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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韓明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9

8、1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乙○○皆明知銀行信用卡係作為消費付款之工具,不得利用信用卡作為一般借款、賺取重利之用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及重利之犯意聯絡,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信用?合法消費換現金」之廣告,並透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轉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供不特定人持信用卡「假購物假消費、真借款」聯絡之用;俟如起訴書附表(詳附件)所示無刷卡消費真意之證人甲○○、辛○○、庚○○、丁○○、丙○○、戊○○等人與被告己○○聯絡後,被告己○○或乙○○即約同證人甲○○等人,前往家樂福、大潤發等大賣場,並由被告己○○決定欲購買貨品後,隨即由證人甲○○等人以己所有之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大賣場收銀員刷卡購買該項貨品。嗣後,被告己○○、乙○○等二人即預扣利息,而以九折價格貸放現金予甲○○等人,復以九五折之價格,將貨品轉售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上開大賣場內不知情之收銀人員,則以刷卡之電磁紀錄連同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請領刷卡金額,致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發卡銀行因此誤以為證人甲○○等刷卡人有真實消費買賣,而陷於錯誤,依約定將刷卡款項匯入各該大賣場公司指定之帳戶,先行墊付,以此方式取得聯合信用卡中心及各該發卡銀行先行墊付貨款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發卡銀行。嗣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為警在被告己○○、乙○○二人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二三號及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發票、帳冊、記事本及現金七萬八千二百元,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以被告二人涉犯詐欺、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己○○、乙○○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重利犯行,然本件被告二人雖有透過證人甲○○等持卡人向大賣場購物,而於形式上確有持卡消費之行為,惟訊之證人甲○○等人均證稱:渠等係因缺錢、有急用,方才以此方式刷卡消費,於結帳後,旋即將購得之貨物,以九折價格交付被告等換取現金花用。而訊之證人甲○○等亦多坦承有積欠卡費、債信不佳等情事。顯見甲○○等持卡人,係基於基於變現意圖,於購得貨物後,隨即將貨物脫手換取現金應急,此與一般正常刷卡消費之行為實屬大相逕庭。而發卡銀行因持卡人刷卡流程看似正常,因而依契約規定替刷卡人代墊刷卡款項給特約商店,是而持卡人在一刷卡取得授權碼時,發卡銀行即已被詐騙得逞,蓋發卡銀行須依約墊款給商家,因而負擔刷卡人不付款所產生逾期及呆帳等損失風險,不應因事後持卡人,是否按期還款或繳付最低還款金額而有所不同。是此類之犯罪型態,縱未經於信用卡契約中明文約定禁止,惟被告二人刷卡之真意既非消費,當非一般之正常信用卡消費,自為發卡銀行所不許。實難僅以形式上有消費之行為,即認被告等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且持卡人即證人甲○○等人均係因缺錢急用,方才循報紙分類廣告與被告等聯絡,並至各該大賣場刷卡消費,旋即以購得之貨物向被告等以九折價格變現,已如前所述。再依卷附之分類廣告,被告等所刊登之「信用?合法消費換現金」廣告,係位於分類廣告中放款廣告之欄位,而證人甲○○等各持卡人,則係依此廣告所留電話與被告等聯繫,顯見各該持卡人之真意,並非在於與被告「買賣」貨物,而係欲儘速取得現金應急,其真意應係借貸而非買賣,實屬彰然甚明。況苟係買賣行為,而非意在借款,各該持卡人又何有可能於一經刷卡取得貨物,旋即以九折價格折現?益徵雙方之真意均為借貸,而非買賣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五三0號判決參照),且於交換現金及物品之同時,被告等即已以預扣現金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難僅以上開犯行,徒具「買賣」之外觀,即認被告等並無趁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此種「假消費、真刷卡」、「假買賣、真借貸」等迂迴手法之犯罪型態,現雖尚不多見,惟苟一經不法業者爭相大量沿用,無寧將使金融交易秩序大亂,實非可輕縱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公訴人起訴之客觀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重利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合法消費換現金之廣告是其刊登的,是持卡人跟等聯繫後,到賣場消費,買貨出來再賣給其,其再轉賣,是用九至九五折購買,賣出時一萬元賺約一百元;被告乙○○是其員工,負責幫忙送貨、搬貨,至於客人的接洽、付款由其處理;客戶刷卡買貨、賣貨給渠等沒有錯,但其沒有要詐騙刷卡銀行的意思,且其有跟刷卡人言明欠銀行信用卡的錢要還,其也沒有貸放重利的意思,只是賺取差價;因其本身有做菸酒飲料批發,以這種方式會比較便宜,對起訴之客觀事實承認,但其並不是要詐騙銀行及貸放重利等語。被告乙○○辯稱:有關客戶刷卡、買貨這些客觀事實均無誤,但是真刷卡、真消費,渠等是跟客人買貨,客人有把貨搬出來,渠等再轉手賣掉,其自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己○○,月薪新臺幣三萬元,負責幫忙搬貨,就是到賣場去幫忙搬貨、轉賣,客人要刷卡會先打電話給被告己○○,其與被告己○○開車一起去賣場,客人負責刷卡、買貨,然後其幫忙把貨搬上車,被告己○○負責跟客人算錢;客戶是真刷卡,貨打折賣給渠等,並不是貸款,也沒有要詐騙任何人意思,其並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等二人有於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刊登刷卡換現金之廣告

