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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輔 佐 人 乙○○ 同右輔 佐 人 丁○○ 同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戊○○(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確定)之姐丁○○之配偶。緣甲○○與丙○○間之損害賠償訴訟,自民國(下同)80年間即纏訟多年,嗣於91年12月25日,方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判決甲○○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上訴後於93年7月6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149號駁回甲○○之上訴而告確定。戊○○與甲○○原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避免丙○○日後可能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欲影響丙○○受償之比例,竟基於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間某日通謀由甲○○開立本票1紙(面額650萬元、發票日則倒填為91年4月1日)予戊○○,虛偽成立借款債權,並預由戊○○持上開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1410號之裁定書,以此方式使戊○○取得對甲○○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戊○○隨即持上開本票裁定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行使,佯對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因查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民執夏字第26687號發給戊○○債權憑證,再以上開方式,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將甲○○積欠戊○○本票票款65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債權憑證,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核准本票強制執行及核發債權憑證之正確性。

二、丙○○與甲○○間之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後,乃於94年2 月間聲請對甲○○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166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69 66號受理在案(分案日期為94年2月18日)。

戊○○及甲○○見狀,乃承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損害丙○○債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於94年 2月間,持上開不實之債權憑證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之,亦聲請對甲○○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8721號受理在案(分案日期為94年3月1日),以此方式使承辦民事參與分配業務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載入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分配表內,並以參與分配之方法達到隱匿甲○○財產之目的,致丙○○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生損害於丙○○及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而戊○○對甲○○亦因受償不足(650萬元中僅受償2,396,451元),再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日以94年執夏字第8721號發給戊○○債權憑證。戊○○再度以上開方式,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將甲○○尚積欠戊○○本票債務未完全受償完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債權憑證。亦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核發債權憑證之正確性。

三、嗣後因丙○○另發現甲○○尚有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479號之擔保金可供扣押,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發禁止命令後,戊○○與甲○○見狀,復承前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損害丙○○債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執夏字第8721號債權憑證,於94年12月7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並使承辦民事參與分配業務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載入各該公務員製作掌管之分配表內,並以參與分配之方法達到隱匿甲○○財產之目的,致丙○○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生損害於丙○○及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

四、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序:被告雖抗辯其於偵查中曾以本案承辦檢察官對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承辦檢察官迴避,檢察官竟未迴避,並起訴本案,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起訴云云;惟查,經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聲請承辦檢察官之資料,被告抗辯本案起訴不合法顯無理由。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96年偵續字第36號96月2月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時戊○○雖於係以被告身分為陳述,依法規定不必具結,惟證人戊○○已於本院進行詰問,且上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戊○○於該案件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4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5號戊○○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均未提及偵查中有不法取證之情形,有前揭第35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依上揭說明,證人戊○○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重訴412號,是同院84易字1367刑事案件的附民,上開判決書第67頁,因為認定甲○○在83年四月十四日太平洋日報,刊登貪瀆檢舉書,並指摘上開82他字1346及81偵6117,承辦檢察官未依偵查所得之罪證,起訴丙○○盜賣35522個刑事扣押物(包括上開6349套法院查封物)。因此伊才會在報紙上加註檢舉檢察官包庇犯罪,至於檢察官有無包庇丙○○犯罪,未經法定程序之調查,不能論斷。從鈞院86訴1346調閱81偵6117偵查卷,查得偵查卷第35 頁,上開呂太郎檢察官派警查得35522個扣押物滅失清冊,並沒有附在第35頁公文的後面,而全亦無上開偵查所得,足認丙○○犯罪資料的證據,因此李平勳法官就審理調查之結果,認定81偵6117之不起訴確有重大瑕疵。雖不認同甲○○主張湮滅證據,但認定符合刑法第311條不處罰之規定,而無罪判決定讞,上開判決有既判力,對85重訴412 號張國華法官之判決也有拘束力。但85重訴412號判決,竟認定甲○○在太平洋日報指丙○○即民安公司,與遠寶公司為犯罪集團,有損害丙○○的名譽,所以判處應賠償兩百萬元。而駁回同院法官特別准許甲○○反訴丙○○三億元,不用繳參佰萬裁判費,訴訟救助之起訴。該案子上訴後,盧江陽法官認為上開偵查卷有罪證滅失之重大不法,依法卷證滅失不能就認定檢察官湮滅或隱匿。因為保管卷宗之人為書記官。但罪證滅失而不起訴,因為承辦檢察官並沒有繼續追究,所以有傳其到法庭查明之必要。特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傳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及陳宜禧、梁友文、張毅等四位書記官到庭查明上開偵查卷滅失或湮滅之真相。但因三位檢察官、四位書記官,一鼻孔出氣,藐視法庭全部抗傳,並透過檢察官的特權,脅迫簡清忠庭長,干預盧江陽法官傳喚三位檢察官、四位書記官到庭查證之審理。才於半途異想天開,以八十五年鈞院八十五救18准許甲○○反訴丙○○三億元之訴訟救助為不當撤銷七年前沒有不當的裁定,並命甲○○必須繳交兩百萬元上訴裁判費及三億元上訴裁判費,共計七百多萬。因為甲○○繳不起,而遭程序駁回,當然也徹底阻止盧法官上開傳訊三位檢察官、四位書記官調查上開驚天之不法。該案件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老天有眼,甲○○到最高法院閱卷,但當日最高法院竟以甲○○的抗告沒有理由駁回,因為有未經合議而裁判之不法,經監察院責司法院必須查報是否有應合議而未合議之裁判不法。85重訴412判決有未記載有利甲○○之證據為何不可採,該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法,且審判筆錄記載亦不實在,被告曾聲請更正亦未更正,上開判決違法及違背法令,當然無效,審判長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戊○○在94年8月17日在前案說明80年間甲○○要查封民安公司拿了四百多萬元,這是事實,丁○○有說為了要透過弟弟,他是說要分紅,這個部分有說,但是書記官沒有記載,最後本票六百五十萬元是沒有矛盾,這是全部的金額,因為假扣押不是只有一次而已,顯然不宜有切割及臆測。戊○○講的時間雖然有寫82、83年,是檢察官讓告訴人丙○○在偵查庭脅迫戊○○如果沒有用他的話講,就要收押,這段話與事實有出入,請求勘驗庭訊光碟,因為戊○○在該案有聲請檢察官不當取供,但是並未處理,所以該日的筆錄顯然有不當取供,時間不符的部分,並非出於戊○○的自由意志云云。惟查:

