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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夫,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然因外遇及離婚等問題,久已不睦。乙○○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前往甲○○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之住處返還甲○○之物品時,二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住處2樓,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兩側臉頰瘀青及右手前臂瘀青等傷害(下稱第一次傷害犯行)。乙○○又於96年12月22日上午8時至下午2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清雲巷25號之35之3樓租屋處內,與甲○○再度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等方式,傷害甲○○,致甲○○受有左、右手前臂多處挫瘀傷、左手第四指擦傷及右顴部挫傷4cm×3.5cm等傷害(下稱第二次傷害犯行)。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同意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均併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甲○○會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第一次傷害犯行當日,伊將要歸還告訴人的物品置放於該處一樓客廳,因告訴人要求發生性行為,伊不願意,告訴人就說要把伊搞到瘋掉,伊就離開現場,當日並未發生言語衝突及肢體拉扯;第二次傷害犯行當日,雙方並未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進入伊住處後,要求伊撤回離婚之訴,並要求伊與之同居,伊不從,告訴人就開始砸屋內陳設,過程中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任何拉扯,也未曾出手阻止告訴人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被告所為第一次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詳偵卷第91頁),並有許躍騰診所於96年11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詳偵卷第41頁);而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犯行,則據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卷第16頁),復有證人王育玲(即被告位於臺中縣○○鎮○○路清雲巷25號之35之3樓租屋處之房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房間樓上的其他房客打電話跟我說樓下很吵,我請一樓的房客去看,一樓的房客去看了之後,跟我說被告在跟告訴人打架... 」等語堪可應佐(詳偵卷第46頁),且有光田綜合醫院96年1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存證照片10幀(詳偵卷第3至9頁)存卷足憑,此外,亦經本院所核發之97年度暫家護字第172號暫時保護令民事裁定(詳偵卷第98至99頁)及97年度家護字第451號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詳偵卷第94頁)等審認在案。而查,被告與告訴人因外遇及離婚等問題,久已不睦,先後業有數件民、刑事案件涉訟,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176號、96年度偵字第28177號案件(該案為雙方互控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因嫌疑不足獲不起訴處分,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亦獲不起訴處分,詳偵卷第12至13頁、第3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調字第311號案件(該案為本案告訴人對本案被告訴請離婚事件,嗣經本案告訴人於96年10月3日撤回告訴,詳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451號影卷)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4號案件(該案為本案被告請求對本案告訴人離婚之訴,現仍涉訟中),足徵告訴人指稱兩次傷害犯行之起因均係因離婚及外遇等問題而引發口角一節,尚非虛妄。又瘀傷通常是由於受到打擊或重跌所造成,或係身體表面血管因受碰撞破裂後所造成,挫傷則是因肌肉組織直接遭到強烈外力的撞擊,所產生的一連串的血腫和發炎的反應,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均係於上開二次傷害犯行發生當日,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告訴人於第一次傷害犯行所受之瘀傷,分佈於左右兩頰及右手前臂等處,顯非自行不慎跌倒、碰撞所造成集中單一部位之傷害,又告訴人於第二次傷害犯行所受之瘀傷及挫傷,更廣泛分佈於左、右手前臂、左手第四指擦傷及右顴部等處,且依據前述受傷照片可知,其患部所受之瘀血腫脹情形甚為明顯,其受傷程度非輕,顯非自行不慎跌倒、碰撞所造成集中單一部位之傷害甚明,應係遭一定力道之外力重擊、碰撞後而造成無誤;況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供承:「... (96年12月22日當天)告訴人靠近我,我就把她推開,我們有肢體上的接觸」等語明確(詳偵卷第102頁),亦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4號案件言詞辯論時自承:「... 我會請求離婚,是因為被告(按指本案告訴人甲○○)一直來鬧,(96年12月22日當天早上)我有抓住被告(按指本案告訴人甲○○)的手,她的手就瘀血... 」等語在卷(詳偵卷第65頁),則以被告所自承出手推向告訴人及抓住告訴人手臂等肢體接觸之情節以觀,確實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位置大致相符。故本院核諸告訴人歷次所為之證述,並無違背事理常情或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復與前述各該人證、書證所示客觀情節相符,故告訴人之指述及證述,並非無據,且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不足以對於本案積極證據產生合理之懷疑,故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先後二次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均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上開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間因外遇及離婚等問題久已不睦,竟因情緒衝動控制不佳,動輒以肢體衝突相向,殊不可取,幸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猶仍一再砌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惡劣,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