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5號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被 告 辛○○
62號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損壞他人之甜柿果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鋸子壹支沒收。
辛○○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之地上農作物之耕作權,原係丙○○於民國(下同)76年6月間經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准予放租做為自耕使用,嗣丙○○因積欠辛○○、甲○○借款無法償還,而分別於87年及90年間,將上開土地之地上耕作權重複讓渡予辛○○、甲○○,致辛○○與甲○○2人,均認自己對於上開土地擁有耕作權。甲○○於96年1月10日下午15時左右,得知辛○○在上開土地之果園內工作,為表彰其擁有耕作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鋸子1支,將辛○○所種植之甜柿果樹其中30棵之主要枝幹鋸斷,而使該等果樹均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收成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辛○○。辛○○在場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之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地點,以「幹你娘」、「幹你老母GY」等粗鄙穢語辱罵甲○○,使甲○○在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對甲○○公然侮辱。嗣後,辛○○於同年月12日上午7時左右,偕同臺中縣和平鄉達觀村村長壬○○共同前至甲○○位在臺中縣○○鄉○○村○○路○段竹林巷5號之住處,欲與甲○○討論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利問題,因甲○○未予理會,辛○○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甲○○住處門口,包括壬○○在內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聞之公開場合,以「幹!」之語辱罵甲○○。
二、案經甲○○及辛○○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丙○○、黃宏源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證人丙○○、乙○○○於偵查中陳述時,檢察官漏未命其等具結,而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於97年7月25日具狀否定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是該部分之供述本院均不予採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製成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於97年7月25日具狀否定陳情書、答辯暨告訴理由狀、聲請調查證據狀等之證據能力,惟此等文書並非證據,故此部分之爭執顯係贅述,本院不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戊○○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該土地之地上農作物之永久耕作權誰屬問題與被告辛○○發生爭執,且有鋸剪甜柿果樹30棵之枝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
辯稱:因案外人丙○○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98萬4千元借款,於89年7月20日約定以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建物○○○鄉○○段○○○○號之基地、臺中縣○○鄉○○段○○○○號果園全部作為擔保,並約定利息每百元日息3分3厘,清償期為92年7月1日,如屆期無法清償債務,借款人即丙○○應主動請求換約續借,否則自願將前揭擔保物無條件轉讓債權人即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人張心儀於89年7月20日認證在案。嗣因清償期屆滿而丙○○仍未清償,雙方經過調解後於90年2月21日簽立「讓渡契約書」一份,約定丙○○自願將座落臺中縣○○鄉○○段第258地號建物一棟及第371地號面積約6分地之土地及地上物讓渡於伊,並有代書徐仁惠見證。雙方另簽立「借款協議契約書」一份,約定92年7月1日前甲○○無處分上揭擔保物之權利,惟若丙○○於92年7月1日前全未支付本息時,丙○○自願放棄上揭擔保物,歸由伊處置,反之若丙○○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時,則伊須將上揭擔保物再讓渡歸還丙○○。丙○○同時提供自前手受讓本案果園之權利讓渡契約文件影本3份予伊。惟丙○○復因無法依上揭「借款協議契約書」履行債務,乃於92年3月23日簽立切結書1紙向伊保證並要求將清償期限延後至92年12月底,惟期限屆至,丙○○仍未履行債務,竟再次向伊要求將清償期限延後至93年4月8日,並於93年1 月8日簽立切結書一紙。