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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之所以需要購買車輛車籍資料使用,常與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其所出售之車籍資料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與綽號「崑崙」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經營個人資料出售之業務,由甲○○負責接洽買主,而「崑崙」則負責以不詳之方法查詢客戶所要之個人資料,得款後二人再予朋分。甲○○自稱「黑狗」,利用網路聊天室尋找買主,並因而認識乙○○,且向乙○○介紹自己在販賣個人資料。嗣因乙○○所屬之竊車恐嚇取財集團,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街與忠義街口附近,以不詳之方法,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將該車之車號等相關竊車訊息告訴乙○○、羅凱鴻,欲向車主恐嚇取財 (乙○○及羅凱鴻,均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在案),乙○○、羅凱鴻因無該車主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故由乙○○於同日聯絡甲○○,表示要購買該車主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甲○○經聯絡「崑崙」,得知該查詢之車子已報失竊,乙○○購買資料係為向車主勒贖後,甲○○即向乙○○稱,擄車勒贖查詢資料價錢較高,並與乙○○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一萬五千元作為查詢車主電話等資料之代價。甲○○先聯絡「崑崙」而查得車主為丁○○及電話為○五-二二八...( 詳卷)後,即於當日通知乙○○ (涉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三十三條規定部分未據告訴),乙○○即與羅凱鴻至臺中市○○○路某處,向甲○○拿取該車主姓名、電話、住址等車籍資料。乙○○、羅凱鴻於取得上揭車籍資料後,即接續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二十三時許起,先以公共電話撥打丁○○嘉義市家中使用之門號○五-二二八... 號(詳卷)電話,並恐嚇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始返還車輛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乃請乙○○、羅凱鴻撥打給其女婿即實際使用該車之丙○○。乙○○、羅凱鴻即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復以前開方式撥打丁○○所提供之丙○○電話並向丙○○恐嚇稱,須匯款十五萬元至所指定之陳孟妤所申設之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孟妤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在案),以贖回失竊之前揭車輛等語,丙○○因而心生畏懼,即同意匯款,並由其妻戊○○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十五時十九分許,在嘉義市○○路郵局,匯款十五萬元至陳孟妤上揭帳戶,乙○○與羅凱鴻即在臺中縣梧棲郵局等處,將之提領一空,而恐嚇取財得逞。乙○○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之大雅路上某家寵物店附近,交付一萬五千元予甲○○,作為購買車主資料之代價。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丙○○、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丁○○於審理中;證人羅凱鴻於警詢、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乙○○與被告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乙○○領款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戊○○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陳孟妤申設之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設資料、警察局車輛協尋、遺失電腦輸入單、被害人之車籍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等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使其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竟違法蒐集、傳遞民眾個人資料販賣予乙○○、羅凱鴻所屬之竊車勒贖集團,使乙○○等正犯能於竊取被害人車輛得手後,順利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其所為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案被害人因受恐嚇取財而匯款十五萬元至正犯乙○○等人指定之帳戶內,被告獲得之報酬為一萬五千元,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直承全部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尚能於審理中直承罪行,且正犯乙○○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有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僅為幫助犯,所佔角色較乙○○為輕等情,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稍嫌過重,附此敘明。且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黃 炫 中法 官 江 奇 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 慧 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