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酉○○
辛○○○寅○○丑○○子○○癸○○壬○○亥○○(即劉月盆)宙○○天○○○宇○○地○○玄○○黃○○○C○○B○○A○○申○○戌○○(即陳劉霜香己○○辰○○庚○○午○○(即陳志河)丙○○(即李杏雯)未○○(即陳志豐)卯○○戊○○乙○○巳○○○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酉○○、辛○○○、寅○○、丑○○、子○○、癸○○、壬○○、亥○○、宙○○、天○○○、宇○○、地○○、玄○○、黃○○○、C○○、B○○、A○○、陳天生、戌○○、己○○、辰○○、庚○○、午○○、丙○○、未○○、卯○○、戊○○、乙○○、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係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下稱湖南合作農場)理事主席劉水之孫,而劉水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湖南合作農場自民國五十年以後即未曾召開理事會,且逾三十年未曾辦理備查資料文件,更於六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經內政部命令解散,而於解散後,不得招收新人入社。被告辛○○○、寅○○、丑○○、子○○、癸○○、壬○○、亥○○、宙○○、天○○○、宇○○、地○○、玄○○、黃○○○、C○○、B○○、A○○、陳天生、戌○○、己○○、辰○○、庚○○、午○○、丙○○、未○○、卯○○、戊○○、乙○○、巳○○○、劉何玉(已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並未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直接以書面請求,如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社員大會」加入湖南合作農場,均非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擬將湖南合作農場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整編後為臺中縣○○鄉○○路○段○○○號、未辦登記建物)之建物清算出售後朋分花用,遂由被告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盜用「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及「劉水」之印章在以劉水名義所書立之切結書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將上述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湖南合作農場」更正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被告酉○○此部分涉嫌盜用印章以辦理所有權人更正之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求順利出售上述不動產,並於不詳時、地,製作虛列其自己及被告辛○○○為場員之湖南合作農場場員名冊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訴書誤為九十六年六月三日;但已經公訴人於本院當庭更正)之湖南合作農場臨時場員大會紀錄(其中記載場員同意選任酉○○為清算人),被告酉○○再於其祖父即原理事主席劉水死後之數月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持上述場員名冊及臨時場員大會紀錄,遞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選任自己為清算人,經法院裁定許可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身分與其岳母即被告辛○○○簽立買賣契約書,將湖南合作農場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之建物,以顯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六萬元出售予被告辛○○○,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由,過戶登記上開土地予被告辛○○○(登記申請書中記載價金為二百八十一萬六千元)。被告酉○○後旋即將清算所得分配給自己及其他被告辛○○○等合計二十九人,每人各得十一萬九千一百零三元,並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因認被告酉○○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酉○○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酉○○等人之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即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甲○○指證綦詳,並有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內授中社字第九二000五四三四號函證明湖南合作農場已於六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經內政部命令解散;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府社行字第九二0三0八000號函可證湖南合作農場已逾三十年未曾辦理備查;被告酉○○等人確實虛列自己為合作農場場員,有湖南合作農場場員名冊可稽;被告酉○○確實以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之身分,將前開房地出售予被告辛○○○,並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該等土地及建物於出售當時之價值達一千五百萬餘元,則有買賣契約書、土地過戶登記資料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建師中縣鑑字第一六五號函所附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為憑;另被告酉○○於進行清算後,確實有將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予自己及被告辛○○○等二十八人,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九一號清算完結卷宗影本附卷足稽;被告酉○○嗣後遭法院認定並不具湖南合作農場場員之資格,被告酉○○之清算人身分亦經法院裁定撤銷,則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民事判決與