詎料丙○○屆期仍未清償,經伊要求丙○○依90年2月21日簽訂之「讓渡契約書」及「借款協議書」履行,而丙○○願將將上揭擔保物讓渡予伊,以代償其積欠之利息及本金,惟丙○○另要求將該土地交予其女兒徐金釧代耕1年以維生技,是伊與丙○○於94年2月21日在丁○○等人見證下復簽立「讓渡契約書」,數日後再簽訂「契約書」,並約定該土地由伊委託徐金釧代管,而伊在不傷及果樹之前提下有權使用該土地,另約定託管時間為94年1月至12月,而丙○○應於94年底前先行償還100萬元。惟於94 年12月底屆滿丙○○仍無法支付買回該土地果園之頭期款100萬元,伊因而要求丙○○及徐金釧交還果園及鑰匙。惟丙○○夫妻於94年農曆年後又以需耕果園為由,要求伊將果園交由其代耕,是於95年5月間簽立「代耕契約書,約定代耕時間為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代耕費用一年7A5 件甜柿。」是該地所有權是伊的,伊是為了更新植裁,把太長的枝條修剪,是修剪30棵甜柿果樹,而非砍伐30棵甜柿果樹云云。經查:
①本件被告甲○○毀損之甜柿果樹所在地即臺中縣○○鄉○○
段○○○○號土地,係國有而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屬於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而其中10000 平方公尺土地係由案外人林瑞慶自63年3月9日起,讓渡予案外人丙○○使用,於76年6月間經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准予案外人丙○○放租做為自耕使用,至84年再度進行土地清查現況使用人調查時,案外人丙○○仍為上開土地之使用人,但未取得法定使用權,此有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6年7月11日和鄉土字第0960010963號函暨所附「臺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異議部分)」等資料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排除侵害等事件卷內可稽。
②嗣案外人丙○○嗣於87年間,因積欠辛○○債務無法償還,
乃將上開臺中縣○○鄉○○村○○段○○○○號土地之地上耕作權讓渡予辛○○,但因其受讓期間係在84年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土地清查之後,致無法申請登記變更為耕作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稱:「(該地是何人所有?)該地是保留地,只有耕種的權利,只能讓渡,現在權利在我身上... (該地上被砍的樹是誰種的?)是我種的,是我在87年將丙○○的橘子樹因病慢慢死掉以後,我改種甜柿,被砍的時候甜柿已經有結果了。... (你如何認為甲○○所鋸的果樹是你所有?)丙○○87年就讓渡給我,並有匯款160萬多左右給丙○○。... 但之前借的6、7百萬元也還沒還,借6、7百萬他說是為了蓋房子。... (如果在
87 年有讓渡,你為何不自己耕作?)我有去請工人張世勇種甜柿,從87年一直到現在。」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第59 頁、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他85年的時候蓋房子,我以為是他有困難,欠人家幾百萬,我想說姐姐、姐夫有困難,把它處理完以後就沒有這種問題,給他拿了3、4百萬的時候,後來我看起來不對勁,我就沒辦法去跟他幫忙。(保留地讓渡買賣契約書上面辛○○的名字是你簽的嗎?)是。這份契約書是丙○○拿給我的,他要求我要借1、2百萬,他要還給人家,我說我不行,我跟人家借太多錢了,我說你要一塊地讓渡給我,後來我才簽。... 他們拿去我家,我才付錢給他。他先簽好才拿給我,我才付錢給他。... 我認為山地保留地是一個權利。他先來找我,他要錢,他沒有拿單子給我,我說那我沒辦法給你這麼多錢,後來他自己來找我,他要借錢,我不肯。... 我說你欠這麼多錢,你要有一個讓渡地要讓渡給我工作權,沒有讓渡,你一直借,我又不是開銀行的。(你要求他把果園的權利賣給你?)對。... (簽這一張就是把果園的權利讓給你就對了?)對,我才付錢。就是付這塊地的錢。... 付100多萬。...就是這塊地先借了,我也沒有跟他討,因為他還欠很多錢,人家一直追債,我也沒辦法幫忙他。(你說簽了之後,你再付他錢,這個錢等於是把這個權利買斷就對了?)對。(是歸你所有?)對。(你付多少錢?)付了100多萬。(你是怎麼付?)分3期,我沒有這麼多錢,我開和平農會和東勢農會。大概150萬,後來我又多付15萬給他。(你買那個果園之後,他有把果園交給你嗎?)有,那時候就是橘子有蝗蟲病。(什麼時候開始交給你?這一張簽了之後就交給你?)他有交給我,不過他有去撿橘子,他有困難,我還請他在果園做,我出本錢,他在果園工作,我看他很可憐,每天被人家在討債。我有去種甜柿,他沒有工作的時候,我有叫他去。(後來你叫他進去耕作是什麼時候?)87年他交給我,橘子還沒死的時候,還有一點橘子,看他困難,我有給他去收成,他有去工作,我請他工作,是我出本錢,我有給他工錢。... 他有做就有錢,他沒做就沒有錢。(一天多少錢?)男工一天1,500元。(你怎麼付給他?)他有時候要錢,是我在耕作的時候,他會來拿錢。... 工作有做就會拿錢給他。(你跟他買的果園面積大概有多大?)買那一塊果園,大約有幾分地,但到底幾分地沒有去測量,我不了解,我只知道界線在哪裡而已,我在達觀村住40多年,那塊地的隔壁是我弟弟的。... (工寮、果樹是不是你剛剛講丙○○說要讓渡給你的果園?)是。(鄉公所有去做過現況調查這個事情,你知道嗎?)有。(你有跟鄉公所申報說你是權利人嗎?)那時候我也不太瞭解,因為我在山上,我不認識字,我有很多地也沒有申請。(丙○○這塊,你有沒有去申請?)我有去申請。(你讓渡之後,你有去申請你是耕作人嗎?)