,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方式,透過證人甲○○等持卡人,於起訴書附表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大賣場以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被告等二人則於各該大賣場之出口處等待,旋以九折等價格,以現金向證人甲○○等人換取貨物等情,業據被告等二人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辛○○、戊○○、丁○○、庚○○、丙○○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發票、帳冊及記事本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二人上開行為涉有刑法詐欺得利罪嫌,惟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以詐術為其要件。且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信用卡是信用憑證,持卡人可在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款,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如持卡人非以消費為目的之刷卡,即所謂「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行為,如持卡人於刷卡向特約商店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嗣後仍依期限向發卡銀行繳款,尚難逕認以假消費、真借款之行為,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負詐欺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可參);按詐欺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而「假消費、真刷卡」固無真正買賣或消費之事實,但放款人及刷卡借款人主觀上若均無向發卡銀行詐取簽帳款之意圖(亦即賴債不還之意圖),且事後借款人又依約繳付簽帳款予發卡銀行者,則發卡銀行既無遭受詐騙而損失財物之情形,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三號判決參照)。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或係全額繳清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刷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後,持卡人即應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自難認持卡人於刷卡消費時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縱令部分持卡人未能繳納消費款項,惟未繳納消費款項之原因,並非僅限於詐欺而已,且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前既可對於申請人之信用能力等予以徵信、評估,自由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自應承擔發卡後之倒帳風險,尚難僅憑持卡人刷卡消費後無法清償消費款項之客觀事實,逕予認定刷卡人於刷卡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持卡人即證人甲○○、辛○○、庚○○、丁○○、丙○○、戊○○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本件渠等刷卡後均正常繳款等語,且就本案卷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各該持卡人於刷卡購物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及施以詐術之事實。況發卡銀行原本對一般持卡人或有不付款而產生逾期及呆帳等損失之可能,此原係銀行消費金融業務之風險,且持卡人刷卡消費原因不一而足,縱令持卡人因需款孔急刷卡購物意在出售變現周轉,此亦僅係持卡人刷卡消費之動機、目的,並非無刷卡購物買賣之真意,是未足以此遽認持卡人以購物出售求現之動機、目的,遽認其刷卡行為即屬詐欺之犯行,更無從推論與持卡人配合購貨之廠商有何詐欺得利之情事。

㈢公訴人另認被告等二人上開行為亦係犯重利罪嫌,並以依卷

附之分類廣告,被告等所刊登之「信用?合法消費換現金」廣告,係位於分類廣告中放款廣告之欄位,而證人甲○○等各持卡人,則係依此廣告所留電話與被告等聯繫,顯見各該持卡人之真意,並非在於與被告「買賣」貨物,而係欲儘速取得現金應急,其真意應係借貸而非買賣,且如係買賣行為,而非意在借款,各該持卡人又何有可能於一經刷卡取得貨物,旋即以九折價格折現,被告係於交換現金及物品之同時,被告等即已以預扣現金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另參諸司法實務或有認定持卡人刷卡購物後,於次月始需付款予發行信用卡之銀行,故收貨者就所收貨物所得差價係一個月之利息云云。然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明文,是重利罪必以金錢或物品之貸以為其要件。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持卡人即證人甲○○、辛○○、庚○○、丁○○、丙○○、戊○○等人均係需款孔急,閱報得知廣告內容後連繫被告,嗣依約定刷卡購貨打折出售與被告等二人以換取現金等情,業據證人甲○○、辛○○、庚○○、丁○○、丙○○、戊○○等人於警偵訊時供明,證人毛家昭等人係因急迫所為,固無疑義。惟被告等二人與持卡人等交易行為,係雙方事先約定由持卡人刷卡購貨後旋即打折出售與被告求現,被告收貨付款後,本件交易即屬完成,至於事後持卡人有無繳款、如何繳款,均與被告等二人無涉。是以持卡人刷卡購貨旋即轉賣,雙方銀貨兩訖,並無借用期間、清償日期、利率可言,顯無借貸關係可言,即無借貸關係,更遑論有何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被告等二人與持卡人雙方交易後,持卡人向銀行繳款,究係一次付清、繳納最低額度使用循環利息或拒不繳納,更非被告等二人所得以置喙,證人毛家昭等人固係急迫為籌資週轉,惟被告等二人則意在向證人毛家昭等人低價購買後出售賺取差價,自難認被告二人所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侔,足以重利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交易流程固係持卡人因需款孔急,刷卡購物出售變現,其因急迫意在求現,而被告等二人為謀購買持卡人刷卡購買之商品出售,低買貴賣賺取差價,然公訴人就被告等二人究係貸與持卡人借款額度、借款期間長短、本金清償日期、利息若干、利率如何計算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且就其交易全程觀之,被告二人購貨後即與持卡人無任何關連,二者顯無貸以金錢或物品之借貸關係可言,自無從認定被告如何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二人行為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侔。又有關持卡人是否遵期繳款,僅係銀行經營風險控管之問題,銀行就發卡之初,原即應就持卡人徵信評估;而持卡人刷卡消費之目的,究係意在購物自用、贈與他人或另行出售,僅係持卡人刷卡消費之動機,自無從以持卡人刷卡消費出售變現,即認持卡人與渠等謀議為之者即有何犯罪情事。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此等迂迴手法,現雖尚不多見,惟苟一經不法業者爭相大量沿用,無寧將使金融交易秩序大亂,實非可輕縱云云,然以此交易方式容有道德危險,固有可議,惟此等行為既與刑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徒以金融交易秩序維護之目的,遽認被告等二人上開行即屬詐欺、重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等二人不利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