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乙○○為朋友關係。乙○○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案外人王照惠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142之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欲爭取較高之貸款額度,經友人張寶樹同意後,將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26日借名登記在張寶樹名下,並徵得張寶樹同意,日後得逕以張寶樹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相關權利移轉、設定或變更登記等事宜。矧丙○○得知乙○○購置系爭房地之事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3年年底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清粥小菜店內,向乙○○訛稱:伊欲向銀行辦理貸款,名下要有不動產作為財力證明,故欲借用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待登記後三個月,伊即返還登記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張寶樹之戶籍謄本、印章及印鑑證明等均交付予丙○○,授權丙○○得據以辦理移轉登記等處分事宜。詎丙○○明知與乙○○間未有買賣關係,竟未告知乙○○係以虛偽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甲○○,以系爭房地業於94年3月1日出賣予丙○○為由,由甲○○於94年3月14日11時10分,持相關證件資料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買賣之原因而於94年3月15日由張寶樹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使丙○○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足生損害於乙○○、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即避不見面,亦始終未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乙○○(借名登記張寶樹名下),迄95年7月至9月間,系爭房地陸續遭丙○○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在案;迨96年9月間,系爭房地經另案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並於97年7月間拍賣在案。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向本院聲請調查證人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交互詰問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詰問及對質之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經補正詰問程序(詳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6頁),當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本院審酌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尚無不當取供之情形,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丁○○偵訊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為由,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92頁),惟核諸上開說明,選任辯護人之爭執事項應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尚與前述法條所規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無涉,是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仍應認有證據能力。其次,證人張寶樹於偵訊時亦已具結證述在案,而依據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張寶樹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向本院聲請詰問調查之,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當認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綜上所述,亦應認為證人張寶樹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引用作為證據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㈠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案外人張寶樹之戶籍謄本、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予伊後,伊另行委請證人甲○○以系爭房地業於94年3月1日出賣予伊為原因,由證人甲○○持相關證件資料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4年3月15日由案外人張寶樹名下移轉登記所有權於伊名下等情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於97年4月8日偵訊時辯稱:系爭房地過戶之前,因告訴人乙○○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伊以現金交付後,伊要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作為抵押云云(詳他字卷第40頁);於97年7月15日偵訊時辯稱:當初過戶是要供擔保用,告訴人要將30萬元還伊,伊才會把系爭房地返還予告訴人,惟雙方並未約定還款時間云云(詳偵字卷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在系爭房地過戶前向伊借款30萬元,告訴人說要以系爭房地抵押給伊做擔保,當時系爭房地已經擔保約170餘萬元之債務,而系爭房地之價值也只有180餘萬元,告訴人就說不然讓伊拿去過戶,系爭房地已經沒有什麼價值云云(詳本院卷第2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有約定三個月返還登記,但前提是告訴人要將前向伊借得之3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移轉登記三個月後,告訴人根本沒有還錢云云(詳本院卷第154頁)。
㈡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本件係告訴人乙○○於94年3
月初向被告借得現金30萬元後,因告訴人經濟不佳、債信不良,僅能將系爭房地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若屆期三個月告訴人不能還款,則自願放棄房地所有權,以權充借款之擔保,嗣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過戶文件交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委託代書辦理過戶事宜,惟因雙方久有借貸關係,且被告自認已取得相當之擔保,故雙方並未另立據證明消費借貸契約存在。⒉告訴人先係具狀指述被告因業務需要,而需擁有房屋所有權,情商告訴人將房屋過戶給被告,登記時間三個月,並註明三個月後過戶返還等情,嗣於偵訊時指稱被告需要辦理青年創業貸款,名下需要有房子等語,其供述被告向其借用系爭房地之原因(即所施用之詐術),前後不一,且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歷時三年均未有請求返還房屋之法律動作,亦有違常情,是告訴人之指述不足採信。⒊證人丁○○於偵訊所作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⒋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間經陽信商業銀行鑑估時,僅有1,836,155元之價值,而告訴人業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得165萬元,淨值所剩無幾,顯見系爭房地根本無法增加被告之信用額度,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詐術之動機,證據薄弱。⒌縱認被告確係以辦理貸款名下需有不動產為由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亦僅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告訴人乙○○係於93年10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因欲
