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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戊○○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戊○○、乙○○共同犯賭博罪,甲○○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戊○○、乙○○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五、十五、十七、十八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間,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五五○號開設「二哥遊藝場」並擔任負責人,且取得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中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看板懸掛「一哥遊藝場」,兩遊藝場相鄰,「一哥遊藝場」係經營小鋼珠台,「二哥遊藝場」係經營賓果台),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其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二十三台供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財物,並分別自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及同年四月間某日,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乙○○及戊○○擔任開分員,負責為客人開分、確認分數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其賭博方式係不特定客人先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健保卡等雙證件,向櫃檯人員申請加入會員,成為正式會員後方可參與賭博,在「二哥遊藝場」內設有搖號碼之主機一台,置於該店之最前方,數字球號碼為0一至七五號,另設置有電腦螢幕二十三台(開分比例有一比二或一比四),電腦螢幕上有00至九九等號碼,每一個號碼各代表二十四個不同號碼(即俗稱之一盤),號碼可能重複,共計一百組號碼,賭客進入後,選擇開分比例一比二或一比四之電腦,將賭資交予開分員(開分比例一比二者,每一千元可以開二千分;開分比例一比四者,每一千元可以開四千分,會員第一次「開召」至少二千元,買二贈一,例如開分比例一比二者,二千元可以開六千分,第二次以後至少五百元,沒有贈送分數),再自座位上電腦螢幕00至九九挑選任一或數個號碼(視客人要玩一盤或數盤而自由選擇),開分比例一比二者,每盤五十元,開分比例一比四者,每盤一百元,會員選妥盤數後,在電腦鍵盤上押所選擇之數字,如押號碼0一,電腦螢幕上即會出現0一號碼的二十四個號碼,如押號碼0一、四三,電腦螢幕上即會出現0一、四三號碼的四十八個號碼,該四十八個號碼可能重複,再等前方搖號碼主機上所搖的數字球,若與電腦螢幕出現的數字相同,則賭客電腦螢幕上的數字即消失,該次賭玩者電腦螢幕上的數字最先消失者為贏,餘則均輸,賭金歸甲○○所有,賠率是一比九十,即押五十分可得四千五百分,押一百分可得九千分,累積二萬分可以洗分(即過召),由賭客按服務鈴,服務人員乙○○、戊○○就會到賭客面前,並說好,賭客再到二哥遊藝場後方吧檯旁邊,靠近廁所之活動櫃檯,打開抽屜取錢,開分比例一比二者,每二千分可以拿一千元,開分比例一比四者,每四千分可以拿一千元。共有賭客庚○○、己○○、丁○○、丙○○等人(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賭博。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三、二七至三十所示當場賭博之機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暨附表二除編號五、十五、十七及十八所示以外甲○○所有,因賭博所得或供遊藝場經營賭博使用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證人己○○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己○○雖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且辯護人亦捨棄傳喚證人己○○,亦即證人己○○未於本院審理中出庭證述;然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在案,有證人結文存卷足參(附於偵查案卷第六七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基於證人自由意思所為,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堪認上開證人於偵查所證情節,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於前揭時、地經營二哥遊藝場而擺設電動機具供不特定客人把玩等情,而被告戊○○、乙○○亦不否認渠等有於前揭時、地擔任該遊藝場之店員等情;惟仍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均辯稱:該遊藝場僅純粹提供娛樂,分數不可兌換現金,尚無賭博情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係「二哥遊藝場」負責人,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等之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止,即在上址擺設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及四月間某日,以月薪二萬一千元之代價,分別僱用被告乙○○及戊○○擔任開分員,而證人丙○○、庚○○、己○○及丁○○等人乃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上開遊藝場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等情,業為被告三人所自承,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丙○○、庚○○、己○○及丁○○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亦有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勘查現場圖二張、臺中市警察局探訪現場圖及照片十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除編號五、十五、十七、十八以外)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警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自堪先認定屬實。

