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國民丙○○
國民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郁芬律師
潘正雄律師周思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丙○○、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癸○○、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癸○○係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1 樓之鴻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記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張益旺,然癸○○為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癸○○);丙○○則為鴻記公司之總經理;而丁○○則為官田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其母廖碧霞,下稱官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鴻記公司於民國92年間,購得包含坐落臺中縣○○鄉○○段第392、392之15至392之66、392之72、412、448、448之3至448之7、448之9至448之11、448之18至448之26、453之1、453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國家別墅」建案銷售,再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癸○○名下。於該建案興建過程中,丁○○受癸○○、丙○○之邀,擔任鴻記公司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 億8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因鴻記公司資金吃緊,丁○○又自93年 6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陸續出借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予鴻記公司,為求保障自身債權,丁○○遂要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建築經理公司,因而於93年9 月27日,由癸○○、鴻記公司、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及丁○○所指派之陳達文共同簽立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嗣因鴻記公司財務狀況未見好轉,且其與癸○○所簽發之支票相繼退票,癸○○之債權人交通銀行即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癸○○之財產,為規避系爭土地遭查封,並保障丁○○之權益,癸○○與丁○○明知其等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竟與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取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之共識後,再由癸○○、鴻記公司與不知情之陳達文訂立協議書,解除上開財產信託契約後,癸○○、鴻記公司、陳達文復於同年月20日共同出具土地信託返還指示書予僑馥公司,指示不知情之僑馥公司指派承辦人員梁靜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嗣於同年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由丁○○、癸○○、鴻記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及其他權利義務達成協議,並簽立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再由丁○○出面委請不知情之陳昭舒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而由陳昭舒備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由僑馥公司與丁○○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含土地標示清冊)、丁○○之國民身分證、僑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影本,於同日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限之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94年1月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及癸○○之債務人、「國家別墅」建案中買受系爭土地之承購戶。
二、案經陳傳旺、吳清連、洪子龍、姚朝紘、賴素精、戊○、壬○○、辛○○、庚○○、乙○○、林介能、甲○○、陳華倫、楊蕓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癸○○、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之被告丁○○固直承有擔任鴻記公司向復華銀行借款1億800
