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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月起至同年6月2日間,受僱於設址臺中市○區○○街○○○○號福聯新城乙區社區(下稱福聯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該社區自聘之總幹事,負責於該社區保全人員向住戶收取車管費(即汽、機車車輛管理費)、管理服務費 (自94年3月開始收取)等款項並交予其持有保管後,將之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開立之萬泰商業銀行繼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泰商銀帳戶)內,於有支出需要時,製作支出傳票及填具取款憑條,經該社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3人核准用印後,據以自上開萬泰商銀帳戶提領支付,並應按月製作、公布該社區之財務報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明知其所負上開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利用其代收上開車管費等費用及代為提領上開萬泰商銀帳戶內款項之職務上機會,連續將其業務上收取如附表所載應屬於福聯新城管理委員會所有之車管費等社區管理基金,未存入上開萬泰商銀帳戶內,連同其自上開萬泰商銀帳戶內提領之款項,除扣除附表所載支出金額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合計侵占金額新臺幣 (下同)598,129 元,且丙○○自94年2月起,均未製作公布該社區每月收支之財務報表,經當時該社區管理委員裘臻等人屢次要求當時社區主任委員陳玉梅督促改進後,丙○○於94年6月2日離職。嗣因該社區管理員會於94年6月30日改選新任主任委員裘臻,並經管理員會決議清查社區財務收支帳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聯新城管委會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裘臻、吳美雪、夏自忠、何仲明於偵訊時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94年1月起至6月2日止擔任福聯新城社區自聘之總幹事,負責於該社區保全人員向住戶收取車管費(即汽、機車車輛管理費)後,將之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開立之上開萬泰商銀帳戶內,且經該社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3人核准用印後,得自上開萬泰商銀帳戶提領款項,並應按月製作、公布該社區之財務報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是負責社區對外事務,例如向陸軍總部申請分配款、建設基金、所有權狀等。伊沒有收過社區管理服務費,因為當時權狀還沒有下來,保全人員只要有交給伊的款項,會連收費單給伊,伊都會在上面簽名,以表示錢已經交給伊,保全人員沒有把社區管理服務費交給伊。社區車管費收入1個月不超過11萬,每月要支付廠商服務費用、管理員費用,每月支出14萬多元,因為入不敷出,所以沒有將收取的款項存入上開萬泰商銀帳戶。伊是94年6月2日被迫離職云云。經查:

(一)就有關被告擔任福聯新城社區總幹事,究係於何時離職一節,證人裘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應該是在94年6月3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前幾日,在94年6月下旬離職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94年6月2日因告訴人拒絕其進入社區後即離職等語後,證人裘臻即改證稱伊不確定被告何時離職,被告就直接沒有來上班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則以證人即當時該社區管理委員裘臻於94年3月間即以被告未依規定公布社區收支帳目、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動用社區基金,而與住戶陳建數度至當時主任委員陳玉梅住處協商要求陳玉梅督促被告公布社區財務,陳玉梅因此於94年5月5日主動辭去社區主任委員一職,福聯新城管理委員會並於94年6月30日召開會議,推選裘臻擔任主任委員等情,有陳玉梅辭職書、福聯新城管理委員會94年6月30日會議紀錄、告訴人96年10月3日刑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62號卷第6至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716號卷(下稱偵字第27716號卷)第43至46頁】,陳玉梅既已因被告未依規定公布社區收支帳戶及動用社區基金而於94年5月5日自動辭職,衡諸常理,福聯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當無續由被告管理該社區款項收支之理,參以陳玉梅於偵訊時供稱:萬泰商銀存摺一直在總幹事那邊,是到94年5月之後裘臻拿出存摺伊才知道總幹事沒有將車管費入帳一事等語(見偵字第27716號卷第51頁),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94年1月至5月存摺由伊保管,94年1月至5月之支出是由其提領等語(見偵字第27716號卷第62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94年6月2日即未再進入福聯新城,應可信實,是被告任職福聯新城擔任社區總幹事之期間,應認係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2日止。基此,附表所載本案有關被告收取車管費等款項、自上開萬泰商銀帳戶提領社區款項、支出款項紀錄,及被告侵占金額之計算,應計算至94年6月2日止,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丙○○於94年1月起至94年6月2日止擔任福聯新城社區總幹事之職務,福聯新城社區自94年1月起,每2個月為1期,由保全人員向住戶收取車管費(即汽、機車車輛管理費),並自94年3月起以每2個月為1期,按住戶坪數向住戶收取管理服務費,上開款項於保全人員收取後,交予總幹事即被告作帳,存入福聯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開設之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內,於有支出需要時,再由被告製作支出傳票及填具取款憑條,經該社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3人核准用印後據以提領,被告並應按月製作、公布該社區收支之財務報表。而被告任職期間,除94年1月外,其餘月份均未製作財務報表,且其所收取之上開款項均未曾存入上開萬泰商銀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社區監察委員吳美雪、財務委員夏自忠、保全人員何仲明分別於偵訊時、證人即當時社區管理委員裘臻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偵字第27716號卷第4至5頁、第28至29頁、第77頁、本院卷第104頁背面),並有告訴人福聯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之福聯新城乙區94年1月至6月收支彙整表、94年1月1日至94年6月2日收費單影本(編號000001至000505號)、94年1月至6月支出明細表、上開萬泰商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支出傳票影本、付款簽收簿節本等單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第39至40頁、第44至53頁、偵字第27716號卷第13至14頁、95年度他字第6062號案件附件1本),足認告訴人福聯新城管理員會指訴被告於擔任該社區總幹事期間,侵占該社區管理服務費、車管費等款項,合計為598,129元,尚非無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任職期間僅收取車管費,因權狀尚未核發,伊沒有收過管理服務費,伊如有收錢伊會簽名云云。惟福聯新城社區自94年3月起住戶已拿到權狀,故有收取管理服務費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經證人裘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並有上開收費單影本附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6062號案件附件之收費單編號000163至000505號,其中編號000172、000173、0000000、000191、0002