(二)次以,被告三人雖均辯稱把玩機台之客人所得之分數不得兌換金錢,客人僅可選擇棄權或寄分待下次再玩云云。然查,被告甲○○所經營之二哥遊藝場確有提供賭客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且店員即被告乙○○及戊○○均有負責為賭客洗分並兌換現金等情,分別據證人即賭客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一開始就向警方承認說有賭博?)承認,我一開始就說有。(問:若有剩餘分數可否寄分?)不行。(問:兌換現金是否你要求?還是店方要求)我們坐在那裡不用說要兌換現金這句話,只要按服務鈴就會有人過來處理。(問:如何處理)就是兌換現金。(問:過程?)會有小姐過來將我分數洗掉,我坐在那邊等,服務小姐第二次過來會告訴我,說先生好了,這樣我就知道意思了。(問:只有說先生好了,是否有說其他?)就說先生好了,東西就在廁所抽屜那邊。二萬過召,就可換錢。(問:九十七年五月十二、三日你於警詢、偵查中指認服務小姐就是讓你換錢的那位小姐,當時所為指認是否屬實?)是。(問:你兌換現金是以洗分去換?)以現場洗分之分數去換。」等語(詳見本院案卷第六三頁背面至第六五頁背面)、證人即賭客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稱:「我有到那邊玩台子。(問:若有剩餘分數可否寄分?)就叫小姐來洗掉,說不玩了,大部分都是沒有剩。(問:有無換過錢?)有。(問:兌換現金是否你要求,還是店方要求?)店方同意讓我兌換。若店方不同意讓我換,我就不會再去玩。(問:在庭被告有何人幫你洗過分?)乙○○。(問:洗分後?)她說好了。之前就有提示說我們可以去哪裡拿現金,是去洗手間旁邊的抽屜拿現金,最早是何人講的我忘了。每次有贏時都會跟我們說去哪裡拿。」等語(詳見本院案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背面)、證人即賭客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在一哥遊藝場把玩賓果機台後,如有剩餘分數如何處理?)就洗掉,拿錢。(問:你有無看到是誰將錢放在廁所後面抽屜?)我不知道,我不曉得是誰拿去的,我去的時候那裡就有錢了。(問:要換成現金時,是何人通知你去拿?)裡面的小姐。(問:按你於偵訊中指認在場二位女性被告都有幫你換過錢,當時是否據實陳述?)是。」等語(詳見本院案卷第八六頁背面至第八七頁背面),及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要幾分才能洗分我只知道電腦上的顏色一變就可以洗分,然後按服務鈴,有員工或服務小姐會過來,然後我會跟員工或服務小姐說我要洗分,員工或服務小姐最後會跟我說『好了,可以去拿』。我就會去洗手間那邊的抽屜拿取現金。乙○○乃為我兌換現金之員工。」等語詳實(詳見偵查案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第六六頁),且渠等證述如何把玩機臺及其後洗分、兌換現金等過程亦均一致,又參以證人庚○○、丁○○、丙○○及己○○等人與被告三人間均無嫌隙,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而故為虛偽不實證述之虞,自堪認證人庚○○、丁○○、丙○○及己○○等人所述上情,均可採信。

(三)又查,被告乙○○於偵訊時雖曾供稱:「(問:客人留下的分數如何處理?)客人就要棄權。(問:有無換寄分卡?)沒有。」等語在卷(詳見偵查案卷第八一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客人玩到不想玩就走了,剩餘分數就看客人要計分或棄權。」等情(詳見本院案卷第三十頁背面),復與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供述:「分數是可以留下來下次玩的。(問: 有無用寄分卡?)沒有。

」(詳見偵查案卷第一00頁)、「電腦內的分數可以留到下次來再玩,電腦裡面會有會員的名字,會留下他的分數,下次來再開分,辦會員要身分證,沒有代號密碼,去玩不用代號密碼,下次要玩時由現場工作人員開分,玩到結束,不能換現金。」等情顯有歧異(詳見本院案卷第三十頁),且被告乙○○、甲○○事後所述上情,亦與被告甲○○所提出載明「所得積分一經離開本營業場後,事後不得請求再予計算開分」字樣之「一哥育樂館」遊戲規則同意書顯非一致,此有遊戲規則同意書存卷足佐(詳見本院案卷第六九頁),可見被告甲○○辯稱客人離去之時可要求寄分,留待下次開分把玩,尚無兌換現金之情事云云,洵非可取。況稽之被告甲○○經營上開遊藝場所使用之電腦內所留存之客戶基本資料中,並無客人寄分之紀錄,而盈餘一欄恰為開分、洗分之差距,且有正有負,此有客戶基本資料七紙在卷可佐(詳見警詢案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益徵證人丙○○、庚○○及丁○○等人證述渠等離去前要求店員洗分以兌換現金,並無寄分之情等語,確與事實相符無訛,否則上開電腦紀錄即無意義可言。另以,證人庚○○及丁○○於審理中雖證稱加入會員時,曾於「一哥育樂館」遊戲規則同意書上簽名,而該遊戲規則同意書中載有「立書人同意,於本營業場中所得之積分,不得請求兌換現金或任何非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之記載(詳見本院案卷第六九頁);然被告戊○○、乙○○等人確有上開為客人兌換現金之行為,既經證人庚○○、丁○○、丙○○及己○○指證歷歷,已如前述,則即使賭客於該遊戲規則同意書上簽名,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該遊藝場並無兌換現金之情,而依上開同意書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以,依該遊藝場為客人洗分兌換現金之過程以觀,既係客人按服務鈴之後,開分員前往洗分,再說好,客人再自行到廁所旁櫃檯之抽屜內拿取現金,且被告甲○○之電腦內亦有關於該名客人當次消費之盈餘紀錄,如前所述,顯