0 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有貸予鴻記公司2500萬元,嗣為保障自身權益,與被告癸○○、丙○○協議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後,再委託陳昭舒代為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物員登載不實事項予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於93年10月間,鴻記公司資金出現缺口,所以支票退票而未能兌現,導致整個建案停滯,且怕土地被債權人查封拍賣,為確保伊及「國家別墅」建案承購人之權益,所以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至於建物所有權則移轉登記給伊所經營之官田公司,目的是要由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家別墅」建案之承購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為其上建物被法院查封,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以才未能繼續履行,本案有太多的法律關係,因為伊不懂又無經驗,所以無法兼顧,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癸○○、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傳旺、吳清連、洪子龍、辛○○、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賴素精之代理人賴龍戊、告訴人姚朝紘、戊○、壬○○、乙○○、林介能、甲○○、陳華倫、楊蕓襄於偵查中證述購買「國家別墅」建案之土地及房屋,並已繳納全部或部分價金,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被告癸○○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致其等無法取得所購買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明確,且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癸○○與林伶穗訂立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備忘錄、地籍圖謄本、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含起造人名冊)、臺中縣政府使用執照、被告癸○○、鴻記公司、僑馥公司、陳達文所訂立之契約書、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各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3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95年度他字第638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8、19、36至42頁、同署94年度發查字第1700號偵查卷宗【下稱發查卷】第36、37、38、39至45、50、62、68至72、116頁)。
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價金雖未具體約定,但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5、34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1482號、61年臺上字第964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在93年12月左右
鴻記公司因為跳票,且在此之前,我也向丁○○借錢,跳票後欠營造廠錢,我就和營造廠到丁○○處商談如何處理債務,協商結果為先將『國家別墅』的土地及建物移轉到丁○○名下或其指定的人,當時的目的不是要買賣,是因為我個人與交通銀行有借貸關係,但因我借款時,與交通銀行間簽訂的合約內容有約定我的債信如果有問題,交通銀行可以隨時要求我還錢,但我因為跳票無法還錢,但那些土地是在我名下,建物的使用執照也下來,正在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起造人是鴻記公司,我怕交通銀行對土地及建物假扣押,影響建案交屋,所以那時經過我、丁○○及營造廠、丙○○協調之後,決定我把所有的『國家別墅』的建物由丁○○來請領建物保存登記,土地部分因為我把權狀及印章、印鑑證明等交給丁○○,他隨時都可以辦理移轉登記。」、「(問:此次三方協調有無決定這些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丁○○?)是的,但是有但書,就是丁○○必須協助我們把國家別墅土地及建物順利移轉給住戶,就是包括我們此次移轉登記給丁○○的土地,也要辦妥建物保存登記,還有清償欠營造廠的錢。」、「(問:為何要把土地移轉登記給丁○○?)與保證債務有一點關係˙˙˙因為是我拜託丁○○處理本案後續事宜,丁○○立場認為他是復華銀行債務保證人,他保證的金額有
3 億多元,保證範圍與張益旺一樣,就我的立場認為與保證債務有關係。」、「(問:當初約定將建物過戶給官田公司或丁○○之原因與本件土地過戶原因相同?)是相同的,但是過戶當時還沒有辦法過戶,因為還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是要讓丁○○作保存登記。」、「(問:建物辦完保存登記之後要如何處理?)由丁○○交屋給原來承購戶。」、「(問:當時訂立草約的目的是要使丁○○終局的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我不是要賣給丁○○。」、「(問:是否是要讓丁○○取得所有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任意支配土地及建物?)不是,當時訂約時我將承購戶所有的契約正本交給丁○○的公司,約定將來丁○○要把土地及房屋過戶給承購戶,錢由丁○○收,需再結算,結算後扣除丁○○代鴻記公司的債務及鴻記公司積欠丁○○的債務後如有剩餘,就要將剩餘款項給鴻記公司。」、「(問:依你所述,你將土地及建物過戶給丁○○目的是怕銀行查封而影響過戶給承購戶?)是的。」、「(問:本件土地在移轉給丁○○的時候,是否有讓丁○○取得土地所有權的意思?)當時沒有明講。」、「(問:如果沒有,丁○○如何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給承購戶?)就是協議中的但書丁○○應該依照但書的約定要移轉土地建物給承購戶,但丁○○連保存登記都沒有做好。」、「(問:請證人陳述當時土地過戶的方式、名義為何?)當時沒有特別講明過戶的方式、名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3頁背面);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述:「(問:當時辦理移轉登記原因為何?)當時是由丁○○、鴻記公司由我、癸○○代表、營造廠、復華銀行協議如何使整個產權能夠儘速移轉給承購戶。」、「(問:既然要移轉給承購戶,為何土地要移轉給丁○○?)因為在此之前有先送保存登記於大里地政事務所,在公告期間最後2 天,因為我們與營造廠有債務問題,所以營造廠要求我們將送至地政事務所的資料撤回申請,然後我們再找丁○○協商,因為欠營造廠、欠丁○○及銀行的錢,所以才把土地移轉給丁○○。」、「(問:既然有欠銀行、營造廠及丁○○債務,為何將土地只移轉給丁○○?)