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前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所經管中(於95年12月30日無償撥用於臺中市政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4年6月7日前之某日起,將其中如附件地籍套繪圖中錄號1、23號部分土地(錄號1部分土地面積為1,350平方公尺,錄號23部分土地面積為490平方公尺。二者合計為1,840平方公尺)予以竊佔,並於其中錄號1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堆放皮革廢棄物、雜物、土石堆等物,另在錄號23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棚架等物。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94年6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派員會同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勘查、測量現場,始得悉上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嗣於94年9月5日與奕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將含上開錄號23部分在內之多筆土地委託奕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95年9月4日止)。又上開錄號1部分土地上之廢棄物,雖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多次催請丙○○移除,為丙○○均未將之移除,遂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另委請廠商於95年12月13日將之清除完畢。
二、案經奕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亦適宜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係不法取得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丙○○本院審理中除辯稱:我沒有犯罪故意,而為何會在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測量、勘驗現場時,向該處、局人員表示如附件地籍套繪圖錄號1部分確係伊所占用、並願負責將其上所堆置之廢棄物予以移除等語,伊現在已想不起來當時為何會這樣說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然查,被告丙○○於94年6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勘測課代表己○○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良利用課代表庚○○、乙○○等至如附件地籍套繪圖錄號1、
23 部分土地現場履勘、測量時,被告丙○○當場向己○○、庚○○、乙○○等表明如附件地籍套繪圖錄號1所示之土地確係其所占用,並承諾會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就其上所堆置之廢棄物負完全之清償責任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己○○、庚○○、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互核相符,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稱:當時伊確實有答應要清除其上的廢棄物,希望可以讓我繼續使用,證人己○○、庚○○、乙○○所述均實在等語,此外,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6年11月19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6002 6405號函檢送之土地堪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位置圖、照片、會勘紀錄等在卷可佐,堪信證人己○○、庚○○、乙○○上開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述內容,應均與事實相符,當可相信。而經核上開照片所示,如附件地籍套繪圖錄號1所示土地之廢棄物數量龐雜,涉及專業清運方式,其清除花費可想而知。苟被告丙○○未實際占用該筆土地,並於其上堆置廢棄物,則其何須出面表示其係占用人,願意負完全之清除責任,而無故代他人承擔法律責任,並花費鉅資清除廢棄物?且被告丙○○甚嗣於94年7月25日以立委楊宗哲之函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聲請展延清除期限至94年8月31日止,亦有聲請書附卷可查,顯見被告丙○○對其上開所表示內容之後果,知悉甚詳,則其若非為實際占用人,又何以須以立委函聲請展延清除期限?由此,益證被告丙○○確為如附件地籍套繪圖錄號1所示土地之實際占用人無誤。是被告丙○○辯稱其已不記得為何當時會表示自己係該土地之實際占用人,並願負責將其上所堆置之廢棄物予以移除云云,委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又被告丙○○係如附件地籍套繪圖錄號23部分之實際占用人,嗣被告丙○○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查悉竊佔情事後,曾依該處之令繳納使用補償金等事實,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自白不諱,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土地堪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應係真實,合可採信。次以,如附件地籍套繪圖中錄號1、23號部分土地(錄號1部分土地面積為1,350平方公尺,錄號23部分土地面積為490平方公尺。二者合計為1,840平方公尺)均乃國有土地,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所經管(於95年12月30日無償撥用於臺中市政府),嗣經該處於94年9月5日與奕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將含上開錄號23部分在內之多筆土地委託奕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95年9月4日止)之事實,有地籍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4年9月6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40023811號函、96年11月19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 60026405號函檢送之土地堪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位置圖、照片、會勘紀錄、委託經營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佐,應可認定。則被告丙○○對該等土地既無合法使用權源,卻任意於附件地籍套繪圖中錄號1所示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堆放皮革廢棄物、雜物、土石堆等物,另在如附件地籍套繪圖錄號23號所示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棚架等物,而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其顯有竊佔該等土地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故其辯稱無犯罪故意云云,亦無非推諉之辯,併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之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丙○○。(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丙○○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且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丙○○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丙○○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丙○○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公訴人另稱被告丙○○竊佔上開土地後,曾承其前手「林清貴」之租約,續將其中部分土地出租予證人甲○○、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另5人部分,尚有誤會(詳見後述四所述)。