84 年的時候,有一段時間有清理,後來鄉公所就沒有辦法受理,我有去問鄉公所,它就沒辦法受理。你在84年沒有去登記,就沒辦法去受理,因為受理要去過戶,要在84年以前,鄉公所在84年清理過後,你才可以去領錢,後來你沒有去清理,在84年以後就沒辦法去登記,它是有規定的。... (種苗買來以後,是誰種到371地號上面?)我有空,我會去種一點,我有買苗請我姐夫去種。(你的意思是說你們這塊地的柿子就是陸續種上去的?)對,不是一下就種,因為有的橘子還沒有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143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這一份保留地讓渡買賣契約書後面的出讓人甲方丙○○,那個名字是你簽的?)是。... (上面寫和平鄉達觀村371地號差不多十分地的果園要把耕作權讓渡給辛○○,讓渡金150萬元,有這回事嗎?)有。(你簽這1張的時候,辛○○有跟你說明內容嗎?)有,我們就欠他錢。我太太稍微識字,她可能有看過讓渡書。(你太太有告訴你,這裡面寫什麼嗎?)有。... (上面的時間是你那天簽的日期嗎?87年6月8號?)87年我就交給辛○○。... (契約書誰打字的,是誰提供的?)那時候我欠辛○○錢,在地下錢莊打的,這個錢都是我太太處理的。(這張是誰拿出來給你簽的?)我太太寫好,簽好就拿給辛○○,我們就欠他錢。... (你剛說打字是地下錢莊打的?)是以前那張。現在這張誰打字的,不知道。(這1 張簽完以後,水果園你有交給辛○○去耕作嗎?)有交給辛○○,我出工,他出資。87年就交給他,他出資買苗,我種,他有給我工資。(他怎麼付給你工資?)看一天多少錢這樣。(現金付給你?)對。(是每天付給你,還是1個月算1次,還是半年、3個月算1次?)不一定,我要用錢才會向他拿。... 做一天1500元。(你還記得371地號的果園,你簽這張給辛○○的時候,上面種什麼水果,你還記得嗎?)以前種橘子,後來辛○○買柿子給我種。他請我種,偶爾他也會去種。...87 年就交給他了。現在我沒有在做了。
... (你簽這張契約書,辛○○有付錢給你嗎?)我就跟他借很多錢了,他都沒有算我利息,之前就借了幾百萬,他說我買柿子給你種,他出本錢,付工資給我,他看我養那麼多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131頁)相符,並有「保留地讓渡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見警卷第28頁)可稽。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上開函文該函說明欄第五點中,亦稱:「貴院所送附件內,民事起訴狀中之原告甲○○及被告乙○○○及辛○○等3人,若有互為讓受土地使用權利之要件,且取得時間點於75年專案至76年異議期間結束前以及84年清查現況使用人至88年異議期間結束前,可至本所辦理更正現況以保障使用權利,除上開時間外之使用人變更,本所並無法源可依據登錄。惟依照本所現行可為依據之地籍管理資料紀錄,達觀段371地號內並無上開3人使用記錄」等語,亦足證告訴人辛○○上開所述於87年自丙○○受讓該土地後,並曾至鄉公所辦理登記,惟因於法不合致無法登記等情屬實。
③其次,上開土地上之甜柿樹係辛○○所種植而歸其所有一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證稱:「(該地上被砍的樹是誰種的?)是我種的,是我在87年將丙○○的橘子樹因病慢慢死掉以後,我改種甜柿,被砍的時候甜柿已經有結果了。... (你如何認為甲○○所鋸的果樹是你所有?)丙○○87年就讓渡給我。... (如果在87年有讓渡,你為何不自己耕作?)我有去請工人張世勇種甜柿,從87年一直到現在」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第59頁、第12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買那個果園之後,他有把果園交給你嗎?)有,那時候就是橘子有蝗蟲病。他有交給我,不過他有去撿橘子,他有困難,我還請他在果園做,我出本錢,他在果園工作,我看他很可憐,每天被人家在討債。我有去種甜柿,他沒有工作的時候,我有叫他去。