因為當時所有的債權人只有丁○○有資格當承受人,且當時已知道交通銀行已經要查封鴻記公司,所以想說先移轉給丁○○,再移轉給承購戶。」、「(問:移轉給丁○○與查封有何關係?)交通銀行只能查封鴻記公司財產,登記於丁○○名下銀行就無法查封。」、「(問:是否就是要把這些土地賣給丁○○的意思?)沒有。」、「(問:當時為何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當時情況很亂,但本案當時並沒有買賣事實,我們是用買賣的方式去過戶。」、「(問:土地移轉登記確實方式、名義為何?)本件的出發點並非買賣,但是以買賣方式完成過戶。」、「當時雙方還沒有就條件內容完全達成共識,但是為了要配合復華銀行的作業程序,他們要求必須有雙方簽訂的契約,所以我們才用緊急的方式簽訂這份草約˙˙˙其實也沒有所謂的定稿版,因為雙方只有談到要過戶這件事,整個大原則就是要把房地交給承購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正反面、第157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17 頁),均證述當時係因恐交通銀行聲請法院查封系爭土地,將導致「國家別墅」建案無法繼續興建,且為保障被告丁○○之權益,始訂立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實際上並無將系爭土地及國家別墅建案之建物所有權出賣予被告丁○○,讓被告丁○○終局地取得系爭土地、「國家別墅」建案之建物所有權,使被告丁○○得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由支配、處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真意等情,並無二致。審之被告癸○○、丙○○2人均為本件被告,且公訴人認其2人與被告丁○○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與被告丁○○利害與共,其等證述上情,顯屬不利於己之事實,茍非事實,當無為達誣陷被告丁○○之目的,而使自身亦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況其等之證言,亦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當時是因為鴻記公司支票退票,為避免土地被查封,以保證購買「國家別墅」建案之客戶權益及伊的債權,達到收拾「國家別墅」建案,把房地交給客戶之最終目的,所以才訂立草約辦理過戶,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之目的,即是要將之移轉登記給承購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頁)相符,自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茍被告癸○○、丙○○確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丁○○之真意,則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後,被告丁○○除了應由買受人繼受之權利義務關係外,更應享有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之完全所有權能,自無受制於被告癸○○、丙○○,而負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國家別墅」建案承購戶義務之理。
⒉又被告癸○○曾於97年10月3 日以鴻記公司代表人之身分,
出具債權處理委託授權書予林哲民,授權林哲民與「國家別墅建案」之承購戶協調處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國家別墅建案117 筆土地後續交屋工程等事宜,並承諾所得款項優先清償林哲民及其他債權人(授權書誤載為債務人),餘款再交由鴻記公司自由分配等情,有該債權處理委託授權書1 份在卷可佐(見同署94年度偵字第12865號偵查卷宗第2宗【下稱第12865 號偵卷㈡】第19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授權書與系爭土地有關,因為有此份授權書才能幫承購戶接洽後續事宜,授權範圍包括土地及房屋點交予「國家別墅」建案之承購戶,而出具該份授權書時,雖系爭土地已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但因為建物仍是鴻記公司的,且伊等並無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丁○○之意,所以伊等仍然是權利人,可以授權林哲民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
6 頁背面)。嗣被告丁○○、官田公司、鴻記公司、林哲民於95年9月1日訂立協議書,其上記載:「緣乙方(即被告丁○○及官田公司)以借款方式取得之原鴻記公司在臺中縣○○鄉○○段地號448等共117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利,經甲(即鴻記公司、林哲民)乙雙方協商後達成協議,乙方同意將上述117 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的權利歸還予甲方,並將其過戶予甲方指定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買受人同時終止該借款,使該等買受人得以向復華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及土地貸款,以償還原鴻計開發在復華銀行之土、建融借款,以利鴻計開發在復華銀行之借款全部清償後,得以解除丁○○在復華銀行之連帶保證責任,並使丁○○被復華銀行查封之資產得以啟封。林哲民同意於乙方完成將上述該等土地、建物過戶予買受人後並協助鴻記開發清償其原在復華銀行之全部借款後,由林哲民負責清償原鴻記開發向乙方借款之本金及各項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整˙˙˙」,有該協議書 1份在卷可查(見12865 號偵卷㈡第25頁)。是觀諸被告癸○○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後,在尚未依法撤銷、解除其與被告丁○○間關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前,逕授權林哲民處理系爭土地過戶予「國家別墅」建案承購戶等事宜,嗣被告丁○○復依循前揭授權書之意旨,與鴻記公司、林哲民訂立協議書,足證被告丁○○縱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就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完全之支配、處分權能;尤以上開協議書係記載被告丁○○以借款方式系爭土地,亦非為買受取得,足見不論係被告癸○○或丁○○主觀上亦均認知系爭土地並非由被告丁○○以買賣之方式取得,灼然至明。故由上情以觀,實難認被告丁○○與被告癸○○、丙○○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
