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乙○○為憲兵學校之同學,戊○○則為乙○○憲兵部隊之學弟。甲○○於民國93年12月間,加入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碧思公司)擔任經銷商,販售精油、薰香臺、精油系列保養品。於95年4月26日,甲○○邀乙○○加入亮碧思公司擔任其下線,乙○○再於同年5月30日,邀戊○○加入擔任其下線。戊○○為使業績提升,以領取高額獎金,另找丙○○擔任其下線,及丁○○擔任乙○○之下線。戊○○因而向臺新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分別申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貸款,以購買商品,提高業績。然臺新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僅各核貸28萬元、33萬元。因戊○○仍在服役中,無法親自前往公司訂購、提領貨物,戊○○乃將28萬元匯至甲○○指定之上線陳俊源郵局帳戶,另將中華商業銀行所核貸之33萬元存入其合作金庫帳戶內後,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交予甲○○前往銀行提領33萬元。甲○○於95年5月30日,前往亮碧思公司,分別以戊○○、丙○○、丁○○之名義,為戊○○訂購價值63萬0118元之商品,並於同日及6月7日、6月30日,代戊○○提領上開商品後,放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租屋處,代為保管。嗣戊○○退伍後,於96年5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絡甲○○表示欲領回前開貨品,甲○○因認其為戊○○代墊約10萬元之款項,於電話中佯裝欲交還部分貨品,而與戊○○相約於96年5月1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真鍋咖啡店見面。甲○○、乙○○2人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4日,在前開咖啡店內,甲○○即以先前為戊○○代墊10萬元,未獲清償為由,向戊○○恐嚇稱:如不簽立本票則要找人去戊○○家中潑油漆,今日別想離開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而在甲○○所提供之空白本票,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1萬元之本票10張及借據1張,交予甲○○收執,甲○○、乙○○即以此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惟待戊○○簽立前開本票、借據後,甲○○仍無意返還戊○○任何貨物,反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將前開其為戊○○所保管之貨品侵占入己,遷移不明處所。
二、戊○○簽立前開本票、借據後,甲○○、乙○○為向戊○○催討前開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自96年5月30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發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及內容,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時間,傳送該等簡訊予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告知告訴人附表編號7所示之內容,所涉恐嚇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簡訊內容翻攝照片(見警卷第28至30頁)、附表編號7電話譯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曾匯款28萬元至伊所指定之陳俊源郵局帳戶,及自告訴人銀行帳戶內領取33萬元後,代告訴人向亮碧思公司購買及領取價值約60餘萬元之貨品,並將該等貨品放置在伊桃園縣桃園市○○街的租屋處,該等貨品告訴人並未領回;於96年5月1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真鍋咖啡店,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張、面額1萬元本票10張及借據1張給伊收執;伊曾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傳送該則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被告乙○○固坦承:被告甲○○曾於96年5月1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真鍋咖啡店,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張、面額1萬元本票10張及借據1張,當時伊也在場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有代告訴人領回該等貨品,但伊沒有保管該等貨品之義務;伊沒有以強暴、脅迫的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立該等本票、借據,伊發送附表編號4該則簡訊的目的是要求告訴人還款,並無恐嚇之意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日被告甲○○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借據,告訴人沒有反對的意思,就自行簽立云云。然查:
㈠、就被告甲○○為告訴人代購及代領貨物之總額部分:
