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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越南籍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輕而易舉之事,亦明知一般人無故索取、蒐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關係密切,而有提供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96年6月14日,以向其同事黃明艾借得之身分證件,至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待丁○○以黃明艾名義申請得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後,當日即在上開地點,將該行動電話SIM卡交予其友人THUYEN(越南籍人士,已離境),THUYEN復將電話SIM卡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下述詐欺取財行為:

㈠、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販賣NDSL之詐騙訊息,並留下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之用,致上網瀏覽之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7月8日上網拍定訂購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操作提款機轉帳新台幣(下同)4,000元入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11日,打電話予丙○○佯稱「不賣NDSL了,要退還貨款」,要求丙○○操作提款機以獲得退款,丙○○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8,746元轉入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號

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經丙○○質疑對方帳戶內的錢為何遭轉出,詐騙集團成員便向丙○○謊稱「沒有遵照指示操作提款機」,要求丙○○再度匯款,丙○○遂分別又匯款29,999 元及29,999元入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丙○○匯款後,並未獲得退款,此時,詐騙集團成員則向丙○○誆稱「會想辦法寫程式從加拿大匯錢退還,但尚需另外繳費」,丙○○為取回之前所匯款項,又分別匯款29,999元及30,000元入對方指定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仍未獲得退款,詐騙集團成員又要求丙○○設定約定帳戶,丙○○便將上開上海商銀帳戶設定為其所有的新竹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帳戶之約定帳戶,並將語音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此不正方法,以輸入丙○○前開帳戶語音密碼之方式,透過銀行終端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將丙○○新竹商銀內的存款99,983元轉入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至此丙○○始知受騙。

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販賣手機之詐騙訊息,並留下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之用,致上網瀏覽之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7月9日上網拍定訂購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操作提款機轉帳5,320元入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乙○○匯款後,並未收到購得之手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經查本件被害人丙○○、乙○○及證人黃明艾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丙○○、乙○○及證人黃明艾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前述其所申設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交付予THUYEN使用,而並轉交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亦據證人黃明艾及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31至第32頁、第59頁、第145至第146頁),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查詢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新竹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等文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6至第67頁、第148頁)。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極為便利,任何人均得隨時申辦使用,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以不正方法向不特定人收購門號使用,衡諸常情,即可推知收購門號之人係為作為不法用途以掩飾身分使用;則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係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更徵對於其前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現金、轉帳或通匯之設備。而銀行電腦終端機,亦屬自動付款設備之一種,其所提供轉帳之功能與自動櫃員機無異。故倘詐欺罪之正犯,係在電話銀行輸入正確之語音密碼後,於未經被害人同意之下,以不正方法,將被害人帳戶之金額轉帳至其他帳戶中,致被害人喪失該部分金錢,此項方式與一般在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之差異,僅在前者只需有密碼,即可在電腦上操作,毋庸利用被害人之金融卡或信用卡,並親自在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已。因此,透過電話銀行以語音密碼完成轉帳,雖是在電話中完成轉帳之作業,然實際上亦應屬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情形。故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為轉帳匯款之行為(即匯款4,000元、8,746元、29,999元、29,999元、29,999元、30,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因而提供語音轉帳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輸入語音密碼之不正方法,利用銀行終端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將被害人丙○○帳戶內之存款轉帳99,983元轉入上開上海商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下,利用同一機會詐取被害人丙○○之財物,應為接續犯。是上開詐欺集團所為詐騙被害人丙○○財物之行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詐欺集團正犯詐取被害人乙○○財物之行為,則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被告雖有將上開電話提供犯罪集團使用,已如前述,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取財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電話號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檢察官起訴意旨(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轉帳金額及起訴法條,本院即應就變更後之犯罪事實、轉帳金額及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予以審理(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然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相同,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且惡性不若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者重大,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徒使詐欺取財犯罪案件之增加,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鍾小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