87年他交給我,橘子還沒死的時候,還有一點橘子,看他困難,我有給他去收成,他有去工作,我請他工作,是我出本錢,我有給他工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明確,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還記得371地號的果園,你簽這張給辛○○的時候,上面種什麼水果,你還記得嗎?)以前種橘子,後來辛○○買柿子給我種。(誰去種?)他請我種,偶爾他也會去種。我交給她了,87年就交給他了。現在我沒有在做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看到丙○○那一塊果園,這十幾年來是誰在果園耕作?)之前是丙○○耕作,後面這1、2年的話就是辛○○在做。連今年算他已經收2年的甜柿了,實際日期我不知道,之前都是丙○○在耕作的。... (柿子從種植到收成大概要幾年的時間?)要6年,會生長的話,這2、3年就會結果實。(但是到收成的階段是6年?)對。... (他們發生吵鬧的地方,那些果樹是誰的?)那次就是辛○○剛去做的那幾天,本來是丙○○那1塊果園,這1、2年就是辛○○去做的,我不記得大概是什麼時候,我知道他收成2年,去年是第1年,連今年就是收成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119頁)相符,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該地上被砍的果樹不是伊種的、案外人丙○○到94年也沒有實際移轉使用權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第60頁),足認被告辛○○供稱該土地之甜柿係因自案外人丙○○處受讓後,該土地上原有之橘子樹因病枯萎,乃由被告辛○○自己或請工人張世勇種植甜柿等語,應堪可信。
④另被告甲○○確有借款給案外人丙○○,而為擔保伊對於丙
○○之借款債權,乃由丙○○提供上開土地作為擔保,並約定屆期無法清償債務,丙○○應主動請求換約續借,否則自願將該上揭擔保物無條件轉讓予被告甲○○,此並經本院公證人張心儀於89年7月20日認證,嗣丙○○因清償期屆滿仍未清償,雙方經過調解後,於90年2月21日簽立「讓渡契約書」,約定丙○○自願將座落臺中縣○○鄉○○段第258地號建物1棟及第371地號面積約6分地之土地及地上物讓渡予被告甲○○等情,除被告甲○○之辯解外,並據其提出讓渡契約書、借款協議契約書、保留地讓渡買賣同意書、契約書、代耕契約書、切結書、借款書據(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155至158頁)等為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其在89年7月20日簽借款書據時,已經有告訴被告甲○○說87年就將柿子園交給給辛○○了,被告甲○○說沒關係,那是保障,抵押就是利息,公證人在認證時,有跟其說明內容,但其不知道是什麼意思;而90年2月21日讓渡契約書、借款協議契約書上之印章印文不是其蓋的,其簽名也沒那麼漂亮,見證人徐仁惠其不認識;94年2月21日之讓渡契約書上印章印文也不是其所蓋用,其女兒徐金釧也是跟辛○○做工的;至於92年3月23日之切結書係由黃秀梅與甲○○談,其並不清楚或了解;93年1月8日之切結書則係被告甲○○向其催逼利息,說要給伊保障而製作;95年5月之代耕契約書雖是其與乙○○○所簽,但其不知地主寫甲○○,是甲○○自己寫的;95年8月5日之切結書其有與乙○○○簽名蓋章,但已不記得有同意如果無法清償就要放棄代耕權。被告甲○○只有說要還錢及利息,並未說要其土地,口口聲聲都說是要保障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6頁),但證人即達觀村村長壬○○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其有在95年8月5日證人丙○○、黃秀梅書立切結書時在場擔任見證人,其不知道簽切結書時,證人丙○○、乙○○○有無提及辛○○已在耕作371地號果園之事,當時並無提到辛○○等語,其有聽說被告甲○○與辛○○做柿子園這件事之糾紛,但是其並不十分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證人即甲○○之夫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借款書據)見證官即公證人有唸給 (丙○○)他們聽,說你們有沒有問題,沒有問題、沒有意見才會蓋章。