29、000248、000252、000312、000338、000357、000378、000451、000452、000453、000454、000456號收費單之管理服務費、車管費,並為被告親自收取);又該社區保全人員於收取車管費等費用後,均交予總幹事即被告持有等情,業經證人何仲明於偵訊時、證人即當時之社區保全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字第27716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復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收費單形式上主任委員欄是統一蓋管委會的章,因收款人非管理公司聘用,是社區自己聘的,所以伊都沒有簽名等語(見偵字第27716號卷第7頁)明確,堪認聯新城社區自94年3月起確有收取社區管理服務費,且縱上開收費單上被告並未簽名,然保全人員於向住戶收取後均已交予被告收執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不實,自不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該社區所收款項入不敷出,故無餘款可存入上開萬泰商銀帳戶云云。惟福聯新城社區自94年1月1日起至6月2日止被告任職期間,有關車管費、管理服務費等款項之收入合計1,029,950元,另被告於94年1月份自上開萬泰商銀帳戶提領款項482,515元、94年2月份提領款項372,707元、94年4月份提領款項95,754元,總計向住戶收取之車管費等款項及自上開帳戶提領之款項為1,980,926元,同期間福聯新城社區各項費用支出合計為1,382,797元,兩者差額達598,129元(詳如附表所載)。尤以經比對卷附福聯新城社區94年1月支出明細與上開萬泰商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紀錄,該月份所有支出費用均係自該帳戶提領後支付,並未以車管費等管理費收入支付之情,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及福聯新城社區94年1月份支出明細表 (見偵字第27716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何以94年1月份收取之車管費等收入均未存入上開萬泰商銀帳戶內?又縱認94年2月份社區管理費收入(26,050元)不足以支應該月份各項支出(201,629元),然以該社區94年1月份之管理費用收入(242,040元)支應應已足夠,何以須於94年2月另自上開帳戶提領372,707元?再福聯新城社區自94年3月起加收管理服務費後,94年3月、5月之車管費、管理服務費等款項收入均較同月份之支出費用為多,並無被告所稱每月收入均入不敷出之情形,何以收取之車管費等收入仍未存入上開帳戶內?再者,依福聯新城社區規定,被告應按月製作、公布社區收支財務,縱有其所辯每月收入不敷支出情形,亦無礙於該社區每月收支明細表之製作、公布,其於94年3月間裘臻等人要求公開社區財務收支後,至離職時止仍未能提出,此適足徵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該社區款項之意圖與行為甚明。

(五)又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福聯新城社區曾施作水塔逆滲透工程支出30萬元,即上開萬泰商銀帳戶存摺中94年2月21日提領之315,000元,此筆款項並未列入收支彙整表內云云,惟其於偵訊時亦供稱因收入不夠支出,以廠商付款簽收簿公告當月收入、支出為多少。該工程因管理委員會無法支付訂金,用分期方式給付廠商,當時是考慮到經費不足。付款簽收簿內沒有紀錄到等語 (見偵字第27716號卷第32頁、第52頁),則被告為當時福聯新城社區總幹事,支付廠商款項均由被告處理,且係以付款簽收簿為支出款項之憑據,該工程倘確有僱工施作,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項,何以付款簽收簿內並無任何該施作廠商之領款簽收紀錄?又該工程既係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則94年2月21日提領315,000元款項,顯非支付其所稱之水塔逆滲透工程款30萬元。而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明福聯新城社區確有施作水塔逆滲透工程並支出工程費用供本院查考,實難認其所辯信實有據。