⒊查被告癸○○以本人名義,並代表鴻記公司與被告丁○○訂
立之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內容略為:「原由:緣丁○○先生(以下簡稱甲方)替鴻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及癸○○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做彰化復華商業銀行(股)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誤載為連貸保証人),今因乙方付息不正常,恐為造成甲方信用有瑕疵,為固及甲方之權益,乙方同意將借款之擔保物過戶給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人。土地執行原則:(土地過給丁○○)A.以已售未收客戶土地款減後續所支付土建利息為合約價金。B.應代支付款項及相關費用:⒈承貸原復華土融:135,000,000 (須分割為張楊青承貸1,500萬,丁○○或官田承貸12,000 萬)。⒉代支付過戶前銀行貸款利息。⒊代支付土地投資者陳達文之投資款37,500,000。⒋代支付過戶賣方所應負擔之費用:代書費、塗銷費、土地增值稅等。⒌代支付丁○○先生後續執行費用10,000,000。⒍代支付丁○○先生後續代墊金額利息(以代墊款加計30%計算之。)建物執行原則:(過給官田)A.以已售未收客戶房屋款減後續工程款為合約價金。B.應代支付款項及相關費用:⒈承貸原復華建融:45,000,000。⒉代支付過戶前銀行貸款利息。⒊代支付前欠營造廠工程15,921,170。⒋代支付過戶賣方所應負擔之費用:代書費、塗銷費。⒌契稅由賣方所支付:買方先行墊付。有關土地及建物之價金須扣除上述相關支出及費用後,餘款於客戶分戶貸款下來並交屋後,再支付予賣方。本草約簽定日及同時辦理(誤載為變理)土地及建物產權移轉,並且於土地、建物過戶完成後,上述第二、三項土地、建物執行原則方生效。」,並未就被告丁○○依該草約所應支付款項之確實金額為具體之約定。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草約中有關土地執行原則A部分:已售未收客戶土地款減後續所支付土建利息為合約價金等,此價金金額為多少?<提示並告以要旨>該金額沒有定出來,後改稱應該有定出來,但我忘記了。」、「(問:如果有定出金額為何沒有記載於草約上面?)忘記了,我不確定當初有無定出該金額。」、「(問:草約中有關土地執行原則B部分:有代支付款項,是指何人要支付?)就是丁○○要幫我支付。」、「(問:既然是丁○○要代你支付的款項,為何是丁○○要代支付給自己的款項?)我也覺得這樣不合理,但丁○○的公司(官田公司)的執行長說這是丁○○幫我處理這個建案後續事宜,鴻記公司應支付的代價。」、「(問:丁○○處理國家別墅的建案,鴻記公司是否要付出代價?)有,就是草約上說要代支付給丁○○的部分。」、「(問:依照草約約定,丁○○需要支付款項給鴻記公司或你嗎?<提示並告以要旨>)草約上沒有約定。」、「(問:就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丁○○部分有無另外訂立契約?)沒有。」、「(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所附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面為何記載買賣價款為00000000元?<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該金額如何算來,這件事情是丙○○去談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背面至第153頁背面);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除了本契約<指草約>外,是否有因為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另外與丁○○訂立其他契約書?)沒有了。」、「(問:在草約中是否沒有就買賣價金為約定?)沒有約定。」、「(問:本件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的土地申請書所附之移轉所有權契約書記載價金為6620萬1142元,此金額如何來的?)我不知道有此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背面及156頁);被告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草約約定買賣土地及房屋之總價還要再查,伊等並未再訂立一般私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背面),益證前揭草約係關於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所訂立之唯一契約,且該草約確未就被告丁○○應給付之款項之具體數額為約定無疑。雖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買賣價金依法只須可得確定即可等語。惟查:
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契約關於陳達文部分,
均是伊以陳達文名義訂立的,由陳達文代表伊去訂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故而本件卷證資料所附契約關於契約當事人為陳達文部分,實際契約當事人均應為被告丁○○無訛,合先敘明。
②被告癸○○前於93年6 月14日及93年間之不詳日期,與被告
丁○○(以陳達文名義訂立)就被告丁○○投資「國家別墅」建案500 、1000萬元乙事,訂立協議書,由被告癸○○承諾投資利潤為百分之50,而投資本金及利潤合計分別為 750萬元、1500萬元,由被告癸○○分別簽發以鴻記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為支付,嗣丁○○再於同年10月6 日、同年月20日分別以陳達文名義,匯款700萬元、270萬元至鴻記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復由被告丁○○代鴻記公司墊付土地信託費用30萬元等情,有協議書、支票各2 份、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4張、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2份、中興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至64頁)。是被告丁○○確曾因「國家別墅」建案而挹注資金2500萬元予癸○○及鴻記公司乙節,堪以認定。
