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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丁○○係址設在臺中市○區○○路1段312號「順發當舖」之前後任負責人。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3日,在上址順發當舖,趁甲○○及其母親林秀美因經濟狀況不佳、且有負債而急需用錢之際,以「假當車、真放款、原車可用」方式,同時借予甲○○及林秀美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提供林秀美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擔保,且簽立當票、押當車輛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資料及面額10萬元本票1張交予當舖,惟未將上開車輛留置供擔保,仍交由甲○○、林秀美繼續使用,僅交付行車執照為擔保,該車實際上並未質押交付予順發當舖,乙○○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須支付7千元之利息,乙○○並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7千元後,僅交付9萬3千元予甲○○,嗣自96年5月3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按月向甲○○、林秀美接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4萬9千元。嗣乙○○於96年12月1日,因順發當舖財務出現問題,遂將該當舖頂讓予丁○○繼續經營,並將上開對甲○○之債權移轉予丁○○,丁○○於接手經營順發當舖後,復承上重利犯意之聯絡,繼續向甲○○或林秀美按月以上開利息計算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入帳戶頭,再於96年12月7日及97年1月9日,接續收取利息7000元合計1萬4千元。嗣甲○○因不堪繳付高額之利息,乃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供承其等為上址「順發當舖」之前後任負責人,甲○○、林秀美於上開時地向當舖借貸前揭款項,約定以每月為1期計付利息7千元,並收取上開利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所收取的利息,是依照當舖業法規定之利息及倉棧費範圍內計收,並無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伊有要求要留車,是因為甲○○、林秀美一再表示需依賴汽車謀生、林秀美行動不便需車前往就醫,才將原車交渠取回使用,並簽立切結書後才放款;伊因為跳票,所以向被告丁○○借帳戶使用,由丁○○幫忙出面處理債務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接手「順發當舖」並未承接甲○○、林秀美之借款債權,伊只是幫忙被告乙○○向渠等收取利息而已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警、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及母親林秀

美於96年5月3日,因經濟環境不好、有負債,急需用錢還債,而向上址「順發當舖」借款10萬元,並提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擔保,另簽立上開資料、本票交予當舖,但車輛並未留置在當舖,仍交由渠繼續使用迄今,雙方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須支付7千元之利息,並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7千元後,僅交付9萬3千元,嗣自96年5月3日起至同年11月3日,計支付利息4萬9千元給乙○○,是交給店員,96年12月份及97年1月份的利息1萬4千元則匯至丁○○的帳戶等語綦詳(見警卷第9至11頁、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20頁),復有當票、押當車輛切結書、上開車輛行車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6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上開借貸取息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承上,證人甲○○及林秀美向「順發當舖」辦理借款時,並

未實際將所提供之車輛質押留置於「順發當舖」,茲為日後清償借款之擔保,於借款之初即因個人使用之需而將車輛駛離取回使用,係以所謂「原車使用」方式向「順發當鋪」借用上開款項,被告乙○○亦自承甲○○、林秀美因需要用車,而讓渠將車子開走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7頁),則被告乙○○辯稱:伊有要求將車子留在當舖中云云,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車輛取回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頁),益徵證人甲○○所證前揭借貸情節,洵堪採信。

㈣被告丁○○雖辯稱:伊並未承接甲○○、林秀美之借款債權

,伊只是幫忙被告乙○○向渠等收取利息而已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伊於96年11月間以250萬元將「順發當舖」頂讓給丁○○,當舖內的設備及原本未還款之案件,全部交給丁○○繼續辦理,林秀美所簽立的上開借款資料及面額10萬元的本票1張均交給丁○○繼續辦理,並要丁○○自96年12月份起向渠收取利息7千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並於偵訊時供承「順發當舖」之後由丁○○所經營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亦自承:伊自96年12月1日起承接經營「順發當舖」,以250萬元向乙○○購買承接該當舖,有承接甲○○的案件收取利息,伊承接該當舖後,乙○○有將未結的案件交給伊繼續接辦,並自96年12月7日起收取2期利息共1萬4千元,匯至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與乙○○是口頭交接,乙○○將原本未完成之案件,視借款多少要收取多少利息,全部交給伊繼續辦理等語,並由被告丁○○提供上開借款資料予警方(見警卷第6至7頁),被告丁○○於偵查中復自承自96年12月經營「順發當舖」,有承接甲○○、林秀美的借款債權,並從12月開始有收取利息2次等情(見偵查卷第7至8頁)。是以,被告丁○○自被告乙○○承接「順發當舖」起,即承接該當舖全部債權及借款文件,包括本案證人甲○○及林秀美之借款債權及相關文件資料。苟如被告丁○○所辯未承接對於甲○○、林秀美之債權,理應由被告乙○○自行收取利息,惟何以甲○○、林秀美於96年12月7日及97年1月9日,均係匯款至被告丁○○之上開帳戶,而非由被告乙○○所收受,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有時以現金方式支付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既得以現金方式支付利息,何以不仍繼續以此現金直接交付予被告乙○○,反而匯至被告丁○○帳戶,豈非更為迂迴費時?再者,被告2人均一致供承係以250萬元頂讓「順發當舖」,被告丁○○並非無償受讓「順發當舖」,豈有在被告丁○○以250萬元之高額對價取得當舖經營權後,猶將當舖既有之債權利益,繼續由前手即被告乙○○享受之理?被告丁○○如何賺取孳息收益?且被告乙○○已將證人甲○○及林秀美之相關借款資料及本票均交付予被告丁○○,並告以每期收取利息7千元,顯係轉讓債權之舉,此徵諸民法第296條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益明,被告2人間之就上開債權歸屬之權利義務關係已釐清甚明,斷無由被告乙○○繼續收取利息之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所辯,無非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且渠等所辯,容與一般情理及交易常規有所悖離,均無足採。是以,被告丁○○既承接順發當舖關於證人甲○○及林秀美之借款債權、相關借款資料及本票,且擔任負責人,其對於借款金額、日期、利息、清償情形等細節自當知之甚稔,復收取2期利息,對於本案放款、收息等情,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前揭所辯:只是幫忙收取利息云云,不足採信。