(一)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新台幣二百萬元,經被告上訴後由第二審法院,以92年度上訴第149號判決被告上訴駁回,雖經被告上訴第三審,亦遭駁回而確定,嗣經被告對該案件提起再審之訴,目前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駁回被告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7 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書一份在卷足稽,按國家分官而治,就各種事務分由不同機關部門而處理,就民事庭法官所為裁判,除非不具判決形式之非判決當然不生效,否則刑事庭法官應予尊重其效力,前揭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判決,並無未具判決形式之非判決之情形,即具有效力,另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三五號解釋謂: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式辦理。前揭本院85年度重訴412判決,並未有大法官會議所稱「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之情形,即非不生效力之判決,被告所稱該判決未記載對被告甲○○之證據為何不可採,該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法,且審判筆錄記載亦不實在,被告曾聲請更正亦未更正等情形,亦非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所稱情形,本院85年度重訴字412號之判決,仍具有判決之效力,告訴人丙○○對被告有前揭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甚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解。被告聲請勘驗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事件之言詞辯論錄音情形,及聲請傳訊該案件承辦法官許國華,既與本院有關該判決效力之認定無涉,核屬無必要。

(二)證人即共犯戊○○於本院98年7月2日審理中陳述,伊要買房子向伊姐姐丁○○分好幾次借來,80年10月20幾日開始借,沒有簽借據,開本票,總共6百多萬當時是要買房子,後來伊姐夫即被告向伊說要跟民安公司假扣押,先讓他用,如果將來勝訴,拍賣有還有紅利,係分多次借給被告等語(本院審理卷第4頁至第8頁),惟其於96年2月8日偵訊時則稱:是82至83年間,金額為4、5百萬元,被告係於83年左右跟伊借的,他說要假扣押民安公司的東西需要錢(見96年度偵續字第36號偵查卷第16頁)。證人戊○○供述向丁○○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及被告甲○○向被告借貸之時間及金額,前後陳述均不一致。雖被告、證人戊○○及輔佐人丁○○均供稱,在偵查中當時係因檢察官與告訴人丙○○大、小聲,一搭一唱,戊○○會害怕,始附合丙○○所講之話內容云云,惟查,證人戊○○於其經判決確定之97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判決中均未提出此一抗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顯係為延滯訴訟,且證人戊○○與其姐、姐夫間之借貸關係,豈非外人之丙○○及檢察官所能知悉,何能由丙○○或檢察官之誘導或威脅而為不實之陳述,其等之抗辯顯無理由,本案證人戊○○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仍聲請勘驗當時之開庭錄音,已無必要。故本案戊○○是否有先向丁○○借錢後,再轉借予甲○○之事實,已屬可議。