爭取較高之貸款額度,經案外人張寶樹同意後,將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26日借名登記在案外人張寶樹名下,並徵得案外人張寶樹同意,日後得逕以案外人張寶樹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相關權利移轉、設定或變更登記等事宜,被告於93年年底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清粥小菜店內,向告訴人稱:伊欲向銀行辦理貸款,名下要有不動產作為財力證明,故欲借用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待登記後三個月,伊即返還登記等情,告訴人應允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案外人張寶樹之戶籍謄本、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均交付予被告,俾使被告得以辦理移轉登記等處分事宜,又告訴人與被告間實際上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被告係自行委託代書甲○○,以系爭房地業於94年3月1日出賣予被告為由,由代書甲○○於94年3月14日11時10分,持相關證件資料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94年3月15日由案外人張寶樹名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未將系爭房地再予返還登記予告訴人(借名登記張寶樹)名下,迄95年7月至9月間,系爭房地陸續遭被告之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嗣讓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在案,迨96年9月間,系爭房地經告訴人之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另案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之上開債權銀行亦紛紛聲請併案執行,而被告積欠上開債權人之債務,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030號執行拍賣抵押物事件後,尚分配獲得清償7萬餘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54頁),復有證人張寶樹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詳他字卷第2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詳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在卷可佐,且有系爭房地權利登記查詢資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2日中正地所資字第09700 03244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94年3月14日第080550號登記案件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告訴人於93年10月間以案外人張寶樹名義與案外人王照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他字卷第4頁、第7至19頁、第25至26頁、第32至34頁)等存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3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全部案卷(含95年度執全字第3513、4082、97
42、5028等聲請假扣押事件、97年度執字第12425、27627、29610等聲請返還借款事件)核閱無訛(相關執行資料影本附於本院卷末頁)。
㈡次查,選任辯護人雖認為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然綜觀告訴
人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及歷次偵訊時指述內容(以上詳他字卷第2頁、第21至22頁、第45頁;又本院並非援引該等供述證據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但並非不得作為告訴人審理時證述可信性之彈劾證據之用,併予敘明),告訴人雖於刑事告訴狀僅簡略記載「被告以業務需要,需擁有房屋所有權,來情商本人將房屋過戶於他」等文字,但告訴人於第一次偵訊到庭時,業已將被告係以業務上要辦理創業貸款為由而向告訴人情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於被告名下等情節詳細敘述在案,且其就被告情商借用系爭房地之原委及被告應允將於三個月後返還登記等重要事項所為之指述內容,均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本院認為告訴人歷次指述內容僅有繁簡之差別,尚無選任辯護人所稱前後矛盾不一之情事。又告訴人之偵訊筆錄雖有「後來我才知道被告過戶這個房子時,沒有承受張寶樹的貸款」、「被告沒有把貸款承接,所以還是在張寶樹名下」等文字記載(詳他字卷第21頁、第44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於具結後進一步解釋證稱:「當時我跟被告約定系爭房地以張寶樹名義辦理的貸款,名義上的貸款義務人也應該登記給被告,但我們沒有約定被告要繳這筆貸款,我的認知上,這筆貸款還是應該由我來繳」、「因為不想造成(原名義上之抵押債務人)張寶樹的負擔,所以認為陽信商業銀行的抵押債務人名義上應變更為被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背面);本院查,系爭房地係於93年11月間設定最高限額198萬元之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告訴人嗣於93年12月1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貸得145萬元及20萬元本金,其後,告訴人自94年1月起至96年3月15日止,均持續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不輟(以案外人即名義債務人張寶樹之名義)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97年9月25日陽信左營字第97000139號函、97年11月11日陽信左營字第9700149號函分別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借據、債務人清償貸款本息繳款紀錄、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7至48頁、第66至70頁),足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上開情節,確屬有據,並非虛妄。而證人丁○○(即被告及告訴人於93、94年間共同之友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確實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借系爭房地一事(詳他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雖證人丁○○對於其親身見聞被告向告訴人借系爭房地之其他細節事項所為之證述內容,前後略有出入,但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其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且查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時,業距本案發生時間三年有餘,且證人丁○○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糾紛之當事人,自難苛令其就親身見聞之他人事件之細節內容,猶須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複陳述,又雖證人丁○○就何時、如何知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及被告是否允諾三個月後返還登記等部分,其所證述內容似是聽聞告訴人轉述,尚不足以作為直接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然以證人丁○○始終確定被告確有開口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房地一事以觀(詳他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5頁背面),其所證尚非不得用以佐徵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內容,並非全然憑空捏造。