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二號民事裁定可資佐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酉○○等人雖坦陳確有推舉被告酉○○為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並聲請法院核可選派,嗣被告酉○○亦確有執行清算人職務,將湖南合作農場所有之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之建物,以九百二十六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辛○○○,並為過戶登記,其後且將清算所得分配給自已及其餘被告辛○○○等合計二十九人,每人各得十一萬九千一百零三元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咸委由選任辯護人為渠等辯稱:劉水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前,未曾間斷經營湖南合作農場之業務,且直至死亡時仍不知湖南合作農場已遭解散。被告酉○○等人均係在劉水死亡前,由劉水以該合作農場理事主席之身分邀約召集而加入湖南合作農場成為場員,其等於加入當時,亦皆不知湖南合作農場已經內政部命令解散。迨劉水死亡後,被告玄○○等十一名場員召開臨時場員大會,並函知臺中縣政府派員蒞臨指導,但經臺中縣政府函覆湖南合作農場逾三十餘年未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及召開各法定會議,亦未依合作社法選舉辦法辦理清查,應予解散,故不得召開場員大會,被告玄○○等人始決議要將湖南合作農場解散,並推派酉○○為清算人,聲請法院裁定核可選派,以進行清算程序。被告酉○○等人加入合作農場成為場員時,既不知該農場已遭命令解散而需清算完結,則檢察官遽謂渠等係為圖謀湖南合作農場之財產始加入成為場員,似嫌率斷。況被告酉○○等人受劉水之邀約而加入成為場員,縱因程序於法不合而終究未能取得場員資格,但此亦僅為渠等於民事上得否分配合作農場清算後之剩餘財產之問題,實難謂渠等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有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按新社員加入合作社之程序,除合作社法第十一條規定消極
條件及第十三條規定積極條件外,尚須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作社成立後,凡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直接以書面請求,依左列規定決定之:一、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二、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通過。」、第二項規定「新加入之社員,合作社應於許其加入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登記。」,完成入社程序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取得社員資格。本件前開湖南合作農場係於四十七年設立,被告酉○○等二十九人均非農場設立時原始之農場場員,此有合作農場變更登記證上原始場員之記載及被告酉○○聲請清算農場時,向法院所提出之湖南合作農場場員名冊影本一份為證(見他字卷①卷第四0頁、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被告酉○○等人亦自承該場員名冊上所載會員加入日期即入社時間,基此,被告酉○○等二十九人既均非原始創社社員,係嗣後始加入之新社員,依上開合作社法之相關規定,被告酉○○等人咸應依新加入社員之入社程序,始能取得社員即湖南合作農場場員資格,已可認定。另本件湖南合作農場業於六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經臺中縣政府以府癸合社字第七二六七三號公告命令解散,此有臺中縣政府此公告之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①第四七頁),而依前述場員名冊所載之「加入日期」,被告戌○○(原名陳劉霜香)、乙○○、卯○○、天○○○、子○○、亥○○(原名劉月盆)、壬○○、酉○○、辰○○、丑○○、C○○、宇○○、午○○(原名陳志河)、B○○、己○○、辛○○○、戊○○、未○○(原名陳志豐)、A○○、庚○○、丙○○(原名李杏雯)、癸○○、地○○等二十三人,皆係在湖南合作農場經臺中縣政府公告命令解散後,始成為該農場場員,揆諸內政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四0七二0三0七號函解釋:合作社(場)於解散後,不得招收新人入社之意旨(見),則被告戌○○等二十三人於湖南合作農場解散後,自已不得再加入成為新社員(農場場員)。而被告巳○○○、寅○○、宙○○、戴陳淑援、玄○○、陳天生等六人,雖依上揭場員名冊之記載,渠等之入社時間係在農場經公告解散之前,但亦皆僅於本院訊問時泛稱經合作農場理事主席劉水之召集入社,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具體事證證明有依上開合作社法所定新社員入社程序之規定加入農場成為場員(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暨於加入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登記),實難認被告酉○○等二十九人已依規定加入湖南合作農場成為場員。再依卷附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府社行字第一二三四六0號、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府社行字第一六三七五二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九府社行字第二0一一九一七號等公函所示(見他字卷①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亦足認本件湖南合作農場已逾三十餘年並無新人入場,且該農場法人係因久無業務,亦未依規定辦理理事、監事改選變更登記及召開各法定會議,始經臺中縣政府命令予以解散在案,是被告酉○○等人甚或原農場理事主席劉水應無呈報會務及異動場員入出組織之變更等情,應允無疑義。被告酉○○等人既未能提出其等取得湖南合作農場場員資格之證明,僅以一未經公權力機關認證核定之前揭場員名冊為憑,本院自無從率為被告酉○○等人皆已具備湖南合作農場場員資格之憑斷。
㈡再按「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