(三)被告甲○○提供擔保金300萬元進而假扣押民安公司之財產,其時間為80年間,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照丁○○與曹輝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間為81年3月8日,並在此後始取得曹輝彥給付之第一期款項400萬元。換言之,戊○○既在丁○○於81年3月8日之後,才因為丁○○出售房屋而向丁○○取得借款,自不可能在80年10 月24日之前,戊○○就借錢予甲○○作為扣押民安公司財產之擔保金。益證證人戊○○所證,係因被告於80年間欲假扣押民安公司之財產,伊始將向其姐姐借得款項轉借被告等陳述,與事實不符合,顯不足為採。

(四)丁○○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家銀行之存款帳戶,自79年1 月起至81年3月8日丁○○出售前開不動產止,共計提領13,460,621元,此分別有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96年3 月27日(96)一長泰字第81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6年3月28日96南京字第0909650777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附表一偵續字卷之頁碼)。換言之,丁○○在出售不動產之前,並非無足夠之資力可以借貸予戊○○,根本無需以出售房屋之價金借貸予戊○○。另被告與丁○○既為夫妻關係,倘有借貸之需,以丁○○尚有足夠資力之情況,何需轉向戊○○借錢,遑論戊○○向丁○○借得之650萬元,如係作為購買房屋之特定用途,顯然其已就購買房屋等細節與賣方洽談完畢甚至接近辦理移轉過戶之階段,才會準備現金付款,豈有再將該筆特定用途之款項,任意再轉借予甲○○之理。況且,戊○○陳述三人間資金借貸之流程,為丁○○分次自臺中提領現金到臺北交付給戊○○,戊○○再提領現金650萬元交付給甲○○,惟目前金融機構關於款項匯兌之手續相當方便,且手續費非高,被告與證人戊○○及丁○○間既有巨額款項之流通,豈有捨便利又安全之匯款方式不為,而採行現金交付方式之理。此外,戊○○既係於80至83年間即借款予甲○○,又何以遲至91年始簽發本票,顯亦與常情不符。

再苟被告係為證人戊○○之利益而向戊○○借款,欲使其分取紅利,理應直接給付紅利,豈有由被告向戊○○借款後,再由戊○○以該債權對不明確之被告對丙○○等之債權參與民事執行分配款之理,且戊○○取得債權後,應對丙○○之財產為執行,惟戊○○捨此不為,竟係僅參與對其姐夫之被告為執行,綜前所述,前開不論被告之抗辯,及證人戊○○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屬違背經驗法則至鉅,實難置信。

(五)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966號卷(即丙○○對甲○○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內資料顯示,丙○○所扣押之甲○○財產中,其中一筆為甲○○於88年間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擔保金(即88年存字第479號)。另被告甲○○於80年間,亦曾提存300萬元用以假扣押民安公司之財產,已如前述。換言之,倘被告甲○○確實積欠戊○○借款,則戊○○於91年取得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甲○○之財產時,豈會有因查無債務人甲○○之財產,而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之情事。且甲○○與戊○○為妻舅之關係,甲○○在借款10年後,仍願意簽發本票予戊○○聲請強制執行,豈有不告知被告莊榮照至少尚有前開2筆擔保金可供執行之理。由此可知,戊○○以本票裁定對甲○○聲請強制執行時,實際上並無要對甲○○之財產為執行之真意,其目的僅在取得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以免除將來債權人對戊○○與甲○○之本票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風險。又丙○○對甲○○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雖於94年2月間,惟丙○○與甲○○之民事訴訟,自80年起已纏訟多年,並於91年12月25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參以甲○○簽發本票,及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時間亦均在91年間,則戊○○與甲○○自有為日後官司敗訴預作準備之意圖。另戊○○於91年間以本票裁定對甲○○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後,至94年丙○○對甲○○聲請強制執行約長達2、3年期間,亦未見戊○○有何查報甲○○財產之積極作為(事實上,甲○○至少有2筆法院之提存金可供執行,已如前述),卻於94年2月丙○○聲請扣押甲○○92年存字第1662號提存金時,於同年月亦聲請對同筆提存金為強制執行。亦有進者,戊○○未對甲○○之另一筆提存金(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47號)單獨聲請強制執行,以期獲得較高之受償,卻於丙○○向法院查報,並於本院於94年11月21日就該筆提存金核發禁止命令後,戊○○隨即於94年12月7日再聲請參與分配,是戊○○之種種作為可證,其與甲○○企圖以上開參與分配之方式,達到隱匿甲○○財產之目的,以減少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得分配之成數,其有損害丙○○債權之意圖,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不足為採,此外,復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票11410號、91民執夏26687號、92存1662號、88存479號、94執夏8721號、94執6966號等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6.03.15高市地楠三字第096000289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