至於告訴人固遲於97年2、3月間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解釋證稱:伊係因無資力預為繳交聲請費(按應為提起民事訴訟或異議之訴之訴訟費用或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擔保金額之意),故先前未曾尋民事途徑解決等情在卷(詳本院卷第153頁背面),是縱令告訴人於具狀提出本件告訴前,並無以尋求民事或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案,然本院認為,告訴人既非習法之人,實難以苛責其未能及時依循正確之救濟程序以自保,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內容,既已有上開各項供述證據及書證得以互核參佐,尚不得僅以告訴人之不知法律或怠於行使權利,即率爾逕予推翻其證述之可信性。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尚難認有據。
㈢再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本件為附條件買賣契約,
被告係因告訴人未清償30萬元借款債務,因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置辯。惟查,系爭房地經陽信商業銀行進行貸款前之鑑估時,認為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18日經扣除公告增值稅後之鑑估淨值為1,836,155元(詳本院卷第41頁之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97年9月25日陽信左營字第97000139號函檢附之不動產鑑估表);而經綜合系爭房地座落社區之法拍定價及市場波動因素所推估系爭房地於94年間之房地成交價,約為每售坪7至7.5萬元,亦即系爭房地(總房屋售坪為31.65 坪)斯時之成交價應介於2,215,500元及2,373,750元之間(詳本院卷第53頁之臺中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97年10月23日中市建開商字第460號函);又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2030號囑託鑑價後,認為系爭房地於97年1月間之鑑估總值為2,215,000元(詳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30號卷內該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末亦附有該估價報告書);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94年3月間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雖告訴人已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而貸得165萬元,然系爭房地顯然尚有數十萬元之剩餘價值無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執稱系爭房地已無價值一事,尚有誤會。其次,系爭房地之價值既高達200餘萬元,且告訴人尚且自94年1月起即持續依約按期繳納貸款本息直至96年3月15日止,而系爭房地所負擔之陽信商業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既始終為借名登記之案外人張寶樹,又依照告訴人與案外人張寶樹間關於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該筆抵押債務最終仍應由告訴人負責清償,故倘若被告所辯附條件買賣一事為真,就交換價值而言,實礙難想像告訴人有何甘願將價值高達200餘萬元之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卻僅係為擔保向被告所借得之區區30萬元借款債務之可能性。復且,被告於94年3月間委託代書甲○○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代書費及契稅等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一事,為被告始終所是認在卷,亦經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是倘若被告所辯附條件買賣一事為真,被告既於借款予告訴人30萬元時,即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案外人張寶樹之戶籍謄本、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則被告大可於借款予告訴人三個月後,視告訴人有無依約清償該筆借款,再行決定係應返還該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若告訴人依約清償借款)或得逕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若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而斷無急於94年3月間即先自行支付代書費用、契稅等費用,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而於三個月後可能又須再為支付另筆代書費用、契稅等費用,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返還登記事宜,而徒增勞費及爭議,是被告辯解實難認為與事理常情相符。況且,就系爭房地究竟係在被告要求或告訴人主動提供擔保一事,被告先係辯稱:是伊要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作為抵押云云(詳他字卷第40頁),後又辯稱:是告訴人說要以系爭房地抵押給伊做擔保云云(詳本院卷第24頁背面);而就該筆30萬元借款究竟有無約定還款期限一事,被告則先辯稱:告訴人要將30萬元還伊,伊才會把系爭房地返還予告訴人,惟雙方並未約定還款時間云云(詳偵字卷第4頁),嗣又改稱:伊與告訴人間有約定三個月返還登記,但前提是告訴人要將前向伊借得之3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云云(詳本院卷第154頁),是被告所辯既已前後不一,是否可採,顯有疑問。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既無所據,復與事理常情難認相容,即不足採信。
㈣末者,選任辯護人尚聲請傳訊證人莊永昌,待證事實為:本
案發生期間,被告、告訴人、證人丁○○、莊永昌時常共同前往酒店消費,多由被告支應一切開銷,故證被告斯時經濟狀況良好,並無被訴之犯罪動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被告之妻麥惠端及渠等所經營之公司帳戶交易資料等往來交易之紀錄等,亦欲證明被告斯時經濟狀況良好,另又執告訴人之金融徵信資料等,據以主張告訴人經濟狀況非佳,而有向被告借款之可能等情。惟查,被告及其妻所經營之好麥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好麥佳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續於93年9月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00萬元、於93年11月向寶華商業銀行借款150萬元、於94年4月向慶豐商業銀行借款100萬元、於94年6月向中華商業銀行(嗣讓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萬元,且均以被告作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述民事執行案卷查閱無誤,且有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7日 (97)富字第052702號函檢附之借貸契約、還款明細附卷可稽(詳他字卷第48至52頁),是被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後短短不到一年之時間,業已以其所經營之公司名義,舉債高達數百萬元之譜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方面,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7年12月1日金徵業字第097002264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授信資訊及信用卡繳款資訊等資料顯示(詳本院卷第104頁及證物袋資料)告訴人雖自90年間起即有陸續向各金融機構借款之情形,惟於95年3月前,尚無違約繳款之紀錄,然告訴人自94年10月起開始則有信用卡消費款未繳足之紀錄。