(六)依上開諸情事參互印證,告訴人福聯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指訴,應可採信,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2.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 (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3.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4.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丙○○自94年1月起至同年6月2日止,擔任福聯新城社區總幹事之職務,負責將該社區保全人員向住戶收取之車管費、管理服務費存入上開萬泰商銀帳戶內,及經該社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3人核准用印後,得自上開萬泰商銀帳戶提領款項,並應按月製作、公布該社區之財務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離職時間既經本院認定為94年6月2日,侵占金額應係598,129元,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侵占金額為795,134元,顯有誤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罔顧僱用信賴關係,侵害福聯新城社區利益,且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侵占金額達50餘萬元,迄未與告訴人福聯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 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6條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附表(福聯新城社區94年1月至94年6月2日收支彙整表):

┌────────────┬──────┬──────┬───────────┐│項 目 │丙○○收取、│實際支出金額│備 註 ││ │提領金額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94年1月管理費收入 │242,040元 │ │收費單編號000001至0001││(車管費) │ │ │40號 (其中編號000048為││ │ │ │退款、編號000122號作廢││ │ │ │) │├────────────┼──────┼──────┼───────────┤│94年2月管理費收入 │26,050元 │ │收費單編號000141至0001││(車管費) │ │ │62號 (其中編號000152、││ │ │ │000153、000156號作廢、││ │ │ │編號000160遺失) │├────────────┼──────┼──────┼───────────┤│94年3月管理費收入 │324,600元 │ │收費單編號000163至0002││(車管費、管理服務費) │ │ │89號 (其中編號000251號││ │ │ │以1,600元計算、編號000││ │ │ │270號以2,000元計算) │├────────────┼──────┼──────┼───────────┤│94年4月管理費收入 │101,050元 │ │收費單編號000290至0003││(車管費、管理服務費) │ │ │56號 (其中編號000298號││ │ │ │以3,800元計算、編號000││ │ │ │300號作廢) │├────────────┼──────┼──────┼───────────┤│94年5月管理費收入 │330,150元 │ │收費單編號000357至0005││(車管費、管理服務費) │ │ │03號 (其中編號000484至││ │ │ │000500號為空白、編號00││ │ │ │0428號) │├────────────┼──────┼──────┼───────────┤│94年6月管理費收入 (至94 │2,200元 │ │收費單編號000504至0005││年6月2日) │ │ │05號 (其中編號000504號││(車管費、管理服務費) │ │ │作廢) │├────────────┼──────┼──────┼───────────┤│94年1月至6月其他管理費收│3,860元 │ │單據號碼00000000至1000││入(臨時停車、遙控器) │ │ │3143號 (其中號碼100031││ │ │ │01、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10││ │ │ │003127、00000000、1000││ │ │ │3134至00000000號無存根││ │ │ │) │├────────────┼──────┼──────┼───────────┤│94年1月丙○○自福聯新城 │482,515元 │ │ ││管理委員會開立之萬泰商銀│ │ │ ││帳戶提領金額 │ │ │ │├────────────┼──────┼──────┼───────────┤│94年2月丙○○自福聯新城 │372,070元 │ │ ││管理委員會開立之萬泰商銀│ │ │ ││帳戶提領金額 │ │ │ │├────────────┼──────┼──────┼───────────┤│94年4月丙○○自福聯新城 │95,754元 │ │ ││管理委員會開立之萬泰商銀│ │ │ ││帳戶提領金額 │ │ │ │├────────────┼──────┼──────┼───────────┤│94年1月各項費用支出 │ │462,515元 │ │├────────────┼──────┼──────┼───────────┤│94年2月各項費用支出 │ │201,629元 │ │├────────────┼──────┼──────┼───────────┤│94年3月各項費用支出 │ │260,316元 │ │├────────────┼──────┼──────┼───────────┤│94年4月各項費用支出 │ │263,478元 │ │├────────────┼──────┼──────┼───────────┤│94年5月各項費用支出 │ │194,609元 │ │├────────────┼──────┼──────┼───────────┤│94年6月各項費用支出 │ │250元 │至94年6月2日止 │├────────────┼──────┼──────┼───────────┤│ 總 計 │1,980,926元 │1,382,797元 │ ││ │ │ │ │├────────────┴──────┴──────┴───────────┤│侵占金額:1,980,926元-1,382,797元=598,129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