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伊借款2500萬元獲利部
分,是該金額百分之50,是屬於借款之保證利潤,就是伊借錢給鴻記公司之代價,即是契約書上所指之代墊款、代墊代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被告丁○○匯款2470萬元到鴻記公司,可以獲得一定成數之利益,詳細數目伊忘記了,在與僑馥公司之信託合約中有詳載被告丁○○獲利可達上千萬元,此即為草約上所指代墊款及代墊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56頁);而觀諸被告癸○○、鴻記公司、僑馥公司、被告丁○○以陳達文名義訂立之契約書第1條第2項中,確有明定被告丁○○(即契約書之丙方)就國家別墅開發案提供予被告癸○○及鴻記公司之代墊款為2500萬元,而代墊利益則為1250萬元,而與被告丁○○供述可獲百分之50之借款保證獲利金額相符,堪認被告丁○○確因提供資金予鴻記公司,而可獲得1250萬元之利益無訛。而前述代墊款與代墊利益,總計為3750萬元,此應即為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第二條土地執行原則B.部分所規定之「陳達文之投資款3750萬元」,亦甚為明確。
④證人即官田公司之財務長尹湘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草約裡面所述後續執行費及代墊金額利息有何不同?)代墊款是官田公司清償鴻記公司積欠的工程款及貸款利息、人事管銷費用、後續如果客戶不繼續繳款,官田公司要繼續支付後續工程所需支付的工程款。鴻記的林董跟賴董如果可以跟客戶收錢,官田公司就不必墊那麼多錢,所以代墊款金額是可大可小,我們只能約定壹個利率的水平即加計百分之30來作為代墊款的利息。執行費1000萬是我們估計這案件在官田名義下執行所產生發票增值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有工程人員、監工之人事管銷費用。一個是現金流量的問題,就是代墊款,一個是現金支出的控制。」、「(問:官田公司以丁○○名義訂立草約,利潤為何?)沒有利潤,只有百分之30計算的代墊款利息及1000萬的執行費用省下來的錢,就是官田公司的利潤。」、「(問:為何草約中代墊款要約定利息?)因為官田公司是事後才加入的股東,為了要跟鴻記公司分利潤,所以大家才談定一個利潤分配原則,事實上跟利息無關。因為是用百分比計算所以簡稱為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第18、19頁),是以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第2 條土地執行原則B.部分所規定之「代支付丁○○先生後續執行費1000萬元」、「代支付丁○○先生後續代墊金額利息(以代墊款加計30%計算之」,分係指被告丁○○及官田公司日後因向承購戶收取之款項不敷支付工程款、貸款利息時,而須代墊支出之款項、利息等費用,及被告丁○○、官田公司因該代墊款項而可獲得之利益、報酬。
⑤綜上所述,依照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之約
定,合約之價金即應係以鴻記公司已出售但尚未收足之承購戶土地及房屋價金,扣除鴻記公司積欠復華銀行之借款利息、積欠營造廠工程款1592萬1170元、應給予被告丁○○投入2500萬元資金至鴻記公司之報酬及保證利潤共計3750萬元、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產生之稅捐、規費、代書費等費用、被告丁○○及官田公司日後因承接國家別墅建案而代墊支出之工程款、利息等費用及以該費用計算之報酬,實堪認定。
⑥官田公司於94年5月12日發函給鴻記公司內容為:「˙˙˙
但鴻記公司卻無預警退票並要求本公司及本人承受該個案。雙方同意就土地、建物及起造人完成過戶後才明訂雙方權利義務及需承擔之債務,但該建物卻又遭另一債權人查封˙˙˙」等情,有該公司(94)立官字第00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91頁);而證人尹湘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問:客戶承購戶所繳的錢?)之前繳的錢我不知道,因為我們還沒有真正承接此案,所以客戶沒有繳錢給官田公司,按照步驟,土地過戶完成,起造人變更完成後,才跟客戶換約,客戶才繳錢。」、「(問:依你所述,如果順利承接此案並跟客戶換約,客戶就繳錢給官田公司?)是,我們收到客戶的錢後扣掉銀行貸款,工程款欠款及官田公司之前的投資款,還有代墊款及其百分之30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000萬元,剩下錢就還給鴻記公司及癸○○。」、「(問:你們是向鴻記公司購買該建案,客戶所繳的錢應歸官田公司,為何要扣掉上開款項後再將餘款交給鴻記公司?)因為當時沒辦法講出一個雙方都可接受的價格。這是協議出大家可接受的方式。」、「(問:當時雙方對於買賣價金是多少錢沒有共識?)沒有辦法達成共識。」、「(問:本件訂立草約當時是否有些代墊款尚未發生?)是,很多。」、「(問:這些尚未發生的代墊款金額為何,訂約當時可否確定?)只有一部分可確定,有一部分無法確定。」、「(問:到現在為止,本件草約的價金是否已確定?)還沒有。因為無法執行所以無法計算。」、「(問:要簽訂草約時有跟承購戶談過嗎?)沒有。」、「(問:可以保證承購戶一定會跟你們換約嗎?)沒有把握。」、「(問:是否把將來跟承購戶收的款項列入草約裡面?)有。」、「(問:既無法把握承購戶一定會換約,為何還把將來向承購戶收的款項列入草約?)因為這是對官田公司與鴻記公司最有利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9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土地及房屋價金各為多少?)價金的認定必須由已經出售未收的客戶價金減掉將來要付出的銀行貸款、工程款、利息、管銷所有的費用,就是全部的價金,因為當時鴻記公司沒有把這部分明細整理給我,所以不知道國家別墅總共賣出的價金有多少,因為這是草約,將來必須等到這些數據都出來才有辦法訂定正式的合約。」、「(問:何時可以確定價金?)我們一值在談,但是後來房子被查封了,所以整個計畫就停擺。」、「(問:確定價金的前提是否先要確定你事後代墊的金額?)