(是誰蓋章?)丙○○。... 這些書據是代書寫好,唸給丙○○聽,我們雙方都在場,依據丙○○他們向我們借多少錢,願意拿什麼給我們抵押等。(達觀段371號果園是)丙○○的,是他們夫妻自動提出來說願意給我們抵押。... (讓渡契約書、借款協議契約書)是... 他們倆夫婦把這兩樣抵押物讓渡給甲○○,但是他們有要求說土地讓渡給我們,是否能給他們夫婦一個機會,如果在92年7月1日以前沒有把錢還我們的話,這些土地都讓我們處置,如果有錢還給的話,地就還給他們夫婦。... (90年2月21日讓渡契約書是徐仁惠代書見證且內容是他擬的嗎?)是的,現場有5個人,我們兩人、丙○○、乙○○○、徐仁惠等5人。... (94年2月21日讓渡契約書簽約是丙○○)他就用90年那份合約書,直接改一改日期、內容。在當時大家口頭上有講好,如果將來他有錢買回去,就讓他買回去。... (代耕契約書)當天簽約有4個人,(丙○○)他們倆夫婦和我們倆夫婦,在我家簽的。因為徐金釧代耕是在94年,她爸爸沒有還我100萬,她就說那我就不代耕了,之後丙○○說徐金釧不代耕,那他自己來代耕一年好了,他說地下錢莊的錢已經還完了,讓他代耕一年,且他保證在95年底可以把200萬還給我,叫我不要擔心,再給他一年的機會,我太太說好,我太太說既然他有這樣的決心,到95年底的時候,200萬如果有還的話,我們就把這塊地還給你們,如果還不出來的話,只好按照契約來收回去。... (95年8月5日切結書)有請村長作見證,簽這份切結書。... (這份切結書在哪裡簽的?)在丙○○家裡簽的。內容是講好之後再寫的。(內容有沒有經過丙○○跟乙○○○看過?)是在大家談好跟看過以後,再唸給他們聽的。... (切結書有無給他們夫婦看過再簽名?)有,那天乙○○○有看,甲○○有唸給他們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讓渡契約書後面的見證人丁○○簽名、手印是你簽蓋的?)是。...簽約當時是吳老師去找我,說我哥哥跟她借錢,有一段時間說要還,一拖再拖,所以叫我去我哥哥家跟他一起講,她的意思就是說你現在錢沒還給我,是不是你的房子給我,還有那塊地。(權利給吳老師就對了?)對,當時也是他們自己講的,講一講後來就是寫這些字,寫了字,讓我在上面簽名字。... 當時我二哥有講權利寫給你沒有關係,可是妳先要讓徐金釧去做。... (這一份讓渡契約書是吳老師找你去丙○○家裡簽的?)對。...(在簽讓渡契約書、契約書的時候,乙○○○、丙○○或者是徐金釧他們3個人都有簽這2份?)對。...(他們在簽這些契約書的時候,有沒有跟吳老師講說我的果園現在已經賣給辛○○了,有這樣講嗎?)這個我倒不了解,當時沒有講這種話,有說這種話的話吳老師也不敢買。(簽這些契約的時候,有提到辛○○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125頁),足見案外人丙○○確有因為欠被告甲○○借款而簽立讓渡契約書等文件等情,其證稱有些文件並非其所簽名蓋印,被告甲○○僅係要個保障云云,顯係故意迴避其將上開土地之耕作權重覆讓與被告甲○○及辛○○2人之責而為,並不足採。
⑤另被告甲○○毀損該土地之甜柿果樹等情,亦有辛○○所提
出甜柿果樹遭砍之照片8幀附卷(見警卷第46至49頁)可證,被告甲○○固亦提出其前往現場拍攝之甜柿果樹(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以證明該等甜柿果樹之生長結果並未受到影響,並辯稱:伊僅係修剪甜柿準備更新植栽云云。惟查:被告甲○○拍攝之時間距案發之96年1月10日,已相距1年又6月之久,所檢附之照片,尚不得證明案發當時被告辛○○之甜柿果樹並無折損。再經本院比對案發當時由警方所拍攝之照片,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前開照片,則後者之甜柿果樹明顯枝梗挺立,葉片茂盛完整;而前者之甜柿果樹,則枝梗斷裂,且葉片明顯稀疏,益證被告辛○○之甜柿果樹於遭被告甲○○鋸除當時,確實出現枝梗折斷,葉片掉落之情形。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案甜柿果樹,據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一般甜柿結果需要多久?)要5年以上」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柿子從種植到收成大概要幾年的時間?)要6年,會生長的話,這2、3年就會結果實。(但是到收成的階段是6年?)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118頁),均足證本件甜柿果樹遭被告甲○○鋸除後,均會產生減少生產或延緩生產等無法收成之損失,則被告甲○○鋸除甜柿果樹之枝梗,並造成枝梗、葉片斷裂,已足以減損該甜柿果樹生產甜柿之效能甚明。綜上,被告甲○○辯稱並未毀損被告辛○○之甜柿果樹或不影響該果樹生長及結果效能部分,不足採信。
