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江俊奎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丙○○為夫妻,於民國95年8 月間,明知其等均無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丁○○(起訴書誤載為葛瞪闈,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向從事裝潢工程之乙○○表示,丙○○所承租之臺中市○○路○○○ 號店面擬大幅翻修裝潢作為天珠店及佛堂使用(起訴書誤載為供複合式餐飲店使用),欲請乙○○承攬裝潢工程,並引領乙○○前往上址估價,再由甲○○當場向乙○○施用詐術,佯稱裝潢之工程款必會如期支付,使乙○○誤信其可取得工程款,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價格承攬上開工程,並自95年9 月間某日開始施工。甲○○為取信於乙○○,即於開工後翌日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張交付給乙○○充為定金,迨至95年10月間,甲○○、丙○○復向乙○○詐稱將變更部分設計並追加工程,裝潢工程款遂由80萬元增加至150 萬元,甲○○為取信於乙○○,再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1 張給乙○○,乙○○因而同意追加並持續施工至95年10月中旬完工。惟附表編號
1 之支票於95年11月16日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乙○○遂向甲○○、丙○○催討,甲○○坦言交付給乙○○之第二張支票為「人頭票」,但屆期將存入現金不會跳票,並先於95年11月16日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1 張交付給乙○○,丙○○繼於同年月28日再簽發面額分別為70萬元之本票2 張交付給乙○○,作為搪塞。嗣附表編號2 所之支票屆期亦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乙○○欲提示甲○○、丙○○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請求付款,詎其二人均避不見面,乙○○依循民事程序聲請本票裁定後,擬查封甲○○、丙○○之財產時,發現其二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方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交付
給告訴人乙○○的2 張支票是案外人周基雄給伊,因為周基雄欠被告丙○○200 萬元。當時其有財力支付裝潢工程款,但95年11月到96年間,其陸續被丙○○拿走200 多萬元,其有交代丙○○要將裝潢費用拿給告訴人云云。被告丙○○辯稱:其於95年10月間從臺北搬回臺中,附表所示2 張支票並非其交給乙○○,且該棟房屋只有3 樓,甲○○未經房東同意要在4 樓加蓋一間套房,其有要求告訴人不要加蓋,如果其有詐欺之意,沒有必要阻止他加蓋。後來告訴人帶3 個人到店裡,當時甲○○不在,其心裡害怕才簽發2 張70萬元本票給告訴人。因告訴人逼債,其與甲○○只好離開臺中到臺北籌錢,並非避不見面,甲○○嗣後於95年12月份有還告訴人40萬元,其於96年1 月底亦有匯款3,000 元給告訴人,其不是不還,是真的沒有錢云云。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8 月間,丁○
○請我裝潢(臺中市○○路○○○ 號店面),開始是她找我來裝潢,裝潢費用剛開始估計約80到90萬元,當時裝潢一樓為賣天珠,二樓是佛堂。剛開始裝潢時,被告甲○○有給我1張支票作為訂金。原本是丁○○跟我接觸,不到一個禮拜,等我畫圖、估價後,才由被告甲○○跟我接洽。..... 他自稱是丁○○的老闆,他說佛堂是他們自己要用的,而一樓要販賣天珠。訂金是設計圖畫完,開工第一天給付的,大約是
9 月初給付的,當時給付35萬6 千元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的支票1 張,當時由甲○○交給我的。裝潢中,被告甲○○、證人丁○○、被告丙○○都會過來監工,大約三兩天就會過來一次。大約開工一個禮拜後,她(指被告丙○○)才出現。當時我詢問她是何人,她說他是甲○○妻子。... 她說她們對於傳統方位很相信,指示我於施工期間,所有尺寸、方位都要很注意,且二樓佛堂要特別講究,所有尺寸都要對,二樓施工尺寸都是由丙○○指示。而甲○○也是會有要求,但他是要求3 樓以上的臥房、廁所如何施作。... 做了兩個禮拜到三個禮拜後,我要求增加工程款,因為工程中,他們不斷要求要增加東西,我當時詢問甲○○說,房子既然不是你的,為何要花費這麼多錢,且2 樓佛堂的桌子我就做了
3 次,當時甲○○說他打算把房子買下來。後來裝潢增加到
150 萬元工程款。... 工程於95年10月中旬完工,將近完工時我要求甲○○,他才給我第二張彰化銀行的支票。... 結果兩張都跳票。第一張跳票時,我有跟甲○○反應,他說因為丙○○被羈押,他花了一百多萬元交保,所以才沒有錢,所以才會跳票,但後來並沒有給我錢,跳票後,我就把第二張支票拿去照會,銀行跟我說那是新開帳戶,才開立4 個月,並沒有跳票紀錄。後來我問甲○○,這個支票從何而來,為何才開戶4 個月,甲○○親自跟我說,那是用人頭養出來的帳戶,並保證不會跳票。所以第二張票還沒有跳票時,我不放心,請甲○○開立150 萬元本票,並沒有押日期,我跟甲○○說,如果第二張支票跳票,那我自己會於本票上填上到期日,本票就如期支付。第一張跳票後,當時他們二人(指被告二人)都在精誠路,所以我就去精誠路洽談,當時丙○○不在洽談現場,她人在樓上。」、「原本是甲○○要加蓋4 樓,後來丙○○私下要求我,不管如何不要答應甲○○要求,因為丙○○怕他養小老婆。後來我也是推掉4 樓加蓋的工程,因為案子金額愈來愈高。因為案子追加預算,從七、八十萬,到一百多萬元,金額愈來愈高,結果他們都沒有意見。... 她(指丙○○)說不想要花錢讓老公帶其他女人於家裡住。」、「第二張跳票後,我去精誠路追款項,甲○○陸續分四次,每次給我10萬元現金,所以我收到40萬元現金。結果人就不見,我找不到甲○○、丙○○、丁○○。」、「總共工程款是150 萬元,他們只有給付40萬元現金。後來他們給我的支票與本票,我有提起民事訴訟,且取得執行名義,但他們從來沒有開過庭,且二人名下沒有財產,只有甲○○名下有1 台超過25年的裕隆車子,所以我才沒有聲請執行。」等語甚詳,經核亦與其偵查中之指證相符。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份認識甲○○,