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合作社法第六十條第一、二、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酉○○並未具備湖南合作農場場員之資格,業如前述,而依前揭湖南合作農場場員名冊所示,被告酉○○等人皆自認係湖南合作農場於四十七年成立後始行加入,渠等自己所認為「場員資格」之取得,俱非因繼受而來,復觀諸上述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府社字第一二三四六0號函說明二所示,「該場逾三十餘年未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及召開各法定會議,亦未依合作社法選舉辦法辦法清查,應予解散。」,又原理事主席即被告酉○○之祖父劉水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其餘理事、監事,除監事賴金陵外,均已亡歿,則本件湖南合作農場自已無理事得以依規定充任清算人。而劉水死後,其遺留之社股固依繼承法則除配偶外,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最近者繼承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然劉水死後尚有子即被告宙○○為其最近直系血親卑親屬得繼承其利益,被告宙○○既未依法拋棄繼承,被告酉○○僅係劉水之孫子,其父親即被告宙○○仍健在,其自非劉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酉○○既非湖南合作農場合法取得資格之場員,又非劉水之繼承人,其自非該農場之利害關係人,是被告酉○○以其為湖南合作農場場員名義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選任其為清算人,與上開法律規定,自有未合,其所為清算職務之執行應屬不合法,均先此敘明。
㈢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
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已見前述,是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計有:⑴行為人使用詐術,即傳遞不實之訊息⑵被害人陷於錯誤⑶陷於錯誤者所為財產之處分⑷財產處分者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⑸行為人獲得財產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另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詐欺故意,即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構成要件要素均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為本罪行為之主觀心態,暨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湖南合作農場原理事主席劉水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被告玄○○、子○○、巳○○○、宙○○、黃○○○、卯○○、戊○○、戌○○、己○○、辰○○、丑○○等人為場務之繼續推動,並為改選理事、監事及理事主席,乃以場員之身分呈報自行召集合作農場之臨時場員大會,並請求臺中縣政府派員蒞臨指導,臺中縣政府於接受該請求蒞臨指導之函文後,始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前述八九府社行字第一二三四六0號函覆:「‧‧‧二、關於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經查檔案資料,無稽可查,台端所送資料無法證明該場設立,請檢附設立文件、變更相關文件送府憑辦。三、該場逾三十餘年未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及召開各法定會議,亦未依合作社法選舉辦法辦理清查,應予解散。」等語,要求被告玄○○等人依法應將湖南合作農場予以解散,是被告玄○○等人於劉水死亡後,欲行召集農場之臨時場員大會,其主要目的係在場務之繼續推動,即商討如何將湖南合作農場持續運作,並非擬解散農場,並進入後續之清算程序,以圖謀賸餘財產之分配;本件實係臺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前述八九府社行字第一二三四六0號函覆要求湖南合作農場應予解散,被告玄○○等人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召集臨時場員大會,決議解散農場,並推選被告酉○○為清算人,且聲請法院裁定核可選派,由被告酉○○進行其後之清算等了結現務與分配賸餘財產職務〔見本院卷附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六頁之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臨時場員大會開會通知、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臨時場員大會紀錄、本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均影本)。至臺中縣政府雖於六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府癸合社字第七二六七三號公告湖南合作農場應予命令解散,但依當時之時空環境,政府之「公告」是否能達其「公布週知」之效果?此公告是否有另行送達而使相關當事人得以知悉公告內容,早已無從查證;且揆諸前揭臺中縣政府之函覆意旨,其顯然不知該農場前已經公告命令解散,否則臺中縣政府逕可於函文中敘明農場「業經解散」之意旨,而無需援引合作社法第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及召開各法定會議,亦未依合作社法選舉辦法辦理清查,再次要求湖南合作農場「應予解散」。而主管機關既尚且不知湖南合作農場業已公告命令解散之事,本件更難苛求被告酉○○等人於入社之當時應即已明知該農場業據解散之事實〕,準此,被告酉○○、玄○○等人加入湖南合作農場,是否本無意於農場業務之實際運作,僅為於農場解散並為清算事宜後,圖謀分配農場賸餘財產之不法利益,已非全然無疑。易言之,被告酉○○等人於農場場員資格之取得,縱有與合作社法所定入社要件有所未合而滋生疑義,但若逕謂渠等於加入農場成為場員之斯時,主觀上即有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似嫌率斷。