96.03.27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6.3.28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丁○○與曹輝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簡文鎮、黃榮瑞、李孟冬、鍾堯航、黃英傑、張毅、陳宜禧、馬英九、曾謀貴、邱森樟、黃燈煌、盧江陽、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梁友文、周乾山法官(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惟其書狀所附待證事實,核與本案事實即被告是否以虛偽債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於公文書及損害債權等無關;又被告聲請調閱1.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 ( 二)字第192號刑事丙○○誣告案卷,2.台灣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刑事卷及85年度訴字第113號、88年度再字第16號民事卷,3.台灣台中監獄丙○○入獄執行全卷,

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0752號執行卷,同法院90年度自字第50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刑事卷,5.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4號刑事卷,6.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73號刑事卷、本院91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卷,7.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執他字第1052號、82年度執他字第4991號卷,8.本院89年度聲再字第107、139號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執字第3311號卷,9.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重上更 (二)字第5號卷,10.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執他字第481 7號卷,11.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執他字第848號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34號卷,12.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6117 號偵查卷,1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偵字第4829號、81年度偵字第627號偵查卷,1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0 年度偵字第15666號、80年度偵字第11754號偵查卷,15.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續字第53號偵查卷,16.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續字第132號偵查卷,17.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0275號偵審及執行全卷,

18.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627號、82 年度偵續 (一)字第8號偵查卷,19.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344號偵查卷,20.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000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6號偵查卷,21.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聲字第454號甲○○聲請簡文鎮檢察官迴避卷,22.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續字第26號偵查卷,23.監察院飭法務部應議處檢察官李慶義卷,並聲請勘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卷,24.本院86年度訴字第1134號偵審卷,惟其書狀所述待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115頁),核與本案事實即被告是否以虛偽債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於公文書及損害債權等無關,亦無調閱之必要,均附予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就損害債權犯行部分,與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戊○○雖不具債務人之行為主體身分,然因與債務人即被告甲○○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與甲○○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損害債權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案發時,雖有刑案,惟尚未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明知與戊○○並無借貸關係,竟簽發不實之本票,由戊○○配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造成債權人丙○○所能分配之成數減少,非但影響債權人丙○○之權益,亦使法院執行程序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被告此等行為,正是造成債權人必須另行以分配表異議之訴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以圖救濟,造成司法訴訟資源浪費之主因,惡性重大,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非佳,且尚未賠償債權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一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356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附表一:

┌────────────────────────────┬───────┐│丁○○帳戶於79年至81年3月8日間之提領金額明細(新台幣元) │備 註│├──────────────┬───────┬─────┼───────┤│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 │79.1─79.6 │ 2,265,529│96年偵續字第36││00000000000號 │ │ │號(下同)卷頁││ │ │ │70-71 ││ ├───────┼─────┼───────┤│ │79.7─79.12 │ 2,880,000│ 頁71-73 ││ ├───────┼─────┼───────┤│ │80.1─80.6 │ 2,548,976│ 頁73-75 ││ ├───────┼─────┼───────┤│ │80.7─80.12 │ 1,764,398│ 頁75-77 ││ ├───────┼─────┼───────┤│ │81.1─91.3.8 │ 2,359,102│ 頁77-7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79.1─79.6 │ 1,220,000│ 頁98 ││00000000000號 ├───────┼─────┼───────┤│ │79.7─79.12 │ 90,000│ 頁98 ││ ├───────┼─────┼───────┤│ │80.1─80.6 │ 150,000│ 頁98-99 ││ ├───────┼─────┼───────┤│ │80.7─80.12 │ 100,000│ 頁99 ││ ├───────┼─────┼───────┤│ │81.1─91.3.8 │ 82,616 │ 頁99 │├──────────────┴───────┼─────┼───────┤│ 合 計 │13,460,621│ │└──────────────────────┴─────┴───────┘附表二:

┌─────┬───────┬────────┬──────┐│比較法條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刑法第28條│共同實施犯罪,│共同實行犯罪,應│比較新舊法,││ │應適用共同正犯│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不生有利不利││ │規定 │ │於被告之問題│├─────┼───────┼────────┼──────┤│刑法第55條│應適用牽連犯規│刪除牽連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後段 │定,從一重罪處│牽連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 ││ │斷 │行為,依新法應數│ ││ │ │罪併罰 │ │├─────┼───────┼────────┼──────┤│刑法第56條│應適用連續犯規│刪除連續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 │定,加重本刑至│連續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 ││ │2分之1 │行為,依新法應數│ ││ │ │罪併罰 │ │├─────┴───────┴────────┴──────┤│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214條、第 ││356條關於「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214條、第356條關於「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 ││應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 ││臺幣後,刑法第214條、第356條關於「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 ││刑部分,亦同為「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