是於網路上認識的。當時甲○○在臺北開天珠店。認識甲○○一個禮拜後,才與甲○○見面,隔了大約一、兩個月才認識丙○○,原本以為她是臺北天珠店的會計。是精誠路天珠店開始裝潢後才知道甲○○、丙○○是夫妻關係,大約是95年9 月中旬才知道。甲○○說他要在臺中開店,他不想在臺北開店。是甲○○先租好房子,後來跟我說該店需要裝潢才能開店,因為沒有認識的裝潢師傅,走在路上看到有間茶店正在施工,甲○○就叫我進去詢問裡面的裝潢師傅。... 是甲○○指示裝潢細節,那天是甲○○叫我打電話去詢問裝潢事宜,裡面師傅給我乙○○的電話,我就打電話過去,請乙○○過來精誠路估價。估價時,甲○○人也在那裡,但是由我跟乙○○說一樓要做天珠店、二樓做佛堂,乙○○就說他要回去畫圖、估價,估價完,就由乙○○與甲○○接洽。工程開工後我有去過現場,開工第一天就去過。... 有乙○○、工程師傅、甲○○、丙○○及甲○○的兩個朋友在場,是大家約好一起去看。... 等我幫忙找到乙○○後,後續事宜由甲○○他們接洽,其他事情我就不清楚等語。
㈣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附表編號1
之發票人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臺灣企銀大安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安泰商業銀行瑞光分行、陽信銀行蘭雅分行、彰化銀行北門分行之支票帳戶,自
95 年9月份起至96年2 月底止均陸續退票,合計退票金額高達309,841,087 元;附表編號2 之發票人永燁國際有限公司於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帳戶,自95年12月份起至96年3 月1 日止均陸續退票,除事後註銷之金額外,合計退票金額高達38,107,565元,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張、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 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甲○○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給告訴人時,該
2 張支票均已無法兌現。又被告甲○○於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之支票帳戶自91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即陸續退票,合計退票金額為2,014,000 元;被告丙○○於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及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之支票帳戶自94年5 月3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亦陸續遭到退票,除事後註銷之金額外,合計退票金額為1,206,300 元,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 份在卷可佐,;再者,被告2 人有交付面額各為150 萬元、70萬元、70萬元之本票3 張給告訴人,均未兌現,亦據告訴人指證甚詳,且有本票影本3 張在卷可稽,並為被告2 人所是認,足證其2 人早已無資力支付本案之工程款項。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均知自己並無資力,竟仍由被告甲○○
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進行裝潢工程,工程期間被告2 人均在現場監工,足認其2 人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彼此間且有犯意聯絡,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2 人所辯俱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其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謀私利,其等以詐騙手
段使告訴人平白付出勞力、材料進行裝潢施工,迄今僅償還403,000 元給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在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2 人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2 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均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丙○○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源希法 官 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1 │合作金庫銀行│亮相科技股份│95年11月15日│356,000元 │KF0000000號 ││ │士林分行 │有限公司 │ │ │ │├──┼──────┼──────┼──────┼─────┼──────┤│ 2 │彰化商業銀行│永燁國際有限│95年12月25日│75萬元 │CK0000000 號││ │北屯分行 │公司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