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度偵字第7325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乙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9月17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任職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乙0000000000,擔任該診所之行政櫃檯職務,負責病患掛號、醫療等相關費用之收取,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約自93年底某日起至95年5月30日前之某日止,利用職務之便,而以每次少則新臺幣(下同)數佰元、多者伍仟餘元之金額,先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上開費用予以侵占入已,合計其至95年5月30日離職時止,侵占款項已達478,360元。嗣經許權霖即權權霖婦產科診所清查帳冊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0000000000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0000000000指訴如何發現被告利用該擔任診所行政櫃檯職務之機會,先後多次侵占前揭費用合計達478,360元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悔過書、本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乙0000000000就該等侵占款項所簽訂之和解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中得科罰金刑,而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復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之【最高部分】,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
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即須各予以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及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而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乙0000000000行政櫃檯職務,負責收取掛號、醫療等相關費用,理應妥善保管所收取之前揭費用,然分次予以侵占入己,且所得款項高達478,360元,嚴重辜負告訴人乙0000000000對其之信賴、付託,並損及告訴人乙0000000000之業務進行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悔意殷殷,態度甚佳,及其係因另與案外人臺中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依約自95年10月10日起,每月需還款16,451元予案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而其現每月薪資平均僅約20,000元左右(不含另不定期夜班打工收入部分),扣除前述債務協商還款後,已無其餘適宜資力,致無法履行其與告訴人乙0000000000前就本案所定之和解條件(另參後述),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3, 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且告訴人乙0000000000懸壺濟世、濟貧扶弱,於中部地區頗具聲望,告訴人乙0000000000於案發之始,亦本仁義寬恕之念,希予被告自新機會,往其自重反省,而與之和解(和解金額為211,664元,惟若被告未依約履行,賠償金額改為466,696元〈已扣除被告先期賠償11,664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乙0000000000內心所欲,確亦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僅係因認被告未遵期履行和解內容,而認被告無真心悔過之意,始改而提出告訴而已。然被告之所以未遵期履行前述和解條件,純係因其另與案外人臺中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依約自95年10月10日起,每月需還款16,451元予案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而其現每月薪資平均僅約20,000元左右(不含另不定期夜班打工收入部分),扣除前述債務協商還款後,已無其餘適宜資力,致無法履行前述和解內容,已如前述甚詳,亦即被告純係因現實不能,致一時履行未果,尚不能因此即否認其知過改錯之心。況被告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並向被害人乙0000000000支付466,696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金額係被告與告訴人乙0000000000和解書第2條規定,被告未遵期按和解書第1條第2款規定給付和解款項時,告訴人乙0000000000就本案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