見洗分並兌換現金需眾人合力完成,而被告甲○○既為負責人,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戊○○、乙○○向被告甲○○所支領之月薪僅區區二萬一千元,更不可能由自己提供資金讓客人兌換現金,如此根本毫無利益可言,是堪徵被告甲○○與被告戊○○及乙○○三人間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揭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甲○○、戊○○、乙○○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甲○○與乙○○、戊○○二人分別自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及同年四月間某日起,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本件扣案機具之數量,及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戊○○、乙○○均係受僱員工,並考量渠等以經營遊藝場擺放賭博機具之方式與他人賭博,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反因一時貪慾,以前開遊戲機充作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於犯罪後猶均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現金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乃係在上開遊藝場之一樓櫃台所扣得,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另附表二編號二七至三十所示之物,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亦對被告戊○○、乙○○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現金則為被告甲○○所有,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上開現金屬營業所得等語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附表二除上開編號一、二、十三、二七至三十,以及五、十五、十七及十八所示以外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上開物品均屬上開營業所用之物等語在卷,故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亦對被告戊○○、乙○○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現金十五萬元,乃係在二樓辦公室扣得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參,而被告甲○○既辯稱該款項係「一哥遊藝場」經營小鋼珠之營業所得,並非經營上開遊藝場之所得或賭資,且本院復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查扣之現金與本件賭博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十五、十七及十八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影本等物,均非供被告三人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涉,是亦不得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因認被告三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係以自己參與賭博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則以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藉以獲取利益,而非僅單純從事賭博之行為。而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又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相同之立法例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妨害風化罪)。換言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雖此射倖性仍受賭技、或然率等因素影響,但仍不失射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如住宅)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被告三人雖有利用電動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財物之輸贏係繫於具有射倖性質之賭博行為,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至於電動賭博機具是否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除程式之設計之外,亦與參與賭博之人有關(任何賭博或賭具亦均有上開情形),況本案被告三人與他人賭博財物之電動賭博機具,是否確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卷內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可資認定,且以證人丙○○等人獲取分數所兌換現金之款項及機率非微等賭博情節觀之,亦無從為此認定。經查,被告三人均未曾陳述經營前開電子遊藝場,而向客人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情,是被告三人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三人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是以被告三人就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尚無何營利意圖。