而迄95年7月至9月間,被告因其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均欠債累累,致使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遭前述各該債權銀行聲請假扣押而查封在案,迨96年9月間,系爭房地經告訴人之債權人即陽信商業銀行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30號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房地),被告之上開債權銀行亦紛紛聲請併案執行,而陽信商業銀行基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悉數獲償後,被告積欠上開債權人之債務,尚分配獲得清償7萬餘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述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3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全部案卷核閱無訛(相關執行資料影本附於本院卷末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後,均各有負擔大筆債務,經濟狀況均難認良好。而本院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3月間之經濟能力究竟如何,抑或被告是否確實常有慷慨支應與友人間應酬消費之費用等情,實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蓋消費習慣與金錢流通運用之情形,本即具有極大之「個人特異性」,當視個人之金錢觀、價值觀、風險承受力及判斷能力等迥然而異,尚不得僅依此即得率論被告犯罪動機之有無。至於選任辯護人固另認為本件充其量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一節,然查,被告於94年3月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因擔任其所經營之上開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已負有上百萬元之擔保債務,而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以擔任其所經營之上開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方式,陸續再於94年4月向慶豐商業銀行借款100萬元、於94年6月向中華商業銀行(嗣讓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萬元,而本件重點在於被告原係向告訴人應允「於移轉登記後三個月即返還登記」一節,然被告係於94年3月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後,嗣於94年4月、6月即以擔任連帶債務人之方式向上開銀行貸得款項,亦即被告所稱借用系爭房地之目的已然完成,是此後直至95年7月系爭房地遭被告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以前,在此長達一年之期間內,被告既始終掌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案外人張寶樹之戶籍謄本、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資料,又已有委請代書王寶樹辦理移轉所有權相關事宜之經驗,復查無任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無法辦理返還登記,亦查無任何得合法對抗告訴人而拒絕返還登記之情事,實無遲延不履行返還登記之正當事由存在,況自95年7月起,被告即容任其債權人對系爭房地進行民事執行程序,甚且坐享系爭房地拍賣後所取得之價金清償其部分債務之利益,凡此種種,均顯見被告自始即有將系爭房地充作自己財產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自與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有別,故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有誤會,而不足採。
㈤結論: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
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將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事項說明如下。
㈡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
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㈣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於同次修法時業已刪除,
故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然以本件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各該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所構成之犯罪,在其構成要件之本質部分並無相重合之情形,並不符合新法施行後,擴大適用想像競合犯理論時應採用之「構成要件行為合一性」之原則,故無得以「一行為」之概念論以想像競合犯,故若適用新法之規定,並不得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須分論併罰。是則,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得論以牽連犯之舊法規定。
㈤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按涉及法院裁量權
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無庸與前開之新舊刑法規定為綜合之比較。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係以虛偽之買賣原因委請不知情之代書甲○○持相關
證件資料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係使不知情之代書甲○○代為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買賣之原因而於94年3月15日由張寶樹名下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有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述可佐,且有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查,則被告應為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間接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係在於詐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其年輕力壯、身強體健,竟以此詐欺取財之方式,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系爭房地之價值高達200餘萬元,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其始終否認犯行並砌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邦繡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