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丁○○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丁○○二人為夫妻,分別為長榮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行政組長(股東),均為從事長榮公司會議紀錄登載業務及其他公司業務之人。因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政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勞工退休金制度(簡稱新制),僱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事業單位須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事業單位是否依規定辦理。壬○○、丁○○二人為因應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施行後,長榮公司需配合辦理之相關作業,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長榮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星期六)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一時許止之中午休息時間,其等以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名義所召開之臨時會議中,並未經參與開會之丙○○、己○○、戊○○、乙○○、辛○○及庚○○等六人,投票表決並決議通過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議案,長榮公司勞工退休辦法之議案,及投票推選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及代表人數。於該次會議中,其等僅有對與會人員宣導及說明勞工退休金新舊制度而已。惟壬○○、丁○○二人竟於會議結束後,逕由丁○○以會議紀錄之身分,將上開「決議通過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議案,決議通過長榮公司勞工退休辦法之議案,推選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及代表人數案,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擬設委員三人,並票選由勞方代表之丁○○擔任副主任委員」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次會議記錄上並簽名,另蓋用長榮公司、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印文。復由壬○○以會議主席之身分簽名並蓋章(惟誤將會議日期及時間與散會時間,登載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星期日)上午十時零分、十二時零分」),憑以完成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之後,再由壬○○指示丁○○,將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之文書,連同其他申請文件及相關證明文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長榮公司之名義,行使交付予臺中市政府(起訴書誤載為已改制為臺灣銀行信託部之中央信託局),憑以辦理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報備存查登記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丙○○、己○○、戊○○、乙○○、辛○○及庚○○等六人與該公司其他員工,及臺中市政府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勞工退休相關事務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壬○○、丁○○固均不否認:被告壬○○、丁○○二人為夫妻,分別為長榮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行政組長(股東),均為從事長榮公司相關業務之人。其等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星期六)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一時許止之中午休息時間,由被告壬○○擔任主席,由被告丁○○擔任紀錄,以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名義召開之公司會議,並有告訴人丙○○與被害人己○○、戊○○、乙○○、辛○○及庚○○等五人簽名參與開會。被告壬○○、丁○○二人於會議結束後,由被告丁○○以會議紀錄之身分,將上開「決議通過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議案,決議通過長榮公司勞工退休辦法之議案,推選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及代表人數案,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擬設委員三人,並票選由勞方代表之被告丁○○擔任副主任委員」等事項,登載於該次會議記錄上並簽名,另蓋用長榮公司、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印文。復由被告壬○○以會議主席之身分簽名並蓋章(惟誤將會議日期及時間與散會時間,登載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星期日)上午十時零分、十二時零分」),憑以完成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之後,再由被告壬○○指示被告丁○○,將該業務制作之會議紀錄之文書,連同其他申請文件及證明文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長榮公司之名義,行使交付予臺中市政府,憑以辦理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報備存查登記事宜之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辯稱:其等確實有召開會議,且參與開會的人都有簽名,也都知會要開什麼會。故其等並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㈡惟查:1、由被告壬○○擔任主席,被告丁○○擔任紀錄之長榮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星期六)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一時許止之中午休息時間,以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名義所召開之臨時會議中,並未經參與開會之告訴人丙○○與被害人己○○、戊○○、乙○○、辛○○及庚○○等五人,投票表決並決議通過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議案,長榮公司勞工退休辦法之議案,及投票推選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及代表人數。於該次會議中,被告等僅有對與會人員,宣導勞工退休金新舊制度而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乙○○、己○○、戊○○及辛○○等五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述(參本院卷第八四至九二頁、第九三至九五頁、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無訛,互核相吻,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所參與之長榮公司會議,從未有表決議案之情形。故從未參與過上開會議紀錄所記載之三項議案之會議,自無可能有參與投票表決通過上開議案及推選案(參本院卷九二頁背面)等語相符。2、被告壬○○、丁○○二人於上開會議結束後,由被告丁○○以會議紀錄之身分,將上開「決議通過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議案,決議通過長榮公司勞工退休辦法之議案,推選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及代表人數案,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擬設委員三人,並票選由勞方代表之被告丁○○擔任副主任委員」等事項,登載於該次會議記錄上並簽名,另蓋用長榮公司、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印文。復由被告壬○○以會議主席之身分簽名並蓋章(惟誤將會議日期及時間與散會時間,登載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星期日)上午十時零分、十二時零分」),憑以完成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之後再由被告壬○○指示被告丁○○,將該其等業務上制作之會議紀錄之文書,連同其他申請文件與證明文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長榮公司之名義,行使交付予臺中市政府,憑以辦理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報備存查登記事宜之事實,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外,並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府勞資字第○九七○一五九七八一號函檢送之長榮公司所屬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申請設立文件資料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四八至六○頁可參。3、被告等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就上開會議紀錄記載之「六、討論事項:(三)」部分,其實根本未經勞工票選推舉被告丁○○為上開委員會組成之三位委員中之勞方代表二人中一人,並擔任副主任委員之事實(參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五六頁)。復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該次會議所討論之三項事項係彼此間有相互關連性存在,即必需先決議通過前二項之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議案與長榮公司勞工退休辦法之議案,始會繼續推選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及代表人數。故衡以常情,依被告等於偵查中所自承之上開事實,應堪認上開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其餘討論事項,均未經與會人員投票表決通過與投票推選。4、況倘於上開會議中,確實有經與會人員投票表決與投票推選上開議案,則何以事後被告等所制作之同一份會議紀錄,會出現有二種版本?即被告丁○○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原本、影本(參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二三、三一頁、第一七三頁證物袋內扣案原本),與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調之會議紀錄影本(參本院卷五五頁),存有部分差異而有所不同(即被告所提之原本、影本之所示,散會時間欄,已由原本書寫之十二時零分,事後以修正液塗改為十時三十分;主席欄未蓋有被告壬○○之印文,出席人員欄另增被告二人之簽名;並未蓋用長榮公司、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印文;左上方開頭處,未書寫「長榮汽車有限公司」)。析言之,倘果如被告等所辯,則被告丁○○僅需向檢察官據實供稱:當時開會之時間為中午十二時許至下午一時許之休息時間,並非上午十時至中午十二時即可,為何要心虛地事後以修正液擅自塗改散會時間為上午十時三十分?且於檢察官當庭諭知要留存上開會議紀錄原本為證據時,亦心虛地表示不同意?(參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二三頁)5、被告等以長榮公司之名義,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之文書,行使交付予臺中市政府,稽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被害人己○○、戊○○、乙○○、辛○○及庚○○等六人與該公司其他員工,及臺中市政府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勞工退休相關表格登記之正確性。被告等並未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交付予現已改制為臺灣銀行信託部之中央信託局等情,有該銀行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信勞給字第○九七五○一一六二一一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二六頁可參。是起訴書就此尚有誤載,附予敘明。6、綜上等情,足見被告等上開所辯,均屬其等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㈠1、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其等所共犯之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佈,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等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③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㈡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為夫妻關係,分為長榮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在此之前均無前科。其等不思以正途處理新舊制勞工退休金相關事宜,致犯本罪,犯罪手段雖尚屬平和,但所為已損害於告訴人丙○○、被害人己○○、戊○○、乙○○、辛○○及庚○○等六人與該公司其他員工,及臺中市政府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勞工退休相關表格登記之正確性。其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等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修正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等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