⑥綜上可知,證人丙○○確有因積欠被告辛○○、甲○○借款
無法償還,而分別將上開土地之地上耕作權重複讓渡予被告辛○○、甲○○等情,惟此亦係證人丙○○有一物二賣之處分情形,其受讓人即被告甲○○如未能取得耕作權,僅生得否向證人丙○○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仍不得以此否定證人丙○○與被告辛○○間讓渡契約之真正及效力。則被告甲○○至該上開地點如欲找被告辛○○爭執該地耕作權誰屬問題,見辛○○及其子於該土地上砍草、施肥,辛○○又對其所言置之不理,其既知該地耕作權歸屬有所爭議,且告訴人辛○○當時既非在砍伐果樹,被告甲○○亦無財產受不法侵害之緊急狀況,理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乃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想說我的土地被人家搶走了,我當然也要表示我的權利,所以我要宣示我的主權說我也去工作,我去工作的時候,我拿著鋸子,...,然後我照樣鋸,鋸完之後,其實我工作能力也很差,鋸30幾棵我就走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顯見被告甲○○鋸除甜柿果樹,僅係為表彰自己擁有耕作權,而非單純之修剪枝條,故其顯然明知所為將造成果樹死亡或延遲生長甜柿果實之結果,而有毀損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甲○○毀損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辛○○先後以「三字經」謾罵之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甲○○予以侮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2次公然侮辱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辛○○先後2次以前述言詞詆毀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損害,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之悔意,暨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同時同地毀損多棵甜柿果樹之行為,其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遭毀損之甜柿果樹之價值;而被告甲○○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被告雖自承係老師退休,卻不思鄰里相處以和為貴之道理,遇有爭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詎料逕以器具鋸除被告辛○○所有之甜柿果樹,乃於被告辛○○提出和解條件時,猶提出需一同至廟宇發誓等條件,刻意為難被告辛○○,其浪費司法訴訟資源莫此為甚,其作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所有而持以將辛○○所種植之甜柿果樹枝幹鋸斷之鋸子1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且亦無同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同時就被告辛○○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鈺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