰鍰及命令停業等行政處分,並將稽查記錄表轉本市消防局、衛生局、警察局、都市發展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權責辦理在案」、「本案經現場認定經營飲酒店業附設卡拉OK,其評分結果尚未達目前優先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標準,惟將持續列管加強稽查,以杜絕不法」之理由,業已依法處理完畢,此亦有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臺中市政府函件可佐。該檢舉違規案件,既已由臺中市政府主管相關權責單位依據規定處理完畢,顯見並無受何人關說而影響職務進行之情形發生。被告未主動查證其書寫之新聞稿及提供給報刊、電視臺之媒體記者之資料,與實際內容是否真實,僅依其主觀上自己認定,未經證實之資料作為提供媒體報導之依據,尚不足以認其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導之事實為真實。

5、況查,就告訴人之是否利用書記官身份關說部分,依據上開之臺中市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管理管制卡、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函件等資料以觀,被告在上開傳述「銀曲卡拉OK幕後經營者是臺中市地方法院書記官‧‧‧‧臺中市政府稽查聯合小組來臨檢‧‧‧‧鄭書記官出來關說施壓真有過力,包括警方也怕這家卡拉OK」、「他交往複雜,他是一位有特權書記官,黑白兩道多有,請臺中地方法院政風室及院長好好管教」、「那家卡拉OK店,是誰開的知道嗎,他說書記官開,黑(白)兩道關係很好,叫我小心一點」、「指警怕得罪書記官」、「『陳說』,八日晚上再向警方檢舉,但十二日晚上,業者甲○○(七十歲)卻上門叫罵三字經,還恐嚇你敢再檢舉,我就叫黑道上門把你幹掉」、「臺中市一名中醫師長期被對街的卡拉OK吵得睡不著,多次檢舉」、「卡拉OK房東是臺中地檢署書記官庚○○,警方不敢得罪,所以每次都姍姍來遲,還洩漏檢舉內容」、「陳某並指控該店幕後老闆是臺中地院鄭姓書記官」等內容確非事實。被告至今亦未提出證人或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查證其傳述之新聞稿,及提供媒體記者供散布上述消息之事實合理推論之基礎及是否屬實,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誹謗內容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揆諸前開各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自亦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所傳述之內容,無法提出相當證據資料證明為真實,自已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公開傳述未經查證為真實之事,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被告確實遭案外人甲○○恐嚇,身心壓力重大之情形下犯案,然其傳述之內容對被害人之名譽傷害重大,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並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本件被告丙○○犯加重誹謗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二月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裁判日期:2008-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