是。」、「(問:事後代墊金額是否須待工程完成才能知道?)是可以先預估,但實際金額須等到工程完成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背面、第118頁)相符,堪認被告3人當時於訂立本件草約之時,就將系爭土地、國家別墅建案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官田公司,被告丁○○或官田公司應支付之金額為何,根本無法達成共識,方以上開條列式方式列出日後結算之方式,惟其等所列出上開計算依據中,不僅承購戶日後繳交價金情形、直接受此影響之被告丁○○、官田公司日後代墊款、可獲得之利潤之多寡均屬於訂立草約當時無法預估、確定之項目,況足以左右代墊款之營造工程款部分,更會受材料市場價格波動、漲跌之影響,亦即上開計算基礎係繫於訂立草約當時所無法預期之多重不確定因素之上,是上開約定,實不足以使該草約之價金立於可得確定之狀態,故而該草約之價金既無法確定,更難認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丁○○、癸○○已就買賣契約重要要素之價金數額部分意思達成合致,而已成立買賣契約。其次,由被告丁○○供稱須待決定價金之因素全部確定後,才會訂立正式契約,核與上開官田公司函文所指雙方同意就土地、建物及起造人完成過戶後才明訂雙方權利義務及需承擔之債務等語相互呼應,足徵上開草約應僅有預約之性質,足以詳細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之本約尚未成立,亦堪認定。
㈢證人尹湘浩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丁○○,其上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官田公司,在伊等之法律專業上,就是一個買賣案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頁)。惟查,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學經歷為何?)東海大學企管碩士、三富汽車成本分析員、德昌營造總經理特別助理,太府建設財務經理。」、「(問:有無法律專業?)在東海法研所修過課程,國際商務法務課程、貿易法規方面。」、「(問:剛剛你提到你是基於你的法律專業判斷本件是買賣契約,請解釋何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一個計算的價格,完成交易。」等語,足見證人尹湘浩曾從事之工作、業務,均與法律專業無涉,充其量僅有研修過關於商事貿易法規基礎課程,尤以其就買賣契約之描述,並無法顯現買賣契約與其他有償契約之差異,益證其對於何謂買賣契約,並無法有正確之認知,是其上開證述,顯屬其個人意見,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又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有經過抵押權人即復華銀行之審核同意後始辦理等語,為被告丁○○辯護,並聲請傳喚證人己○○為證。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現在復華銀行改制後之元大銀行債權管理部擔任部副主管,伊知道鴻記公司曾經向復華銀行借款之事,當時鴻記公司有提供國家別墅建案之117 筆土地作為擔保品,該擔保品源係登記在鴻記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名下,嗣被告癸○○或鴻記公司曾向復華銀行提出要將擔保品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申請,是由審查部來審核,依據審查部的資料來看,當時將擔保品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丁○○,是因為鴻記公司之支票於93年12月間就拒絕往來,而鴻記公司與被告丁○○協議希望由被告丁○○來承受鴻記公司對復華銀行之債務及利息,而被告丁○○的資力確實比被告癸○○更好,而且又是借款契約之保證人,在銀行的立場,亦希望他們的建案能夠儘速完成,移轉登記給承購戶,同時也能確保銀行的債權,所以復華銀行就同意拋棄優先承買權,依照復華銀行所留存之資料,當時被告癸○○、丁○○告知復華銀行是以出售之方式,復華銀行有請被告癸○○、丁○○提出草約供參考,復華銀行對該草約並無特別進一步就是否為真正的買賣作進一步的評述及審核,伊當時亦未參與審核,而是負責債權催收管理部分,鴻記公司跟被告癸○○、丁○○就系爭土地訂立草約時,伊並未在場,亦未參與,伊接觸本案相關資料時,是在鴻記公司的債務逾期未繳之時,伊對於被告丁○○、癸○○訂立草約時,是否有買賣的真意,並不清楚,復華銀行只須要評估土地受讓人的資力是否會對抵押權造成影響,至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復華銀行並不介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至33頁),並有復華銀行於94年1月4日所出具之優先購買權拋棄書1份在卷可查(見同署96年度偵續字第3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183 頁),足證復華銀行於上開優先購買權拋棄書上雖記載「現所有權人將其所有前揭土地出賣,本公司無意購買」等語,然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丁○○是否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毫不在意,亦未加審查其買賣之真實性如何,故而無論是證人己○○之證言,抑或上開優先購買權拋棄書,均不足以作為被告丁○○係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有利證明。
㈣被告丁○○雖另以:本案有太多法律關係,因為伊不懂、沒
有經驗,所以無法兼顧,但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官田公司營業項目包括住宅及大樓、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辦公大樓出租業等,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2頁),足徵其所營事業與不動產之買賣、投資、開發息息相關,尤以其於借款予鴻記公司後,更知以信託予僑馥公司之方式,保障自身權益,堪認其就不動產之買賣、擔保等,應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自非如其所述不具買賣不動產之經驗與知識,是其對於與被告癸○○、丙○○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應知之甚詳,卻仍虛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其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無訛。況且國家法律,經頒布施行,國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假藉不知法律即可恣意妄為,則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此所以刑法第16條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取。