次以,電動賭博機具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但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徵,店主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即店主對賭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不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動賭博機具必然贏錢,即認店主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責,是被告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依該罪相繩。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從中抽取金錢圖利,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之罪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普通賭博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君附表一┌────┬─────────────────────┐│賭客 │賭博時間 │├────┼─────────────────────┤│丙○○ │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止│├────┼─────────────────────┤│庚○○ │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 │├────┼─────────────────────┤│己○○ │九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初止 │├────┼─────────────────────┤│丁○○ │九十六年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止 │└────┴─────────────────────┘附表二┌──┬───────┬───────┬───────┐│編號│ 扣得物品 │數量 │扣得地點 │├──┼───────┼───────┼───────┤│1 │現金 │二十四萬五千元│二樓保險箱 │├──┼───────┼───────┼───────┤│2 │現金 │十萬元 │同上 │├──┼───────┼───────┼───────┤│3 │九十七年五月十│一張 │同上 ││ │二日班報表 │ │ │├──┼───────┼───────┼───────┤│4 │九十七年五月十│一張 │同上 ││ │二日結算表 │ │ │├──┼───────┼───────┼───────┤│5 │現金 │十五萬元 │二樓辦公室 │├──┼───────┼───────┼───────┤│6 │會員簽名簿 │二本 │同上 │├──┼───────┼───────┼───────┤│7 │電腦 (螢幕、主│一組 │同上 ││ │機、鍵盤、滑鼠│ │ ││ │) │ │ │├──┼───────┼───────┼───────┤│8 │監視器主機 │二台 │同上 │├──┼───────┼───────┼───────┤│9 │監視器螢幕 │十八台 │同上 │├──┼───────┼───────┼───────┤│10 │監看賭客下注情│一組 │同上 ││ │形電腦 (含下注│ │ ││ │主機一台及螢幕│ │ ││ │三台) │ │ │├──┼───────┼───────┼───────┤│11 │九十七年五月十│三張 │由編號七電腦列││ │日至十二日結算│ │印所得 ││ │表 │ │ │├──┼───────┼───────┼───────┤│12 │九十七年二月十│四十七張 │同上 ││ │四日起結算表 │ │ │├──┼───────┼───────┼───────┤│13 │現金 │二萬八千五百二│一樓櫃台 ││ │ │十五元 │ │├──┼───────┼───────┼───────┤│14 │會員單 │五張 │同上 │├──┼───────┼───────┼───────┤│15 │房屋租賃契約 │一本 │同上 │├──┼───────┼───────┼───────┤│16 │開分鑰匙 │四支 │同上 │├──┼───────┼───────┼───────┤│17 │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 │同上 ││ │影本 │ │ │├──┼───────┼───────┼───────┤│18 │電子遊藝場營業│一張 │同上 ││ │級別證影本 │ │ │├──┼───────┼───────┼───────┤│19 │遊戲規則同意書│七張 │同上 │├──┼───────┼───────┼───────┤│20 │開分招待名單 │二張 │同上 │├──┼───────┼───────┼───────┤│21 │店章 │二顆 │同上 │├──┼───────┼───────┼───────┤│22 │電腦 (螢幕、主│一組 │同上 ││ │機、鍵盤、滑鼠│ │ ││ │) │ │ │├──┼───────┼───────┼───────┤│23 │監看賭客下注情│一組 │同上 ││ │形電腦 (含主機│ │ ││ │、螢幕、鍵盤) │ │ │├──┼───────┼───────┼───────┤│24 │監看賭客下注情│一組 │同上 ││ │形電腦 (含主機│ │ ││ │、螢幕、鍵盤) │ │ │├──┼───────┼───────┼───────┤│25 │監視器鏡頭 │十二具 │一樓大廳 │├──┼───────┼───────┼───────┤│26 │開球監視螢幕 │十七台 │同上 │├──┼───────┼───────┼───────┤│27 │賭客下注電腦( │二十三組 │同上 ││ │含主機、螢幕、│ │ ││ │鍵盤) │ │ │├──┼───────┼───────┼───────┤│28 │賓果主機 │一台 │同上 │├──┼───────┼───────┼───────┤│29 │賓果機台 │一台 │同上 │├──┼───────┼───────┼───────┤│30 │賓果電腦 (含主│一組 │同上 ││ │機、螢幕、鍵盤│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0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