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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叁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2樓之「丁○○○○」內,竊取賣場內豬肉絞肉1包、土魠魚塊1盒、鮭魚1盒、棒棒腿1盒、蒜頭1包、好勁道麵條1包、雞蛋1盒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白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往出入口之方向離開,旋為該賣場員工丙○○發覺並報警當場處理查獲,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丁○○○○」員工丙○○及劉欣欣於警詢之指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5張等為其論據。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依其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四、本院認:㈠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

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據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24年度上字第2844號、47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闡釋在案。

㈡查證人丙○○警詢中即證稱:「(警員問:你如何發現竊嫌

?)‧‧‧當時竊嫌(指被告乙○○)一直跟我胡言亂語,無結帳的意思‧‧‧」、「(警員問:有無補充?)楊女可能有精神失常,因我請她補繳購物費時,她一直胡說八道,稱這個是新天地大賣場欠她的。」;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本院問:筆錄中稱竊嫌向你胡言亂語係何意?)當天我抓到她沒有付帳,就直接走出門口,感應器沒有響,我請她出示發票及明細,她說科技那麼先進幹嗎要出示發票,我跟她說你沒有結帳我要請你出示發票及明細,她就一直亂講幹嘛要結帳,她說東西是賣場欠她,她又講了一些我聽不懂的話,她亂講一番,我都聽不懂。」、「(本院問:當時有無察覺她的精神狀態有異?)有一點,與一般人不一樣,講話方面怪怪的,有時候講一些怪怪的話,一直說東西是賣場欠她的。」等語,顯見被告乙○○於案發時之言語、行為表現即與常人有異。

㈢且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警員問:妳於何時?至何

地購物未付帳?)我今天去丁○○○○,那全都是我的身體資產,他為什麼還要我付錢給他,我不要買,你們就說我竊盜。」、「(警員問:妳在新天地大賣場竊取何物品?)隨便你們去說,而且那標價也不實在。」、「(警員問:‧‧‧妳購物後是否有向賣場付帳?)我沒有,我不買他們就說我竊盜,而且他們也沒有理賠我啊,他們都騙來騙去。」、「(警員問:‧‧‧未付帳就走出其結帳區?)我有付錢,他們沒有還我錢,我把東西拿過去測試門,測試門沒有響,就代表我已經結帳了。」、「(警員問:再製作筆錄時,妳的精神狀況是否正常?)你認為正常還是不正常。」等語,其於偵訊中供承:「(檢察官問:妳是否於97年6月4日早上10點20分在沙鹿的丁○○○○竊盜架上東西為警查獲?)我沒有買,我身體資產都付出了。」、「(檢察官問:妳不買為何將東西放在袋子裡?)因為這些賣場都欠我。」等語,酌以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乙○○於本件行為之際之精神狀態,已然欠缺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認識。

㈣又查被告乙○○前於96年1月25日14時50分許於臺中縣○○

鎮○○路126之7號之「屈臣氏商店」所涉犯之妨害公務罪、傷害罪及準強盜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4月28日96年度訴字第2034號函將被告強制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接受鑑定,嗣經該院於97年5月1日對被告精神鑑定之結果為:1、楊女智能衰退(但尚未至無法為完全陳述之狀態),談話內容顯露其持續有幻聽經驗及脫離現實的妄想內容,因此研判其為精神分裂症患者。2、根據1976年臺大醫院精神科林憲教授在臺灣醫學雜誌第75卷的著作「精神疾病患者刑責能力之精神病理學研究」第179頁「精神鑑定醫師對於被鑑定人刑責能力程度之判定標準」表三的精神分裂症方面,楊女其犯罪行為全由妄想或幻覺內容之控制而發生,且呈現慢性分裂病性精神敗壞(mentaldeterioration),因此楊女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列屬於「心神喪失」。3、經評估結果,楊女於犯罪當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4、楊女因精神症狀影響其行為能力,且無病識感,無法經由門診治療,建議強制送醫住院治療,改善其精神症狀,避免社會意外事件之再度發生等語。嗣被告乙○○於96年1月25日犯準強盜等罪後,旋於97年7月9日再犯性質類似之本件竊盜罪嫌,經本院檢具96年度訴字第2034號及本案相關卷宗資料,再向該院函詢就被告乙○○於前次所犯準強盜等罪之行為時精神狀態施予鑑定後,再犯本案,被告是否亦處於先前鑑定時所呈現之病症中,又其行為能力是否亦如鑑定結論,經該院以97年7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11715號函復說明二、查楊君97年5月1日本院鑑定為「心神喪失」且須強制送醫住院治療,其間若無接受治療,其精神分裂病之腦內多巴胺神經傳導物質調節不良能無法改善,則有可能再度犯行,處於先前鑑定時所呈現病症中,其行為能力亦如鑑定結論所述。有該院97年7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11715號函及所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34號函送鑑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㈤綜上情節,本件被告乙○○於本件案發當時精神狀態應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心神喪失情形,亦即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應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同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此因之所致,尚非基於被告乙○○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符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心神喪失之情形。據此,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既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精神狀態,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非因被告乙○○之故意或過失所自行招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㈥又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與建議,被告乙○○因精神症

狀影響其行為能力,且無病識感,無法經由門診治療,建議強制送醫住院治療,改善其精神症狀,避免社會意外事件之再度發生,被告乙○○持續有幻聽經驗及脫離現實的妄想內容,患有精神分裂症,確已影響其個人行止之控制甚鉅,前後有多次違法情事產生,顯然對週遭環境、家人及社會群體,均存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且有反覆再犯之情形,則綜合前述情節以觀,為保護社會及被告乙○○個人安全起見,本院認為應針對被告乙○○所罹病症為持續、規律之診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又按心神喪失之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竊盜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乙○○於行為之際已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而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雖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具狀請假或為其他陳述,核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惟其既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94條第3項、第306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被告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