㈤卷附經被告丁○○及癸○○簽名、蓋章之國家別墅一期土地
、建物過戶事宜草約上所載訂約日期雖為93年12月15日,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該草約影本上載有傳真日期:「Dec 27 '04」(即9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㈡第 120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份草約係由伊先簽名蓋章後,傳真給被告癸○○,由被告癸○○簽名用印後回傳給伊,伊再傳真給復華公司,伊傳真給被告癸○○及被告癸○○回傳給伊,應該視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
116 頁);被告癸○○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在草約上簽完名回傳給被告丁○○之時間應該是93年12月27日等語,而與被告丁○○所述相符,是堪認被告丁○○與癸○○實際上簽訂上開草約之日期,應為93年12月27日,而非同年月15日,附此敘明。
㈥查被告3 人明知其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猶以買賣系
爭土地為原因,利用不知情之梁靜秋、陳昭舒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冊,均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又系爭土地原登記予被告癸○○名下,依法為癸○○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且癸○○負責經營之鴻記公司又將之出賣予「國家別墅」建案之承購戶,在未經承購戶同意,並由被告丁○○依法受讓鴻記公司對承購戶之債務時,被告3人明知並無買賣之真意,竟虛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亦足以生損害於癸○○之債權人及「國家別墅」建案之承購戶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
憑採。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
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得科3百元以下罰
金之規定,而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該條最低罰金刑應為新臺幣1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元以上」,再配合現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該條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13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18、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結果,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並參照最高法院見解,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梁靜秋、陳昭舒著手實行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任。爰審酌被告癸○○、丁○○均無前科犯行,被告丙○○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素行均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按),被告癸○○、丙○○,因癸○○、鴻記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為免國家別墅建案遭債權人查封,而被告丁○○則為保障一己權益,竟以虛偽之買賣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國家別墅建案之承購戶權益不保,並使鴻記公司之債權人求償無門,亦破壞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實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丁○○嗣與部分國家別墅建案之承購戶達成共識,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哲民名下之方式,以助承購戶取得所購買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此有告訴人洪子龍等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證),並參酌被告癸○○、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而被告丁○○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3人行為時,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4年5月17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3 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然因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 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2 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