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財務情況不佳、銀行債信不良,向他人借款實無清償之能力,又其住所即臺中市○區○○路1段504之3號4樓房屋實為租賃而來,非其所有,且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柯木雄亦未同意出售該房屋,甲○○實際上並無處分該房屋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1月10日至96年4月20日止,多次藉詞車禍事故賠償、家人生病醫藥費等理由,並向乙○○佯稱:上開房屋為其所有,借款擔保無虞云云,接續向乙○○借款,利息則約定依乙○○分別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借款之利息計算,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以上開方式向銀行借款後,再交付借款予甲○○近30次許,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15,000元。嗣因甲○○無力返還借款,並於97年1月3日簽立借據,且重申上開房屋為其名下之不動產、絕對還清全部借款等語為憑,惟迄猶藉詞拖延,仍未清償借款本息累計達768,000元,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柯木雄、陳秀卿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對於渠等分別於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伊有於上開期間向告訴人乙○○依上開約定條件及方式借得款項,迄尚欠借款本息累計768,000元尚未清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借款時伊並未說上開房屋為伊所有,也沒有說要拿來供擔保用,97年1月3日所寫的借據是事後照告訴人的意思寫的,本案是單純民事糾葛,且伊亦有清償部分借款,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

綦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95年1月10日陸續跟伊借錢,一直借到96年中旬,被告說她母親生病,需要用錢,因為伊是跟銀行借,所以就照銀行的利息向被告收利息;伊會願意陸續借給被告錢,是因為被告跟伊說她借不到錢,伊跟她說伊只有現金卡,有跟她說現金卡利息很高,她說她會還,伊信任她,才願意用現金卡幫她借錢。被告騙伊說她有棟房子可以還款,我到96年年中才去查,結果查出來房子是柯木雄的,被告跟伊借錢當時,已經沒有錢(見他字第1650號卷第9至10頁);被告從95年跟伊借錢時,就說房子是她的,後來還簽下字據(見偵字第11014號卷第6頁)等語。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共借給被告41萬5千元,是按照銀行的利息算,被告跟伊借錢時,伊是用自己的名義向各家銀行以現金卡、信用卡的方式向銀行借款借給被告的,所以借款利息就以各家銀行約定的利息來計算,每家銀行的利息都不相同。到目前為止連同本息是768,000元,這部分伊有與被告核對過;伊會借錢給被告,第一次是被告說她跟別人借車,把車子撞壞了,要賠償人家,第二次之後都是講說她媽媽心臟病突發,需要用錢,表現的非常緊急,被告知道伊有現金卡,所以要伊去銀行借給她用。伊借錢給她並沒有收取額外的利息或利益(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借款當中一直說上開房屋是她的,叫伊放心,並沒有說房子有問題,房子如果有問題,伊那敢幫被告,借據的部分是因為被告一直講說房子是她的,伊才要求被告寫憑證給伊,是被告自己這樣寫的(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從95年1月10日開始跟伊借錢,伊是用現金卡借1萬5千元給她的,被告說她因為跟人開車擦撞,要賠錢給別人,後來又用她母親生病住院需要醫療費,陸陸續續跟伊借錢,最後一次借錢是96年4月20日借了4,000元給她,那天伊是向台新銀行用現金卡領出4,000元給她,另外100元是手續費。前後共借了2、30次,一共借了本金415,000元,從被告第一次向伊借錢的時候就已經說過上開房屋是她的,叫伊放心,說一定會還錢,伊是因為她這樣講,才借錢給她;伊跟被告之間每筆借款都有約定償還時間,後來她沒有償還,每隔一段時間伊會要求她寫借據給我,載明金額及還款日期,但她每次都藉詞拖延(見本院卷第44頁)等語。此外,並有信用卡、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借據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向告訴人以上開約定條件及方式借得款項之事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前揭借貸往來之事實無訛。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期間關於「96年中旬」之記載,應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併予敘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借款時伊並未說上開房屋為伊所