被告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2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丙○○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竊佔國有土地,侵及國家對於財產處分之效益,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其所竊佔之上開錄號23號土地,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委託奕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一年,然其於該期間仍繼續使用該地,亦相當程度損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奕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再者,其於上開錄號1部分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多次催請移除,惟仍不遵令移除,反而國庫出資代其清運,更嚴重損及國家利益,自不宜寬縱,及其竊佔土地之面積、位處地段所衍生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被告丙○○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被告丙○○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丙○○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是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丙○○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人另稱被告丙○○竊佔上開土地後,另承其前手「林清貴」與證人甲○○、丁○○等之租約,將部分土地出租予證人甲○○、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另5人等語。經核,本件公訴人主要係以被告丙○○竊佔上開土地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由提起公訴,至被告丙○○竊佔該地後另行轉租予證人甲○○、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另5人部分,則係以被告丙○○事後處分竊佔土地之行為,用以證明被告丙○○竊佔上開土地確係基於圖謀不法利益之念,此觀起訴書之內容甚明。因此,本件起訴事實即僅在於被告丙○○究有無基於竊佔之犯意,而竊佔上開土地而已,至關於被告丙○○將土地出租予證人甲○○、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另5人部分,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先此陳明。而經查,就有關於出租予證人甲○○、丁○○等人部分,質之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那時「林清貴」欠我錢,我不斷向他追索償還,他還不出來,就說他有將土地出租予證人甲○○、丁○○等人,我可以直接向證人甲○○、丁○○等人收租以抵償他欠我的錢,我才因此向證人丁○○、甲○○等人收租金,後來租約到期,我就直接與證人丁○○、甲○○簽約收租等語,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5433號第97頁切結書並告以要旨〉是否你簽名、立據?)是的。內容實在,是市政府查證過,我按照查證內容所寫的,我只有向林清貴承租一筆土地,在當地也僅使用一筆土地,切結書所寫的就是我使用的那筆土地。如果按照切結書所寫的我應該是使用國安段。」、「(本院問:是否有與丙○○簽約?)有,因為我原本與林清貴簽約,後來林清貴與丙○○過來找我,說他們有金錢糾紛,下次的租金要交給丙○○,我是一次給半年的租金。所以是與林清貴簽的契約約滿之後,才與丙○○另簽立契約。第一次林清貴依約來找我收租金94年4、5月的時候,從那時候開始過後約2、3個月左右,林清貴、丙○○才來找我說以後的租金改由丙○○收取。」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本院問:當時向林清貴使用的是國安段還是安林段?)我是向林清貴承租一筆土地,原本我不知道是那個地段,後來因為丙○○來向我要租金,我才覺得可疑,怎麼地主又換人,所以在租金方面與丙○○有所爭執,這是發生在94年的7、8月的事,詳細時間我記不得˙˙˙。」、「(本院問:與丙○○有無簽訂契約?)有,後來送壹份給市府景觀科,我手上現在沒有。契約書上寫是國安段還是安林段我忘記了,但我可以現場指認。」、「(被告丙○○問:當時是否與林清貴簽約後,我向你表明按你與林清貴契約先走,只是出租人換成是我?)對,租金是壹個月一萬元。」等語相符,堪信被告丙○○此部分所述應係真實,而可採信。是就有關於出租土地予證人甲○○、丁○○,抑或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另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5人部分,被告丙○○均應係承繼「林清貴」之占有狀態,此與本案被告丙○○竊佔上開土地係屬原始占有狀態,二者顯然不同。再者,有關證人甲○○、丁○○向被告丙○○或林清貴承租土地之位置,分別係座落如附件地籍套繪圖中編號A、B部分,其中證人甲○○所承租如編號A部分係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面積為0.000877公頃)、國安段583號(面積為0.000144公頃)、國安段595號(面積0.008758公頃)(以上合計0.009779公頃),證人丁○○所承租如編號B部分係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面積為0.006798公頃)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證人甲○○、丁○○、告訴人代表人盧亦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代表余俊賢、林熙哲、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廖金龍、吳炫毅等人履勘現場,並依職權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再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套繪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7年9月12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70012571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7年11月6日臺財產中勘字第0978001265號函檢送之地籍套繪圖等在卷可稽。據此比對,可知本件被告丙○○所竊佔之錄號1、23號土地與所謂其承繼「林清貴」之編號A、B土地,二者並不相連。且上開臺中市○○區○○段583、595、596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臺中市、管理人係臺中市政府之事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6日中興地所字第0970013223號函檢送之臺中市○○區○○段595、596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97年8月1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970011327號函檢送之臺中市○○區○○段○○○號、安林段332號地號異動索引暨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此亦與本案被告丙○○係竊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所經管土地不同。換言之,本案被告丙○○所竊佔之土地,與其承繼「林清貴」租約之土地,其土地坐落、土地管理人即被害人,均不相同,已難認二者有何關連。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本院問:為何會向林清貴接手?)因為林清貴欠我錢,我向他要,他說這兩個土地要讓我去使用。當時他沒有向我說土地有租給人家。原本我說不要,我要錢,林清貴說他沒有錢還給我,我繼續跟他要,他說那塊地要讓給我使用,最後我只好說好,那時候大約是在94年。」、「(本院問:只是土地給你使用,有無跟你說土地出租給別人?)對沒有向我說上面有租給別人。」、「(本院問:何時知道土地租給人家?)我來臺中看地,是林清貴帶我去看。我才知道現場已經租給別人使用。我當場質問林清貴說我這樣我怎麼使用土地。他說他已經把租金先拿走,叫我收以後的租金,林清貴叫我換契約的時候,把收到的錢跟他說,先把錢交給林清貴由林清貴處理。」、「(本院問:為何與甲○○、丁○○訂約的時候,用妳自己的名義擔任出租人?)林清貴叫我這樣做的。」、「(本院問:林清貴不是叫你代收租金而已?)他說要換成我的名字。」、「(本院問:換成你名字,表示出租人就是妳,何須稱是代收林清貴的租金?)林清貴說換成我的名字,是給我一個保障。」、「(本院問:林清貴交給你只有這兩塊?)對。」、「(本院問:占用錄號1、23與林清貴向你講之後,你接手丁○○、甲○○的部分有無關係?)兩者沒有關係,林清貴有關的部分就是只有丁○○、甲○○部分。」等語,更徵二者占有時間雖有相連或重疊,但其原因並不相同,乃至於被告丙○○主觀上亦非基於竊佔之概括犯意所為。是以,被告丙○○縱有竊佔如附件地籍套繪圖編號A、B部分之行為,要亦與本案無關,亦非在起訴範圍內,更無從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故被告丙○○此部分是否涉有竊佔罪嫌,合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