㈣另按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包括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並因此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交付,已如前述;但法人(無論係社團或財團法人)本非適格之詐術行為對象,蓋詐術之意義係在使對方就事實產生錯誤之認識,若詐術行為之對象根本沒有思考之能力,自不可能對事實有所認識,更遑論有正確或錯誤之認知。本件起訴書並未詳細敘明被告酉○○等人為詐欺行為之態樣,倘若公訴人認本件之被害人應為湖南合作農場,則姑且不論被告酉○○等人因湖南合作農場前理事主席劉水之召集加入農場成為場員或渠等議決並聲請法院選派被告酉○○為清算人之程序是否有施用詐術即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問題,然因湖南合作農場本質上係屬社團法人,本身並無對事理認識或判斷之能力,自非適格之詐術行為對象,其並無陷於錯誤,且緣此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交付之可言,本件自與傳統刑法詐欺罪之成立毫無干涉。又告訴人甲○○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始由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二號裁定選派為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其現階段固為農場適法之法定代理人,但其本身是否因被告酉○○等人之作為而遭受損害,亦與湖南合作農場是否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被害適格無關,是雖告訴人甲○○於本院指稱其被害情節歷歷,仍不得援為被告酉○○等人不利認定之憑據。
㈤再按刑法所謂之「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
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本件被告酉○○等人或有因提供偽製之場員名冊及陳報不實之推選結果,致令法院誤為不正確之選派清算人裁定,使清算人即被告酉○○因了結現務與賸餘財產分配等職務之執行,被告酉○○等人因之取得湖南合作農場之財物,而成立「訴訟詐欺」之可能;惟其前提需以被告酉○○等人所提出之場員名冊與所陳報經由會議推派被告酉○○為清算人之結果皆屬虛偽為必要。關乎此,被告酉○○等人於本院均陳稱:渠等係因湖南合作農場前理事主席劉水之召集或輾轉推薦始加入農場成為場員,伊等並不知依法加入合作社之程序係如何規定,僅單純因劉水係理事主席,才於邀集時同意入社。前揭場員名冊係由劉水所製作,伊等因於劉水過世後欲召集場員大會,使將該名冊翻找出來等語綦詳,被告酉○○等人於農場場員資格之取得,或有因不合法定程序之規定,致無湖南合作農場合法場員之適格,但檢察官並未舉出實證以否認被告酉○○等人有獲湖南合作農場原理事主席劉水之邀約加入農場成為場員之可能,自難逕謂該場員名冊係屬虛列名義而偽製。該場員名冊既難率斷為虛偽製作,則被告玄○○等人依據該名冊所載召集臨時場員大會,並決議推選被告酉○○為清算人,且聲請法院裁定核可選派,自亦難認有何陳報不實,致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裁定之可言。故被告酉○○等人於本件所為,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率為渠等成立詐欺罪之不利認定。易言之,即便被告酉○○等人未能依法取得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資格,而非適格之場員,被告酉○○亦非屬利害關係人,致其清算人資格之取得與清算職務之執行生有瑕疵,即並未將農場清算後之賸餘財產移交予應得之人(即適格之場員),但此仍屬被告酉○○所為湖南合作農場清算程序是否因而違法無效?其雖曾向法院陳報清算程序完結,但所為清算因有前述爭議,是否仍因之而程序終了?湖南合作農場之法人人格是否已然消滅?等等民事爭訟範疇,告訴人甲○○既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二號裁定選任為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其自得以農場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出民事訴訟,主張前揭湖南合作農場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建物之買賣為無效,請求塗銷登記;甚或主張被告酉○○等人所得農場賸餘財產之分配為不當得利,請求渠等應先予返還農場,告訴人甲○○再依法執行清算職務,將之分配予應得之人;但絕不能因此倒果為因,迅即斷定被告酉○○等人先後入社成為場員,並於場員名冊上列名,即係使用詐術,而有使人(湖南合作農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應甚為明確。至公訴人另指稱被告酉○○擔任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有以遠低於市場交易之合理價格出售上揭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之建物予被告辛○○○,並舉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建師中縣鑑字第一六五號函所附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為憑佐;然此乃被告酉○○為湖南合作農場處理清算事務,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為損害湖南合作農場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並因而造成湖南合作農場受有財產損害,而有刑法背信罪構成之問題(被告酉○○此部分所涉背信罪嫌,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0號、第二四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如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情形,自當得另行提起公訴),但並無礙於本件被告酉○○等人被訴刑法詐欺罪嫌應為對渠等有利認定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主張之被告酉○○等二十九人涉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所有財物之詐欺罪嫌,因被告酉○○等人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業見前述,自無法以詐欺罪相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酉○○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情事,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酉○○等人犯罪,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對被告酉○○等人俱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黃松竹法 官 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