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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49號

97年度易字第2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丙○○係陳坤旺(另行通緝中)之父母,因陳坤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至四月間,因陸續持票向丁○○調借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零八千元,而對丁○○負有債務。嗣因陳坤旺之上開支票帳戶,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即因存款不足,發生退票情事,陳坤旺為規避對丁○○所負債務之清償,竟與丙○○、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三人均明知陳坤旺、乙○○間就陳坤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一○四之十七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一八二之一號(建號○○○鄉○○○段○○○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竟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在代書黃春馨之事務所,由乙○○委託不知情之黃春馨製作丙○○與陳坤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由乙○○以四百萬元向陳坤旺購買系爭房地,並再利用不知情之黃春馨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持上開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同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及丁○○對陳坤旺債權之追索。

二、案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丙○○及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均坦承被告乙○○有承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但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被告乙○○有向陳坤旺購買系爭房地,因被告乙○○不識字,所以委託被告丙○○與陳坤旺簽約,被告乙○○有付價金,不是假買賣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丁○○指訴陳坤旺於九十六年二月至四月間,陸續持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共計一百三十萬八千元,且被告陳坤旺所之支票帳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即開始陸續退票,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致所交付給告訴人之支票未獲兌現等情,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告訴人提出之支票七張及退票理由單三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再系爭房地,原均係陳坤旺所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在代書黃春馨之事務所,由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黃春馨製作被告丙○○與陳坤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月八日,委託不知情之黃春馨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由,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等情,業據證人黃春馨於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乙○○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甲地籍字第○九六○○○五○三八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課稅資料、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一份附卷足參。

(三)又告訴人指訴被告乙○○與陳坤旺間就上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雙方間並無買賣之實情,則為被告乙○○、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釐清者即為被告乙○○與陳坤旺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就該房地為買賣契約?

1、按買賣契約之成立須買賣雙方就標的及金額有所合意,方能成立,嗣後履行時並須有價金交付之事實,雖價金非必以現金給付為之,然亦必以買賣雙方均有以其他方式若干金額抵償之合意方足當之。

2、查被告丙○○於偵訊時雖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曾以證人身分證述:「(問:是否有找黃春馨辦理馬鳴段一○四之十七地號及其土地上建物過戶給乙○○?)是,是乙○○委託我去辦理,因為陳坤旺欠銀行的貸款沒有繳,銀行會拍賣,我們就沒有房子可以住,所以陳坤旺就將該筆房地賣給乙○○,賣四百萬元,包含承擔的銀行貸款二百九十萬元。」、「(問:如何支付一百十萬的價金給陳坤旺?)我與乙○○向梁欽淵(即丙○○之外甥)借九十萬元,我再向國泰人壽借二十九萬元,然後我拿一百十萬元給曾秀宗,他換一張一百十萬元彰化商銀大甲分行的支票給我,該支票帳戶是曾秀宗的帳戶,他把支票拿給我,我再把支票拿給陳坤旺。」、「(問:為何不直接將現金拿給陳坤旺?)我想說現金很多,陳坤旺從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簽約後就沒有住在家裡,跟我約定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要回家拿錢,我也想說他不見得會準時回家,所以才將現金先換成支票,比較不麻煩。」、「(問:梁欽淵如何將九十萬元借你?)他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提領後拿到我家給我。」、「(問:何時還九十萬元給梁欽淵?)還沒還清,但乙○○說有還一部份給梁欽淵,還多少我不知道,確定沒有還清,我跟乙○○都沒有拿九十萬元還給梁欽淵。」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卷第八四頁)。惟經互核被告乙○○於同日偵訊時所供稱:「(問:是否已經將九十萬元還給梁欽淵?)沒有,但我有還了一部分,差不多還了四、五萬元,是我還的,我都是跟丙○○拿去還給梁欽淵。」、「(問:借到九十萬元之後,妳拿給誰?)拿給丙○○去辦理,我不知道丙○○拿給誰,我不識字,都是他在辦理。」、「(問:以多少價格購買陳坤旺那筆房地?)我忘記了。」、「(問:是否有付錢給陳坤旺?)有,我有拿九十萬元現金給陳坤旺,九十萬元是我向梁欽淵借來的,地點在哪裡我忘了,丙○○有在場。」、「(問:借九十萬元後,又隔幾天將九十萬元拿給陳坤旺?)我忘記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五至八六頁)。可知,被告乙○○就有關該筆九十萬元之流向,係供稱親自交予陳坤旺,且丙○○有在場,而被告丙○○則證稱係交予曾秀宗,以換取支票,兩者所為之陳述,顯非一致。