有,也沒有說要拿來供擔保用云云,然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上開房屋屋主是伊房東,伊之前跟屋主租的,伊住第2年即93年時,跟屋主買165萬元,但房東貸款還沒有繳完,伊就跟房東約定伊來繳貸款,貸款繳完後,產權才會過給伊,產權還是房東的,貸款還有6年才會繳清;伊有跟告訴人講說房子是伊的,因為告訴人叫伊拿房子借錢還她,伊有跟她講房子的狀況(見他字第1650號卷第10、11頁);庭呈之存款憑條上之存款是貸款,上面的陳秀卿是屋主柯木雄的太太,伊在借據中提到太原路1段504號之3的不動產,是要當抵押的意思,上開房屋真的是伊買的(見偵字第11014號卷第5頁)等語,被告於偵訊時即一再表明上開房屋是其購買的,並支付房屋貸款,並據此向告訴人表示房屋為其所有,並以之作為借款擔保等情,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並未說過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生疑義。且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即上開房屋所有權人柯木雄於偵訊時結證稱:上開房屋為伊所有,伊沒有賣給別人,被告是跟伊租該房子的人,她向伊租的時間是96年4月1日到98年3月31日,每月租金是7,500元,被告從好幾年前就跟伊租了,伊沒有把上開房屋賣給被告,房貸在4、5年前也已經還清了。被告不曾替伊繳過上開房屋之利息,因為伊沒有貸款,哪來的利息。被告交給伊的租金都繳給伊太太等語(見偵字第11014號卷第13、14頁),證人即柯木雄妻陳秀卿亦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是向伊承租上開房屋的房客,伊沒有將上開房屋賣給被告,被告也沒有替伊繳過上開房屋之貸款利息。卷附的存款憑條等單據是被告每月存入上開房屋之租金給伊,並沒有如被告所言,錢是替伊繳上開房屋之貸款,這中間伊沒有向被告提過賣房子的事,伊也不想賣等語(見97偵字第11014號卷第14頁)。並有上開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款憑條等件附卷可稽,核與證人柯木雄、陳秀卿所證上情相符。是證人柯木雄、陳秀卿僅係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被告,並從未有出賣上開房屋予被告、或由被告繳納房屋貸款之情事,亦未曾論及此事,實際上亦無所謂房屋貸款一事,渠等亦無出賣上開房屋之念頭,顯與被告前於偵查中所陳上情大相逕庭。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自承:伊在偵查中所提供之存款憑條是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未再飾詞辯稱貸款云云,惟另改陳:借款時伊並未說上開房屋為伊所有,也沒有說要拿來供擔保用云云,並陳稱:伊曾經有跟柯木雄要買該屋,柯先生也有說要賣,但沒有寫契約,但因為伊有欠款,須等伊償還借款後,再賣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顯係依附偵審程序中所呈現證據資料對其有利與否,而調整其說法所為飾卸之詞,亦與證人柯木雄、陳秀卿所述不符,實屬無稽,不足採信。較之告訴人如前段所述之指訴情節,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為引證其所自承:曾向告訴人表示房屋為其所有,並以之作為借款擔保一節,係屬正當有據,而佯稱:上開房屋是其向屋主購買的,並支付房屋貸款,並提出實為租金給付之存款憑條假稱支付貸款云云,並未否認:曾向告訴人表示房屋為其所有,並以之作為借款擔保一節,且被告於97年1月3日所簽立借據中,敘明上開房屋為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絕對還清全部借款等語,有該借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借款之初即表示上開房屋為其所有,借款擔保無虞一節,應堪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會要告訴人去跟銀行借款

給伊,是因為伊在銀行有欠款未還,在銀行的債信不佳,無法跟銀行借錢,伊去跟告訴人借錢時,告訴人說她有現金卡,伊問她可不可以先借給伊,告訴人就說她先去借款給伊,幫伊想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已陷於債信不佳、無力清償之狀態,且其亦明知上開房屋非其所有,亦非其向屋主購買支付貸款,而係承租而來,而無以之供擔保之可能,竟猶向告訴人佯稱上開房屋為其所有,擔保無虞云云,容係訛詐,已非單純民事糾葛,並陸續借款,隨後即未依約清償,置之不理,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縱陳稱已返還45,000元等語,然此僅係實施詐欺取財後所為之返還財物行為,不足推翻上開訛詐行為之認定,且較之借款或加計銀行利息總額,尚屬少數,顯不相當,自借款之初迄今,已逾2年半載,時間已久,僅返還少數財物即置之不理,亦難認有清償借款之真意。被告辯稱:本案是單純民事糾葛,無詐欺犯意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以觀,被告於借款之時已陷於債信不佳、無力清償借款

之境,亦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猶佯稱上開房屋為其所有,擔保無虞,陸續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後即置之不理,未見有何被告足以擔保借款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自始有返還借款之真意及相當資力。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以上開之方式,反覆、密集地向告訴人借款,犯罪時地緊接,次數頗繁,且被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接續犯行迄96年間始告終止,已逾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公佈施行之後,自應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查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己無清償借款之真意及相當資力,債信不佳,竟仍向告訴人佯稱上開房屋為其所有,擔保無虞云云,藉口用錢孔急詐取告訴人借款後,即置之不理,自借款之初迄今已逾2年半載,迄未清償借款,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匪淺,且需持續背負銀行高額利息之債務,經濟壓力繁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其犯後仍不知悔改,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