1、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伊於95年5月30日加入亮碧思公司擔任被告乙○○之下線,告訴人曾以丙○○擔任其下線,及丁○○擔任被告乙○○之下線,及伊因而向臺新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分別申請貸款以購買商品。臺新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各核貸28萬元、33萬元後,伊乃將28萬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線陳俊源郵局帳戶,另將中華商業銀行所核貸之33萬元存入伊合作金庫帳戶內後,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甲○○前往銀行提領33萬元,由被告甲○○為伊代購貨品並代領商品後,放置在被告甲○○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租屋處等語,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分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亮碧思公司97年2月14日(97)法字第1號回函既所附具之經銷商資料驗收單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36頁、偵查卷第17、18頁)。
2、被告甲○○曾於95年5月30日分別以告訴人、丙○○、丁○○之名義訂購貨品,金額分別為2萬5200元、30萬2400元、30萬2518元,並於同日、6月7日、6月30日領取,有亮碧思公司訂購單、已確認出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頁至30頁、第45頁、本院審理卷第65至70頁),依前開出貨單「付款方式」欄上所載之付款金額,及被告甲○○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總計」欄上所載之金額計算,被告甲○○實際為告訴人所領取貨品之總價值應為63萬0118元。
3、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曾以被告乙○○之名義為告訴人出貨5萬0400元之貨物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當時只有同意以伊、丙○○、丁○○的名義訂貨,伊沒有同意以乙○○的名義訂貨,伊也不知道被告甲○○有以被告乙○○的名義為伊訂貨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1日審理筆錄,即審理卷第107頁背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甲○○沒有以伊的名義為告訴人訂貨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1日審理筆錄,即審理卷第106頁背面),又參以被告甲○○自警詢、偵查均未曾提及以被告乙○○之名義為告訴人訂貨,則被告甲○○上揭所稱,以被告乙○○之名義為告訴人出貨5萬0400元之貨物乙節,尚無足採認。
㈡、雖被告2人均辯稱,並未脅迫告訴人簽下本票及借據云云,然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委託被告甲○○代為購買貨品,因伊當時在當兵,沒有辦法出去領貨。伊貸款下來的金額是61萬元,伊全部交給被告甲○○處理,被告甲○○事後跟伊說,公司出了70多萬元的貨,被告甲○○幫伊代領後放在他的住處,伊有看過該等貨品1次,伊打算要自己賣那些貨品。伊入會後到退伍前,曾和被告甲○○為了商品的事情聯絡,都是以電話聯絡,被告甲○○說貨品會給伊,但是要伊先還代墊的10萬元,伊沒有收到代訂商品的收據,收據都在被告甲○○那裡,被告甲○○也未給伊代墊
10 萬元的收據或憑證。伊未曾簽過切結書聲明被告甲○○不負保管責任,被告甲○○也沒有要求伊簽。96年5月14日會約在桃園真鍋見面,是伊跟被告甲○○聯絡,他說要還伊一部分貨品,結果伊去了,他要伊簽本票。他威脅伊,若不還錢,要去伊家裡潑油漆。真鍋咖啡廳當時有伊、甲○○、乙○○,還有一個不認識的男生在場。借據內容是伊寫的,內容是被告甲○○口述要伊這樣寫的,本票是被告甲○○準備的。甲○○要伊1個月以內馬上還10萬元,1個月內如果沒有還,就要還20萬元。當日被告還將伊的身分證拿走,剛開始時他說要影印,伊拿出來之後,他就拿走了,他說要用身分證來向伊要錢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7月24日審理筆錄);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知道甲○○與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因為訂貨的關係,伊是聽伊女朋友說的,因為提貨當天伊也不在場。在真鍋咖啡店那天,甲○○當場並沒有出示債權證明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4日審理筆錄,即審理卷第51頁正面),另被告甲○○就96 年5月14日告訴人簽發本票、收據時,其並未提出債權證明資料乙節亦不不爭執。且本案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被告甲○○均未曾提出其為告訴人代墊貨款之明細,或與告訴人彙算代墊貨款計算結果之憑證文件,依被告甲○○迄今所提出為告訴人代領貨物之金額之單據計算,被告甲○○僅提領總金額63萬0118元,而告訴人當時共交付61萬元予被告甲○○,已如前述,並未能證明有被告甲○○所陳稱,曾為告訴人代墊貨款10萬元之情。且衡諸常情,被告甲○○既未曾與告訴人就本件貨款之債務詳細彙算,或提出單據以證明曾代墊款項10萬元,且告訴人所購貨品仍由被告甲○○持有中,告訴人豈可能僅因被告甲○○片面表示告訴人欠款10萬元,在其未取回所購買貨品之前提下,無任何反對之表示而自願簽下面額高達20萬元之本票及10萬元之借據,並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㈢、又被告甲○○雖辯稱:伊雖有代告訴人領回該等貨品,但伊沒有保管該等貨品之義務云云。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當初告訴人的貨品是寄放在伊與被告甲○○一起承租的朝陽街住處,後來有搬到伊跟甲○○一起租的桃園市○○○街住處,這過程中,有其他的人來拿貨,伊等(即被告2人)有跟他們說只接受寄放,不負責保管,所以他們來拿貨,伊等會看是不是拿他自己的,而且伊等有歸類,個人的貨放在一起。95年12月間,伊與甲○○搬到同德七街時,這些貨品也跟著搬過去,在搬家的時候還有看到,伊也確定有搬過去等語(見本院