3、另證人梁欽淵於同日偵訊時則證稱:「(問:是否曾經借錢給乙○○?)有,我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快中午的時候借九十萬元給乙○○,我拿去乙○○的家給她,我當天從長益慶企業有限公司於華南商銀大甲分行的帳戶提領現金出來,再借給乙○○,我是長益慶公司的負責人‧‧。、「(問:乙○○為何向妳借九十萬元?)她沒有說用途,他說趕著用,她借四、五天後就拿九十萬現金還給我,她拿到長益慶公司還給我,時間是早上大約十、十一點。」、「(問:乙○○還給你的九十萬現金,你如何處理?)我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又將該筆九十萬元現金存入長益慶公司的帳戶,所以乙○○是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還我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一至八二頁),並提出長益慶公司於華南商銀大甲分行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一張卷附為證。但證人梁欽淵上開證詞,經核與被告乙○○、丙○○之前揭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乙○○、丙○○、證人梁欽淵就有關該筆九十萬元是否業已清償?該筆九十萬元之流向為何?等事所為之陳述,竟相互矛盾抵觸,此顯然悖於一般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由此足認,被告乙○○顯然未向證人梁欽淵借款九十萬元,以支付陳坤旺,作為前揭房地買賣之價金。

3、又被告乙○○為證明被告丙○○前揭所述持一百十萬元向證人曾秀宗換取支票之事實,固提出彰化商銀大甲分行所簽發面額一百十萬元、票號KB0000000號、受款人為陳坤旺之支票一張為證。但查上開支票係曾秀宗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自其所經營之晟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取款一百十萬元,向彰化商銀大甲分行申請開立,經抬頭人陳坤旺背書轉讓,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存入曾秀宗在該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亦據證人賴俊位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偵訊時結證明確,並有該行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彰甲字第○九七○四八五號函、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各一件在卷足憑。且證人曾秀宗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偵訊時雖證稱:「(問:是否曾經拿一張面額一百十萬元的彰化商銀大甲分行支票一張給丙○○?)有,他那天拜託我說他沒有帳戶,我在彰化商銀大甲分行有支票帳戶,他要我給他一張面額一百十萬元的該分行支票,他有拿一百十萬元給我,他說身上帶著一百十萬現金不方便。」、「(問:該張支票後來有無兌現?)有,該張支票有指名給陳坤旺,該支票有存入我在該分行的帳戶,是我叫女兒曾香陵將該張支票存入我的帳戶。」、「(問:為何是曾香陵將該張支票存入你的帳戶?)因為我將該張支票交給丙○○的時候,我告訴他說陳坤旺有欠我幾百萬元,我想把該張支票扣下來,不想交給丙○○,丙○○不肯,他說這是我跟陳坤旺的事情,他說不知道,我就跟他說那張支票一定要交給陳坤旺,丙○○說他已經跟陳坤旺約好要見面,我說要跟丙○○一起去見陳坤旺,‧‧,後來我就騎機車跟著丙○○去他朋友家裡,剛好陳坤旺跟一位女性代書在場,丙○○當場將該張支票交給陳坤旺,我就跟陳坤旺說要討回該張支票,因為他有欠我幾百萬的債務,陳坤旺當場在該張支票背書後還給我,我就將他以前簽發給我面額共計一百十萬元的支票三張原本還給他,那三張支票是他以前拿來跟我調借現金的。」、「(問:為何丙○○不直接將一百十萬元現金交給陳坤旺?)他說之前有跟陳坤旺約過,沒碰到面,帶著一百十萬元現金不方便。」、「(問:是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該張支票當天就遇到陳坤旺?)是,陳坤旺當天就將該張支票背書後還給我。」、「(問:丙○○何時將一百十萬元現金交給你?)就是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該張支票當天早上,我記得很清楚,‧‧交給丙○○時,他說當天已經和陳坤旺約好要在朋友家見面,我就騎機車跟著他一起過去找陳坤旺。」、「(問:既然丙○○跟陳坤旺當天約好要見面,為何丙○○還要請你開支票?)丙○○說他怕見不到陳坤旺,帶著一百十萬元現金很不方便」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至一○四頁)。惟查證人曾秀宗既證稱陳坤旺已積欠其幾百萬元債務,卻又同意交付前揭指名受款人為陳坤旺、面額高達一百十萬元之銀行支票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轉交陳坤旺,而甘冒陳坤旺於取得該張支票後,可能拒不交還,甚至提示請求付款之風險,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被告丙○○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將該張支票拿給陳坤旺的時候,曾秀宗是否在場?)有,‧‧後來曾秀宗跟著我去我的朋友家,我就將該張支票交給陳坤旺,陳坤旺又將支票交給誰,我就不清楚了。」、「(問:陳坤旺是否又將該張支票交給曾秀宗?)我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四頁),此與證人曾秀宗前揭所證稱:被告丙○○當場將該張支票交給陳坤旺,我就跟陳坤旺說要討回該張支票,因為他有欠我幾百萬的債務,陳坤旺當場在該張支票背書後還給我等情,並不相符,蓋證人曾秀宗之上開證詞屬實,則當時亦在場之丙○○當無不知情之理。又參以被告丙○○雖亦證稱:「(問:是否向曾秀宗借用該張支票當天就跟陳坤旺約好要見面?)是。」、「(問:既然約好要見面,為何還要先換成支票?)怕陳坤旺沒來,換成支票比較方便。」