㈤而按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

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當舖業法第3條第4、5款、民法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3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借款人甲○○、林秀美既未將上開車輛交給被告等占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等自未取得質權,當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高於民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利息;況被告等既未保管上開車輛,更無由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卻猶仍假籍收當及倉棧費之名收取上開利息,該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為84%,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被告等所為已該當刑法之重利罪責。況按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民法第897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乙○○將車輛交還給被害人使用時,質權亦隨之消滅,被告等仍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假藉倉棧費之名收取高額利息,卻猶仍收取上開重利,亦應認被告等之重利犯行已經既遂。

㈥再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90年6 月6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月27日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是被告等固經營當舖,以受質為營業,然本件借款人甲○○、林秀美向該當舖借款時,繼續留用上開車輛,並未實際將車輛交給當舖占有,自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等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又依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5款規定:「有價證券、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當舖業不得收當」。準此,若借款人本欲以汽、機車為「質當物」,卻未將汽、機車交付當舖保管,應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已如上述,而縱然認定當舖得以證照文件作為當舖業法第3條所指之「質當物」,仍應以該證照文件本身,依社會通念具有一定之價值為前提,且該「質當物」之內涵,應排除同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收當之物品,如第2款、第5款規定之「有價證券、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證照文件,因此本票、支票、行車執照或個人身分證等類似文件,顯不能作為「質當物」,故若僅交付此類無以認為「質當物」之文件,向當舖借款,仍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僅堪認定屬一般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得適用當舖業法關於年利率上限為百分之48或倉棧費之規定。參諸前揭所述被告等收取利息之情節,是認被告乙○○辯稱:渠係依公會、當舖業法規定合法收取利息及倉棧費,並未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不足採信。

㈦另就前開借款人甲○○等係因因經濟環境不好、有負債,急

需用錢還債,遂向「順發當舖」借款等情,並參酌現今一般借貸市場行情(如活期存款利息僅約年利率1~2%左右,貸款部分以現金卡為例,利息亦不得超過年利率20%)觀之,苟非被害人等確有急迫情形,焉會以年利率84%之高利率為代價向他人借貸?是被告等顯係乘被害人等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已堪認定。

㈧綜上,被告等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2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為警查獲之重利犯行僅此一件,渠等於借款後雖收取多期利息,然時地密切接近,侵害相同法益,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重利罪,應認係包括的一罪。另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本件被告貸予借款人金錢,且已收取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故被告借款予借款人之本金縱使尚未收回,亦仍屬重利罪既遂,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同一時地1次借款予證人甲○○及林秀美後,接續向渠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均查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正值青壯之際,本應循合法途徑牟取利益,竟利用他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固使借款人得以暫時獲得現款籌用,然因此背負高額利息,於其等缺錢孔急之情形下,如何支應龐大之利息,且累計利息過久仍未及償付本金,則所支付之利息(年息84%)將超過本金金額,無異雪上加霜,且借款人於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力之下,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不可小覷,影響借款人之生活至鉅,其等並已按期繳納相當利息,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借款人雖有急迫情事,然仍係出於渠等意願而為之,被告等犯罪手段平和,所貸款項為10萬元,收取利息計6萬3元,尚非甚鉅,且本件借款人之借款債務部分已與被告等成立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並審酌被告等於偵審中供承部分事實,否認重利犯行,犯後態度未臻良好暨其等犯罪期間、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等供承借貸取息之事實,並與證人甲○○達成和解,將借款金額折讓、同意無息分期償還借款等情,有調解筆錄可按,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暨證人甲○○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因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