97 年7月24日、97年8月21日審理筆錄,即審理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正面、第106頁正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因為搬家時,必須把房子搬空,從朝陽街搬到同德七街時,伊等有把貨物搬過去,搬過去之後,伊沒有清點所有的貨物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1日審理筆錄,即審理卷第108頁正面),足見被告2人確實曾將告訴人委由被告甲○○代購、代領之貨品搬至桃園市○○○街租屋處。
2、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向伊提過,曾以伊名義加入亮碧思公司購買精油之事,但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告訴人以伊名義購買的精油的金額及放置之地點,伊也從未領過任何貨品,伊也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8日審理筆錄,即審理卷第14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詢問過丙○○,但丙○○表示其並未拿走伊的貨品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1日審理筆錄,即審理卷第107頁正面),顯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等在搬家時,因為聯絡不到告訴人,所以伊聯絡丁○○、丙○○來拿寄放的貨物,告訴人及伊名義所訂之貨物,是丙○○及丁○○拿走云云未符(見本院97年8月21日審理筆錄,即審理卷第106頁背面),復參以被告乙○○於96年9月19日警詢時陳稱:96年5月14日當日原本伊打算將精油拿給戊○○等語,則迄96年5月14日止,告訴人前揭委由被告甲○○所代購、代領之貨品,仍在被告甲○○之占有管領中。
3、雖被告甲○○陳稱:告訴人曾簽立寄放貨品切結書,表示伊不負保管責任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未曾簽立過切結書聲明被告甲○○不負保管責任,被告甲○○也沒有要求伊簽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4日審理筆錄,即審理卷第48頁正面),且被告甲○○亦未能提出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尚難認告訴人委由被告甲○○為其所代購、代領之貨品,被告甲○○無須負責任何保管之責。
4、被告甲○○為告訴人代為領回前開價值共60餘萬元之貨品,並將之放置在其租屋處,又其於96年5月14日脅迫告訴人簽立前開本票、借據後,仍未將該等貨物交付告訴人,顯見被告甲○○確有將該等貨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意甚明。
㈣、再被告甲○○辯稱:伊發送附表編號4該則簡訊的目的是要求告訴人還款,並無恐嚇之意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於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時間,傳送該等簡訊予告訴人,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告知告訴人附表編號7所示之內容,是伊一時心急,好意幫被告甲○○,被告甲○○只有委託伊聯絡告訴人而已云云。惟查:
1、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96年5月份至6月份,伊與甲○○有陸續傳簡訊及打電話向告訴人要錢,因為告訴人欠錢不還,是甲○○託伊傳簡訊、打電話給戊○○等語(見警卷第3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亦陳稱:96年5月份至6月份,伊與乙○○有陸續傳簡訊及打電話向告訴人要錢,伊與告訴人聯絡債務問題都是透過乙○○聯絡等語(見警卷第7頁),則被告甲○○確有委託被告乙○○聯絡告訴人要求返還欠款。
2、被告甲○○陳稱,其曾為告訴人代墊貨款10萬元乙節,已詳如前述,則本件告訴人積欠款項之債權人係被告甲○○,而應與被告乙○○無涉,然觀諸被告乙○○所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談話內容,被告乙○○曾表示:再不處理,「我們」就找人去你家處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你現在是不處理就對了啦!那就用「我們」的方式處理(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要以為找家長有用,我要讓你知道什麼叫做借錢還錢(如附表編號6所示);我有跟小朱講,他你惹不起,如果你希望你家鐵門有彈孔的話,..現在已經鬧成這樣子,「我們」下去就是要拿到錢(見警卷第27頁,即附表編號7所示電話譯文)等語,被告乙○○於簡訊及電話中多次向告訴人表示「我們」,即被告2人之意,若被告甲○○僅係單純委託被告乙○○為其聯絡告訴人,何以被告乙○○竟以前開言詞恫嚇之方式,要求告訴人返還款項?