、「(問:當初你跟陳坤旺約定價金一百十萬元部分怎麼樣來支付?)他請我付一百十萬元現金給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四頁),則依被告丙○○之上開證詞,同案被告陳坤旺既要求丙○○以交付現金方式,支付一百十萬元之價金,並已約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取款,則被告丙○○顯無大費周章、多此一舉,於陳坤旺並未爽約之前,即先行帶著一百十萬元之高額現金,特別外出前往請託證人曾秀宗申請開立銀行支票,再由證人曾秀宗跟隨其前往友人住處,將該張支票交付陳坤旺之理。況且被告丙○○、乙○○並未向證人梁欽淵借得九十萬元一情,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丙○○自無從湊足一百十萬元現金,並交付予證人曾秀宗之可能,故上開證人曾秀宗之證詞,既存有重大之瑕疵,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乙○○確有支付一百十萬元價金給陳坤旺之證據。

4、再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偵訊時,亦供稱:「(問:針對一百十萬元價金的部分,為何丙○○要換成支票?)我不知道。」、「(問:向陳坤旺買房子的事情是真的還是假的?)我不知道,都是丙○○處理。」等語。由此益證,被告乙○○與陳坤旺就系爭房地,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而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

5、另「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⑹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是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倘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即能免徵贈與稅甚明。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買賣之方式辦理,並因被告乙○○未能提出支付買賣價款之證明供核稅單位查核,而以繳納贈與稅方式完成登記一情,為被告乙○○、丙○○所不否認,並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由此益證被告乙○○與陳坤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顯係基於贈與之合意,並無支付價款之事實存在,亦難認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自益徵被告乙○○、丙○○前述所辯之詞,純屬虛妄而無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與陳坤旺間,既查無既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渠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復無價金移轉之事實,竟仍與被告丙○○共謀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由,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乙○○、丙○○顯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洵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乙○○、丙○○明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仍以之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對陳坤旺債權之追索,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乙○○、丙○○與陳坤旺間,就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春馨,向臺中縣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載事宜,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乙○○並無犯罪前案紀錄,而被告丙○○則有傷害致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二人與陳坤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對陳坤旺債權追索之權益,及破壞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本件雖被告等故意將贈與登記為買賣,惟仍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因被告等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仍以贈與論,是仍依法扣繳贈與稅,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附卷足憑,並未有漏扣贈與稅之情形,犯罪之動機、所獲利益,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件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雖曾於七十六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刑四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而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其二人未能坦承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和解,尚具悔意,其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