3、又被告甲○○除發送附表編號4所示之簡訊外,於前開時間內,被告甲○○亦曾發送多次簡訊,密集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曾在簡訊中表示「自己看著辦」、「錢匯了嗎?每次都要我催嗎?」、「今天至少再匯一千元,別讓我看不到錢!記得我昨天跟你說的!」、「我說過!你不要踩我!我就不踩你!回電!」(見警卷第28、30、31頁),復參以被告乙○○前開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及與告訴人談話之電話譯文內容,實難認被告甲○○發送附表編號4所示之簡訊並無恐嚇之意。綜上所陳,被告2人此部分恐嚇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2人前開所辯,實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前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自96年5月30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對告訴人恐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而為之,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被告乙○○所犯前開2罪,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各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甲○○為圖自己私利,不思循以合法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竟夥同被告乙○○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並恐嚇告訴人還款,告訴人經其等脅迫簽立本票、借據後,仍未將其與告訴人貨款並無爭議之部分貨品交予告訴人,而侵占該等貨品,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拒不返還貨物,其犯罪之動機可議,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乙○○係為被告甲○○恐嚇告訴人,及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收據,犯罪後就其發送簡訊、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均為│方式 │ 內容 ││號│民國96年)│ │ │├─┼─────┼───────┼──────────────┤│1│5月30日 │乙○○以行動電│再不處理我們就找人去你家處理││ │下午4時6分│話0000000000號│!我這邊有一個辦法看你要不要││ │許 │發送簡訊予葉家│?你已經沒有退路! ││ │ │傑 │ │├─┼─────┼───────┼──────────────┤│2│5月30日 │同上 │你有空打這支電話..0000000000││ │下午5時26 │ │阿鴻!他會教你怎麼做!看怎樣││ │分許 │ │再跟我講..他會給你辦法!你沒││ │ │ │有退路了! │├─┼─────┼───────┼──────────────┤│3│6月1日 │同上 │你自己不積極一點我幫不了你 ││ │上午1時43 │ │... 為什麼你沒打電話給阿鴻?││ │分許 │ │你再這樣小朱找人去處理我就沒││ │ │ │辦法了!自己看著辦... │├─┼─────┼───────┼──────────────┤│4│6月20日 │甲○○以行動電│你要逼我去你家早(應為「找」││ │上午11時59│話0000000000號│之誤)你就對了! ││ │分許 │發送簡訊予葉家│ ││ │ │傑 │ │├─┼─────┼───────┼──────────────┤│5│6月24日上 │乙○○以行動電│你現在是不處理就對了啦!那就││ │午5時25分 │話0000000000號│用我們的方式處理! ││ │許 │發送簡訊予葉家│ ││ │ │傑 │ │├─┼─────┼───────┼──────────────┤│6│6月26日下 │同上 │不要以為找家長就有用!看誰比││ │午12時8分 │ │較狠!我要讓你知道什麼叫做:││ │許 │ │借錢還錢! │├─┼─────┼───────┼──────────────┤│7│7月間某日 │乙○○撥打電話│我有跟小朱講,他你惹不起,如││ │ │給戊○○ │果你希望你家鐵門有彈孔的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